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问题刍议--兼评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第4号批复(刘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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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履行,法律是否予以保护

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履行,法律是否予以保护

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履⾏,法律是否予以保护近来,有⼀起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件,有关时效的问题,是该纠纷的争议焦点。

对此,店铺⼩编进⾏了相关时效⽅⾯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最⾼院答复进⾏整理。

供读者参考。

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不⾏使权利,则产⽣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在各国民法的规定中,均为强⾏性规范,不属当事⼈意思⾃治的范围,其强⾏性表现为,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得由当事⼈约定,诉讼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预先抛弃。

那么,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履⾏,法律是否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愿履⾏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这条规定肯定了当事⼈⾃愿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受法律保护。

法释(1999)7号《批复》则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度”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

这个《批复》是针对河北⾼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社向借款⼈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社向借款⼈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与该批复精神⼀致的司法解释还有最⾼⼈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双⽅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04年最⾼⼈民法院以(2003)民⼆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向债权⼈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认定和处理。

上述批复不同于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论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在逾期贷款催收⽂书上签收,其着眼点均在于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了重新确认。

当事⼈双⽅对原债务进⾏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了⼀个新的合同关系。

最高法司法观点:不能仅以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法司法观点:不能仅以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法司法观点:不能仅以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司法解释修改条文(111件)理解与适用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保留了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2条的内容,同时增加了两款规定。

增加的第2款规定是∶'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 号)。

批复的全文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土和国民法通则》第力.十条规定的精。

对招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

'因《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废止,所以本款法律依据的问题,就删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的表述,其他内容实质不变。

增加的第3款规定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概述摘要: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详细讲解与诉讼时效相关的知识。

一、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这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应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以后,表示自愿履行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可以判决强制履行”。

这里的“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应当包括以下情形:①表示自愿履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②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③表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

遇上述情形,均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问题最高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该批复的适用条件应该是:1、主观要件是双方有继续履行债的新合意,债务人自愿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2、形式要件表现为达成了新的协议;3、内容要件是要能体现出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履行方式达成了一致。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协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三、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问题最高法院法释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对这一批复的适用,根据批复的本意和目的,①对“债权人”,应作扩张理解,即不仅指信用社,也应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这类特殊主体。

试论刍议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

试论刍议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

试论刍议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在法定期间内,不⾏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民法设⽴诉讼时效制度的⽬的在于,⼀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肯定建⽴起来的新秩序;⼆是督促权利⼈及时⾏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三是避免证据灭失,凡时效期间届满,权利⼈有可能丧失权利或不受法律保护,即以时效为证据的代⽤,避免当事⼈举证和⼈民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标,除诉讼时效的客体、期间、中断、中⽌等相关规则的密切配合外,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何种法律效⼒的问题则是关键。

我国《民法典》对此⽆明⽂规定,下⾯店铺⼩编就此谈谈⾃⼰的粗浅看法。

试论刍议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陆法系国家关于诉讼时效完成效⼒的规定及我国的通说诉讼时效的效⼒(在外国民法典上,称为消灭时效的效⼒),即权利⼈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

综观⼤陆法系各国的民事⽴法,主要有三种主张:(1)实体权消灭主义。

此种⽴法将诉讼时效的效⼒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其代表是《⽇本民法典》。

如该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使⽽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20年间不⾏使⽽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

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倡。

他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仍然存在,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成为⾃然债,属于此种主张的⽴法有《法国民法典》等。

(3)抗辩权发⽣主义。

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出。

他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取得拒绝履⾏的抗辩权。

如义务⼈⾃动履⾏,视为放弃其抗辩权,该履⾏⾏为有效。

采⽤此主张的有《德民民法典》等。

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第⼀款规定:“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款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起超过20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192条第⼆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同意履⾏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已经⾃愿履⾏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再次确认原债务的,时效重新起算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再次确认原债务的,时效重新起算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再次确认原债务的,时效重新起算民商事裁判规则我们对夸夸其谈毫无兴趣,只专注“有用”的实务分享中国法制出版社刚出版新书《中国公司印章疑难案例裁判规则解读》和《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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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中103个疑难问题详解+25个案由诉讼实战指南(2018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再次确认原债务的,时效重新起算作者:唐青林李舒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阅读提示:依照理论通说观点,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不积极主张、行使权利的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务将变为自然债务失去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丧失胜诉权。

但超出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债务消灭,不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是否知情,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重新确认债务,并承诺将来继续履行的行为都将导致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保护的效果,从其行为或承诺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且不允许债务人撤回该行为或承诺。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明确表示放弃贷款时效利益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

但债权人未在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未再次签章确认,而后债权人又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1、中汽公司工行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4份借款合同,分别为:金额450万元,期限从1995年11月16日至1996年7月10日;金额100万元,期限从1996年2月12日至1996年9月9日;金额200万元,期限从1997年2月27日至1997年11月27日;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从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2月20日。

2、2000年4月29日,工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长沙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上述债权。

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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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问题刍议——兼评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第4号批复刘保玉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0-30民法通则颁行后,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得以确立,并在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民法通则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解决,当事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即是其中之一。

一、立法例上的两种态度在时效制度的理论与立法例上,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谓之时效完成后之给付。

义务人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主观上对于时效之已经完成可能有所认识,也可能未有认识,但其主观认识如何,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后果。

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上一致规定准许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且规定义务人履行已罹时效之义务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理由要求返还。

但对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有无法律约束力(或谓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在客观上是否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问题,立法上及理论上则有两种不同的态度。

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制度上,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具有同等效力。

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

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款)中的规定,与此相同。

〔1〕在解释上,通常认为此规定后项中的“以契约承认”与引起时效中断之承认不同,该契约承认为双方法律行为,须以负担义务之意思为之。

依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以契约所为债务关系之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视为给付”之规定,该契约承认视同给付之一种,虽不知时效之完成,亦生同样之效力。

至于该契约承认之方式是否应以书面为之,在德国民法上甚有争议,但通说认为须以书面为之,不过,未具书面形式之契约承认也不必完全无效力,其中得有抗辨权抛弃之存在。

在我国台湾民法上,则多将其理解为不要式行为,以契约承认债务之表现,可有多种,如债务人请求展期而债权人许之,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另一给付期、缓期或分期给付,或将原买卖价金改为消费借贷等,均属之。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除以契约承认债务之外,还可能以非契约的方式抛弃时效利益与时效抗辩权。

时效利益之抛弃,系指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或作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该行为或意思表示同时也意味着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抛弃。

通说认为,抛弃须以债务人主观上知有时效之完成为前提,如非对于时效之完成有所认识,则不得谓为抛弃。

〔2〕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为单方行为,然亦不妨依契约为之(此种情况下即可能发生与“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的竞合)。

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意思表示的方法,得为明示的或默示的,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之给付或为债务之承认、为一部清偿、支付所欠利息、请求延期或主张抵销、为和解商谈等,如系知时效已完成而为,均属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其后果将导致时效回复到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给付;如债务人不知时效之完成而为,虽不得谓之抛弃,然依其情形,仍可适用前述关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之效力规定。

在审判实务中,鉴于查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时效之完成至为困难,而债务人对此也往往难以提出确切的证据。

故法官对于债务人在时效已完成情况下作出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后又以不知时效为由翻悔的,通常不予支持,而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效已完成,或者认为其承认债务之表示含有债务纵罹时效仍予承认或为无因的债务承认之意思,并因而判定债务人败诉。

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上述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债务人对已罹时效之债务一经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承认或愿为履行之意思表示,纵尚未履行,亦生效力。

而从时效制度之整体性上看,对此一问题的这种处理方法,与这些法例中对时效的效力问题多采“抗辩权发生说”、对时效的援用问题通取“非当事人主张,法官不得主动援用”制度是密切相关且一脉相承的。

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上,对此问题则持另一种态度。

其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并不予以肯定。

如前苏俄民法典第89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过期后履行了义务,则他无权请求返还,尽管在履行义务时他不知道时效已经过期。

”1952年的蒙古民法典(第28条)、1975年的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473条)中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

这些法例中有关规定之精神及其时效理论上,对于时效完成后给付及时效利益的放弃问题,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而这一作法与其诉讼时效制度中对时效的效力采取诉权或胜诉权消灭说、对时效的援用采取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而不论当事人声请与否的规则亦保持了整体上的一致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时效完成后给付问题也作了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1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第171 条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显然与上述之后一种法例同属一类。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法复[1997]4号),却又表现出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不同的另一种态度,该批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笔者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将引起有关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矛盾,应当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种观点及笔者之管见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其有无法律约束力问题,国内学术界目前尚少有理论上的研讨,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导致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其有法律约束力;(2)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表明义务人仍承认债务并愿意履行,属于时效利益的放弃,依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此种协议对义务人应有法律约束力;(3 )认为既然债务人对已罹时效的债务仍予承认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表示愿意履行,法院即无须再依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限制,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观念及欠债当还的公理,应认为此种协议有法律约束力。

“法复[1997]4号”的内容,体现的即是这种观念;(4)认为此种协议是一种“新合同”,它变更或取代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依据该新合同主张权利,当然应受法律保护;(5)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仅表明义务人作出了仍愿履行已过时效之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依民法通则第138条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该协议在实际履行前并无法律约束力。

〔3〕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但认为其理由尚不够全面。

上列前四种观点,均属效力肯定说。

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中断时效说,该说显然错误理解了此类还款协议的性质并曲解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行为与时效期间进行中的行为,在性质上与效力上是截然不同的。

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及承认义务的行为,只有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则根本不可能再引起时效的中断或复归。

第二种观点,可称为诺成行为说,该说实质上将时效利益的放弃理解为诺成行为(即仅作出意思表示的,亦生法律上的效力),这与上述第一种法例规定精神相符,却与我国法律规定精神不合。

第三种观点“及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暂称其为债权保护说,该说尽管在结论上与前述之第一种法例相同,但理念及所依附的制度基础却与之有别。

其既未考察国外有关规定的实质精神及这种作法与其时效制度的整体一致性,亦未虑及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国外的时效制度的诸多差异,故其不是谨慎思虑的结果,而是盲目的“拿来”。

合法的借贷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固然应受法律保护,但依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不属于受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意旨相左,与法律有关规定精神冲突,与目前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体系不合,因而,这一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中不能成立。

第四种观点,可称其为债之变更说,此说立论颇有新意,似有一定道理。

但仔细推敲,该说亦难成立,理由至少有三:首先,从立法上看,关于债的变更之规定能否适用于对已罹时效之债务的承认,不无疑议。

如可作肯定之解,前述第一种法例中即无必要对时效完成后“以契约承认债务”问题另作规定,亦根本无须再予讨论,但事实上情况并非如此;而依我国法律关于债的变更的规定及诉讼时效之强制性效力的规定,此解更无以立足。

其次,在理论上,对于不再受法律强制之“自然债务”能否因当事人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承认而复归为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定债务”、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实践行为”能否因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而变更为一经承诺即生效力的“诺成行为”的问题,难为肯定之解,至少依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精神,答案应是否定的。

第三,从实践效果上看,如若承认已罹时效之债可因当事人之协议或债务人承认而发生质的变更,成为受法律保护之债,无异于怂恿当事人以此方式来规避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甚至审判人员亦可能籍此而在执法中有所随意,诉讼时效效力的强制性势将难以维持。

笔者对此观点未敢苟同。

〔4 〕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及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基本体制上看,笔者认为上列第五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这种理解符合法律规定本意。

如前所引,民法通则第138 条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而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准许,权利人也仍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不论义务人是否知道时效已完成,其履行义务后,概不许翻悔而再要求返还。

但对于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以还款协议或欠条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愿予履行的承诺,在实际履行之前,法律并无不得翻悔的限制。

也即是说,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在客观上实际履行的,方构成时效利益放弃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若仅有履行承诺而无履行行为,则不能构成时效利益的放弃,只能视其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处于不受法律强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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