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银行承兑汇票买卖风险案例

银行承兑汇票买卖风险案例时间:2013-10-14 | 作者:吴丁亚| 浏览:755近段时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陆续接到有些单位和个人反映:由于私下交易银行承兑汇票 (俗称“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即在支付一定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后,在无任何贸易行为的情况下,向持票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而造成巨额损失的情况,必须引起我们相关市民高度重视。
近段时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陆续接到有些单位和个人反映:由于私下交易银行承兑汇票(俗称“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即在支付一定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后,在无任何贸易行为的情况下,向持票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而造成巨额损失的情况,必须引起我们相关市民高度重视。
某电器公司经介绍从台州许某处得到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票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乙公司,但该票中并未载明任何有关许某如何取得该票的情况,即许某既不是出票人,亦非收款人和被背书人。
该电器公司向银行部门查询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真票后,并未就许某如何取得该票据作进一步调查,而是在收取了许某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之后,将票面的200万元资金打入了许某的账户。
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乙公司以不慎将该票遗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并申报了票据权利。
随即,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电器公司返还该银行承况汇票。
2009年1月1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取得的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合法,要求该公司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恒达公司。
事后,该公司虽多次联系许某,但未果。
从该起私下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来看,可以给我们以下警示:一是通过私下交易,而非正常贸易行为等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较大风险。
二是私下交易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损失后,较难通过刑事途径得到有效保护。
三是通过民事途径追索损失,困难重重。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遵循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杜绝收取来路不明和没有经营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禁止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即使收取了对方单位和个人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必须签订相关书面手续,并由对方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以及该汇票相关之商品交易各方发生如何纠纷由对方负责作出承诺,必要时,由对方提供担保,以利于今后对该汇票发生纠纷时,可以有书面证据提供。
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 被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 第三人: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海云商场) 农行东郊办为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引进资金,于1990年9月4日签发了以解放军9560工厂(中南集团下属企业)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总经理林某和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江某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林某提出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中银公司。
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9.36‰,期限8个月(1990年9月14日至1991年5月16日)。
中南集团林某和中银公司副总经理任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中南集团公章和解放军9560工厂公章,贷方加盖了中银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考虑到中南集团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中南集团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
同年9月20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 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
”同年9月27日,中南集团副董事长邓某到西宁,向农行东郊办提出必须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南集团才能为农行东郊办引进资金。
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某、中南集团林某、江某一同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
当晚,李某给农行东郊办副主任刘某出示了中银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发给解放军9560工厂的976万元银行汇票。
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云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克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卫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民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元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宝硕公司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银承字第HC04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
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了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14.4万元保证金后,即对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逾期按6.786%计收罚息。
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宝硕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保证责任。
票据法案例

1、无真实交易关系某钢管厂(申请承兑汇票)甲银行(承兑)收款人约定不得贴现或转让(2000万)某航空公司(2500万)某进出口公司(背书转让)某工贸公司(申请贴现)乙银行问题:汇票到期后,进出口公司和乙银行要求甲银行付款被拒,当否?2、未按购销合同交货百文经营部(申请开具汇票40万)建行支行(收款人)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欠银行贷款136万(背书转让)某机电总公司问题:(1)机电总公司要求建行支行付款被拒,理由是通达公司欠其贷款136万,当否?(2)百文经营部以其与通达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建行支行不得支付票据金额,当否?3、依约交付钢材四海公司(签发10万汇票)五湖公司(背书)某电厂(未在有效期内要求付款)问题:电厂财务人员因疏忽,未在汇票有效期内要求付款,其后要求四海公司付款被拒,当否?4、甲公司乙公司(背书转让)丙公司(善意)后查明,该票据是甲公司经理因私人感情而支付给乙公司经理的。
问题:(1)假设之一,在乙公司因该票据出票日期不规范而被银行退票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款而被拒绝,当否?(2)假设之二,丙公司善意取得票据,甲公司可否以乙公司取得票据无对价,而对抗丙公司?5、榕城农行(贴现拆借)精品商场(签发,黄)(承兑500万×2)工行营业部(董)工行宣布汇票作废(收款人)房地产公司(黄)(背书转让)龙信公司(票据被撕,有瑕疵;交易举证不能)(提示付款)达毫支行问题:龙信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6、甲(存款5万)(签发支票,预约补记价额8万)乙(背书转让,补记价额10万)丙(善意)(提示付款)付款银行问题:(1)付款银行拒绝向丙付款,当否?(2)若丙向乙追索,乙偿还10万后,乙可否对甲追索?甲可否以预约关系抗辩?(3)若丙直接向甲追索,甲可否以其与乙之间的预约关系抗辩?7、建筑公司(签发支票)钢铁厂(背书转让)贸易公司(善意)(提示付款)出票时存款足,但曾提款;钢材有质量问题。
付款银行(建筑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问题:(1)贸易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但建筑公司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当否?(2)空头支票的法律调控?8、(签汇票)宏达皮革厂皮鞋厂(但误为“红达皮革厂”)(提示承兑)工行(以收款人不符,拒付)出具证明:因工作疏忽,致收款人名称有误,请将××号汇票兑付给宏达皮革厂为盼!问题:(1)银行的第一次拒付理由,当否?(2)银行的第二次拒付理由是,证明书将收款人从红达皮革厂更正为宏达皮革厂,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当否9、黄某(15岁,某公司经理之子,在其父公司签发汇票)玩具公司(背书转让)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百货公司问题:(1)黄某的签章的效力如何?(2)当百货公司向黄某请求付款时,黄某无力支付,玩具公司和贸易公司有无票据责任?10、A公司(签发汇票) (收款人)B公司(提示承兑)C银行(付款人)D市财政局(票据保证)问题:(1)本案中的票据保证是否有效成立?(2)若本案是E公司为A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当C银行承兑付款后要求A公司付款被拒时,C银行能否要求E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1、A(虚假陈述有巨额财产,签发本票)(信之,背书) C (收受)B问题:后A无力付款,C被B追索。
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

中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少杰、营业部副主任于建军,跌进了一私营业主设下的人情陷阱,严重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酿成了我国最大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3.7亿元,给国家造成7599万元巨额损失。
两人也因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证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2004年分别被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和3年。
47岁的犯罪嫌疑人张加明,原是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乌兰图克乡的农民,1982年贩卖羊毛起家,组建了内蒙古戎霸羊绒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呼和浩特市设立了分公司,仅有小学文化的孙兢枝任分公司经理。
有了公司的招牌,张加明便想从银行套钱把企业做大。
1996年,他经人介绍结识了农业银行呼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少杰。
张加明以吃喝玩乐手段与高少杰交朋友,很快使这位副行长掉进了“人情”陷阱,成了张加明的铁哥们。
当年7月,张加明到呼市找到高少杰,希望“高哥能给呼市分公司开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
“哥儿们的事,好说!”高少杰把张加明引见给迎宾支行营业部的副主任于建军,请于建军帮助办理。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有严格的规章制度。
但于建军一向看领导的眼色行事,副行长的哥儿们就是半个副行长,绝不能得罪。
为了巴结行领导,他在审核时明明发现张加明的手续不全,既无商品购销合同,又无保证金及有效担保,不具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还是按照领导的吩咐,给张加明签发了一张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这么容易就把银行的300万元给套来了。
”张加明觉得以“吃喝玩乐”交朋友比送钱还灵验,便更加投其所好,不断地邀请高少杰出入各类酒店和娱乐场所。
同时,他抓住于建军讨好行领导的心理,多次找于建军办理承兑汇票。
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于建军利用职权,违规为张加明在账外滚动签发承兑汇票24笔,合计金额5580万元。
从1997年之后,张加明的每笔银行承兑汇票一到期,他便和分公司经理孙兢枝将款直接归还给抵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不通过账内承付。
汇票案例

汇票案例案例一汇票诈骗案例1997年8月,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
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托收项下付款交单。
合同写明,允许分批装运胶合板。
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
经检验A公司认为质量良好,对双方合作很满意。
但在第二批交货期前,新加坡B商向A公司提出:“鉴于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允许A公司对B商开出的汇票远期付款,汇票的支付条款为: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
但要求该汇票要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
承兑后,B商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在一年内交货。
A公司全部收货后,再付B商700万美元货款。
A公司对此建议欣然接受。
A公司认为只要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可以得到货物,并在国内市场销售。
这是一笔无本生意,而且货款还可以投资。
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商将这张由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美国一家银行贴现了600万美元,从此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
事实上,B商将这笔巨额骗到手后就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美国银行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付款。
尽管B商没有交货,承兑银行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美国银行支付票据金额。
本票金额巨大,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报请上级批准,由我方承兑银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案例二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B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
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B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
B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
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
理由是:B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票据遭拒付的法律纠纷——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例

据票据法 第五十 七条规 定 : “ 付 款人及 其代 理付款 人付款 时, 应当
审查汇票 背书 的连续性 , 并审查 提示付 款人 的合法 身份证 明或者 有效 证件 。付款 人及 其代 理付 款人 以恶 意或 者有 重 大过 失付款
的, 应 当 自行承 担责 任 。根据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审 理票据 纠纷 案件若 干问题 的规定》 第六十 九条规 定 : “ 付 款人或 者代理 付款人
化 工公 司及该票 据其 他背书 人逐级 向其前手 追索 , 直 至追索 至第 应坚 决予 以退票 。就 药 品批 发公 司利 息支 付请 求 , X 银行 认为 : 五 手背书 人药 品批 发公 司 , 2 0 1 0 年1 2 月 药 品批 发公 司 向其 前手 ( 1 ) 该 票据被 拒付 , 是 X银 行 为保 护 合法 持票 人的 资金安 全依法 支 付 了票据 款项 。2 0 1 1 年 4月 5日,药 品批发 公司将 出票 人某 作 出的善意行 为 , 究其 原 因系该票 据存在法 律及行 业惯例 所规 定
原告药品批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某医药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500万已提供讼争汇票及粘单足以证明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且原告药品批发公司在被告行作出拒绝付款后已向其后手支付讼争汇票的款项并取得了相关公司的证明转账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而两被告在诉讼中既未对原告的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地位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x银行认为该处认定事实不清且使用法律错误
关键 词 票据付 款 银行 票据 法
作者 简介 : 王 良艳 , 中信银 行成 都分行 。 中图分类号: D 9 2 2 . 2 8
一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1 0 4 . 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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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团)引进资金,于1990年9月4日签发了以解放军9560工厂(中南集团下属企业)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总经理林某和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江某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林某提出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中银公司。
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9.36‰,期限8个月(1990年9月14日至1991年5月16日)。
中南集团林某和中银公司副总经理任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中南集团公章和解放军9560工厂公章,贷方加盖了中银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考虑到中南集团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中南集团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
同年9月20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
”同年9月27日,中南集团副董事长邓某到西宁,向农行东郊办提出必须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南集团才能为农行东郊办引进资金。
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某、中南集团林某、江某一同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
当晚,李某给农行东郊办副主任刘某出示了中银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发给解放军9560工厂的976万元银行汇票。
同年10月3日,农行东郊办签发了以海云商场为承兑申请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7月3日。
同一天,农行东郊办主任苏某、副主任刘某在兰州市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中银公司李某,李某将976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林某。
同年10月7日,江某在广州市从刘某处取走当月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中银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广州退还刘某。
至当月30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8万元。
中南集团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650万元转存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
贷款本金和利息。
农行东郊办得知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农行东郊办为此于1991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中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empirenews.page--]另,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
收款人为中银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
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的担保,据此,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农行东郊办作为本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中银公司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422-427
和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无疑二审法院是正确的。
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申言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
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藉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
尽管农行东郊办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银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农行东郊办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农行东郊办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可见,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认定中银公司
上的义务后,也即履行了其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义务,农行东郊办可依法向原中南集团追偿。
鉴于原中南集团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审结,本案中属于原中南集团的债权应判决付给农行东郊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