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1.12.23【实施日期】1991.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1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车辆、行人如遇《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章车辆第八条机动车辆必须悬挂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规定配挂的标志牌,悬挂、喷印其它牌、匾和标志,不得影响号牌和规定配挂标牌的辨认。
第九条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使用代号的,须报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备案;个体、联户机动车辆须喷印辖区名称及个体车辆编号;货车车厢后拦板和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喷印本车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小型出租汽车,须在车顶外部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在我区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印。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与行驶证编号统一规定为:南宁市自广西01-00001至广西01-99999号;柳州市自广西02-00001至广西02-99999号;桂林市自广西03-00001至广西03-99999号;梧州市自广西04-00001至广西04-99999号;北海市自广西05-00001至广西05-99999号;南宁地区自广西30-00001至广西30-99999号;柳州地区自广西35-00001至广西35-99999号;桂林地区自广西40-00001至广西40-99999号;梧州地区自广西45-00001至广西45-99999号;玉林地区自广西50-00001至广西50-99999号;百色地区自广西55-00001至广西55-99999号;钦州地区自广西60-00001至广西60-99999号;河池地区自广西65-00001至广西65-99999号;防城港区自广西70-00001至广西70-99999号;公安系统:非专用车自广西10-00001至广西10-99999号;非专用汽车自GA45-0001至GA45-9999号;专用摩托车自GA45-00001至GA45-99999号;机动车号牌应逐步使用反光号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10.08•【字号】桂交运输发[2013]124号•【施行日期】2013.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桂交运输发〔2013〕124号)各市交通运输局,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23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区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道路运输行业法制建设,坚持依法行政。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提请当地政府加快研究制定城市客运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研究制定经营期限届满道路客运班线管理办法,完善道路客运运力退出机制并认真贯彻落实,对于经营期间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服务质量投诉和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不予许可。
二、认真清理和规范收费,减轻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负担。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客运站按要求公布票价,会同物价部门清理客运站经营性收费项目,从严处理客运站借经营服务名义向道路运输经营者强行收费、乱收费等行为。
(二)全面清理和规范货运收费。
道路货运站场、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中心等经营服务性费用应坚持公平、自愿原则,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借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向道路货运驾驶员强行收费。
(三)加快推动免收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推动调整全区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
三、建立完善运价和油价联动机制,消化油价大幅波动对运输成本的影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公布日期】2004.04.12•【字号】桂交综合[2004]59号•【施行日期】2004.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桂交综合[2004]59号)各市交通局,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根据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关于做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14号)及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按《技术规范》及其附录a《主要车型维护工艺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实施车辆维护、检测、诊断作业。
二、道路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行驶里程或时间间隔执行维护作业。
(一)道路运输车辆的一级维护周期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出厂说明书没有作出规定的,按4000-6000公里或按每个二级维护周期内进行2-3次执行。
(二)道路运输车辆的二级维护周期应按《规程》中所规定的合理维护周期执行,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三)《规程》中没有的车型和其他没有相应规定的车型按以下规定的行驶里程间隔进行二级维护:出租汽车、载货汽车、小型及中型普通级客车15000公里,大型普通级及各类型中级客车20000万公里,各类型高级客车25000-30000公里。
(四)道路运输车辆一、二级维护周期应以行驶里程间隔为基本依据,对可统计行驶里程的营运客车必须按行驶里程间隔进行二级维护,对其他不便统计行驶里程的运输车辆可按以下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出租汽车及额定载质量小于1吨的载货汽车6个月,额定载质量大于等于1吨的载货汽车4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830(颁布时间)
19861101(实施时间)
19970924(失效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机动车、机动车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道路货物运输、客运、租赁、快递等运输。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障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正、科学、高效地进行。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监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质、安全、环保地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七条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进行,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或备案。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有权获取相应信息,并享有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效期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并定期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十一条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确保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运输线路、配备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装备,确保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货物运输合同,明确运输服务内容、运输费用等商务信息,保障双方权益。
第四章客运第十五条运营客运业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方案,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通信装备,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客运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发车间隔,优化客运接送站点,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发文单位:广西人大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7执行日期:2006-4-1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第三章运输车辆第四章道路旅客运输第五章道路货物运输第六章汽车、摩托车维修第七章搬运装卸第八章道路运输服务业第九章价格、交通规费和票证第十章监督检查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道路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三)申请从事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区(设区的市)道路旅客运输的,以及开办汽车大修企业和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四)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开办营业性教练场或者车辆检测站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五)申请经营跨县(市)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租赁业或者申请经营汽车维护和小修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批。
申请经营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县级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三十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
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运输车辆第十二条运输车辆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十三条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承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
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十九条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
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和班线。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客运经营者必须与客运站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乘坐车辆的票价低于其所购买的票价时,客运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
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五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
货主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
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九条承运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六章汽车、摩托车维修第三十一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范围,由县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发牌。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范围挂牌经营。
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第三十四条维修业户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并做好维修记录。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小修实行维修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运输汽车按期或者按里程实行二级维护制度。
第七章搬运装卸第三十七条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八条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己拥有的搬运装卸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适应的货物搬运装卸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操作。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运输时间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持有县以上运政机构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八章道路运输服务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站)、营业性教练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清洗、租赁等。
第四十五条从事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旅客或者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客货运输事故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在向旅客或者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运政机构归口管理。
营业性教练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
运政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客运场、站(中心)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方便,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