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处理行为,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事故的定义和分类参照条例中的规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处理专门机构,明确负责人和工作职责,做好医疗事故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报告和登记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医务人员自己所在的职称委员会,并将报告结果予以登记归档。
第六条医疗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病历及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等信息。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独立的质控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进行登记、分析和评估,并及时向医务人员和相关部门提供处理建议。
第三章医疗事故处理流程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处理,并通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做好相关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物证。
第九条对于轻微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患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条对于重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紧急处置程序,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进行全面调查、责任认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初步调查、责任认定、赔偿协商、讨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策。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协调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处理进度。
第四章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以事故的原因、过程及结果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判。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合理、公正、合法,并应当及时赔付。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赔偿制度,确保赔偿工作的及时进行,对于重大医疗事故应当予以特殊处理,及时赔付受害患者。
川府发(1988)170

川府发[1988]17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1988]170号)川府发[1988]17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
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医疗事故处理的规范、公正、及时,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实事求是原则;(三)及时、便民原则;(四)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分类第五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六条医疗事故分为以下四级:(一)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七条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八条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一)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二)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三)通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在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查明以下事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二)涉及的人员、医疗行为及医疗过失;(三)患者病情及损害后果;(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意见,对医疗事故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一)公平合理原则;(二)实事求是原则;(三)全面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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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考核 评估,确保其具备相应的 执业能力和资格。
鼓励医务人员参加医疗安 全相关的学术交流和研讨 活动。
患者安全教育和沟通机制
加强患者医疗安全教育,提高 其自我保护和配合治疗的能力
。
建立有效的医患沟通机制,确 保患者及其家属充分知情并参
与医疗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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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医疗 风险、注意事项和可能发生的 并发症。
职责划分
调查组应明确各成员的职责,包括资 料收集、现场勘查、询问调查、技术 鉴定等,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证据收集、保全和鉴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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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
调查组应全面收集与医疗 事故相关的证据,包括病 历资料、现场照片、视频 录像、相关证人证言等。
证据保全
收集到的证据应及时进行 保全,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
强调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
医疗事故必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等,才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等级划分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二级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或器 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鉴定流程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 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 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处理结果反馈及改进措施
处理结果反馈
调查结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医疗机构和患者或其家属,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 义务。
改进措施
医疗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同时,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加 强监管和指导,促进医疗质量和安全的持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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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医疗设备维护制度
建立完善的医疗设备维护制度,加强 对医疗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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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医护人员素质
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 其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增强其对医 疗事故的预防和应对能力。
加强监管力度
建立健全的医疗监管机制,加大对医 疗机构的监管力度,规范医疗机构的 经营行为和管理秩序。
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包括: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行为的违法性;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过失行为 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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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等级划分
•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 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 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 故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对于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医疗机构应及时整改,并向相关部门反馈整改情况。
相关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反馈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和评估,确保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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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改进提高质量水平
加强医疗事故案例分析和经验总结,提炼教训和启示, 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持续改进机制,不断完善医疗 事故预防和处理措施。
加强医护人员培训
医护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不足 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加 强对医护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 其专业素养。
完善医疗设备维护
医疗设备故障或维护不当也可能导 致医疗事故,应建立完善的医疗设 备维护制度,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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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
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