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本市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本市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畜产品
【发文字号】沪畜牧办[2006]第5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本市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6)第52号)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闵行区农业和绿化管理局、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农业部制定并颁布了《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同时,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办法》,农业部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06)8号]。
为推进《办法》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实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是《畜牧法》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而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
《办法》对畜禽繁育、饲养、屠宰、加工、流通等环节涉及的有关标识和档案管理做了全面规定,对
于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监管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区县畜牧兽医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强化组织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浅谈《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实施

度 的建立 等
为畜 禽屠 宰经 营者 。 第 1 4条 规定 : 畜 禽屠 宰经 营 “ 者 应 当在 畜 禽 屠 宰 时 回 收 畜 禽 标
毁 ” 。
该 主体 的职 责就是 组织 政府 有 1 标 识 回收 主体 . 6
理 .建 立畜 禽及 畜禽产 品 可追溯 制 “ 所需 经 费 ” 度, 有效 防控 重大 动物疫 病 . 障畜 1 I 标 识供 应 主体 保 . :
管理 工作 ” 所 谓管 理 . 。 即包括 “ 建立
该 主体 的职 责就是 提前 向当地 作 又 由畜禽养 殖者 自己执行 .不 存
畜禽 标 识 及 所需 配套 设 备 的 采 购 、 县 级动 物疫病 预 防控制 机 构 申报 畜 在 收取 劳务费 的问题 .所 以在经 费
保管 、 发放 、 用 、 记 、 使 登 回收 、 毁 禽标 识所 需数 量计 划 . 时领 取 . 销 及 按 预算 时 .笔者 认 为至少 应 当考虑 两 等制度 ” 以及 “ 立本行 政 区域 畜禽 照 规定 对畜禽 加施 标识 。 建 标 识信 息数据 库 ” 等工作 。
来说 。 如何 执行 好这部 规章 呢 ? 笔者 用 等规 章制度 。
认为应 把握 好 以下几个 方 面 。
1 有 关 实施主体 问题
1 标 识 加施 主体 . 4
为广 大畜 禽养 殖者 。
11 监督 管理 主体 . 兽 医行政 主管 部 门 。
《 法 》 1 条 规 定 : 畜 禽 养 作 是 一项 繁杂 的系统 工程 .必 须走 办 第 l “
责全 国畜 禽标 识 和养 殖 档案 的监 督 第 4 5条 规定 :畜 禽 养 殖 者 应 当按 212 经费 预算 工作 “ .. 管理 工作 。县 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 府 照 国家 关 于 畜 禽标 识管 理 的 规 定 . 规 章规 定 了畜牧 兽 医行 政 主管部 门 畜牧 兽 医行政 主管部 门负责本 行政 在应 当加施 标识 的畜 禽 的指定 部位 提供 标识 不得 收 费 .所 需 费用列 入 区域 内畜 禽标 识 和养 殖 档案 的监督 加 施标 识 ” 。 省 级财政 开 支 .而且标 识 的佩带 工
养殖场畜禽标识及档案管理制度

养殖场畜禽标识及档案管理制度
一、养殖场畜禽标识管理制度
1、仔猪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生猪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生猪标识。
2、生猪只在耳部做标识。
3、生猪的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4、没有加施生猪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
5、生猪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二、养殖场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1.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①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②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③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④生猪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⑤生猪养殖代码。
2,养殖场应当依法向市畜牧食品局备案,取得生猪养殖代码,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3.生猪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 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4.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20年。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为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本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二条总经理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管理工作。
场长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场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
第四条按规定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
第五条不得向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六条本场按照下列规定对生猪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本场的,在离开本场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生猪,在生猪到达本场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先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七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八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条本场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依法向农委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一条种畜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为2年,种畜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从事生猪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本场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开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立法后

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开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
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牧业管理
【发文字号】赣牧便函[2016]34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畜牧兽医局
【发布日期】2016.05.30
【实施日期】2016.05.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开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赣牧便函〔2016〕34号)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畜牧兽医(畜牧水产)局:
为全面了解《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为修订“办法”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农业部统一工作部署,我局将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的对象和内容
主要对制度的实效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进行全面考察和评价。
具体评估内容如下。
(一)实效性。
“办法”的立法目的是否实现,立法宗旨是否得到贯彻,哪些方面已
经得到规范和解决,哪些方面仍然存在问题。
(二)合理性。
“办法”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畜禽标识、养殖和防疫档案、信息和监督管理等制度、措施以及主体权利义务是否合理,是否适应当前动物疫病防控、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需求,哪些规定已经不适用。
(三)协调性。
“办法”是否与《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配套规章协调,配套性规范是否齐备,哪些方面需要补充,哪些方面需要修改。
吉林省动物标识和养殖档案实施办法

吉林省动物标识和养殖档案实施办法来源:省局防疫监督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动物标识管理,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以及其它承载动物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吉林省范围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管理、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动物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动物标识管理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各市州、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的信息报送工作,报送的内容应反映各项工作总体情况、最新进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好的经验和做法等内容,信息报送实行逐级报送。
对于突发或重大事项,应随时报送。
第七条动物标识采购。
由省畜牧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动物标识招标采购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报省政府采购办组织招标采购。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动物标识申请。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所属乡镇的牲畜存栏量进行详实统计,分类汇总后,确定猪、牛、羊等动物标识所需数量,并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综合业务门户上向本市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标识订购申请。
第九条动物标识审核。
市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登录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综合业务门户后,在“标识管理”栏中点击“待审核任务”,查看所属县(市、区)申请标识数量和种类。
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畜产品【发文字号】甘农牧医[2009]415号【发布部门】甘肃省农牧厅【发布日期】2009.12.01【实施日期】2009.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农牧医〔2009〕415号)各市(州)农牧(畜牧兽医)局:为进一步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确保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工作的有效开展,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省农牧厅厅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附件: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和实施动物及其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养殖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养殖档案是指畜禽养殖场(小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依法记录畜禽来源、兽药、饲料使用和畜禽发病、防检疫等信息的各种书面记录,包括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和用药(料)记录等内容。
第四条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衔接落实畜禽标识采购计划,组织开展标识招标采购和配发工作。
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范本

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养殖场(户)应当在畜禽出生或者购入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
第九条养殖场(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养殖场(户)应当妥善保管畜禽标识,防止丢失或者损坏。
第十一条养殖场(户)应当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畜禽疫病监测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章养殖档案管理第十二条养殖场(户)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出生日期、免疫情况、繁殖情况、屠宰或者出售日期等信息。
第十三条养殖场(户)应当如实填写养殖档案,并保存至少两年。
第十四条养殖场(户)应当定期对养殖档案进行梳理和归档,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殖场(户)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管理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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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
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
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
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
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
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
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
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
××××××××(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
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
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
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
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
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
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
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
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
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
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
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
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
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
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
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
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
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
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
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
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
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
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
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
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
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
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
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
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