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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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03•【字号】市政办发[2010]111号•【施行日期】2010.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1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14届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六月三日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区(县)两级统筹的基础上,整合市及区县分级管理的医疗保险工作和基金,从今年起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并按照整体推进、分步实施的办法,2011年全面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二、基本原则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四个统一”的原则,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一)缴费标准统一。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核定标准。

(二)待遇水平统一。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基金管理统一。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纳入市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业务流程统一。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统一的参保登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等业务经办流程。

西安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西安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9年9月22日)第一条为了解决参加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结合西安实际,补充医疗保险分A、B两种保险形式(简称补充A、补充B),两种保险形式缴费标准和赔付水平不同,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任选一种形式参保。

第四条补充医疗保险金由用人单位负担80%,参保人负担20%,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选择补充A缴费标准为8元/人.月,选择补充B缴费标准为5.5元/人.月。

参保单位只能整体选择一种保险形式。

第五条参保职工发生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42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赔付80%,个人自付20%。

补充A每人每年度在2.8万元-15.3万元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80%赔付;补充B每人每年度在2.8万元-6.05万元的医疗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80%赔付。

补充医疗保险费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六条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当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执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出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后,定点医疗机构要立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本人,由患者本人、亲属或其单位提出使用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费用记帐,出院时统一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1999-9-22 0:0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9-9-22执行日期:2000-1-1一、根据国家《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以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参保人员住院的诊疗项目管理,对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特定诊疗项目,在住院前由门诊实施的检查费用必须并入到住院费用中。

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一)临床治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坚持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兼顾我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的原则,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五、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一)服务项目类:1.未列入《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及《特殊病种范围管理暂行规定》的疾病诊疗费用;2.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3.非医嘱特级护理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等;3.各种健康体检、预测:指脉仪、经络诊断仪、微循环检查仪等费用;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保健按摩费、药浴费、自动按摩床治疗费、药物蒸气室治疗费、人体信息诊断仪检查费;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医学研究费、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疾病预测、司法鉴定费、劳动鉴定费;6.戒烟、戒毒的费用;7.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的医疗费。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诊疗器械:药枕、药垫、药泵、热敷袋等;各种牵引带、各种专用检测治疗仪(器)、一次性导尿袋(器)、人工肛门袋;4.除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国产普通导管以外的一次性材料费以及省、市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西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方案(暂行)

西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方案(暂行)

西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方案(暂行)一、补偿模式全市统一为以住院统筹补偿为主,兼顾门诊统筹补偿、门诊慢性病补偿及大病商业保险补偿的模式。

二、住院补偿基金使用(一)封顶线。

封顶线设定为每人每年25万元。

(二)起付线、补偿比例及补偿办法。

1.住院补偿起付线和补偿比例。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起付线为150元,补偿比例为85%;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简称少年儿童)及大学生的补偿比例为9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400元,补偿比例为75%;少年儿童及大学生的补偿比例为8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过渡期政策。

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原政策,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执行以下标准: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2000元,补偿比例为65%;少年儿童及大学生的补偿比例为70%。

省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3000元,补偿比例为55%;少年儿童及大学生的补偿比例为60%。

2.补偿办法。

起付线以上按比例给予补偿,具体计算方法:参保患者住院总费用减去“不在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和“起付线”之后,按比例补偿。

(三)特殊人群补偿。

1.高龄老人住院补偿。

参保人员中80岁以上(含80岁)老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按90%比例报销,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按80%比例报销;参保人员中90岁以上(含90岁)老人在省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按90%比例报销。

参保住院患者年龄计算时间以出院结算时间为准,下同。

2.少年儿童及大学生补偿。

(1)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淋巴瘤和先天性心脏病四种疾病,出院时按照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计算,补偿比例85%,年度累计每人封顶线为30万元。

(2)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因意外伤害引起的骨折、关节脱位、呼吸道异物三种疾病在门诊治疗时的合规医疗费用纳入补偿范围,不设起付线,补偿比例70%,年度最高补偿限额为1500元。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在城区的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部属、省属、市属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统一参加市级统筹,莲湖、新城、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六区所属单位在执行市级统筹规定的政策和待遇标准的前提下分步实施,区级管理。

闫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以区、县为单位,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及各区县的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费用筹集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同时应按其参加医疗保险的隶属关系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工资基金手册、职工及退休人员花名册、年度工资统计报表等资料,分别到市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填报《西安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3.18•【字号】•【施行日期】201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劳发〔2007〕214号)和《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劳发〔2009〕128号)有关精神,为切实做好我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作,方便广大参保居民缴费,现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缴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缴费对象(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在校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城镇集体企业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

(四)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以灵活方式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子女。

二、缴费标准(一)少年儿童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不低于207元。

低保、重度残疾及低收入家庭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不低于227元。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不低于207元。

低保、重度残疾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不低于367元。

三、缴费时间及待遇享受期缴费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待遇享受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四、缴费地点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指定营业网点(拨打工行客服电话95588、劳动保障服务热线12333查询)五、缴费方式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采取五种方式进行缴费,即工商银行银联卡代扣代缴缴费方式、银行网点柜台现金缴费方式、个人网上银行缴费方式、WAP手机银行缴费方式和查询缴费机缴费方式。

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费用结算
认定为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的参保居民,于每年12月底,将门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及化验、检查、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材料报送至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整理汇总后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确认后予以结算。
3、费用结算: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上述特殊病种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5 0%,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二)门诊慢性病
1、慢性病范围和审核鉴定标准:
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含隐匿型):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门诊慢性病审核鉴定标准,对上报的病历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参保居民病情符合门诊慢性病标准的,统一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认定表》,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复审结果,认定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的参保居民名单,反馈给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给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再反馈给参保居民。
3、就医程序:
经审批通过认定为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的参保居民,可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同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治疗方案,记录在门诊病历上。城镇居民治疗慢性病用药范围限于《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品种,治疗用药须与本人治疗方案相符,不得开据大处方或使用范围外的药品。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41号2007年10月22日《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少年儿童);(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不建个人账户;(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

按照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三)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优惠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四)发挥中医药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鼓励参保居民充分利用中医药服务,以利于降低医疗费用支出;(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六)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医药流通三项制度改革协同推进、配套实施。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财政补助资金;(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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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在城区的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部属、省属、市属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统一参加市级统筹,莲湖、新城、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六区所属单位在执行市级统筹规定的政策和待遇标准的前提下分步实施,区级管理。

闫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以区、县为单位,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及各区县的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费用筹集第六条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同时应按其参加医疗保险的隶属关系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工资基金手册、职工及退休人员花名册、年度工资统计报表等资料,分别到市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填报《西安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办法》颁布前已成立的企业,应于《办法》实施后30日内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新成立单位,应于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办理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应在获准之日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下列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1、驻本市的部属及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含大、中专院校)、社会团体;2、省属差额拔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中央、省、市属、部队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4、外商投资企业;5、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营、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城郊六区区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企业按照市上政策和待遇标准参加区级统筹,在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三)、阎良、临潼区及其他各县以区县为单位实行统筹。

在本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四)、驻阎良、临潼区及各县的部、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下列比例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

(一)、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

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特殊人员缴费基数的核定。

•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含刑满释放重新就业人员),按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工作的职工按转到企业当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接收安置单位核定的当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内退、请长假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按实际领取的病伤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带薪上学的职工,按在原单位领取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调动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调入单位按原单位核实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至本年度末,从第二年起再按调入单位对本人新确定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职工,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协商,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经法院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中止的,依照《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清偿其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并为原在职职工按原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同类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待遇水平缴足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由接收单位或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具体缴费办法为:(一)、市级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筹集的比例从拔给各单位的预算经费中扣除,于每月5日前按规定划拔给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财政拔款社会团体、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按核定的月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费后3日内将所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数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

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结算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原开支渠道列支。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并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

第十七条(一)个人帐户的构成: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3、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二)、职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不同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入:40岁以下的,按2.7%计入;41岁至50岁的,按3.0%计入;51岁以上的,按3.6%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0%计入。

第十八条统筹基金的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部分;(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一)、门诊发生的费用;(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住院医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的疾病(以下简称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四)、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五)、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住院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二)、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三)、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四)、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定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如肾透析、肿瘤放化疗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费用的银行计息办法:(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三)、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由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五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定点零售药店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职工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依据职工就医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设置。

(见下表):医疗费在各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或由本人自付;(二)、1、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根据就诊的医院级别及医疗费数额,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分担,职工个人自付比例见下表:2、“一次性医疗费”,是指患者每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或患者在门诊每实施一次抢救特殊病种目录的疾病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当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分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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