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3篇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3篇篇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决议》)是联合国制定的一个涵盖全球范围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决议》的通过和实施旨在规范跨国货物买卖的商业交易行为,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促进经济合作。
《决议》是联合国为了促进国际货物贸易而制定的一个重要法律文书。
它明确规定了涉及跨国货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原则,其中包括货物的交付、支付、合同履行、风险分担、合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为跨国货物买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决议》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货物的规定。
《决议》规定了什么是“货物”的范围,包括所有可以移动的物品,例如原材料、成品和设备等。
这些货物的属性和特点决定了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的相关规则。
其次,合同的订立。
《决议》规定了合同可以是口头、书面或以其他形式订立。
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合同相关法律,同时也要遵循相关的商业惯例和规定。
再次,合同的履行。
《决议》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例如,卖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买方则需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
此外,风险的转移。
《决议》明确规定了在货物买卖过程中,风险应由何方承担。
一般来说,风险在货物的交付时转移给买方,除非另有约定。
最后,合同的解决。
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如果仍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解决。
总的来说,《决议》在促进国际货物买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货物买卖的行为,有助于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和可靠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繁荣。
因此,各国应积极遵守《决议》的规定,加强对跨国货物买卖的管理和监管,为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篇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公约》)是联合国为了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则而制定的国际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序言本公约各缔约国,鉴于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通过规定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限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协议如下:第一部分实体规定适用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规定,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契约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契约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与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
此种期间即为下文所称的“时效期限”。
二、本公约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必须在特定时期内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作出诉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为的规定。
三、在本公约中:(甲)“买方”,“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卖货物或约定买、卖货物的人,以及依照货物买卖契约的规定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乙)“债权人”是指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论这种请求权是不是关于金钱的;(丙)“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丁)“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契约或者没有依照契约行事;(戊)“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载程序和行政程序;(己)“人”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公私团体;(庚)“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辛)“年”是指公历年。
第二条就适用本公约来说:(甲)货物买卖契约,如在订立时买方和卖方的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应视为国际货物买卖契约;(乙)当事各方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事实,如从契约中,或在契约订立前或订立时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资料中看不出来,应不予考虑。
(丙)如货物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在一国以上设有营业所,应考虑到订立契约时为当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预期的情况,以对契约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丁)如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应参照其惯常住所办理;(戊)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契约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均不应予以考虑。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第一条总则1. 本公约的目的是规范国际货物贸易买卖行为,保护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贸易的顺利进行。
2. 本公约适用于具有国际交易性质的货物买卖合同,不论合同当事方的国籍、居所、注册地或业务场所。
3. 合同当事方应遵守本公约下的条款,但也可以与本公约不抵触的合同条款自行约定。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1. 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载明双方当事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
2. 双方当事方应明确约定货物的品名、数量、质量标准、价格、交付地点、交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
3. 买方应在合同订立后的规定期限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或全款,以确认购买意愿。
卖方应在收到款项后按合同约定安排货物的装运。
4. 合同双方应保持充分的沟通,并及时通报任何可能影响交易履行的信息。
第三条货物的交付与装运1. 卖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按时、按量、按质、按价交付给买方。
2. 货物的交付方式可采用装船交货、汽车运输、航空运输等合适的方式,双方应就交付方式进行充分沟通,并对实施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3. 卖方应为货物选择安全、合适的运输方式,并提供相应的运单、装运凭证等必要文件。
4. 卖方有责任在货物装运前购买相应的保险,以保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四条价格与付款1. 货物的价格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包括货物的单价、总价及货币种类。
2. 付款方式可采用电汇、信用证等合适的方式,双方在合同约定时应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3. 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
4. 如遇到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的情况,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应及时相互通知,并寻求解决办法。
第五条违约责任1. 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未按时收取货物,视为买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或货物品质不符合约定,视为卖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定义与解释2.卖方义务3.买方义务4.交付与运输5.质量与数量6.价格与支付7.违约责任8.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1. 定义与解释1.1 合同本合同是指卖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同意接受并支付货物的合同。
1.2 货物货物是指本合同中约定由卖方出售给买方的物品。
1.3 交付交付是指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或者买方指定的收货人。
1.4 生效日期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2. 卖方义务2.1 交付货物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给买方。
2.2 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货物符合国际标准和买方的要求。
2.3 权利保证卖方应保证其对货物的所有权,并确保货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3. 买方义务3.1 支付货物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物的价款。
3.2 接收货物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
3.3 支付费用买方应承担因交付货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用和关税。
4. 交付与运输4.1 交付时间卖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4.2 运输方式货物运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4.3 运输风险货物在交付给运输公司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5. 质量与数量5.1 质量卖方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本合同的约定。
5.2 数量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
6. 价格与支付6.1 价格货物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6.2 支付方式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物的价款。
7. 违约责任7.1 卖方违约如果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7.2 买方违约如果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8.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8.1 适用法律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8.2 争议解决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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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般条款9.1 完整协议本合同是双方关于本合同主题的完整协议,取代了所有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和谈判。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 合同的成立- 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 要约应明确具体,承诺应明确接受要约的全部条款。
2. 货物的交付- 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货物。
- 买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货物。
3. 货物的风险转移- 货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方。
- 如买方未按约定时间接受货物,风险自约定时间起转移给买方。
4. 货物的价格- 货物的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 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
5. 货物的质量保证- 卖方应保证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 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6. 货物的包装和标记- 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和标记。
- 包装和标记应符合货物运输和储存的要求。
7. 货物的运输和保险- 卖方应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
- 如合同约定由买方负责运输,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
8. 货物的检验和索赔- 买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
- 如发现货物存在问题,买方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
9.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10. 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11. 争议解决-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合同争议。
- 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12. 适用法律- 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3. 其他约定- 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其他必要的条款。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商事•【公布日期】1985.10.3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海牙正文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二)电力。
第四条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五)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其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适用的法律第一节适用法律的确定第七条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和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被称为《联合国公约》,是国际间进行货物销售交易的统一法律规则。
该公约于1980年通过,并于1988年生效。
其目的是通过确立统一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和可预见性。
1. 概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国际间涉及货物销售交易的合同。
该公约的主要目标是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平衡,提供明确的合同条款,以减少交易风险和纠纷。
2. 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进行的货物销售合同。
在涉及国际贸易的货物销售中,无论是同一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还是跨国合同,该公约都应适用。
3. 关键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一些关键原则,用于指导国际货物贸易的合同解释和执行。
其中包括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等。
4. 合同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涵盖了许多重要的合同条款,包括货物质量、交付期限、付款条件、合同解除和违约救济等。
这些条款旨在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平衡和合理的交易条件。
5. 合同解决纠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为合同纠纷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该公约,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合同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
6. 缔约国。
截至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经获得了超过90个国家的批准,包括许多主要的贸易国家。
这些国家通过批准该公约,表明他们愿意遵守公约规定,并充分利用该公约提供的便利和保护。
7. 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影响。
该公约通过确立一套统一的国际贸易合同规则,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靠的环境。
这种统一的规则减少了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异和交易不确定性,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发展。
结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法律框架,旨在统一和简化国际贸易的合同规则。
CISG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合同法的规定

C I S G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合同法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C I S G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发布时间:2008-03-21编辑:总会信息部陈敏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要点提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诉讼时效是四年,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应在实际收取货物后的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的权利。
此外,合同中约定的国际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规则不能作为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7号(2005年11月19日)【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民铁吾东百老汇11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夫,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天可,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18-21楼。
法定代表人文国胜,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瑞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杨燕平,该公司职员。
2000年11月16日,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得利公司)为买方、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下称: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0EMDC481US的《售货合同》,约定: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宝得利公司提供生姜一批,总价款为美金元,目的口岸为纽约,FOB广州;装运期限为第一个货柜于2000年11月底出,第一个货柜出货后一个星期出第二个货柜;宝得利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先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待货到验收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由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以下装运单据:提单或其他货运单、装箱单和发票;质量要求:鲜姜要保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不烂、不碎、不发芽,姜块要大,每块最小要求在100克以上。
宝得利公司提供的《售货合同》文本上,第10条质量要求的条款是手写添加于合同文本印刷字体后的,内容为:“卖方保证买方该批生姜到达目的地口岸,符合美国食品卫生标准,姜块在100克以上,不烂、不碎、不发芽、不发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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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序言本公约各缔约国,鉴于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通过规定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限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协议如下:第一部分实体规定适用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规定,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契约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契约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与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
此种期间即为下文所称的“时效期限”。
二、本公约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必须在特定时期内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作出诉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为的规定。
三、在本公约中:(甲)“买方”,“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卖货物或约定买、卖货物的人,以及依照货物买卖契约的规定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乙)“债权人”是指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论这种请求权是不是关于金钱的;(丙)“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丁)“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契约或者没有依照契约行事;(戊)“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载程序和行政程序;(己)“人”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公私团体;(庚)“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辛)“年”是指公历年。
第二条就适用本公约来说:(甲)货物买卖契约,如在订立时买方和卖方的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应视为国际货物买卖契约;(乙)当事各方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事实,如从契约中,或在契约订立前或订立时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资料中看不出来,应不予考虑。
(丙)如货物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在一国以上设有营业所,应考虑到订立契约时为当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预期的情况,以对契约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丁)如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应参照其惯常住所办理;(戊)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契约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均不应予以考虑。
第三条一、本公约仅在订立契约时,国际货物买卖契约当事各方的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三、本公约在当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适用时,应不适用。
第四条本公约对下列货物买卖不适用:(甲)供个人、家属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乙)拍卖;(丙)从事执行法律所授权的行为或其他行动;(丁)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戊)船只、船舶或飞机;(己)电力。
第五条本公约对根据下列理由的请求权不适用:(甲)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乙)由所卖货物造成的核损害;(丙)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利益;(丁)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裁决;(戊)依照请求执行所在地法律,能够据以获得直接执行的文件;(己)汇票、支票或本票。
第六条一、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义务的最主要部分是在提供劳动力或其他劳务的契约。
二、为供应有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而订立的契约应视为货物买卖,但订货的一方承担提供此种制造或生产所需原料的主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有解释和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及促进统一的必要性。
时效期限的期间和起始第八条时效期限应为四年。
第九条一、除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限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
二、时效期限的起算不应由于下列原因而推迟:(甲)当事人一方必须向他方致送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通知,或(乙)仲裁协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不发生任何权利。
第十条一、由于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
二、由于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约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
三、基于契约订立前或订立时,或在履行此项契约期间的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照理能够被发现之日产生。
第十一条如卖方就货物提出明确保证,说明在某一期间内有效,不论是否定有具体期间,由于这种保证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应自买方将请求权所根据的事实通知卖方之日起算,但不得迟于这种保证期间届满之日。
第十二条一、如依适用于契约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在契约开始履行前声明终止契约,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根据此种情况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
如契约在开始履行前未经声明终止,则时效期限应自开始履行之日起算。
二、由于当事人一方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契约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如依适用于契约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以这种违约行为为理由声明终止契约,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全部有关各期的时效期限,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
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第十三条在债权人作出根据起诉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对债务人开始进行司法程序或在已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这种程序中提出其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的行为时,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第十四条一、如当事双方已同意提付仲裁,时效期限应在当事人任何一方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方式或依适用于此种程序的法律开始进行仲裁程序时,停止计算。
二、如无上述任何规定,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将争执中的请求权提付仲裁的申请送达他方当事人的惯常住所或营业所之日开始;如他方无此种住所或营业所,则在送达其为人所知的最后住所或营业所之日起开始。
第十五条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未提到的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开始的法律程序中:(甲)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能力,(乙)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债务能力,因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丙)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
债权人提出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时,除有关该程序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第十六条就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来说,为提出反请求权而作出的任何行为,应视为在从事据以提出反请求权的请求权的有关行为的同日进行,但请求权和反请求权均应与同一契约或与同一交易中所订立的数个契约有关。
第十七条一、如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在时效期限内进行法律程序提出请求权,但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并未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最后判决时,时效期限应视为持续计算。
二、如果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限业已届满或者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间。
第十八条一、如已对一债务人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所规定的时效期限对于与该债务人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停止计算,但债权人应在该期限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以书面通知该当事人。
二、如转买人对买方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则本公约规定的时效期限,就买方对卖方的请求权而言应停止计算,只要买方在该期限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的书面通知卖方。
三、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法律程序终结时,债权人或买方对负有连带或个别责任的当事人或对卖方所提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应视为不因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而停止计算,但如在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限业已届满或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或买方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限。
第十九条如债权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前,并在债务人有营业所的国家内从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行为,根据该国法律具有重行开始原时效期限的效力,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限应自该国法律规定的日期开始。
第二十条一、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债务,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
二、债务人付给利息或偿还部分债务,应与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承认具有同等效力,只要从这种付给或偿还可以合理地推定该债务人承认该项债务。
第二十一条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可使时效期限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以前即得届满。
当事人对时效期限的变更第二十二条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时效期限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声明或协议加以变更或影响。
二、债务人在时效期限持续中,得随时向债权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该期限。
此项声明可以续展。
三、本条各款不影响货物买卖契约中规定仲裁程序应在比本公约所规定者更短的时效期限内开始进行的条款的效力。
但以该项条款适用于货物买卖契约的法律为有效者为限。
时效期限的一般限制第二十三条不管本公约的规定如何,时效期限无论如何都应在依本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第规定开始起算之日起十年内届满。
时效期限届满的后果第二十四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时效期限的届满,只能根据该法律程序一方的请求,才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一、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者外,任何请求权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得予以承认或执行。
二、尽管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一方仍得凭借其请求权进行抗辩或用以抵销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权,但在后一情况下,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进行:(甲)双方的请求权涉及同一契约或在同一交易中订立的数个契约;或(乙)这些请求权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前随时都可以抵销。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如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偿还他的债务,即使他在偿还时不知时效期限已经届满,也决不因此就有权请求收回。
第二十七条主债务的时效期限的届满,对该债务利息的付给义务具有同等效力。
时效期限的计算第二十八条一、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限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
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限应在时效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最末一日终结时届满。
二、时效期限应依照进行法律程序地点的日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如时效期限的最后一日适逢债权人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提起法律程序或提出请求权的管辖地的一个法定假日或休庭日,因而不能进行适当的法律行为时,该时效期限应予延第至法定假日或休庭日的次日终结时,始算届满,以便能在该管辖地提起此种程序或提出此种请求权。
国际效力第三十条在一个缔约国内所发生的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行为或情况,就本公约来说,应在另一缔约国内具有效力。
但债权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证尽速将有关行为或情况通知债务人。
第二部分执行第三十一条一、如一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按照该国宪法,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已作出的声明。
二、此种声明应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并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本条第一款所称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并未作出声明,本公约在该国所有领土单位中都应有效。
第三十二条本公约所称的一个适用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的法律应被解释为某一有关法律体系的法律。
第三十三条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所订立的契约。
第三部分声明和保留第三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在其中一国有营业所的卖方,同在其中另一国有营业所的买方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公约不适用本公约,因为这些国家就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相同的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