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伟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孙建群、董军济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孙建群、董军济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税收征管制度【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07-22【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群(曾用名孙三盼),沂水华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经营人。
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学,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军济,个体业主。
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个体业主。
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群、董军济、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沂刑二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建群、董军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孙建群与他人在经营沂水华能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税负、少缴税款、达到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目的,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通过被告人董军济、刘某甲以每吨220元至280元不等价格购买江苏连云港市新海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石油分公司等七家油企开具的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4份用于抵扣进项税款,虚开税额7404365元,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亿元骗取出口退税是否构成犯罪

虚 开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取 出 口退 税 罪被 刑 事 拘 留 , 骗 同
年 2月 2 日被执 行 逮 捕 。上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一 分 院 9
于 20 0 9年 4月 7 日提 起 公 诉 ,指 控 2 0 0 6年 3月 至
的 问 题
税额 39 2 6万余 元 :并据 此 向税 务 机 关 申请 退 税 2 4 4 。6
本 案 中软 件 和 板 卡 交 易 可 以肯 定 均 为 真 实 交 易 。
根 据 现有 案 件 材 料 ,某 甲 公 司将 “ 甲票 据 打 印软 件 某 V1 ” . 出售 给某 乙公 司 . 乙公 司将 数 据 处 理 器 板 卡 出 0 某 口至 星 顺公 司 、 斯 陆 公 司 , 述 公 司均 为 合 法 登 记 的 奥 上
司、 港奥 斯 陆企 业 有 限 公 司签 订 “ 售合 同” 刘 某则 香 销 。
以某 乙公 司名 义 向 科 实公 司、上 汽进 出 口公 司 开具 增
值 税 专 用发 票 共 计 2 9 5 9份 , 价 税 合 计 23 .5亿 余 元 . 税
拥 有 独 立法 人 资 格 的 经 营 主 体 。某 甲公 司与 某 乙公 司 之 间有 正式 的销 售 合 同 ,某 乙公 司 出 口数 据 处 理 器板 卡 是 与 具有 出 口资 质 的 上 汽公 司 、科 实 公 司 之 间 签订 正 式 销 售合 同 , 由上 汽公 司 、 实 公 司 自行 向 香 港 的 星 科
万 余 元 , 际取 得 税 款 14 余 元 。 嗣后 , 某 、 某 实 53万 李 章
张成彬、黄冬聪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张成彬、黄冬聪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1-19【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冬聪,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团结,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家,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争光,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周某某帅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周某某帅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内蒙古自治区【裁判时间】2015-08-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敖汉旗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帅帅,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无前科。
2014年11月17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抓获。
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锐、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飞,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帅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帅帅及其辩护人王远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周帅帅伙同李艳生、张占良、孙国利(三人均判刑)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敖汉旗鑫腾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安徽省“阜阳安瑞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62393.75元,税额418606.80元(该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401824.75元),于2012年2月16日、2月23日、3月16日向衡水明日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药品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9884401.80元,税额1680348.42元,(该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1680348.42元)。
2、被告人周帅帅伙同李艳生、张占良、周林(已判刑)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敖汉旗强力汽车贸易销售中心、敖汉旗贝子府路畅挂车销售中心,于2012年7月至8月份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20份,已查证属实3份,虚开金额3013880元。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作者:孙静宜黄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原系广东省潮阳市中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茵里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蔡某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广东省潮阳市中雅仕皮革服装厂、虚构的外商及香港永利贸易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
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
蔡某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蔡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评析意见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检察院指控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币402743.65元。后“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 扣。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倪某某在前往石泉路派出所投案途中,被上海市公安局轨 交总队西藏南路治安派出所抓获。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二、税款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某”)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倪某某以支付开票 费的方式,通过崔荣涛(另案处理)分别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 名义为“某某”虚开了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0余万元,税款人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某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 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雯捷,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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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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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1-2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10-1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叶峰,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江阴市茂达棉纺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铮、肖田(实习律师),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姚铮、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自行或通过被告人谢某、费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安徽省池州恒信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8787.85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73067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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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伟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寻衅滋事罪陈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浙江省
【裁判时间】2015-10-22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伟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并于同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金克明、吕倍增,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原系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出纳。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原系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会计。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伟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
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倪伟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0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倪伟成因不愿意将自己的店铺续租给叶某使用,指使王胜豹(已判刑)阻扰叶某经营的商铺正常营业,郭志业(已判刑)受王胜豹指使,又纠集李威威、王捷(另案处理)到乐成街道建设中路132号叶某电瓶车店内,用泼油漆的方式损坏店内六辆电动车。
经鉴定,电瓶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倪伟成认为股东林某不配合其工作,指使王胜豹教训林某。
2010年1月31日17时许,郭志业受王胜豹指使伙同他人持钢管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殴打林某头部。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倪伟成与郑某经营的中国丰隆液压有限公司发生生意竞争,遂对郑某产生不满,倪伟成指使王胜豹对郑某及其公司进行恐吓。
郭志业受王胜豹指使,伙同王捷等人在乐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丰隆液压有限公司内砸破两扇铝合金窗户玻璃。
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28元。
4.2011年6月23日17时许,倪伟成因租地问题与周某甲发生纠纷,指使王胜豹殴打周某甲,后王胜豹纠集牛文强、袁敏达、阿东、阿亮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东村菜场附近的小路上,用钢管将周某甲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倪伟成因对周某甲被殴打的结果不满意,又指使王胜豹殴打周某甲,后王胜豹又指使牛文强多次找机会殴打周某甲未果。
2011年12月12日11时许,倪伟成通过王胜豹指使史志友、牛文强、韩飞(均已判刑)持刀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东村将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砍伤。
经鉴定,周某乙左上肢及左髋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现检及上述疤痕累计长18.9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倪伟成与被害人叶某、郑某、周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徐某、林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闻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倪伟成及同案犯王胜豹、郭志业、史志友、牛文强的供述。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原法定代表人倪伟成,经营范围矿用防爆配件和设备等,经营地址乐清市黄华镇长林东村。
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2010年4月
至2013年2月期间,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倪伟成因公司购入生产原料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税款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陈爱双(已判刑)等人以“资金走账”的形式让上海北惠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强磊实业公司、上海善闽钢铁有限公司、三明市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益源祥物资有限公司、福州华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新友禾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14.477199万元,合计税额1091.847127万元。
上述税款均于同期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其中2012年10月1日后被告人杨某经手认证抵扣的金额合计1301.056559万元,税额合计221.179619万元。
案发后,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预缴全部增值税部分款项。
被告人陈某系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出纳,明知该公司通过“资金走账”的形式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在倪伟成指使下,帮助公司转账、回笼资金。
被告人杨某系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10月1日左右,其明知该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他人虚开,仍帮助该公司通过网上认定予以抵扣。
2013年3月7日,陈某接到乐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知,主动到税务机关配合调查,同日税务机关将其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10月18日,倪伟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8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倪伟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强奸的犯罪分子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许某、范某、王某甲、闻某、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现金日记账,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回流及扣税款情况,起诉意见书,虚开增值税发票明细表、抵扣清单核对,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协查情况,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立功相关证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倪伟成、陈某、杨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倪伟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倪伟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4节寻衅滋事均起因于民事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第1、2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事后与被
害人均达成和解,其中第1、2、3节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原判对寻衅滋事罪量刑畸重,建议免予刑事处罚;(2)税务机关检查后已补缴税款,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本人健康状况,建议两罪并罚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倪伟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自己指使王胜豹出面处理其与被害人间协商无法解决的纠纷,自己也明知王胜豹的处理方法都是吓唬或殴打对方,第2、3、4节寻衅滋事事前同案犯向其提议打人、砸玻璃,其也是同意的,该供述得到同案犯王胜豹供述的印证,直接参与行凶的同案犯郭志业、牛文强辨认出倪伟成就是幕后主使,倪伟成提审时所述关于对同案犯所为事后知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倪伟成、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倪伟成多次指使社会闲散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倪伟成应予并罚。
本案四节寻衅滋事事实虽均起因于民事纠纷,且事后与大部分被害人均达成和解,但倪伟成多次指使他人以雇凶手段予以解决的方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倪伟成关于
第1、2、3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倪伟成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且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中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已全部预缴所骗税款,已对倪伟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轻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陈某、杨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已对陈某、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倪伟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及其法定从宽处罚的具体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幅度过大,量刑已属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先予维持,对倪伟成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海
审判员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