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密者案件
法学伦理案例

法学伦理案例案例一: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结婚,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31岁,已成家另过)。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补偿给了蒋伦芳。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
2000年9月,蒋伦芳与黄永彬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
患肝癌病晚期的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
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公民有权处理自己财产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
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
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作为遗赠行为,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法学案例分析之法学伦理案例

法学案例分析法学伦理案例案例一: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结婚,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31岁,已成家另过)。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补偿给了蒋伦芳。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
2000年9月,蒋伦芳与黄永彬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
患肝癌病晚期的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
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公民有权处理自己财产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
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
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作为遗赠行为,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案例点评茶座 第一次推送

相信各位都已经很熟悉法理学大家富勒提出的“洞穴奇案”了,今年的法律文化月,法小邪将为大家带来富勒的另一个著名虚构案件——“怨毒告密者案”。
此虚构案件之情形,与二战后纽伦堡审判面临的抉择,颇为相似……怨毒告密者案:现在,你以微弱优势当选一个两千万人口国家的司法部长。
任期初始,你就遇到了极为严重的问题:不久前,你的国家遭罹飞来横祸——“纳粹般的”紫衫党通过欺骗和恐吓,在一次混乱的大选中当选共和国总统。
紫衫党统治期间,许多人出于各种目的,并且根据紫衫党指定的法律,向当局告密或举报倡导正义的反对党,不少反对党人士因此被处决。
后来,紫衫党的统治被推翻,民主宪政的政府得以重新建立,惩罚告密者的民间呼声此起彼伏。
现在,你以微弱优势当选一个两千万人口国家的司法部长,“怨毒告密者难题”是你就任后要解决的第一件事。
对此,你的同事们意见不一,五位司法副部长之间的观点正在交锋:当时的“告密者”是否应当受罚?恶法到底是不是法?合法性和道德性有没有必然的关系?“不法之法”到底要不要遵守?……(上述情境出自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以下是五位司法部长的观点之总结)1.法不回溯,放弃制裁。
对告密者们束手无策。
在紫衫党当权时期,被检举的行为是违法的,对受害者们判决的依据是当时的法律——无论它看起来多么的不合理,在当时仍是国家的法律。
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区别不在于合法与否,而在于意识形态的不同。
紫衫党无视包含有他们反对规则的法律,而如果现在撤销过去的判决,否认过去的法律,我们就与紫衫党的做法无本质区别。
即:坚持法不回溯原则,放弃对告密者的制裁2.统治非法,不予追究不承认紫衫党的统治合法,而视那一阶段为无政府时期。
无政府时期的民众行为无所谓合法非法,不应追究,“让过去的过去”。
3.不可放任,区别对待否定“放任不究”,坚持区别对待。
1.紫衫党的统治对于日常生活影响较小,如果宣布在其统治期间的所有事情都没有法律依据,容易引起社会的大混乱。
2.肯定紫衫党时期发布的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刑法不具有合法性。
自然法学派——精选推荐

案例1:告密者案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有一天,他私下里向妻子发泄了对希特勒的不满,而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发表不忠于领袖的言论,违者死罪”。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妻子将其告发(假设动机未知),这样丈夫被判死罪。
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告密者案件”引出的困境——告密者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不能得到法律的惩罚。
但是,如果要惩罚这些人的话,我们依据的似乎不是法律,而是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
辩论一:妻子“告发”行为的性质正方观点:该行为的性质是利用国家机器谋害丈夫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可能出于邪恶的目的(例如妻子可能有第三者等等)。
反方观点:该行为只是守法行为,妻子只是在履行法律义务。
在这一辩论里,由于妻子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因而若要裁定妻子行为非法,则必须要证明当时的法律亦是“非法”。
由此,产生了第二轮的辩论,辩论焦点则是当时的法律,即该纳粹法律的“合法性”,即“有效性”问题。
辩论二:法律的有效性问题正方观点:该纳粹法律无效,因其严重侵犯个人的言论自由,因而是不道德的。
法律应该包含道德,不道德的法律不能被视作法律。
反方观点:该法当视为有效,尽管现在人们可以不接受改法律,然而该法律获得通过并且存在是事实,再不道德也是有效的。
本轮辩论中,反方的观点可以延伸为,该法律只要通过,在其被废除或修改以前,都应该视为有效。
而正方的观点则可以解读为,法律若违背了道德“不配”作为法律。
综合两方观点可以引出第三场辩论,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或者,法律“内容”的道德与否是否影响其作为法律的有效性。
辩论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方观点:法律与道德相关,遵循道德是法律的一个条件,并且存在着超越时空的“普世价值”,任何法与之抵触就意味着其“天然”的“非法”。
关于告密者案的法理学思考

法律制度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但 在告密者案中,现行法律制度存 在缺陷,导致无法有效保护告密
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制度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 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完善法律制度需要充分考虑各方 利益,平衡各方诉求,确保法律
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
告密者案反映出部分公民法律 意识淡薄,缺乏对法律的尊重 和信仰。
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 身权利和义务,自觉遵守法律 ,维护社会秩序。
公民应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 遵循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益 ,不以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 。
社会应重视法律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告密者案中,由于缺乏公正的程序正义保障,导致告密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社会应重视法律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确保法律程序公正、透明、合法。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告密者案的判决结果,体 现了法律对正义的追求。
社会反响
案件判决结果对社会产生 的影响和反响,反映了社 会的价值观和法治观念。
后续影响
告密者案对后续类似案件 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 值。
02
法理学角度的深入思考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相互依存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保障社会秩序和 公共利益;道德则是法律的基础,引 导人们自觉遵守社会规范。
平衡法律与道德的必要性
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需要 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平衡,既保障 公民权利,又维护社会秩序。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与道德可能存在 冲突,如告密者案中,揭露违法行为 与保护个人隐私的矛盾。
公民的知情权与保密义务
知情权的重要性
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了解政府和公共机构的运作 情况,促进民主监督和公共参与。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 理论提出背景1. 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关于告密者案的分析意见

对于告密者问题的实例分析摘要:告密者难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疑难杂案”,它代表了法理学,法哲学中重大问题的冲突,揭示着现代生活中真正的合法性困境。
我将以德国二战后的一起真实的“告密者”案以及其引起的自然法与实证法的法学争端为蓝本,分析告密者难题,并从中选出较好的方案,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一部分真实的“告密者”1951年,《哈佛法律评论》摘要报道了一个德国法院裁决的告密者案:被告决定摆脱她的丈夫——一个长期服役的德国士兵,丈夫在探亲期间向她表达了对希特勒的不满。
1944年,被告向当局告发了丈夫的言论,并出庭作证,军事法庭根据纳粹政府1934年和1938年发布的两部法令,判定该士兵犯有发表煽动性言论罪和危害帝国国防力量罪,处以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他未被处死,又被送往前线。
战后,被告和军事法庭的法官被交付审判,检察官根据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起诉二人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
1949年班贝格(Bamberg)地区上诉法院在二审中判定涉案法官无罪,但被告罪名成立,因为她通过自由选择,利用纳粹法律导致了她丈夫的死亡和监禁,而这些法律“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
报道最后提到了拉德布鲁赫1946年著名的文章《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该文被法律实证主义者解释为标志着拉德布鲁赫从实证主义向自然法的转向,在其中他提出了一个类似“恶法非法”的拉德布鲁赫公式:通常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应居于首位,即便法律不善也不能动摇安定性,但如果安定性与正义的冲突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法律已经沦为“非正当法”,法律就必须向正义屈服。
看起来,班贝格法院的判决推理似乎与拉德布鲁赫公式是一致的。
然而,1958年英国著名的实证主义领袖哈特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另一篇题为《实证主义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文章,尖锐的批评了这次判决受到拉德布鲁赫的影响。
相应的,哈特提出了实证主义的解决方案:要么不处罚告密行为,要么发布一个追溯纳粹掌权前的法律的法令来惩罚告密者,“尽管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或惩罚是邪恶的,但将其公开适用于案件中,至少体现了坦率的美德。
“善”的追问:“告密者”案例的再解读

林 坤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 ,重庆 400031)
摘 要 :法官们对 于 “告 密者”案 的判 决,一度成 为二 战之后德 国审判类似案件的参照和标准 。然而 ,在案件 的审理 中,
法官们仅从一种 “法律和道德 ”的高度 来判定那名妇女 的行 为,却 带来 了极 大的争议 。那 么,穿越 “胜败论”的政治迷雾 ,
众所周知 ,现实 生活是多样化 的,每一个人在 面对 一个 具体的法律时 ,都会做 出属于 自己的选择 。而 对于 每个人不 同的选择 ,外界的评 价又存在着千差万别 ,因此 ,个人的不 同行为带来的可能就将是一系列在理论层面上无法做 出的 评 价。退一 步说 ,即使是 可以做 出这个的评 价 ,或许也只能 是一个在一定范围 内所适用 的评价 。在这个 角度 上来 说 ,法 官在对那名妇女有罪的最后判决 中所采 用的理 由绝 非毫 无 争议 ,甚至还有些胜者王侯败者寇 的感觉 。正如在 纽伦 堡审 判之前 ,丘吉尔 曾主张把全部 战犯直接拉 出去枪毙 ,根 本用 不着 审判。这并不是说盟军有绝对正 当的理 由这 么做 ,而是 恰恰相 反 。因为一旦进入 司法程序 ,谁也经不起 “你也如此” 的质问 ,所谓正义对邪恶 的审判很可能 就会 沦为一场战胜者 对 战败者的清算表演。因此 ,当将 附着于 审判之 上的政 治迷 雾祛 除之外 ,我们便会发现 ,这种审 判在某种程度 上并不是 法律 上的胜 利 ,而是政治上 的胜利 ,“没有人怀疑 真理与政 治之 间的关系是一种很不和睦的关系 ,而且据 我所知 ,没有 人打算 将真理算作一种政治美德 。谎言一直被认 为是必要的 和正 当的工 具 ,不仅 对于政客或煽动家是必要 的和正 当的, 而且对于政 治家也是必要的和正当的”.1J】299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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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从法律的责任——二战“告密者”案例的再解读作者简介:董昆(1984—),河南商丘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文章来源:原创文章所属专业领域:法学理论加入时间:2008-10-14 点击次数:115 【字体:大中小】【摘要】二战后审判纳粹德国时所出现的“告密者”案例的审判一度成为审判类似案件的参照和标准。
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们是站在一种“法律和道德”的高度来做出最后的判决。
然而,且不说在“不道德的法律是否可以作为法律”这个问题上长期无法获得一致的共识,就是从服从不道德的法是否就将受到惩罚这一观点出发来看待“告密者”这个案例也会带来很大争议。
那名妇女服从了法律却依然要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仅仅因为她服从了当时的法律,更是因为她出于不可告人的私心而服从纳粹法律的行为在本质上存在着道德瑕疵。
【关键词】服从法律;责任;效果论引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有一天,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他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并想除掉她的丈夫,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他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纳粹政权倒台后,那名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然而,她在法庭上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
从这层意义上说,她只是服从了当时的法律,尽到了公民服从政府法律的义务,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最后,那名妇女以及像她一样服从了纳粹法律的人,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是判定他们承担责任的依据的似乎不在于法律的条文,而是求援于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
一、争议的判决虽然这个案件的判决使那名妇女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罚,并且这个被大多数人拍手称快的判决也一度成为审判类似案件的参照和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像判决本身已无争议。
相反,这个判决所带来的争议和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
因为它触动了法学界中最为敏感的一个命题,即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因此,判决所带来的冲击波影响的范围绝不仅仅是在司法实务之限,它在法学理论界也掀起了一场讨论的热潮。
这其中,尤以两位享誉世界的学者——富勒教授和哈特教授在1957-1958年之间的大论战为最。
①这两位学者的论战和为阐述各自理论而成的著作,也成为当代两大法学流派思想交锋的经典。
正是因为社会舆论和学者围绕“法律和道德”问题展开讨论的导向,到了六十余年之后的今天,许多人对于这个案件的理解和思考还是停留在“法律和道德”这个命题的讨论之上。
然而,是否有人想过另一个问题,那名妇女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只是因为她服从了纳粹的法律吗?她真的只是一个时代的牺牲品吗?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在本文中无意再去重复关于法律与道德是否相关的争论,也无意去探究法律中道德因素的重要性问题。
相反,笔者想要做的是,抛开那名妇女服从了纳粹法律的结果,而去探究她服从法律的原因。
或许感性的直观结果并不是我们想要的,而对选择过程的放大化理性剖析才能得到我们想要的答案。
我们知道,现实生活是多样化的,每一个在面对一个具体的法律时,都会做出属于自己的选择。
而对于每个人不同的选择,外界的评价又存在着千差万别。
因此,个人的不同行为带来的可能就将是一系列在理论层面上无法做出的评价。
退一步说,即使是可以做出这个的评价,或许也只能是一个在一定范围内所适用的评价。
从这个意义上出发,笔者在这里不能不指出的是,法官在对那名妇女有罪的最后判决中所采用的理由绝非毫无争议,甚至还有些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感觉。
②在笔者看来,这种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是法律上的胜利,而是政治上的胜利。
正如阿伦特所指出的那样,“没有人怀疑真理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很不和睦的关系,而且据我所知,没有人打算将真理算作一种政治美德。
谎言一直被认为是必要的和正当的工具,不仅对于政客或煽动家是必要的和正当的,而且对于政治家也是必要的和正当的。
”[1]让我们做一个大胆的假设,如果二战的最后结果是轴心国取得了胜利,而同盟国战败,那么,站在审判席之下,接受审判的或许就是现在审判那名妇女有罪的法官们。
与此同时,那名妇女却会因为遵守了现在看来属于“恶法”的纳粹国家制定的法律,做出了在外人看来属于“大义灭亲”的行为而收到褒奖。
正如J·K·罗斯提出的那样,“假如纳粹政权当道的话,那么裁定孰是孰非的权威就会发现,在大屠杀中没有自然法受到破坏,也没有犯下任何有悖于上帝和人性的罪恶。
虽然应该继续、扩大、还是废止使用奴隶劳动是一个问题,但做出的选择都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
”[2]这是政治带给我们的一个极大的挑战,那么,要战胜这个挑战,要做到尽量地站在一个客观和中立的角度上来看待问题,笔者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要离开法律和政治的因素,回到行为者所处的实现之中,从行为者的行为上来探究。
正是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要找到那名妇女服从了法律却要承担责任这样一个在理论层面上有些说不通的事实的依据,只能从行为者,即那名妇女的行为本身出发,从行为的性质着手。
二、行为的性质人们谈及事物的性质,一般是用“善”和“恶””作为划分标准。
那么“善”是什么?在西方伦理学的发展史上,很多伦理学家对这个概念进行了解释,有的认为知识是善,有的用上帝的意志来解释善,有的则解释为善是人的自然本性要求的满足。
而要分析一个行为是否为善,是否符合道德,一般有两种不同的检测路径:功利主义和道义论,或者也可以说是效果论和动机论。
功利主义伦理观的基石在于人具有趋乐避苦的本性,主张一条行动路线之所以有道德,之所以值得人们去服从,是因为它能否产生客观的功利和效益。
伊壁鸠鲁可算是功利主义的鼻祖,在他的感觉主义认识论中,效用和快乐成为了伦理和法律的惟一准则。
因此他提倡饮食有节、健康向上的人生观,看重友谊、科学,反对把一切美好都摆在死后生活里的宗教福音。
功利主义的真正形成和发展应该是从培根,霍布斯开始,而最为著名的代表是边沁和密尔,他们认为:人天生就是趋利避害、追求享乐的,而满足人们这种自然欲求、给人带来利益、幸福的行为原则,就具有道德价值,是善,其他一切行为只有作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时,才有道德价值。
在判断行为道德性上的这种思想倾向,贯彻到评价个人品行的领域中,就是效果论。
效果论主张以行为的外在特征或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来确定行为的道德价值。
与此相反,道义论认为,道德原则具有绝对的价值或善的性质,而不能以它所产生的利益、后果为转移。
因此,人们的行为应以义务而义务。
而再到道义论的贯彻上,就成了道德评价中的动机论。
相似的,动机论主张应根据行为的主观动机的性质,来判断行为的道德价值。
作为最早的动机论者之一的德谟克里特曾指出,有道德的人不仅行为是好的,更主要的是“意愿”是好的[3]。
到康德时,动机论被推到了一个极端。
他认为,一切道德概念所有的中心和起源都在于理性,完全无待于经验[4]。
1.效果论的维度从效果论或功利主义的角度上看,那名妇女告发她的丈夫而与心爱的情人在一起,对她来说这钟结果或许是一种幸福或享乐。
然而,这样的幸福或享乐是否与功利论上所指的幸福或享乐相符呢?在笔者看来,答案很显然是否定的。
可能会有人产生这个的疑问:功利主义不就是追求个人幸福和自由的吗?那么那名妇女为了自己的爱情而借法律之手除掉她的丈夫的做法不就正是她所要的吗?这不是符合功利主义的幸福标准吗?对于这种观点,初一看来好像没有问题,其实细细想来,持这种观点的人,其实上是误读了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
而产生这一误读最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传统文化的主流是重宣扬伦理道德,轻物质追求,即重虚的,轻实的。
“君子不言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是中国古代士大夫修身养性的准则,以至于发展到以阿堵物、孔方兄来代指金钱。
外国的思想家也是如此,主张美德就是幸福,要摆脱一切快乐、欲念、恐惧和悲伤等激情而达到一种恬淡寡欲、无动于衷的“不动心”状态。
皮浪就宣称:“聪明人应该象猪一样无动于衷。
”他主要指对物质方面的享受无动于衷。
所以当杰利米·边沁的功利主义问世后,竟被有些思想家称作“只配给猪作主义的学说”[5]。
因此,功利主义常被人们庸俗地理解为追求个人功利和幸福的个人主义,这是功利主义在生产生活中的最初萌芽。
但是功利主义若以此为限,则不可能成为一种很有影响的思想学说,它有自身独特的发展轨迹和历史内涵。
那么真实的功利主义是怎么的呢?与早期略显粗糙的理论不同,18世纪的功利主义是追求民主进步的、经验主义的和乐观向上的。
其中,在追求民主的问题上,功利主义体现在认为社会政策应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而不只是上层阶级的利益。
当不同人的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他们主张最佳选择是能促进最大多数人利益的做法。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6]。
密尔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而非利己的,因为它的理想是“所有相关之人的幸福”[7]。
在这里,功利主义已经摆脱了粗俗享乐主义的印记,成为一个利他主义的学说。
现在再来看那名妇女的行为,结果如何呢?很显然,那名妇女的丈夫也是“相关之人”,但他的幸福却是那名妇女在做出行为时没有考虑到的;而那名妇女的行为也是完全出于利己的私心,因此,并不具有功利主义效果论上所表明的善的伦理性。
2.动机论的维度既然在功利论的角度上那名妇女的行为不是道德的,那么从动机论的方面看,又会是什么样呢?动机就是促使我们去做一件事情的机缘,是行动的动力,属于感性的。
而人也是感性的,因此人的行动总有某种感性的动机在后面推动。
感性的动机的性质,直接决定着行为的性质。
那么,如何来判断一个感性动机的性质呢?作为道德动机论者的康德,在这个问题上给世人做出了最为完备的解答。
首先,康德反对原来所有关于善的解释,认为善既不来自上帝,也不来自人的自然本性,更不来自人的意志的某种对象物,而是只能来自人理性中的善良意志,普通人类理性都会承认,一件事情的道德价值在于行为者的‘善良意志’,而不在于它的实用性”[8]。
按照康德的分析,判断一个感性动机是否为善,关键也在于看动机是否出于善良的意志。
然而,这里有要解决一个概念,何为“善良意志”?善良意志其实就是“良心”这个模糊不清的概念的另一种清晰的表述。
康德认为,“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9];“善良意志虽然不是惟一的善,完全的善,却定然是是最高的善”[10];善良意志内在就是善的,从而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
如果它达到善的结果,理所当然是善的;即使由于生不逢时,或者由于无情自然的苛待,这样的意志完全丧失了实现自身的能力,或竭尽全力仍然一无所得,这个意志仍然是有内在价值的[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