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海商法重点

一、海商法为承运人规定的三项基本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照管货物、尽速遣航三项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Seaworthy):举证责任在承运人主观:谨慎处理(to make due diligence):一个理智和勤奋的人在特定场合下,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所应达到审慎、主动和勤奋程度客观:适当(properly):1.船舶具备抗一般风险能力:船体、船机、航行设备具备抵御海上常见风险和自然灾害的客观条件(特定航线和季节)2. 船舶具备航行能力:A适当地配备船员(Properly man)——数量充分(满足航行值班的要求),素质可靠(健康:船长、高级船员有证书不越级,一般船员有航海知识操作能力)。
B 适当地装备船舶(Properly equip the ship)——配备航次必须的各种设备、文件和海图等。
C适当地配备供应品(Properly supply the ship)——配备航海必备的燃料、淡水、粮食、给养3. 船舶具备适货能力(Cargo worthy):A适货场所——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
B适货要求——适于、安全。
C适货环节——收受、运送、保管时间:装货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Before or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例外:1.谨慎处理后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
2. 货损与不适航无因果联系责任承担:承运人、代理人、雇用人2.妥善而谨慎地管理(照料)货物( Care of Cargo) :管货标准:1. 主观:谨慎(Carefully),在货运的各个环节中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护和减少货损发生。
2.客观:妥善(Properly),在货运的各个环节(杂货从装到卸,集装箱从收获到交付)承运人军营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工作系统,并采取相应措施管货环节:1.装载(loading):将货物从船边置于船舱的行为2.搬移(handling):货物在舱内的移动或调整3.积载(Stowage):货物在舱内的堆放4.运输(carriage):将所承运的货物运抵目的港 5.保管(keep):对货物的保护或监管 6.照料(care):对货物的照管和料理7.卸载(discharge):将货物从船上置于码头、驳船或其他地点的行为管货与适货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二者均属于承运人的基本、强制义务。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一、海商法得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得总称。
二、海商法得调整对象广义得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得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得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得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得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得定义广义上得船舶就是指通常意义上得船舶,即凡就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得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就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得船舶就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得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得定义:本法所称船舶,就是指海船与其她海上移动式装置,但就是用于军事得、政府公务得船舶与20总吨以下得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得范围我国海商法得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与在船上工作得其她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得工资、其她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与社会保险费用得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得人身伤亡得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与其她港口规费得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得救助款项得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得财产赔偿请求。
至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得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与分配船舶价款产生得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得共同利益而支付得其她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得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就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得,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得,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后发生得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就是基于一定得公共政策设定得。
海商法重点知识

海商法重点知识海商法:1、海商法适用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2、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虽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用于海上石油开采的移动平台)。
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因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舰艇,由于体积小,风险大,不宜被鼓励在海上航行,而且其遭遇的问题与一般大型海船所遭遇的问题多有不同)除外。
3、船舶只有登记,才能取得一国国籍,从而取得悬挂一国国籍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的共有,应当向舰艇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4、船舶抵押权的标的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人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2/3以上份额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当事人设定船舶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只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由于船舶灭失所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5、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因此,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是要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船舶优先权,同时其实现也必须通过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
中国海商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七条【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一、船舶依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船舶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上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不包括建造中和沉没失事的船舶。
海商法从三个方面界定了适用于该法的船舶:1.海上航行能力的装置2.吨位3.目地二、方便旗船的特征提供方便旗的注册国,允许船舶所有人和(或)其管理人员不是该国公民,也允许不雇用该国船员船舶更换船东不加限制,过户比较容易营运成本低,注册国一般按船舶吨位征收注册费,免收船舶所得税或征收很低所得税注册手续简单注册国对船公司不加控制和监督管理。
三、三大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牙与汉堡的不同四、《海牙规则》(一)给承运人规定了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①承运人应提供适航船舶:使船舶具有适航性;适当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及其他运载货物部位适宜并能安全接受、运送、保管货物。
②管货的义务:适当、谨慎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卸载货物(二)责任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有关于承运人对航行过失的免责规定)责任及原则:规定承运人可以享受的免责:承运人的的免责共有17项,即: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可以看出,《规则》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太多,对托运人是不公平的)17项免责可分为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1、船务人员、承运人的雇用人在(1)驾驶或(2)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损失“驾船过失”、“管船过失”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
即:由于船员过失或者原因不明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火灾:不能免责,但仍然可以享受到一定的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因火灾造成灭损,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即火灾),承运人主张免责应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国海上商务活动,保护海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商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海商是指在海上从事商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三条海商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在海上自由从事商务活动的权利,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海商的商务活动,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海商的商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海商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海商在海上自由从事商务活动,有权签订、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海商应当履行与商务活动有关的义务,维护在海上的秩序和安全。
第八条海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海商协会,接受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督。
第九条海商在海上依法行使查询、扣押、查封、扣留他人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权利。
第十条海商应当遵守海上交通规则,保护海上环境,预防海上污染。
第三章货运合同第十一条货运合同是海商的核心合同。
货运合同是指海商与货主之间订立的运输货物的合同。
第十二条货运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名称、数量、品质、价款、包装、运输费用、交货期限等。
第十三条货运合同可以采取单独订立或者包括在运输票据、提单、海运托运单等有关证明文件中的方式。
第十四条货运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船舶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船舶买卖合同是指海商作为买方或者卖方与对方订立的买卖船舶的合同。
第十六条船舶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的基本情况、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
第十七条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船舶登记注册的要求。
第十八条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以下省略)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海商:在海上从事商务活动的经营者。
2. 商务活动:指在海上进行的商业交易、运输等活动。
海商法重点

1、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异同一、共性1.三权的标的都包括船舶2.三权都是在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设置的他物权(在他人之物上所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并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3.相对于一般海事债权或一般债权,三权都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差异1.产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和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抵押权是协议担保物权(合同约定)2.担保的债权不同❑优先权是担保工资债、伤亡赔偿债、海事救助债、规费债、侵权赔偿债;抵押权是担保借贷之债;留置权是造船和修船债3.公示的方法不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优先权两者都不需要就已经有效4.优先受偿的位次不同:优先权的债权>留置权的债权>抵押权的债权>其他债权5.标的不同❑船舶留置权和优先权的标的具有法定性1.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合同中的船舶;2.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我国规定为船舶,有的国家规定还包括未收取的运费以及船舶和运费的附属利益,但所有国家都排除船舶保险赔款。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协议性(合同约定)1.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可以是船舶、运费和租金、附属利益和船舶保险赔款,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赔偿船舶保险赔偿。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一、海上货物运输的本质在于利用船舶经过海路进行货物的运输,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运输方式的最根本特征。
二、除此以外,它还具有以下特征: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有偿合同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为涉他合同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承揽合同(4和5两点老师课件里出现过,但是总结特征的时候又没有提到)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主要责任和权利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书本99页)1、适航责任——《海商法》第47条2、管货责任——《海商法》第48条3、不得不合理绕航责任——《海商法》第49条4、按时按地交货责任——《海商法》第50条二、承运人的主要权利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②货物留置权-《海商法》87条③承运人的免责-《海商法》51条④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56-59条⑤特定情况变更履行地的权利-《海》91条三、收货人的主要责任和权利1、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2、及时收受货物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的一部专门规定海上商务活动的法律。
它于1993年通过,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定海商法律的法规。
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旨在促进我国海商业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交通的安全和秩序,提高我国的海商业水平,为我国海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总分七章七十五条。
首章为总则,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为关于海上交通工具的责任、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以及货物运输的规定,第五章为对海上保险的规定,第六章为对连接运输船舶的商务活动规定,第七章为海上摩擦与索赔的规定。
其中,海上交通工具的责任章节规定了运输船舶的责任和义务,包括船舶的安全管理、航行安全、货物运输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该章节对船舶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提高海上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和安全意识,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货物运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损失的补偿问题,明确了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
海上运输合同章节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内容和义务,包括货物运输合同、人员运输合同等。
该章节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等问题。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货物运输章节主要规定了海上货物的装运、运输和交付等问题。
该章节规定了货物装卸的注意事项、货物运输的规定和要求,以及货物交付和损失的补偿等问题。
该章节旨在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海上保险章节规定了海上保险的种类和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问题。
该章节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上保险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以及保障海上交通的安全和秩序。
连接运输船舶章节规定了可连接运输船舶的通行和经营规定。
该章节主要包括对连接运输船舶的规范和要求,以及对连接运输船舶的安全和运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海上摩擦与索赔章节规定了海上交通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和索赔问题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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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第一章总则【重点法条】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相关法条】本法第164条。
【意思分解】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
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
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
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
第二章船舶【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41条。
【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
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
【不要混淆】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
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
而《海商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
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
【重点法条】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相关法条】本法第20条。
【意思分解】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
2第16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原理,请参见本书担保法部分)的规定。
3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15条)。
4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第19条):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意思分解】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
1注意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哪三类人(第21条)。
2熟悉船舶优先权类别、位次(第22条第1款)及油污损害的例外规定(第2款)。
3重点掌握第23条:(1)依第22条,五类优先权是有法定的实现位次的,质言之,五类优先权不以成立先后定位次。
(2)但海难救助给付请求权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反而跃居第一位次,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其立法目的显然在于鼓励海难救助。
(3)在有两个以上海难救助发生时,后发生的先受偿,先发生的后受偿。
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在于鼓励海难救助。
(4)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同类海事请求发生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重点法条】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法定实现顺序。
2注意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指造船人、修船人,而以权利人丧失占有为权利消灭要件。
【不要混淆】海商法上的船舶物权因种类不同而有法定的实现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79条也规定了这一顺序。
【重点法条】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相关法条】本法第24、27~28条。
【意思分解】1船船优先权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第26条)。
2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因共有四个:(1)见第26条但书;(2)见第29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
注意其中第(一)项的“1年”是除斥期间(第2款)。
3特别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第28条):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优先权人自己径行行使。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点法条】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的不同。
应准确识记两个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此为司法考试热点。
2依第46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第1款法定责任期间规定的适用。
3了解第50条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第2、3款)及货物灭失推定(第4款)。
【重点法条】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化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意思分解】本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之规定,非常重要,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难点。
1熟悉以上12种免责情形,尤其是第(一)、(二)项。
2注意承运人免责的举证责任承担及其例外,即对火灾引起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
【重点法条】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本法第61~63、121~123条;《合同法》第121条。
【意思分解】1第60条有以下两层意思:(1)依合同相对性规则,虽是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但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向托运人负责,并就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负责(第1款)。
(2)以上责任规定纯属一任意性规范,故允许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作出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2款)。
2承运人放弃权利的,应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始对其生效(第62条)。
3参见第121~123条,海上客运合同也有类似规定。
【重点法条】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