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
珠海市xxx有限公司、楼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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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xxx有限公司、楼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5-09-2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再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楼某向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楼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蔡某的证 言;3.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函;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 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 表、法定代表人签名备案表、证明;5.珠国税三稽处(2010)10、14号《税务处理决定 书》、珠国税三稽罚(2010)9、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国税三稽 执(2010)10、14号《执行报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立案审批表、珠国税三稽 选(2010)32号《税收违法案件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登记表、南京市六合 区部分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情况 表、税务检查报告、纳税检查确认表、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情况说明、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 回复函、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其他抵扣凭证委托协查申请表、增值税抵扣凭证协 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处理单、发票明细单、增值税抵扣凭 证原始信息清单、协查案件转办函、转办通知书、证明、账簿启用表及经管本账簿人员一览 表、总分类账、原材料明细账、生产成本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管 理费用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 缴纳税申报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 专用发票;6.关于湖南省株洲市“文平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要求、湖南增值 税专用发票、“文平案”涉案发票受票企业协查情况汇总表;7.珠国税暨移(2011)51、52 号《涉税案件移送书》、资金来往结算票据、(2010)10号《稽查案件处理情况反馈意 见》、珠国税三暨罚告(2010)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 证、《审理报告》、珠海农行金海岸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国税网上办税、应付账款明细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
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
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
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
其中2014年20件、28人次,2014年12件、27人次,2014年20件、49人次。
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
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二、案件呈现的特点1、虚开行为多样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
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张海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海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南省【裁判时间】2015-08-18【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飙。
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主动投案,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邹权。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飙及辩护人邹权到庭参加诉讼。
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海飙任总经理的湖南省汇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邓某(另行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通立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立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汇成公司挂靠通立公司承接湖南移动公司的铁塔生产与维护工程,并约定通立公司只负责为汇成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并按票面金额2.5-3.5%收取开票费。
2008年至2010年,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张海飙明知实际生产单位河北省宏达铁塔厂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为避免通立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法定的增值税税款,遂在长沙市大托钢铁市场通过中间人,以支付开票费直接购买的方式,获得娄底市中盛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大强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作为开票单位、通立公司作为受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并将上述49份发票提供给通立公司办理了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741906.19元。
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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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证人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连云港铸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 月,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要购进生铁,经与被告人徐红商议,由其与该公司订立合 同,实际由被告人徐红供货,后因关系不和不再合作。
7、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亚清铸造厂会计,上述所涉发票均已记帐并申报 抵扣进项。
8、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元丰铸造公司实际经营人。于上述查明的时间, 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某甲购 买上述发票,将费用打到刘某甲银行卡,拿到的发票还附有被告单位粕宁公司送货单、承兑 汇票复印件等,用于公司做帐。
1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东申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等。于上述 查明的时间,因公司缺少进项抵扣,罗某让其想办法。其通过殷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 购买了被告单位粕宁公司发票,并附带银行承兑汇票等用于公司作帐。
12、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常州金铸铖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者。2013年11月, 东申公司王某请其帮忙开具发票,后通过一个叫王玉芳的山西人,从被告单位粕宁公司购买 了上述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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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粕宁公司在与常州市亚清铸造厂(以下 简称亚清铸造厂)、无锡市青龙山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情 况下,收取发票金额9.8%的开票费,向亚清铸造厂、青龙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 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675552.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43456.36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作者:孙静宜黄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原系广东省潮阳市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茵里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
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
蔡某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意见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文章属性•【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审理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苟某某(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注册了多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江苏、河南、浙江、福建、山东等地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39万余元。
其中,2019年9月,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通过苟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税额27万余元。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徐某某还通过苟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向其担任高管的厦门某防水建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税额75万余元。
上述所开具发票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虚开发票已作进项税额转出。
2022年4月,本案由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徐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主动申请对防水公司启动企业合规程序,自愿进行合规整改。
经过实地走访调查,检察机关了解到防水公司自2015年注册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企业产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与潜力,年产值在3000万至5000万之间,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合规整改有利于企业长期经营发展。
2022年11月,检察机关决定对防水公司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及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二)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商请寿光市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组建了由当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律师等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指导督促防水公司制定合规整改计划,明确企业专项合规整改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相关合规管理体系。
防水公司外聘合规专业团队,针对法务、税务等领域按照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并对管理人员开展法治教育。
企业合规整改后,徐某某及企业管理人员放下思想包袱,积极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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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1-1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奚某某,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奚某某以上海港福工贸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了22张开票单位分别为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21,527元,税额人民币177,486.80元。
被告人奚某某已将上述涉案发票以上海港福工贸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抵扣完毕。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某退赔了税款人民币177,486.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7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奚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奚某某已退赔了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移送浦东新区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耀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