吴学航与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皖08行终34号

(2020)皖08行终34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皖08行终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刘鑫【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刘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良义;桐城市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当事人】唐良义桐城市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唐良义【当事人-公司】桐城市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唐良义【被告】桐城市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动态调整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多次参与赌博活动的,或以“牌九"“押宝"“同花顺"“炸鸡"等方式进行赌博的,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桐城市公安局提供的唐大友、马成林、朱正文、房某、何毅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9年1月30日至2月2日期间,唐良义在桐城市××××村戴爱国商店多次参与赌博的事实存在,虽然其中部分证人陈述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并无矛盾之处,上诉人认为其2019年1月30日至2月2日期间没有参与赌博的理由不能成立。
吴某某、杨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某某、杨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3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梁山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王某某【当事人】吴某某杨某某梁山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当事人-公司】梁山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梁山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本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9:40:45吴**、杨**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8行终3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梁山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324940789070,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红,主任。
审理经过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王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之子。
2003年11月28日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在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人明确约定将登记二人名下的涉案拆迁房屋赠与原告王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居住权和买卖权。
2009年王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拆迁房产以6万元的价格卖于与第三人吴某某并将该房产交付第三人吴某某使用。
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
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文章属性
•【案由】行政协议
•【审理程序】二审
正文
赖某诉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案
【基本案情】
赖某之母郭某芬与辛某为再婚夫妻,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芬和辛某名下。
2012年,郭某芬去世,但未留下遗嘱。
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赖某所有,但需辛某百年之后办理过户手续。
后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其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辛某签订了被征收人为辛某与郭某芬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辛某选择产权置换并获得剩余房屋面积的货币补偿及相关奖励。
赖某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协议,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涉案协议中的被征收人为赖某;辛某对赖某所有的安置房享有居住权至其百年时止,赖某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证时一并办理辛某居住权登记手续。
辛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考虑到辛某与赖某系继父女关系,双方亲情尚在的实际情况,认真听取了辛某和赖某的诉求,向双方释明案件法律关系,促成二人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达成调解。
后辛某、赖某与房屋征收
部门签订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赖某重新签订被征收人为赖某的补偿协议,赖某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证时一并办理辛某的居住权登记手续,辛某可在安置房中居住至百年时止。
(2020)皖08行终53号

(2020)皖08行终53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皖08行终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华徐珂可刘鑫【审理法官】徐庆华徐珂可刘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进权;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瑞森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金进权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瑞森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金进权【当事人-公司】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瑞森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健黄志武【代理律所】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金进权【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瑞森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因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被诉的工伤认定行为无关联性,故对该事实不作认定。
根据桐城市公安局吕亭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及生效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可认定金长洪在桐城瑞森源公司从事值班室门卫工作2019年4月25日晚上在门卫室值班时死亡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金进权向桐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9年6月10日桐城人社局向金进权发出2019006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认为金长洪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告知金进权补正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章永春、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永春、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永春;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人民政府;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章永春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人民政府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章永春【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人民政府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闫伟红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朱立峰、张琳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伟红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朱立峰、张琳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伟红朱立峰、张琳芳【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章永春;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人民政府;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章户“一户两宅"背景下,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章永春、常绿镇政府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有正当理由在一审未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接纳。
上诉人章永春在原审中确认,章志祥与妻共生育有五子,分别为章永远、章永春、章永江、章永富、章永海。
1987年,章志祥妻去世。
几个兄弟在成家后各自分家。
二审另查明,2008年章永富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在册常驻人口三人,分别是章永富、章利敏、章志祥。
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5【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2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审理法官】叶武金京陈世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东;吴海霞【当事人】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东吴海霞【当事人-个人】刘华东吴海霞【当事人-公司】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张林安徽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张林安徽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江涛张林【代理律所】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安徽望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华东;吴海霞【本院观点】证据一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协议并无案涉5号楼的业主代表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关于可延期交房的时间。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可延期交房的时间。
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因疫情及政策调整的原因,请求按五个月认定可延期交房期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逾期交房与其自身无关而系监管部门政策调整所致,故其司以此为由主张延期交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疫情影响的因素,当地政府会议纪要规定的是交房时间原则上控制在五个月以内而非必须延迟五个月,原审据此认定可延迟交房三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审依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标准亦无明显过高需要调减的情形,故对桐城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核减违约金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
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吴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吴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1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军刘梦灵高平【审理法官】张文军刘梦灵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吴磊;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吴磊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吴磊【当事人-公司】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龙肖培进【代理律所】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吴磊;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到吴磊的信访材料和上级交办函后,补发了吴磊2018年7、8、9月份的工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丙进、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丙进、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皖13行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开琴程旭庄明义【审理法官】杨开琴程旭庄明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丙进;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当事人】张丙进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张丙进【当事人-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丙进【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本案中,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作为征收部门,已按照《汴河徐庄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认定的张丙进房屋面积,与张丙进及其家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张丙进要求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继续履行补偿义务的208平方米房屋的补偿亦包括在补偿协议中,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补偿职责,张丙进认为埇桥区房屋征管中心克扣其208平方米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7)64号复议决定书虽已认定案涉征收决定将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实施征收违法,但并未予以撤销,张丙进的房屋仍应按照案涉征收决定所附《汴河徐庄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张丙进认为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应按照该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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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航与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3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审理法官】王玉圣蒋春晖安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学航;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当事人】吴学航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当事人-个人】吴学航【当事人-公司】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学航【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本院观点】涉案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双方对一审判决的被拆迁房屋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及安置房的交付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废止行政赔偿本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双方对一审判决的被拆迁房屋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及安置房的交付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吴学航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学航上诉主张的在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再上浮20%有无法律依据;二、吴学航上诉主张的房屋外墙瓷砖、木门、电路安装损失以及地基建造成本,有无事实依据;三、吴学航是否应当获得搬迁奖励。
围绕上述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
因违法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存在依照拆迁补偿标准和国家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竞合,为保证当事人居者有其屋的基本权利和确保当事人能够自主购买同类区位、同等房屋的自由,应以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时,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来确定行政赔偿方式和具体数额,并给予当事人选择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权利。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赔偿不低于补偿的裁判原则,参照2020年桐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最高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赋予当事人选择安置房的权利,裁判原则和裁判方式并无不当。
吴学航上诉主张在2020年桐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再上浮20%,明显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
吴学航上诉主张的房屋外墙瓷砖损失、地基建造成本,因与房屋是一个整体,均属于房屋损失的范畴,房屋评估价值中已考虑到房屋的建设成本及成新折旧,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及赔偿双方亦不持异议,故其该项主张无依据;吴学航上诉主张的木门损失,因房屋估价测算表中已包含“门包边”按面积计算估价900元,应为木门损失,该测算表中有关窗户损失也是表述为“窗包边”,故吴学航再行主张木门损失无事实依据;吴学航上诉主张的电路安装损失,因未提交有关此项损失的基本证据,故其主张此项损失亦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三。
2017年4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后,桐城市人民政府即启动引江济淮工程桐城市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2018年1月10日发布《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段吕亭镇区域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搬迁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2019年1月10日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吴学航所在的南圩村民组发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2020年1月3日又向吴学航发出《催告通知书》,因吴学航未在催告期限内自行拆除其房屋,2020年1月10日桐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对吴学航房屋进行了拆除。
以上事实表明,吴学航未在公告载明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在催告期限内又未搬迁,不符合搬迁奖励政策,故其主张搬迁奖励无事实依据。
综上,吴学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学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01: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95号)。
桐城市人民政府启动引江济淮工程桐城市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2017年11月3日作出桐政发〔2017〕25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原告吴学航的房屋在该征地项目拆迁范围内。
2017年11月17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江济淮工程桐城区域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桐政发〔2017〕26号),明确了该工程范围内房屋、青苗、奖励、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的补偿标准。
2018年1月10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桐房征字〔2018〕第001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段吕亭镇区域房屋征收公告。
2018年1月15日,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26525.86元。
2018年2月11日,桐城市吕亭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吕亭镇引江济淮工程集体土地证房屋安置方案》。
2018年12月24日,桐城市引江济淮工程协调推进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桐城市吕亭镇人民政府共同作出书面《通知》(附房屋评估测算表)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该通知载明原告可获得的各项征收补偿合计212276.03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98619.03元,搬迁费4787元,临时过渡费7200元,水、电立户补助1670元。
后原被告未能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
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2020年1月10日,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
202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0〕95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庆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20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20〕157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庆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学航上诉称:1、涉案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是大型水利建设工程,安徽省无权制定补偿标准,也不能授权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房屋及附属物只应参照2020年标准计算本应补偿或赔偿金额,而不是依照。
2、安庆市人民政府宜政秘〔2020〕2号批复中部分具体项目的补偿标准照搬照抄桐城市人民政府桐政办秘〔2013〕67号的补偿标准,涉及上诉人的有3个,至少应上浮20%,一审少判234元。
3、安庆市人民政府宜政秘〔2020〕2号批复的补偿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具体项目,但上诉人实际拥有的财物,一审判决未予赔偿不当。
涉及上诉人的有3个,房屋外墙瓷砖2402.40元、木门2100元、电路安装19148元。
4、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地基建造成本25833.60元、搬迁奖励23935元不当。
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吴学航与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皖行终38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学航。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章周中,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盛唐南路李庄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81F11881113D。
法定代表人胡仁章,该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学航因诉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学航在一审中诉称:2017年11月3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征收主体为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桐城市吕亭镇人民政府,但桐城市人民政府并无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职权。
2018年11月中旬,原告房屋的进户电线和电表被拆除,周边道路被挖断,原告不得不搬离,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正在桐城市巡视的省委第四巡视组投诉桐城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0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2020年2月2日,国家自然资源部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征收原告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应承担高于补偿责任的赔偿责任。
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吕亭镇金河村南圩8号房屋违法;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一套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吕亭镇金河村金河新村安置房,安置房的房号由原告选定;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房屋289130.64元、宅基地地基建造成本31000.32元、装潢及附着物117520.8元、搬迁费5744.4元、奖励28722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向原告实际交付金河新村安置房之日止按720元/月计算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交房后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2160元,上述各项损失扣除金河新村安置房的价款171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95号)。
桐城市人民政府启动引江济淮工程桐城市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2017年11月3日作出桐政发〔2017〕25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原告吴学航的房屋在该征地项目拆迁范围内。
2017年11月17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江济淮工程桐城区域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桐政发〔2017〕26号),明确了该工程范围内房屋、青苗、奖励、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的补偿标准。
2018年1月10日,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桐房征字〔2018〕第001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段吕亭镇区域房屋征收公告。
2018年1月15日,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26525.86元。
2018年2月11日,桐城市吕亭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吕亭镇引江济淮工程集体土地证房屋安置方案》。
2018年12月24日,桐城市引江济淮工程协调推进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桐城市吕亭镇人民政府共同作出书面《通知》(附房屋评估测算表)并于当日送达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