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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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探究

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探究

好意施惠行为法律问题探究近年来,好意施惠行为愈发普遍,不少人为帮助别人而付出自己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

然而,这些好意施惠行为背后也存在着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问题,并且针对相关问题提供实例分析。

一、关于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义务好意施惠行为一般指帮助、救济他人的自愿行为。

普遍认为,自愿帮助他人是一种行为的自由,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好意施惠行为却需要注意一些法律义务。

例如: A同学在街头救助一位晕倒的陌生人,为其购买了药品和温馨。

之后陌生人恢复健康并离开,而A同学要求陌生人支付医疗、护理费用等,但被拒绝了。

这种情况下,A同学并不能强制要求陌生人支付所产生的费用,因为这属于无偿施惠行为。

二、关于好意施惠行为的民事责任尽管好意施惠行为是为了帮助他人而进行的,但仍然可能触犯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好意施惠人需要遵守民事法律规定,法官有权裁定好意施惠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例如: B同学向同事C提供了一份文档,在查看文档时,C的电脑感染了病毒造成了数据丢失。

为此,C要求B赔偿数据修复的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B同学向C同事提供的是有害的文档,因此B同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好意施惠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些好意施惠行为可能会触犯刑事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D同学向朋友E借了一把刀,把刀借给E是好意施惠行为,但是当E用这把刀犯下了违法行为时,则需承担刑事责任。

这就需要考虑到好意施惠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综述,好意施惠人需要认真负责和思前想后,尤其是需要斟酌好行为的后果,确保行为不会违反法律。

同时,好意施惠行为接收方亦不要产生权利缺失或误解,保持感激并尽可能回报。

我们可以看到,好意施惠行为与法律问题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那么,应该如何有效地解决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问题呢?首先,对于好意施惠人而言,应该在进行这种行为之前对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进行充分的了解,并且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充分的评估和考虑,确保不会违反法律。

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好意施惠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无处不在,如邻居帮忙搬家、朋友借车等。

然而,在法律层面,好意施惠行为并非不受约束,其法律后果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好意施惠行为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定义与法律特征1. 定义好意施惠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的行为。

好意施惠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自愿性: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进行的,不存在任何强制或者欺诈。

(2)无偿性:好意施惠行为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是出于善意。

(3)非法律义务: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没有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法定义务。

2. 法律特征(1)非合同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合同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非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涉及侵权行为,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时,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3)非法律义务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没有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法定义务。

三、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1. 行为人免责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时,若发生意外事故,一般不负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免责的情形较多。

2. 受益人责任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若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利用行为人的帮助或者便利,导致损害发生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受益人责任主要表现为过错责任。

3. 侵权责任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若行为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好意施惠法律后果(3篇)

好意施惠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基于好意而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较为常见,如邻居帮忙搬家、朋友间相互借车等。

然而,在法律层面,好意施惠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好意施惠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好意施惠的定义与法律性质1. 定义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基于善意、友情或者道义等原因,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无偿的,且不涉及任何法律义务。

2. 法律性质关于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1)好意施惠不属于法律行为。

此观点认为,好意施惠行为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好意施惠属于法律行为。

此观点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好意施惠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三、好意施惠的法律后果1. 好意施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1)不产生法律义务。

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义务,当事人之间不承担法律责任。

(2)不产生侵权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害,一般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3)不产生违约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承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违约责任。

2. 好意施惠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1)侵权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承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如果一方因对方的好意施惠而获得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四、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乙是邻居,甲因搬家需要帮助,乙主动提出帮忙。

在搬家过程中,乙不慎将甲的物品损坏。

根据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乙不承担侵权责任。

好意施惠行为性质的法律初探

好意施惠行为性质的法律初探

2010年第3期(总第78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m al of H ei l on6i an 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es A nd L a wN o.32010(Sum No.78)好意施惠行为性质的法律初探杨波(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州510642)摘要:好意施惠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良好动机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行为。

就行为性质来看,好意施惠可分为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层面行为与受法律调整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

判断好意施惠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如无法认定,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照顾交易习俗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法律义务。

判断好意施惠行为是否为事实行为,应以好意施惠行为是否符合该类事实行为的要件为准。

关键词:好意施惠行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事实行为中图分类号:D 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3—0078一03一、好意施惠行为概述日常生活中,时有这样的行为发生:如邀请朋友参加宴会、代邻居照顾孩子、让熟人搭乘便车等。

这类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问互相关爱的良好情感,也是对当今社会大力提倡的团结友爱、助人为乐高尚道德情操的躬行践履。

由于上述行为多由道德、习俗等调整而似与法律无涉,法学界少有学者对此作深入研究。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著的《德国民法总论》在对法律行为进行界定时引入上述行为,并将其称之为“情谊行为”(G ef?U i gkei t en)u1。

我国台湾的黄立先生与王泽鉴先生将由此行为引发的关系称之为施惠关系胆’或好意施惠关系¨J。

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都是出于良好的心意为他人提供一定的帮助,笔者统一称为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的成立通常要具备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须为好意,即出自良好的动机。

试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试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试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论文摘要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由于对好意施惠在理论上缺乏全面深入的研究,法律上也缺乏对好意施惠的明确定性,所以人们在面对好意施惠问题时往往与其他行为发生混淆,导致在处理关于好意施惠的纠纷时也会模糊不清。

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务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衡量双方利益和交易习惯,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论文关键词好意施惠法律行为无偿契约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诸如邀请同事吃饭,替邻居照看孩子,让朋友搭便车,帮人指路,到站请邻座的人叫醒等现象,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对此类行为讨论颇多,德国学者们将此类行为称为“情谊行为”,台湾地区学者们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而大陆地区学者们有称“好意施惠行为”也有称“施惠行为”。

本文统一称“好意施惠行为”。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对好意施惠行为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例可借鉴之处也无多。

对好意施惠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现实生活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好意施惠行为在生活中无处不在,常见情形有搭便车、顺路代为投寄信件、帮助邻居照看孩子、火车到站叫醒、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聚会等。

两大法系在描述这类行为时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的定义从行为的构成要素出发,主要着眼点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

大陆法系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称其为“情谊行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Gesch fte auerhalb der Ebene des Rechts),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

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Geflligkeiten)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台湾学者黄立称“施惠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

王泽鉴则称“好意施惠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

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

好意施惠是司法考试近年来司法考试民法的重要考点,下面从下它的定义、判断标准、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以及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为广大司考生进行全面细致的解析。

好意施惠指好心热情地表达了对于对方的关怀,但是,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这在生活当中是属于正常现象。

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实务上亦无判例可供借鉴。

一、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不同于无偿合同好意施惠即没有接受法律拘束的意思,通常不会产生法律关系,不由法律而由道德、友谊等其他机制调整。

不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典型的情形如下:1、答应嫁给你或者娶你:这一般是忽悠人的,岂能当真?2、邀请朋友吃饭:朋友说以后的某日请你吃饭,如果不请,岂有法律责任?3、到站叫醒:旅途中遇到陌生人,两人聊天甚欢,后西安到站欲睡去,让后到站的一方到站交自己,结果,结果在到站的时候,都睡的像猪猪一样,先到站者岂能要求对方赔偿?4、搭便车:朋友说让你搭顺风车去某地,后来失言,难道可以请求其对你造成的损害?三、可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2、邀请邻居未成年儿童去游泳:由于邀请的在先行为产生了一种义务,即对于未成年儿童的精心照顾,没有尽到者,承担侵权责任。

1、强行劝酒:这是一种恶习,尽管是好意,但是如果因此而造成对方收到伤害的,承担侵权责任4、答应别人后又故意不叫醒对方:上述第四中情形中,如果后到站者没有睡着,看着先到站一方熟睡而故意不叫醒对方的,承担赔偿责任。

3、开车出车祸(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上述请别人搭便车的情况下,尽管自己只是随便说说,但是对方非常认真,最后碍于情面不得不让对方上车,之后在行车途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伤害的情形,承担侵权责任。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作者:卢毅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20年第11期摘要:自古以来,好意施惠行为都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好意施惠致损案件屡有发生,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此类案件大多类推适用其他条文或引用基本原则处理,导致无法明确双方责任的承担并引发了新的问题,即如何看待和处理由这种特殊行为导致的损害。

因此,区分好意施惠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分析归责原则、减免事由,从我国实际出发提出具体建议,以期推动中国法制健全发展。

关键词:好意施惠;侵权问题;责任承担;归责原则一、好意施惠行为的基本内容(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情谊行为”一词最早源于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著《德国民法总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没有统一的形成,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

”王泽鉴教授将其翻译为“好意施惠行为”,黄立教授将其译为“施惠行为”,虽然不同学者的表述存在细微差别,但他们都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社交层面的行为,法律一般不对此作出规范。

综上,好意施惠是人们基于好意或是道德做出的无偿帮助他人且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1.具有道德性。

好意施惠行为是行为人基于道德、伦理等方面的考量而做出的。

好意即施惠人基于社会道德,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助,如为老人让座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一些表面上是在帮助他人,实际却是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具有道德性,不属于好意施惠。

2.合意性。

合同法上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自愿置于法律的约束下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此合意非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

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是指,双方就建立施惠行为关系产生的意思一致且施惠行为达成合意,必须以获得另一方的允许为前提。

合意的方式既可以通过明示表示,也可以基于行为人的习惯默示表示。

例如,请求朋友代为饲养宠物,朋友虽未说可否,但将宠物留下即为同意。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

论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法律实务中常有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从好意施惠性质入手,详细阐述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帮助。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界定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比如免费搭车,照看孩子,代购物品等等。

德国判例法上称之为“情谊行为”,是指“一种发生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讲,其特征包括,第一,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行为人并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之意思,其意思仅可称为行为的意志性;第二,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自愿之驱使;第三,好意施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无偿的。

二、好意施惠的判定赠与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客运合同等,是当事人出于善良动机无偿的为他人带来利益的行为,其缔约之目的中含有增进彼此情谊的成分,这些无偿合同除了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行为,基本与好意施惠无太大区别,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极易混淆,一旦判定错误必将对某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明确区分两者特别重要,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关键的区别点是行为人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图,如文本记载“双方受法律的约束”或“如不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等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承认受法律约束,则确定为无偿合同。

但若没有明确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好意施惠或无偿合同。

笔者对判断的客观标准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结合交易场合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

在商业领域的交易习惯中侧重于成立法律关系,即无偿合同;而在非商业领域侧重于认定为非法律关系,即好意施惠;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应按客观标准推定,即反证及明示可以推翻。

第二,结合交易习惯来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交易习惯指存在于某一阶层的、所有成员知晓的、经常遵守的行为、语言等方面的行为规则。

交易习惯一般是约束特定阶层所有成员行为的,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明示或者有证据表明他方当事人理应知道其是排斥这种交易习惯的约束的,否则,可以认为施惠人愿意遵从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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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作者:何春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4期摘要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由于对好意施惠在理论上缺乏全面深入的研究,法律上也缺乏对好意施惠的明确定性,所以人们在面对好意施惠问题时往往与其他行为发生混淆,导致在处理关于好意施惠的纠纷时也会模糊不清。

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务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衡量双方利益和交易习惯,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关键词好意施惠法律行为无偿契约作者简介:何春燕,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179-02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诸如邀请同事吃饭,替邻居照看孩子,让朋友搭便车,帮人指路,到站请邻座的人叫醒等现象,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对此类行为讨论颇多,德国学者们将此类行为称为“情谊行为”,台湾地区学者们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而大陆地区学者们有称“好意施惠行为”也有称“施惠行为”。

本文统一称“好意施惠行为”。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对好意施惠行为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例可借鉴之处也无多。

对好意施惠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现实生活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好意施惠行为在生活中无处不在,常见情形有搭便车、顺路代为投寄信件、帮助邻居照看孩子、火车到站叫醒、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聚会等。

两大法系在描述这类行为时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的定义从行为的构成要素出发,主要着眼点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

大陆法系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称其为“情谊行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Gesch fte auerhalb der Ebene des Rechts),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

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Geflligkeiten)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台湾学者黄立称“施惠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

王泽鉴则称“好意施惠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

而英美法系则更多地从行为之法律效力出发,考查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缺乏法律强制力。

英美法系多称君子协定(Gentleman Agreement),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达成的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而仅对个人的道义上有拘束力的协议。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性质(一)与法律行为的区别大多数的学者均认为不是法律行为,主要理由有:(1)好意施惠行为缺乏效果意思。

效果意思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并愿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好意施惠的行为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

施惠关系(Geflligkeitsverhltnisse)不属于法律之范围,无拘束力。

例如某甲陪同某乙逛街,此行为在两者间不产生债之关系,双方并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

甲随时可以离开,而不存在违约,更无不完全给付的问题,只可能对双方信用或感情产生影响。

在通常情况下,好意施惠的行为人不会对法律约束作实际的思考,除非出现了麻烦,如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

不过好意施惠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想到今后会出现这些麻烦,如果他想到这一点,那么他很可能不会去做了。

例如要是想到顺路带人会出现麻烦,开车人就不可能帮助要搭便车的人。

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是一种缺乏实际基础的拟制。

(2)法律不调整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

人与人在交往过程中,会有许多社交往来,如爱情、友情等,而这些法律无从进行调整。

受邀参加聚会、陪同吃饭逛街等行为的目的是娱乐或增进感情,法律对这些行为无法加诸强制力,更无损害赔偿等的适用空间。

与此相反,认为是法律行为主要理由是:好意施惠以增进情谊为目的,但“法律不问动机”,所以在好意施惠性质的判定中不能因该动机就推断行为人缺乏法律效果意思。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法律不问动机”这句话没有错,增进情谊也确实是好意施惠行为的一个动机,但它同时也是行为想要产生的一种效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达到此效果而为好意施惠,所以不能单纯以法律不问动机全盘否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径直认定行为人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

(二)与事实行为的区别好意施惠行为与事实行为都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也不作任何要求。

但两者在法律效果的强制性上不同,事实行为有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影响法律后果的发生,一旦行为符合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就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好意施惠人不以产生此种法律关系为目的,主观上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行为人为施惠行为后,不会产生法定后果,法律也不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三)与无因管理的区别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其与好意施惠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事先没有受到本人的请求,常常在不知晓本人的情形下为管理行为。

而好意施惠中施惠方对要施惠的对象往往知晓。

(2)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后,对本人享有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的请求权。

但好意施惠中,施惠方在做出施惠行为后,不能以对方获利无法律上原因为由主张不当得利,更无报酬请求权。

(3)无因管理,因其对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有益性而被认定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所以一旦成立无因管理,即排斥侵权行为的适用。

而好意施惠成立后,并不排斥侵权行为的构成。

(4)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自发而主动地做出的。

而好意施惠中施惠人可能是主动做出施惠行为,也可能是因另一方的请求做出的。

(四)与无偿契约的区别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均具有无偿性和施惠性的特点。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区别:(1)行为的目的不同。

订立无偿契约的双方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

而在好意施惠行为,行为人以增进情谊为目的,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

(2)法律对二者的要求不同。

好意施惠关系中因欠缺效果意思,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施惠方不依约履行施惠行为时,受惠方无请求履行的权利。

而无偿契约生效后,当事人间就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给付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相对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同时也享有违约损害赔偿等权利。

(3)行为内容的明确性不同。

无偿契约同其他契约一样,当事人通常会对契约的履行地、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

而好意施惠关系中,双方的约定往往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不会事无巨细的的协商和明确。

根据上面的区别,结合现实情况,在面对一个模棱两可的行为时,我们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判断双方是否欠缺缔约合意。

好意施惠的最大特征就是当事人之间欠缺法律效果意思,行为人在为行为时,无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和受法律约束的意思。

而无偿契约则存在明确的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缔约合意。

如:甲是乙地人,丙开车到乙地办公,因为甲想回家,丙便答应让甲同乘。

此时丙究竟与甲成立好意施惠还是无偿契约,无法判明。

有学者认为不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受约定乃数“君子协定”。

但如果将“明示”作为成立好意施惠的必要条件,似乎不合常理,因为实践中会做出此类明示的人寥寥无几,而且它会使得很多行为都归入无偿契约,而无构成好意施惠的可能。

如此处成立无偿契约,则依照合同法第290条、302条,除非是甲之健康原因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丙都将对甲之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丙显然过于苛刻。

(2)权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

如德国著名的彩券案:A、B、C、D及E五人组成彩券投资会,每周每人投资10马克,由E负责购买并填写号码,某周因E的过失没有购买彩券,错失了1万马克的奖金,A、B、C、D起诉E请求赔偿。

德国联邦法院强调,要使E承担此种可能危及生存的责任,实不符合此种共同投资彩券关系,若事先虑及此问题,没有任何成员愿意承担此种危险。

基于此种认识,德国联邦法院认为约定E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3)考查交易习惯。

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是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的关键。

如果施惠人做出施惠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交易习惯,但仍没有明示排除的,可以认为其遵从交易习惯,成立无偿契约关系。

(五)与赠与行为的区别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好意施惠和赠与行为往往混淆在一起,如帮助邻居照看孩子,顺路代人投递邮件,让人搭便车等,这类行为大多被归入好意施惠行为的范畴。

但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如甲送给乙一件衣服、一本书等,此时便难以区分了。

典型的例子就是,施舍乞讨者的行为究竟是赠与行为还是好意施惠。

笔者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好意施惠行为,其行为对象是人的行为,而赠与行为,其对象是行为指向的物,单纯的一个行为是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的;且赠与行为通常涉及的是纯粹的财产利益关系,而好意施惠行为大多涉及的是双方的人身利益,如感情的建立和巩固等,且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信赖。

据此,在施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好意施惠。

三、结语我国法律尚未对好意施惠行为予以规定,但它大量的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

由于其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之间的混淆关系,使得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理解和诠释的不同,对个体案件的处理出现诸多争议,更无明确的定论。

对好意施惠性质的梳理和辨析,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司法裁判上的差异,使案件得到更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参考文献:[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6.[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黄锡生,关慧.论好意施惠引发纠纷的处理.河北法学.2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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