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领域专利侵权诉讼案例研讨(李新芝)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一:《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铜矿未对技术开发提供过实质性帮助,不能共享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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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 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中一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 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 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
“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

“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系生产免洗消毒洗手液原料“卡波”的技术秘密权利人。
华某于2012至2013年在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将卡波生产工艺有关技术资料从办公电脑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并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向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的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生产车间主任李某生索要到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相关设备图纸。
华某先后将其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相关图纸、文件发送给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朱某良、胡某春等人,并组织研究改进,后由胡某春修改了设计图纸并采购了相关设备,最终由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侵害了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的技术秘密,判决停止侵害并按照侵权获利的2.5倍确定赔偿数额,判令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等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侵害技术秘密并无不当;但侵权获利数额认定中未考虑被侵害的技术秘密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故在确定该贡献度为50%的情况下认定有关侵权获利为600万元;考虑到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本身以侵权为业,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持续生产,并销售至20余个国家和地区,足见侵权故意之显著、侵权情节之严重,故将惩罚性赔偿倍数提高至法定最高倍数;鉴于刘某作为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侵权过程中作用明显,改判其对全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改判以侵权获利5倍计算赔偿数额,由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赔偿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刘某、华某、朱某良、胡某春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3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农药企业专利诉讼简介_李新芝

PesticideScienceandAdministration2007,28(9)农药科学与管理农药企业专利诉讼简介李新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北京100080)中图分类号:S482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002-5480(2007)09-55-03加入WTO以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快速发展和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强,仿制居多的中国农药企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诉讼问题,因此,如何应对知识产权诉讼已成为当前众多农药企业迫切希望了解的热点问题。
在此,笔者简单介绍一下农药企业受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专利诉讼中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仅供参考。
一、专利侵权的概念及确权原则所谓专利侵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中国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也就是说,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经发生效力的无效决定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准。
人民法院在具体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一般既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又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到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判断侵权与否时适用的原则主要有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下面仅对这些原则作简单介绍,其具体适用还要依个案而定,在此不作详述。
全面覆盖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成立。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从华星化工专利纠纷案件谈企业专利诉讼技巧

告拜尔公 司涉案专利权 无效的请求 ,0 5年 3月 1 20 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 ,在 拜尔公 司
对原权利要求进行 了修 改并放弃 1虫腈 组合物 ) 有效 的审查决定 。 同年 5 1 月 7日.华星化工对这 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 经
此 , 国在 制定 、 我 修订知识产权 法律 法规 时, 应该 把 国外 企 业涉及滥用知识产权 的行为考虑进 去,完善 限制知识
产权滥用方面 的条款 , 防止知识产权 的滥用。 2无效 宣告程序 中可 以修改权利要 求 . 华星化工为 了避 开对上市辅导关键期冲击 ,特采取 了迂 回战术 ,委托律 师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复审委宣告该 专利无效。拜尔公 司随即对权利要求书进行 了修 改 .将 (
限公 司不禁要 问: 这到底是滥用诉权还是别有用心? 在经
津 市高 级人 民法 院做 出“20 ) 高 民三终 字第 2 (0 8 津 5号” 终审判决 : 回上诉 , 驳 维持原判。 即驳 回原告 的所有诉讼 请求, 并判令原告承担案件 的受理 费和诉讼保全 费用等 。 2 0 年 9月 , 03 原告拜尔农科股份公 司发现 华星化工 向境
其授权 时的 1 0个权利 要求修 改成 1 个权利 要求 ,将对 1 1 化合物加助剂形成 的组合物修 改成 1 化合物加 0个 个
知产 l 识 权}
助剂形 成的组合 物的保 护, 并放 弃其 用途权 利。) 仅有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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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发 明专利权 人在提 出专利侵权纠纷 时,往往仅凭
自己对被诉侵权产 品与 自已的发 明创造进 行 比对 ,但实 质上专利侵权有 一系列侵权分析 判断要件 ,如在专利权
的有 效期 内、 落入 了专利权 的保护 、 实施 了营利 性行为 、
专利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专利侵权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新型抗癌药物专利,并于2012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23456。
该专利涉及一种抗癌药物的制备方法,具有疗效好、副作用小等优点。
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开始生产一种抗癌药物,其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中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2.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四、法院判决1. 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抗癌药物的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中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2. 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法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侵权期间,其专利产品销售额为1000万元,利润率为20%。
被告侵权期间,其销售额为500万元,利润率为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权。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专利行政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4(化学部)

三、二十六条四款下的事实查明与举证 ----以证明责任为视角
【案例介绍】 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1.用于口服的药物组合物,该组合物由有效量的2-乙氧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1H-苯并咪唑-7-(±)1-(环己氧羰氧)乙基羧酸酯和熔点范围为20-90℃的氧化烯的聚 合物组成;其中该组合物为片剂形式,并且其中氧化烯的聚合 物的量按每一份重量的组合物计为0.005-0.15份重。
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 机》的企业标准-Q/320682KC01-1998看,该企业标准确已在如皋市 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在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该复印件上有如皋标准备 案注册章。但是,证据5不能证明该企业标准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 备案的时间以及该时间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不足以证明证据5所 载明的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得知或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 态。
二、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明与认知 ------“公知常识”的法律地位
【案例介绍】
二审判决认定: (1)在“燃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实用新型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已经有使用煤、油、气作为燃料的 三用锅炉,这种三用锅炉中有在炉门之侧开设燃烧器接 口的技术方案,这种技术方案是三用锅炉中普遍使用的, 作为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应当知悉的,可以作为该 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常识。 (2)由于三用锅炉的出现,早于“燃煤、油、气常压 热水锅炉”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故应认定是在“燃 煤、油、气常压热水锅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 上述常识即已存在。对于常压热水锅炉技术领域的常识, 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应当知悉,专利复审委员 会不应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为证明是不是常识而提交证 据。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与研究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与研究专利侵权是指他人在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下,针对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
在现代社会,专利是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专利侵权的案例分析和研究对于保护创新产权和促进创新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一:药企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某药企研发了一种治疗癌症的新型药物,并获得了专利权。
然而,另一家药企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销售了与之相同的产品。
专利权人发现后提起了诉讼,指控对方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该案例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需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并委托相关的专业机构对产品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对方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双方从技术细节、生产工艺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辩护,并争论概念上的差异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该案例最终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涵盖的技术领域十分相似,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
法院判令对方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该案例表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借助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对关键技术进行鉴定,以确保公正判断和依法维权。
案例二:跨国公司专利侵权引发的贸易纠纷某跨国科技公司在多个国家都拥有关键技术的专利权。
然而,另一家竞争对手在全球多地销售了类似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
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决定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其专利权。
该案例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因此引发了贸易纠纷。
原告需要同时应对不同国家的法律程序,并提交具体的侵权证据和损失计算报告。
被告则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没有侵犯关系。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通过对专利权的分析和鉴定,认定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法院决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此外,根据不同国家的法规,法院还可能判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等。
案例三:互联网技术的专利侵权案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专利侵权案件也开始涉及到在线交易、软件开发等领域。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胜诉案例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胜诉案例
哇塞,今天要给你们讲讲一个超级精彩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胜诉案例!
你能想象自己辛苦研发出来的东西,被别人随随便便就拿去用了吗?就好像你精心培育的花朵,被人毫不留情地摘走了!这多让人恼火啊!咱这就来说说小李的故事。
小李可是个发明小能手,他日思夜想,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终于搞出了一个超厉害的实用新型专利。
这可是他的宝贝啊!可是呢,没多久他就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和他几乎一模一样的产品。
这不是明摆着侵权嘛!
小李那个气啊,“这也太欺负人了!”他心想。
于是他毅然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他找律师,收集证据,那叫一个认真和执着。
在法庭上,对方还试图狡辩呢,说什么“这只是巧合”“大家都能想到的”。
哼,真当法官和大家是傻瓜呀!小李的律师把证据一件一件摆出来,那场面,就像将军列出阵仗,威风凛凛!“这证据确凿,你还能抵赖?”试问对方怎么能逃得过正义的审判呢?
经过一番激烈的辩论,最终法官判小李胜诉啦!听到这个结果,小李激动得差点跳起来,“哈哈,我赢了!”这就像是一场艰苦的战斗,小李终于取得了胜利。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我们的创新和努力是有价值的,是不能被随意践踏的!当有人侵害我们的权利时,我们一定要勇敢地站出来,为自己争取应得的东西。
就像小李一样,不要害怕,坚信正义一定会站在我们这一边!所以说啊,我们要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让那些妄图侵权的人无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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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描述:产品说明书载明的 成分为:每10ml含葡萄糖酸钙600mg、 葡萄糖酸锌30mg、盐酸赖氨酸100mg。 另,国家药检局注册批件表明该产品: 10ml:葡萄糖酸钙0.6g、葡萄糖酸锌 0.03g、盐酸赖氨酸0.1g。
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为:被控 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专利的活性钙 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盐酸赖氨酸与专 利的谷氨酸等同,故判定侵权成立。
587号专利描述: ➢发明名称:一种防止或治疗钙质 缺损的口服溶液及其制备方法; ➢专利权人:澳诺制药有限公司 ➢专利号:ZL03104587.1 ➢申请日:2003年2月19日
587号专利与本专利的对比:
涉案专利 活性钙
葡萄糖酸锌 谷氨酸/谷 氨酰胺
587号专利 可溶性钙剂 葡萄糖酸锌 盐酸赖氨酸
参见:(2009)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 萄糖酸钙,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 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技术特征 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释〔2009〕21号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 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 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 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 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案情简介:
➢发明名称:基本无粉尘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颗粒的 制备; ➢专利权人:BASF公司 ➢专利号:ZL92115325.2
权利要求1:一种制备基本无粉尘的下式(I) 所示四氢-3,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颗粒的方法,
(I)
其中将甲基胺(Ⅱ)与二硫化碳(Ⅲ)和甲醛(Ⅳ) 反应或者将N-甲基二硫代氨基甲酸的甲基 铵盐(Ⅴ)与甲醛(IV)反应,
所述反应在以化合物(II)为基础计为0.1-10 摩尔%的至少一种下式(VI)所示亚烷基二胺 存在下进行, R1-NH-A-NH-R2 (VI) 式中R1和R2各自独立地为氢或C1-C4烷基,A 为1,2-亚乙基、1,3-亚丙基或1,4-亚丁基桥, 而且这些桥带有1-4个C1-C4烷基。
说明书P2-3描述:
案情简介:
➢发明名称: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 物及其制备方法;
➢专利权人:孔彦平(后独占许可澳 诺制药公司)
➢专利号:ZL95117811.3
➢申请日:1995年12月5日
授权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
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
的原料制成的药剂:
活性钙
4-8份
葡萄糖酸锌
0.1-0.4份
禁止反悔规则,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已 经作出某种行为,且被他人所信赖, 该当事人以后就不能再否认该行为。 禁止反悔规则也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 一种限制。
该条强调的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客观 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该修改 或者陈述是权利人主动还是应审查员要求所 为,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最终采信,均不影响 该规则的适用。
放弃的例外: (1)申请专利时该等同对象无法预见; (2)修改原因与专利权人主张的等同对象 之间仅存在擦边的关联; (3)存在其他理由,证明不能合理地指望 专利权人当初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写入后来 产生争议的非实质性替换。
参见: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
2、关于盐酸赖氨酸与谷氨酸是否等同 的问题
参见:(2006)石民五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 (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禁止反悔: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 关认定其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 反悔的效果,并非专利申请过程中关于 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 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参见:沈其衡 vs 上海盛懋案,(2009)民申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认定等同侵权的 限制,为了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 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应对人民法院主 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予以限制。
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 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 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 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 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人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可 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并非是 为了使其专利申请因此修改而具有新颖 性或创造性,而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 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此修改不产生禁止 反悔的效果。
午时药业再审理由:
1、修改涉及禁止反悔; 2、587号专利证明盐酸赖氨酸与谷 氨酸不等同;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禁止反悔问题 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所 进行的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 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 则,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 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谷氨酰胺或谷氨酸 0.8-1.2份
原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
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
料制成的药剂:
可溶性钙剂
4-8份
葡萄糖酸锌或硫酸锌 0.1-0.4份
谷氨酰胺或谷氨酸 0.8-1.2份
OA1:按照说明书公开文本的描述,可溶 性钙剂可选用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 钙、碳酸钙或活性钙,而说明书仅给出了 “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的配制实施 例,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修改:专利权人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 “活性钙”。
少量的亚烷基二胺化合物与甲胺发生竞争,且 可能形成如下三种副产物:
SS
SS
SS
N H3C
NAN
N CH3
N H3C
N A NHR2
VII
VIII
R1-N+H2-ANR2-CS2-
IX
BASF公司证据:2006年向南通施壮公 司的代理商阳光克劳沃公司公证购买了 20公斤被控侵权产品,并自行和委托上 海市农药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检验。
参见:(2008)高民终字第164号判决书
涉案专利产品不属于新产品:
(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农药登 记公告中包括了涉案产品;
1991年,农药检定所发布的农药登记 公告载明:LS91011是BASF公司登记的 中文名为“必速灭98%颗粒剂”的农药, 该农药的化学名称为“四氢-3,5-二甲 基-1,3,5-噻二嗪-2-硫酮”。
本案争议焦点: (1)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是 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仅依据检验报告能否证明南通施 壮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生产工艺。
一、关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新产品 北京高院认为,所谓“新产品”应当是指在 我国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 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 组分、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 显区别。
(2)从说明书的描述来看,本专利 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更为简便的棉 隆产品的制备方法。
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 “在农业和园艺中,人们使用四氢-3,5-二甲 基-1,3,5-噻二嗪-2-硫酮(俗称棉隆)来净 化土壤(消除线虫、发芽植物和土壤霉菌) (US-A-2,838,389)”、“本发明的目的是要 提供一种更简便的方法来制备颗粒状的四氢-3, 5-二甲基-1,3,5-噻二嗪-2-硫酮”。
参见孔祥俊等:“《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2、关注化工产品及其工艺的特殊性
在生产工艺不同,特别是原材料、用量、 温度、催化剂等不同时,由于反应机理 的原因,化工工艺上的区别在所得化工 产品上总会有所体现,产生痕迹。
……作业留痕
法释〔2009〕21号
第七条之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 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 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 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 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
化学领域专利侵权诉讼案例研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 2012.08.21
主要内容
1、BASF公司 vs 南通施壮案 2、午时药业 vs 澳诺制药案 3、涂山制药 vs 陕西健民案 4、 宋建文 vs明导电子案
案例1: BASF公司 vs 南通施壮案
--新产品认定及工艺专利诉讼的举证策略
禁止反悔的范围
权2的等 同范围
独权1 从权2
推定完全禁止-联邦最高法院 完全禁止(complete bar)-联邦 巡回上诉法院2 灵活禁止(flexible bar)-联邦巡 回上诉法院1
参见:1.Hughes Aircraft Co. v. United States(1983); 2. Festo v. Shoketsu and SMC(2000)
2、关于举证责任与侵权判定
(1)BASF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2)BASF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 南通施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使 用了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侵 犯了涉案专利权。
分析与总结: 1、新产品认定的变化
专利申请日前本国市场未见过/我国国 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即国内市场标准
绝对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即在专利申请 日以前是否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
法释〔2001〕21号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 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 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 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 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 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 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 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 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587号专利权人在该专利审批过程中提供的 《意见陈述》中称,在葡萄糖酸锌溶液中加 入盐酸赖氨酸,与加入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的 配方相比,前者使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在理化 性质上有意料之外的效果,在葡萄糖酸钙的 溶解度和稳定性等方面都有显著的进步,并 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数据证明其上述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