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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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国际商事仲裁是各国商事领域的一个重要领域,它对于国际经济合作和交流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合法和有效,各国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需要确定一套合适的法律准则。

本文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进行浅议。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概念及意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简称准据法,是指当跨国商事争议产生后,合同达成方通过仲裁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如何确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准据法作为仲裁程序中的根本法律源头,是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合法和有效的基石。

准据法的制定为当事人提供了防范争议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建立互相尊重和信任的基础。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1. 当事人的选择在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当事人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以及所接受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等。

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会依照当事人规定的法律和程序进行仲裁。

2. 国际商事惯例存在多种国际商事惯例,这些惯例是根据商业习惯或者行业规则建立的一种商事处理方式。

这些惯例不仅具有可行性和实用性,而且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完善已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规则体系,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值得参考的法律准则。

3. 国际公约或协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关于国际商品买卖合同国际执行的条约》(New York Convention)等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均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作为准据法参考。

这些协定的规则和原则是经过多国协商和共同确认的,可以有效地处理各国间的商事争议。

4. 国内法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要注意的是,这样做将会提高国际商事仲裁的风险,因为有时其它当事人对采用该国法律可能存在异议。

同时,当事人所选择的国内法也要经过比较备受各国接受的,否则,可能会面临诉讼风险。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重要性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涉外合同之债准据法确定的几个原则

我国涉外合同之债准据法确定的几个原则

我国涉外合同之债准据法确定的几个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的债务问题一向复杂,涉及到法律、国际关系、经济等多个层面。

尤其是当我们谈到如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也就是所谓的“债务准据法”时,很多人都开始头疼。

说实话,这就像是你去国外旅游,想点一份菜,结果菜单全是外语,不知道该点什么好。

今天咱们就轻松聊聊这些原则,让大家既能了解,又不会觉得枯燥。

首先呢,大家可以想象一下,涉外合同就像两个人打交道,彼此之间的语言和文化都不太一样,彼此的规则也有点差距。

这个时候,怎么确定哪个地方的法律来约束他们的关系,就成了一个大问题。

得说说最基础的“当事人意愿”原则。

其实很简单,啥意思呢?就是合同双方,尤其是涉及到跨国交易时,大家心里最想要的到底是什么?如果合同里明确写了“我们决定适用A国的法律”,那基本上A国的法律就得成“主场法律”,大家也得照它的规矩来办事了。

说白了,你不管是哪里人,合同里怎么写,就得尊重那个意愿。

所以说,国际合同中的这条规则,给了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度。

如果你觉得哪儿的法律最合适,双方都心甘情愿,那这个选择就基本上是万无一失的。

但你知道,这世界上哪有那么简单的事?假如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合同的内容出现了让人“意外”的变化,这时候就要用到第二个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就像是两个人一起旅行,突然有人受伤了,那到底该去哪家医院?选择医院的时候,肯定是看最近的、最方便的对吧?同理,在涉外合同中,如果双方的关系与某个国家的联系特别紧密,比如一方在那个国家有固定的营业地点、财产或者其他经济活动,那么就可以适用该国的法律来解决问题。

这就像你和一个朋友吵架,如果你们俩一直都在一个地方玩,那肯定找最近的地方去解决矛盾。

可是,有时候即使双方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忽视第三方的存在。

大家想象一下,假如在国际合同中,某一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当地的公共或社会道德,那么无论合同怎么写,法律都会“泼冷水”。

这就涉及到第三个原则——“公共”原则。

第七章 准据法的确定

第七章 准据法的确定

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1953年审理 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1953年审理 的达尔梅诉贝克公司案
本案原告是葡萄牙公司,被告是英国公司。原告与被告 订立合同,向她出售500吨棕榈油。合同的准据法是葡 订立合同,向她出售500吨棕榈油。合同的准据法是葡 萄牙法。原告就同另一家葡萄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500 萄牙法。原告就同另一家葡萄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500 吨棕榈油,准备发送给被告,后一个合同规定,如果违 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赔偿5%的违约金。后来,被告 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赔偿5%的违约金。后来,被告 贝克公司毁约,不买这批棕榈油。原告于是向英国法院 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这笔违约金。如果把这个赔偿问题 识别为程序法问题,应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法,原告 不能得到赔偿,因为这是间接损失。如果把这个问题识 别为实体法问题,则应适用葡萄牙法;根据葡萄牙法, 原告能得到这笔赔偿。王座庭把这个问题识别为实体法 问题,适用葡萄牙法。 思考: 思考:请分析王座庭把此案中的赔偿问题识别为实体法 问题的理由。
美国最高法院1979年审理的 美国最高法院1979年审理的 杜克诉豪森案
被告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美国最高法院 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引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 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引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 第377条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过错地点是指 377条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 行为人需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的最后事件发生地 ",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是纽约州,该案的诉 讼时效应依纽约州的时效法。而纽约州关于侵权 行为的诉讼时效是3 行为的诉讼时效是3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 时效,结果被告胜诉。 思考: 思考:如果该案按中国现行法律处理,结果有没 有差异?
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
各国冲突法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 各国冲突法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 , 都 首先将所涉问题分为实质问题和程序问 题 , 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法问题 , 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法问题, 就适用法院地法;如果被识别为实体法 问题,就可以适用案件的准据法。 问题,就可以适用案件的准据法。

第六章 准据法的确定

第六章 准据法的确定

第六章准据法的确定第二节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前面讲到,在制定冲突规范时,给各种应解决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选择一个指定准据法的合适的连结点在国际私法中是占有重要地位的。

因为冲突法的作用就在于通过法律选择,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达到解决法律冲突的目的。

这就牵涉到应该运用什么样的法律选择方法或以什么方法作为指导法律选择的原则的问题。

由于传统的冲突规则只作立法管辖权的选择和分配,实现实体正义存在一定困难;加之成文的冲突规则在数量上也不可能像各国实体民商法那样详细完备,作为应对措施,目前出现了一种把法律选择的方法与法律选择的规则结合起来规定在法典中的做法,使法院在遇到没有具体的冲突规则或仅运用现有冲突规则不能实现实体正义这两方面的缺陷时,能作出兼顾冲突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变通处理。

常见的法律选择方法有:(一) 依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法律选择的方法,可以溯源到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

如前所述,早在13、14世纪,巴托鲁斯就提出了应区别法律的人法和无法的性质分别决定其域内或域外适用的效力。

人法是属人的,它不仅适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域内的属民,而且在他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范围内时,仍适用于该属民,即人法具有域外效力,物法是属地性质的,它只能且必须适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域内的物,即无法只具有域内效力。

(二) 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这是萨维尼首创的理论。

他从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关系因其自身的性质各不相同而各有其本座,各法律关系本座所在的地方的法律便是最合适的适用于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不仅是在19世纪,即使是在今天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它已被抛弃,但直到目前,各国在制定国际私法时,仍基本上是遵循它的方法,即从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为每一种法律关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并在制订冲突规范时大量采用了双边冲突规范。

而且,一些学者在客服法律关系本座说不科学的成分的基础上,提出了在当今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关系中心说、最密切联系说等学说。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摘要】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

准据法在解决争议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因此在选择准据法时需要谨慎考虑。

准据法的选择原则以及影响因素是决定性的因素,双方需遵循相关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常见的准据法选择方式包括选择法律法规、当事人约定和行业惯例等。

确定合适的准据法可以有效缓解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立在信任和合作关系基础上的准据法选择有助于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提升合作效率,推动国际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准据法的确定对于国际信用证交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应当加强交流合作,共同维护国际信用证交易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国际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重要性、作用、概念、适用范围、选择原则、影响因素、解决争议、运用、谨慎考虑、建立信任、合作关系。

1. 引言1.1 国际信用证交易的重要性国际信用证交易是国际贸易中非常重要的支付方式,它在跨国贸易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际信用证交易能够保障卖方的付款,同时也能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通过国际信用证交易,买卖双方可以避免支付风险,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由于涉及跨国交易,国际信用证交易还可以有效解决不同国家间的货币、贸易法律等问题,促进跨国贸易的顺利进行。

国际信用证交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参与国际贸易的企业和个人来说,了解并掌握国际信用证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准则至关重要。

只有在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准则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开展国际信用证交易,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有效降低交易风险。

深入了解国际信用证交易的重要性,对于参与国际贸易的各方来说尤为重要。

1.2 准据法在国际信用证交易中的作用准据法确定了合同的内容和有效性。

国际信用证交易往往涉及多个国家法律的适用,准据法可以帮助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将适用于合同,从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准据法规定了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

当双方在交易中出现争议时,准据法可以确定哪个法院或仲裁机构有管辖权,以及如何对纠纷进行裁决,为争议解决提供了依据和指导。

第7章 准据法的确定

第7章 准据法的确定
• 3 .对于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发生生变更更时如何确定准据法的问 题,应区别对待。(p.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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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际冲突的发生生情况
解决办法
冲突规范发生生改变 依新国际私法的规定
依不不同的法律律关系分别 连结点的事实发生生改变 采用用可变原则和不不可变
原则
准据法发生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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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依新法关于溯及力力力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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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时际冲突和区际冲突的解决
• 2.在连结点的事实发生生变更更时,立立法与实践并未形成一一致的解决 办法,各国一一般根据不不同涉外⺠民事法律律关系的性质,从有利利于案 件的公正合理理解决出发,分别采取可变原则和不不可变原则来处 理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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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时际冲突和区际冲突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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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
• 大大陆法系国家一一般把举证责任规定在⺠民法典中,在涉外⺠民事案件 中,把举证责任视为实体法问题。
• 英国和加拿大大等普通法系国家则把举证责任视为程序法问题,在 涉外⺠民事案件中适用用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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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
• (四)推定问题 • 推定分为事实的推定和法律律的推定两类。 • 大大陆法系国家把推定视为实体法问题。 • 英美法系国家一一般把事实的推定视为程序法问题,在涉外⺠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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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准据法的选择方方法
• 6.依分割方方法决定法律律的选择 • 7.依当事人人的意思自自治决定法律律的选择 • 8.依有利利于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行行决定法律律的选择 • 9.依比比较损害方方法决定法律律的选择 • 10.依肯塔基方方法决定法律律的选择 • 11.依功能分析方方法

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问题。

在跨国交易中,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涉外合同的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合同选择法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制度,即选择准据法。

合同选择法是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常用方法。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的法律制度,例如选择中国法律、英国法律等。

二、国际惯例法
国际商事交易中,各种习惯法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惯例法是指在跨国贸易中被普遍遵守的惯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等均属于国际惯例法。

三、最有接近法
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还可以采用最有接近法。

最有接近法是指,在适用国家法律制度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涉外合同中的具体事实和情况,选择最有接近的法律制度作为准据法。

四、国际私法统一法
国际私法统一法是调整跨国交易中涉及国际私法问题的国际法律规则。

国际私法统一法将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则进行协调和统一,为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提供了依据。

总而言之,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具有多样化和灵活性,当
事人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交易的需要,选择最为适宜的准据法。

同时,在国际贸易中,了解和掌握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国际法律规则也是非常必要的。

确定合同法准据法最基本的学说

确定合同法准据法最基本的学说

确定合同法准据法最基本的学说合同法准据法是指确定适用于跨境合同的法律规则的法律制度。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由于合同关系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需要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合同纠纷,这就需要依据合同法准据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合同法准据法的基本学说包括自主选择原则、最有利法则、接受国法则和国际私法统一学说。

本文将对这些基本学说进行分析和评述。

首先是自主选择原则。

自主选择原则是指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这意味着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合同各方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的特定国家的法律,即所谓的自主选择法。

自主选择原则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它充分尊重了合同各方的意愿和自主权,有利于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

自主选择原则也为国际商事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提供了便利。

自主选择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合同各方的自主选择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符合公共秩序等都是需要考量的因素。

其次是最有利法则。

最有利法则是指在没有自主选择或者自主选择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是对合同各方最有利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避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公平而给合同各方带来不利后果。

最有利法则体现了合同法准据法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并且也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中各种不同类型的纠纷。

最有利法则也弥补了自主选择原则的不足,为那些没有明确自主选择法的合同提供了合理的适用法律规则。

最有利法则也存在着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不确定性和争议的风险,因此需要在具体情况下慎重考虑。

接着是接受国法则。

接受国法则是指合同所属国的法律自动适用于合同。

也就是说,当合同涉及的国家没有自主选择或者最有利法则的明确适用规定时,合同所属国的法律将自动成为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接受国法则是一种相对简单、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利于解决国际商事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接受国法则也避免了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由于适用法律不确定性而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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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 李薇薇**[内容摘要] 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国家,而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

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但该惯例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括关于法律选择适用的冲突规则。

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立法和该领域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决该领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另外,本文还分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中的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准据法冲突法独立性原则国际贸易国际金融案例研究[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

这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差异。

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虽然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下简称《惯例》)现已被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用各国不同的国内法而产生的差异,但正如著名的信用证法律专家雷蒙德·杰克指出的那样:“各国法院对《惯例》的解释仍将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这种解释上的差异仍将存在。

因此,不可能要求一国法院的判决与另一国法院判决保持一致。

” 2除此之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以及信用证欺诈、违约、侵权等构成要件的认定和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包括具体处理程序都会存在不同的规定。

对此有人指出,信用证交易中产生法律冲突是不足为奇的,因为信用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大多在不同国家从事各自的交易行为,同时他们各自希望适用或想当然地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

而令人惊奇的是,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习惯于将这种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留给事后发生争议时去解决,而不是事先选择好相应的准据法。

3在实践中,信用证的各关系方很少事先选择准据法,大多只规定适用《惯例》,但《惯例》本身并未包含关于法律适用或准据法的规定。

这一点与银行担保的实践作法有很大不同。

银行担保合同或文件中通常事先选择了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且在同样由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7条4、《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第10条5中也都对适用法律或准据法作了专门规定。

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则更加系统地制定了相应的冲突规范。

6可见,信用证交易中的准据法确定较其它银行业务的法律适用更加困难。

通过开立信用证所创设的关系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信用证及相关文件的传递路径就象一条合同链(a chain of con—tracts),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仍属合同关系。

7因此,信用证交易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种合同关系: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即关系l,也称为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2,也称开证合同或代开信用证协议);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3,也即信用证本身);4.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即关系4);5.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即关系5);从冲突法的原理来讲,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除个别限制性规定外,均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

但如前所述,信用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则很少选择准据法。

所以,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以上各项合同的准据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鉴于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关系1)的法律适用属于一般贸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且这类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已有专门和成熟的立法及实践,因此本文不作赘述。

关系2涉及的开证合同属于买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由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常处在同一国家,该合同通常只能适用开证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

如果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实际开立信用证的该开证行海外分行的确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特殊情况下,这类合同仍应适用开证行或其实际开证的海外分行营业地法律。

其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对外开证和付款,双方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

在此种委托代理合同中,只有开证行的行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为,而开证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业地的法律。

二是因为开证申请人通常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成为银行的客户。

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除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

帐户开立地法不仅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于银行根据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所产生的关系。

8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交易活动中最核心的一类合同。

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理这类合同关系各类问题的首要原则。

对此,《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这一规定表明,本文以上图示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选择。

进一步来讲,即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出现“因本交易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

因为,按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易纠纷“毫不相关”。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autonomy principle)也因此被人称为确定信用证准据法的“黄金规则”(go1denrule)。

9商人们在信用证中不选择或不指定准据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误认为他们在基础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将调整整个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而银行则不会自动接受基础合同条款的约束,因为它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

银行此时则更多主张或想当然地希望适用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为避免银行与商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必须始终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即使基础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款,也不能直接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

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证条款中选择准据法或诉讼、仲裁的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

另外,基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系也不具有相应的影响。

10就信用证本身(即关系3)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c 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

但对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适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

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

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法。

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

11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

这种观点认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

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否开立信用证,以及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依照着开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

同时,这一观点反对适用付款地法,它认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

例如,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证(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时,直到实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点。

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

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观点还认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

因此,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

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

这里的银行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

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银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规定:“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

《韩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问题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 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C)款规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

《列支敦士登1996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

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

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

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

因此,“准据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的地方的法律。

”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

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所在地法。

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Banco Central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一份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马的公司(即Offshore公司),它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市有营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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