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立法思考
医疗损害责任法的体系反思与解释论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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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

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摘要】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
本文首先从法律依据入手,阐述了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
其次介绍了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和要求,强调了其专业性和科学性。
接着探讨了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结论部分指出了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对于提升医疗质量以及维护患者权益的重要性。
还分析了医学会在未来发展中的趋势,并提出了建议和展望。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医学会参与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依据、程序及重要性,为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参考与支持。
【关键词】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合法性、法律依据、程序、要求、专业性、科学性、责任、义务、必要性、重要性、未来发展趋势、建议、展望。
1. 引言1.1 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医学会依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被鉴定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科学。
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旨在维护医疗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在我国,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根据相关规定,医学会将医疗损害鉴定纳入医疗事故的范畴,明确了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将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和法律审理的重要依据,确保医疗事故受害者获得应有的赔偿和法律保护。
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体现了医学会作为专业机构的社会责任和公共利益。
通过规范医学会的鉴定工作,促进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和信誉,实现医疗事故应对的法治化和专业化。
2. 正文2.1 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医学会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权限,对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要求、专业性和科学性、责任与义务等方面也进行了具体规定,为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科学公正做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提升鉴定公信力

带微 笑请 他们落座 , 倒杯水 , 用温和 的语言 、 平稳的语 调送上
几句宽心的话语 , 缓解 当事人 的焦 躁情 绪 , 然后再细致 、 耐心 地为其讲 解有关程序 , 对其询 问事 宜详尽答 复。这样不但能 缓和 当事人 心情 , 同时缓解 了 当事人 对医鉴办 的敌意 , 化解
一
1 - 4 做好沟通工作 , 保证程序 执行 : 鉴定会后 , 因当事人对 鉴
项 专业 技术极强的工作 , 但是其 工作 实质也是 一项服务于
定结论不满意经常引起纠缠 医学会 的现象 , 有时会严重 干扰
正常工作 , 主要问题是出在与当事人 的沟通告知上 。 做好受理前的告知工作 。在鉴定受理前 , 医学会充分 告 知 当事人鉴定工作 的程序和要求 ,医患双方需 提交 的材料 、 缴纳 的费用等 ,最重要是让患方 了解鉴定是专 家组 鉴定 , 对 不 同的鉴定结论要做好充分 的思想准备 , 对结论不服可 申请 二次鉴定等事项 。
2 加强专家队伍建设 . 提高鉴定水平
医患双方的工作 , 是 山西 省医学会 的窗 口单位 。首先应当从 思想 上转变 . 从服务 的角度对 医患 双方进行 医疗 事故鉴定工
作。 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各个环节中推行服务理念——微笑
服务 、 真诚服务。 微笑 服务 能给来访 的咨询者带来 良好的首因效应 , 具有
不必要 的矛盾 , 为下 一步工作进行铺垫 。
学会 自 2 0 0 2年建立 了专家库 , 1 O年来针对学科设置不合理 、 部分专业人员数量不足 、 鉴定专家实际鉴定能力参差不齐 等 问题 , 及 时进行 了调 整 : 解 聘任期 已满且不擅长 担任鉴定 工 作 的专 家 ,同时适 当增加符合 条件并热 衷工作 的中青年 专 家。 通过近年来的努力 , 形成了一支较为庞大的鉴定 队伍 , 专 业设置较为齐全 、 合理。 目前山西省医学会专家库成员有 9 7 7 名, 设置 8 8个专业 , 优化 了专家队伍 , 增强了鉴定实力 , 夯实
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本原则(一)

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本原则(一)伴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于2002年8月6日颁布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该办法确保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整个活动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本身又是一项特殊的科学技术活动,具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点。
基于这些原因,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机关、各级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受理案件的其他司法机关以及参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人都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法制原则鉴定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完善程度是法制建设的一个标志,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必须与国家法律制度相一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制原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主要体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步骤、方法与结果要合法。
从实体到程序,从形式到内容,从技术手段到各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经过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必须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并持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执业证书的自然人。
未依法设立的机构和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资格的技术人员所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有证据作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对象(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必须是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特定结论的依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科学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法应是法律承认的,或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或行业学术委员会认可或推荐的。
同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文书的形式和内容要符合证据要求。
浅析医疗事故鉴定中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透 明, 对于 保障 鉴定 结论 的公正 具有积 极的意 义 。 但 是 目前 的鉴 理 条例》 对其 性质之 规定 而言 并非法 定鉴 定部 门 也仅是 人 民法 定制度 仍然存 在一定 的缺 陷, 特 别是在 诉讼制度 的衔接 上存 在一 院可 以指 定的 鉴定部 门之一 。 在诉 讼 过程 中, 不仅 当事人 可 以协 些 问题 。 有必 要就此 进行 深入 地分析 , 并提 出相 应的 对策 、 措施。
求处 理医疗 事故 争议 的 申请 后 ,对 需要进 行 医疗事 故技 术鉴 定 定人 员 , 协商 不成 的, 由人 民法院指 定” 。显然 , 除非具有 医疗事 的, 应 当交 由负责 医疗事 故技术 鉴定 工作 的医学 会组织 鉴定 : 医 故技 术鉴 定资格 的仅仅 有 医学会 一家 , 那 人 民法 院就 别无选 择 。 生患双 方协 商解 决 医疗事 故争 议 ,需要进 行 医疗事 故技 术鉴 定 在诉讼 中 , 如 果一方 当事 人或者 双方 当事人均 不同意 由医学会受
《 医疗 事故处理 条例》 的颁布 , 对 医疗事 故技术鉴 定具有 重大 需 要鉴定 的, 应当交 由法定 鉴定部 门鉴定 ; 没有法定鉴 定部 门的, 的意 义 , 这使 鉴定 的组 织机构 、 人员 资格选择 、 鉴定程 序更加 公开 由人 民法 院指 定的鉴 定部 门鉴定 ” 。 因此 , 医学会就 《 医疗 事故 处
其 次, 卫生 部发《 关于< 医疗 事故处 理办法> 若干 问题的说 明》 起诉 强行 终止行 政处 理 的方式 以回避 医 学会 的鉴 定。 因此无论 中对 “ 医疗 事故鉴 定委 员会 的性质 ” 明确加 以 了规定 , “ 它 是本地 是 医学会 的首 次鉴定还 是再 次鉴 定, 在这 种情况 下 , 特别 是在诉 区医疗事 故技术鉴 定 的唯一合法 组织 , 只 有它 的鉴定结 论才 能作 讼过程 中 , 其他 具备鉴定 资格 的机构就 可 以合 法地参与 到鉴定工 为 认定 和处理 医疗 事故 的” , 而对 医学会 的性 质 , 《 医疗 事 故处理 作 中来 。事 实上 , 最 高人 民法 院 《 人 民法 院对 外委 托司法 鉴定管 条 例》 并 没有相 同或 类似 的规定 。 前 者本 身 已明确地 否定 了当事 理规 定》 、 司法部 《 司法鉴 定机 构登记 管理 办法》 及其 他法律 法规 人 及人 民法 院对 是否有 医疗 事 故鉴定委 员 负责 鉴定进 行选 择 的 规定 , 均 确定 了大量 的具备 鉴定 资格 的机构 , 并且有 些鉴 定质 量
医疗事故鉴定相关问题分析_读后感_心得体会-_1588

医疗事故鉴定相关问题分析_读后感_心得体会【摘要】“医疗过失鉴定”概念应当取代“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概念。
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医疗鉴定机构应当统一为医学会。
分析论证我国的医疗鉴定结论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失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能力;证明力【中图分类号】d919.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3-0220-05analysis of related problems of medical malpractice identification.cai xiao-xia.the law co ,southeast uni—versity,nanjing 21009~jiangsu【abstract】the concept of “assessment result of medical malpractice”should be replaced by the concept of“medical negligence assessment”. i1le author thinks the forensic organizations in medical lawsuits should be integratedas medical association.in this paper,evidence ability and strength of medical malpractice identification was an alyzed andthe related legislation proposals were presented.【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identification;medical negligence identification;evidence abili~;evidencestrength一、“医疗事故鉴定”概念的重新厘定(一)对“医疗事故”概念的质疑多年来,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鉴定概念沿用至今很少有人对其提出质疑。
关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思考

第 1 卷 第 4期 5
20 0 2年 8月
医 学 与 社 会
M e iie a d dcn n S cey o it
Vo.1 1 5 No. 4
Au .2 0 g 02
・ 45 ・
关 于 我 国 医疗 事 故 鉴 定 制 度 思 考 的
卫生 行政部 门而 言 ,这样 做 并 非削 弱 其 政府 职 能 , 因为 ,
卫生 行政部 门对医疗事 故鉴 定组织 的鉴定 结论如果 有 异议 ,
同样 可 以申请复议 或申请 重新鉴定 。
2 对 现 行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机 构 的 人 员 构 成 进 行 彻 底 改 革
目前 ,我国 的医疗 事故鉴 定组 织虽 然名 义 上 独立 于卫 生行 政部 门 ,但 其 1 常工作 仍 由卫 生 行 政部 门负 责 处 理 , 5 加 之其与 医疗单位 的特 殊关 系,其 成员 大多 数 由本地 区 医 疗 机构 的有 关专家 和 当地卫生 行政部 门官 员 组成 ,鉴 定组 织作 出 的鉴 定结论 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属 产生 “ 医医相 护” 的疑问 和不信任 。要 改变 “自家 人对 自家 人 进行 鉴 定 , 自 家人 断 自家人官 司” 的局面 ,必 须彻底 改革 医事 鉴定 组 织 的人 员构成 。作为 处理 医疗 纠纷 重要依 据 的 医疗 事故 鉴 定 结论 并不 是单 纯 的医学科学问题 ,它还涉 及到 伦理 、法律 、 社 会等诸 多方面 ,因此 ,医疗 事 故鉴定 组织 应 广 泛 吸收 医 学 专家 、法学专家 、伦理学 专家 和公正性和 法律权威性 。 新 《 条例 》规定 :“ 负责组织 医疗 事故技 术鉴 定工作 的 医学会应 当建立专 家库 。 ”这 是在 总结全 国各 地多 年来组 织 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 工作 的经 验 ,结合 医疗 事 故技 术 鉴定 的 特 点 、性 质和作用 ,以最 大限度 地保证 医疗 事故 技 术鉴 定 的科学性 和公正性 为原 则 ,将 过去 的医疗 事 故技 术 鉴定 委 员会体 制 ,改革 、完善成现 在 的医疗 事故 技 术鉴 定 专 家库 制度 ,并 将原 由卫 生行政部 门承办 的医疗 事 故技 术 鉴定 委
对目前我国医疗纠纷鉴定模式的思考

[ 键 词 ] 医疗 纠 纷 ; 定 ; 制 改 革 ; 关 鉴 体 医患 关 系 [ 国 图 书资 料 分 类 号 ] R0 中 一5 [ 献标志码] A 文 [ 章 编 号 ] 10 —4 9 2 1 )0 7 —3 文 0 232 (0 0 1 ̄930
随着人们 法律 意识 与维 权 意识 的增强 , 医疗 纠纷 已成 为 社会 的热 门话题 , 为社会 各 界所关 注 。 医疗 事故 的技 术 鉴 定在解 决 医疗 纠纷 中 占有 重要 地位 , 往是 彻底 解决 医 往 患 双方 矛盾 的关键 所在 。 因此 , 如何 建立 一个 合理 的 医疗
缺 点 , 以 满足 鉴 定 公 正 性 的 要求 , 别 是 目前 二 元 制 立 法 导 致 的 “ 复 鉴 定 ” “ 头 鉴 定 ” 象 。 为 此 , 对 目前 的 鉴 难 特 重 、多 现 应
定模 式 进 行 重 新 定 位 , 在 医 学会 的基 础 上 成 立 庭 外 医疗 纠纷 鉴 定 机 构 , 立 法 上 统 一 医疗 纠纷 的 鉴 定 体 制 , 完 善 鉴 即 从 并 定机 构 中成 员 的 配 比 , 能更 好 地 解 决 医 疗 纠 纷 。 结论 才 向理 性 、 和谐 、 制 化 的方 向发 展 。 法 我 国应 尽 快 建 立 一种 新 的 医疗 纠 纷 鉴 定 体 制 , 以促 进 医 患 关 系
数人 的意 见 , 否定 了少 数 人 的 意 见 , 是这 有 悖 于 我 国 三 可 大基本 诉讼 法 的规 定 , 即形 式 上是 不 合 法 的 , 同时 也 淡化 了鉴定 人 的个 人责 任 。《 行办 法 》 暂 中并 未规 定 由谁来 对 鉴 定结 论 负法律 责 任 。如 果鉴 定 结 论 真 的有 问 题鉴 定 专 家 怎样 负责 。 根据 《 据 规则 》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 定 人 应 当 出庭 证 第 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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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峰
(新乡医学院社科部 453003)
摘要: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而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却严重滞后。
本文就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鉴定结论听证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律约束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听证、立法
近些年来,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投诉大幅增加,医患双方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
笔者认为,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最为核心的环节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为鉴定结论起着判定是非曲直的关键作用。
然而,反思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却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其中最为紧迫的是对我国医疗事故鉴定进行立法完善。
下面就此问题谈些认识。
1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
1.1 医疗事故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职能分开,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地域管辖的束缚。
将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从卫生行政部门独立出来,与其它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大型医疗集团的专科医室、大学里的医学科研机构、法医部门等)共同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众性中介机构。
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将精力集中到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方面,更好地履行其政府职能,同时,也可避免由于现行卫生行政部门与鉴定组织和当事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导致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极端不信任。
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管辖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均可向任何一家医事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鉴定组织、当事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某种“近亲”关系所结成的关系网。
就卫生行政部门而言,这样做并非削弱其政府职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1.2 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
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术鉴定委员会分三级。
那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由哪一级来管辖受理,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实行级别管辖,对可能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的由市(区)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首次鉴定;可能构成二级以下(包括二级)的医疗事故的,由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受理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除特殊情况(如涉及重大刑事侦查、国家安全等)外,一般不负责医疗事故的第一次鉴定工作。
根据《办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这样,如果第一次鉴定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那么,当医疗单位和患者及其家属对省级鉴定不服时,由于它是最终鉴定,已无法再向上一级申请鉴定,似有剥夺医患双方复议权之嫌。
尽管医患双方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卫生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但从鉴定程序上来讲,如果第一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因而,根据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 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人员构成进行彻底改革。
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然名义上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但其日常工作仍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加之其与医疗单位的特殊关系,其成员大多数由本地区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官员组成,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属产生“医医相护”的疑问和不信任。
要改变“自家对自家人进行鉴定,自家人断自家人官司”的局面,必须彻底改革医事鉴定组织的人员构成。
作为处理医疗纠纷重要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问题,它还涉及到伦理、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因此,医疗
事故鉴定组织应广泛吸收医学专家、法学专家、伦理学专家和法医等组成,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
特别是法医参加到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中,是当前打破医疗事故鉴定垄断局面的捷径。
尽管在《办法》中也规定了省级鉴定机构可以吸收法医参加,而实践中却很难做到。
所以,为公正鉴定,各级鉴定机构均应有一定比例的法医学专家参与鉴定,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3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性质的认定。
3.1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鉴定结论实行听证制度,接受公民的监督,依法行政。
听证就是听取社会意见的一种方式和程序。
实践中体现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方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听证就是正式听证,如政府听证会。
目前我国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听证制度。
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百年历史,非常成熟。
如在美国学校处罚一个学生都要听证。
法律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具有行政裁决权。
随着公众自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政府决策和履行职务的科学性、透明度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为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事鉴定结论进行听证。
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听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它以程序上的公开、透明保证行政行为的更加客观和公平。
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包括目前的医事鉴定,仅仅对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脱离社会监督,这就很难避免主观随意性,有了听证制度,医事鉴定行为就会很慎重。
其次从公共关系的角度看,听证制度是沟通患者及其家属、当事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很好渠道。
不听证,就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没有群众基础,对鉴定结论不信任,往往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也不服。
第三从加入wto的角度来说,wto的原则很重要的方面是公开透明、打击垄断。
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面向世界,与国际社会接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
所以,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是势在必行。
3.2 立法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不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办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于法有悖,这实际上是鉴定权部分取代了审判权。
根据民法典理论,鉴定结论属证据的一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该法第66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就此,医疗事故鉴定在性质上属鉴定结论,概莫能外,也应当经质证和审查判断后方能使用。
这一程序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任何证据材料必须经法庭“过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尽管医事鉴定组织大多由医学专家组成,其鉴定结论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这种技术上的权威要被法庭所认可,才能变成法律上的权威。
4 立法上应对鉴定机构及其成员进行法律约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4.1 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发生医疗纠纷后,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而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是行政意志的体现。
现行法律又规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
如此一来,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给人一种以行政权力威逼法庭采信其鉴定结论的感觉,即使鉴定结论有误,而法庭也不能追究错鉴结论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实际上授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豁免权”。
因此,对鉴定机构必须进行法律约束,立法上可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国家建立由专家组成的医事鉴定机构评审委员会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
合评价,然后出具资质等级证书,不同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在受案范围上作出限制。
对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失实的,对鉴定单位给以罚款或降级等处分。
4.2 对医事鉴定机构组成人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现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鉴定结论最后只加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公章。
如果鉴定结论出了问题,参与鉴定的诸成员怎样承担责任呢?现实生活中,这种集体负责制的结果往往是“集体负责,但集体中的每个人都不负责”,最后没有人负责。
所以,医疗事故鉴定必须实行主鉴人负责制(个人负责制),对鉴定结论要求主鉴人签字,出了问题,实行错案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