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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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 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一、民法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有什么规定。

1.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则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何区分1、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4)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以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区别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区别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区别效力性强制规定与治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基于裁判文书的考察论文提要: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无效。

而立法上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判别规定不明,不仅理论上是百家争鸣,实践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更是极为不统一,可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上,司法中存在着很大的混乱。

通过对几个人防工程裁判的比拟分析与介绍德国、日本等国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立足我国的实际状况,结合对2023 年 3 月 15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进展分析,从完善相关立法和提高司法水准两个层面,从探求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权衡各方利益、范围严格限制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应当更为明确、立法时要特殊注意比例原则的运用等几个角度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提出建议,以期能更好地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更好地贯彻鼓舞交易的原则和潮流。

主要创新观点2023 年 3 月 15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理论上与实践中的分歧。

故,笔者试图从几个角度对更好地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提出建议。

当文义解释在释明一条法律规定捉襟见肘时,我们应当利用目的解释等方法来寻求立法者的本意,从探求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方面更好地更有说服力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

权衡各方利益则是在详细司法实践中应当保有的一个理念,法律条文本身是没有生命的,只有司法者将案件事实、当事人以及社会多方面的利益与之结合,才能产生良好的适用效果。

立法时要特殊注意比例原则的运用,将会为明确相关规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供应思路。

提出本着更好地贯彻鼓舞交易的原则和潮流来,区分效力性规定与治理性规定,进而对合同效力进展认定,符合契约经济社会的进展。

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具有约束力、不可撤销和强制执行性质的规定或法律条款。

它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保障国家利益而設立的规则和制度,对社会成员具有硬性约束力。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证社会秩序。

在一个复杂而多元化的社会中,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的强制性规定和法律条款。

通过强制性规定,国家可以防止和惩处犯罪行为,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正义和法治原则。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护公民权益。

强制性规定和法律条款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和规范国家机构的权力行使以防止滥用职权。

它们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权利以及基本自由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公正,防止弱势群体受到不公平对待。

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障国家利益。

国家的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经济稳定和发展、社会安定等多个方面。

强制性规定可以限制和规范个人和组织行为,确保国家的长远利益不受损害。

例如,一些法律对于国家的领土完整、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国家财产的安全等都有具体的规定和约束。

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执行与强制措施。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通过强制措施来实施和执行。

国家机关和执法机构根据规定的程序和权力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理。

这种强制措施可以是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刑事追究等方式,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的目的。

总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和保障国家利益的基础。

它通过对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责任遵守这些规定并积极配合执行,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同时,国家也应该不断完善和进步法律制度,加强对强制性规定的宣传和执行力度,提高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和谐、稳定、公正的社会环境。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一、相关概念(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

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指经合法程序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些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会对合同的效力和内容产生影响。

下面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一、合同订立时的强制性规定: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具有自由意志。

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各方有权自主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2.平等协商原则: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平等协商,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迫使对方订立不公平的合同。

3.真实意思表示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真实表达其意思,不得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

4.公平交易原则:合同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1.法律法规的约束: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

3.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保护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等)的利益,不得对其不公平或不合理地牟利。

5.禁止垄断和限制竞争: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侵犯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在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限制竞争。

三、合同的无效性:1.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合同仍然有效。

2.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违反公序良俗的,该条款无效。

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合同仍然有效。

3.双方一致解除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合同无效。

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合同各方应当遵守这些规定,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避免纠纷和风险的发生。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以法律形式表达的规范称为法律规定。

根据强制力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本文将分析二者的区别,并举例说明。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在司法机关的强制下,具有刚性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将面临何种有形的或无形的惩罚。

主要包括刑事规定和行政规定。

例如,我国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公共权力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时制定的有强制力的规定。

它们没有刑罚性质,而是采取管理措施进行惩处。

同样可以是行政规定,例如规范车辆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也可以是非法律规范性的规定,例如企业的管理规定或学校的纪律规定等。

所以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刚性强制力。

以下是几个例子来说明二者之间的区别: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规定:商家必须在商品上标注价格和成分,以及明确在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如果商家违反该规定,将会受到行政处罚和消费者的起诉。

这是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 学校的管理规定:学生必须按时上课、遵守校规,并参加校内活动。

如果学生违反这些规定,学校将会采取管理措施,如警告、惩罚两个星期不得出校门等。

这是一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 《劳动法》规定:雇主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按时支付员工工资。

如果违反该规定,雇主将受到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

这是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准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将有助于理解法律规范和对其实际应用的正确理解和应用。

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会出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混淆。

例如,一些学校的纪律规定实际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学生却因此遭受到不公正的惩罚。

此外,一些企业也往往会通过内部制定的规定来实现对员工的强制管理,但这些规定缺乏法律效力,容易引起纠纷。

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

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

强制性(效⼒性)禁⽌性与管理型禁⽌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丁丁⾦服 我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效。

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呢?这在审判实践中是⼀个抽象⽽复杂的问题,没有严格、统⼀的判断标准,⽽且也很容易发⽣争议。

现笔者就合同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谈⼀下⾃⼰的粗浅看法,以与同仁们进⾏探讨。

⼀、⾸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

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的,则该强制性规定为效⼒性强制性规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百⼀⼗四条关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效。

”该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

”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以致审判⼈员对此不时发⽣争议。

⼀种观点认为,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另⼀种观点认为,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

前⼀种观点的理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为“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包括“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

后⼀种观点的理由是,“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适⽤法律规范所作出的有权解释,对各级⼈民法院处理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应当视为⼴义上的法律;《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没有明确将“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排除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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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法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认定方法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

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

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

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比较法目录1物理研究方法2比较法学1. 2.1 比较法的研究层次2. 2.2 比较法的方法论3. 2.3 比较法与判断4. 2.4 比较法在理论上的作用5. 2.5 比较法学名著1物理研究方法是通过观察,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它是认识事物的一种基本方法。

例:发电机和电动机的区别很多,比如它们的原理不同,它们的结构不同;用途不同;能量转换不同。

2比较法学比较法(Rechtsvergleichung)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秩序的比较研究。

它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叙述的比较法,即外国法的研究,评价的比较法,即比较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沿革的比价法,即研究不公法律制度之间的现实和历史关系。

比较法的研究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叙述得比较法,即外国法研究,这是比较法研究的基础,第二个层次是评价的比较法,即研究不同法律制度异同及其发展趋势,它建立在叙述得比较法的基础之上。

第三个层次是沿革的比较法,即研究不同法律制度历史的和现实的关系,它建立在叙述得比较法和评价的比较法之上已在历史上和现实中不同法律制度在法律移植和借鉴中所形成的实际关系为研究对象,是比较法研究的最高层次。

3比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许可其研究对象是世界各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世界各个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人意的比较。

比较法的方法论一叙述的比较法的方法论?1.基本原则,按照外国法的原样认识外国法。

研究外国法要求人们语言交流畅,对该国法有某种基本知识,特别是他们的法律渊源,基本法律概念,法律用语,但是,尽管有这些接你是,研究外国法仍然会遇到很多陷阱。

2.信息源的可用性和可信性外国法律信息来源有两个:第一手资料,即外国制定法,司法报告,判例。

他们直接的发露渊源,具有最高的可用性和可行性。

第二手资料,即外国法的教科书参考书、杂志上的文章。

这些第二手资料比较全面、详细地介绍了外国法的情况。

对于初次接触外国法的研究者来说往往是起点,而第一手资料是在了解了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才可能进行深入地研究。

3.外国法的渊源的解释和使用必须准确地使用外国法渊源,包括立法、司法判决和其他的法律渊源,基本的原则是在研究外国法时,人们必须尊重外国存在的法律渊源的序列等级。

各种法律渊源的实际地位不总是表现在国家的正式文献中,甚至法学著作中。

外国法的渊源应该象他们在自己国家那样得到解释。

4.必须把外国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外国法的分类可能不同于本国法的分类,即使存在同样的分类,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分类方式,相应的法律规则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可能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

5 翻译问题对外国法的翻译一般都采取直译方式。

法律用语与日常用语有联系,但也不能等同。

6 过时的法和活法在研究外国法时,重要的是决定外国哪些行为规则具有法律规则的地位、例如在研究共产党政策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共产党政策往往相当大程度上执行者发的功能。

另外一个问题是某些正式的法律渊源过时的问题,他们不再是哪个国家起作用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7 法律规则的社会背景和目的。

法律体系是一种社会现象,只表现社会的一个方面,因此不能把它与社会的其他方面脱离。

要理解外国的法律规则,就应尽可能的理解他们的非法律的环境(经济的、政治的、道德的、宗教的、文化的)和社会目的。

二关于可比性问题1.要使比较有意义,比较的对象必须有某种共同性,作为公分母,这种共同性成为,比价的第三项,这不仅是比较法而且是任何比较所要求的。

2.在比较法中,人们的兴趣在于比较法律规则的实质内容,即不同法律体系如何调整在被比较的国家产生的某一情况。

这种比较要求被比较的规则事实上处理同样的问题。

3.两个国家使用同样或类似的法律用语并不能保证可比性。

反之,即使两个国家的法律规则的法律用语差别很大。

从语言上很难看到具有共同性,却可能存在可比性。

4.如果人们期望确定法律体系实质内容的真正的相似性和差别,就不应该以法律规范和制度的名称为开端,而应考虑它们的功能,即规则要调整的事实。

被比较的规则和制度必须在功能上相互可比。

这种共同的功能是作为“比较的第三项”而发挥作用。

5.还应该注意的是,两个有着同样功能的法律规则之间的比较,并不意味着它们必定有同样的目的。

三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可比性。

1.西方和苏联学者论可比性关于可比性问题,往往集中在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规则,特别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法的可比性上,也表现在西方法和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之间的可比性上。

从两次世界大战到世纪五六十年代冷战时期,西方法学家一直对苏联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采取不承认主义,他们认为,苏联等社会主义归家要不把法律消亡,而法在西方国家是至高无上的,因此两种制度的法律体系是不可比的。

而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学家当时也对社会主义发和资本主义法的可比性持否定态度。

进入70年代以来,无论在西方还是在苏联东欧国家对于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的可比性问题提有了新的认识。

保加利亚学者斯谈列夫区别一个制度直接的、当前的功能和他的长远的、最终的目的和功能。

瑞典学者博丹认为,社会主义与西方法相比可能服务于不同的阶级利益,但是,人们不应该混淆法律规范的法律、政治目的和它的功能,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实际情况。

2.邓小平理论如何看可比性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国家,包括原苏联的东欧国家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上述争论又有了新的内容,如上所述,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包括法学界,有一种固定的看法,计划经济等同于社会主义,而是市场经济等同于资本主义。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的本质及计划和市场都是手段的论述,实际上已经为社会主义发育资本主义法是否具有可比性,或者在什么范围内是可比的。

在什么范围内又是不可比的争论,在更高的理论层次上做出了中国人的回答。

也就是说,就计划和市场的都是手段,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都存在计划和市场而言,他们都存在着需要用法律调整的共同的问题,两种法律制度当然存在着可比性。

四规范的比较和功能的比较比较法按照比较的对象的差别,可分为规范的比较和功能的比较。

1.规范的比较,即比较不同国家同一名称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

这种比较以规则为中心,只要挑选出不同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或类似名称的法律文件,把要进行比较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意一一加以对照,比较他们的异同,即可达到预期的目的。

2.功能比较不是以规则为中心,而是以问题为中心,即只要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的或类似的问题,就可以就它们对该问题的不同解决办法进行比较。

功能的比较摆脱了规范比较容易受到本国法律概念的限制,对执行同一功能的不同法律规范采取灵活的态度。

3.二者各有作用的领域。

规范的比较适用于对法律结果相同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

如同对同一法系、同样的社会制度的法律规则的比较;而功能的比较适用于对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处理同样问题的不同的法律手段进行比较。

五功能比较的程序1.在所比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中找出人们共同遇到的社会问题或社会需要,也就找出共同的起点。

2.研究那些国家对这种社会问题或者社会需要,所采取的法律解决的办法,及有关法律规范、程序和制度。

对此,法学家可以设计不同的法律解决的办法模式。

3.对不同国家采取的法律解决办法的理由进行研究。

六进一步研究这些一同及其产生原因的可能趋势。

对各种法律解决办法进行评价。

但是之中评价不能依靠好坏、正误之类的抽象、绝对的标准。

也不应根据法律本身,而应嘎本局特定解决办法是否符合社会需要的效能这样一个客观标准的评价。

根据既定的社会存在和需要,既定的解决办法的实际影响以及某些领域的发展趋势,可以合理的预测未来的发展。

七不同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法学思想比较研究的社会历史条件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时不同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二是一个国内的法律多元主义;三是抽象理论与经验研究相结合八抽象理论与经验研究相结合答;比较法的出现,除了必须具备国家之间相互交往,或国内法的多元主义之外,还具有强烈的经验研究的倾向,即从现实存在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出发。

反之,在法律时间与法学研究中。

如果不从实际法律出发,理论上研究的是一套,实际通行的是另一套,理论研究以实际的法律制度为基础,不关心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是从抽象的理性或上帝的意志出发,构造出一种形而上学的法律体系的模式,是不可能促进比较法的发展。

法学研究建立在各国现实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比较法的出现才可能。

一方面,历史法学派对于与自然法相联系的任何思想方法都持否定态度,例如胡果就认为法学的目的就是要从对所有现存的是在法的比较中产生“民族精神”或“经验的自然法”。

在这个方面有利于比较法的发展。

另一方面,萨维尼及其继承者在提出所有的法律都是民族精神的产物的同时,却拒绝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之外的任何法律的研究,在这个方面则阻碍了比较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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