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8.16•【字号】市国土房管出字[2002]716号•【施行日期】2002.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国土房管出字[2002]71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直属机构,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
第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须为市土地交易市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配备专业人员,以维持市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和管理秩序。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须建立土地交易信息库和专家库,并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市场行情以及土地出让结果。
第五条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其他土地交易也可以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六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按照本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
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
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中的土地指标交易方法综述

土地管理中的土地指标交易方法综述[提要]土地指标交易是近年来土地管理工作的一个热点,采用此模式可以进一步提高土地指标的利用效率。
本文通过对土地交易指标内涵的介绍,将当前国内采用土地指标交易的做法进行总结,指出现行土地指标交易模式的优势和不足,最后就其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关键词:土地管理;土地指标;指标交易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国土资源领域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其中突出的一点就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以及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根据会议精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及时提出了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划定三线的做法,即生态保护线、建设用地线和基本农田保护线,切实做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保障。
为了更好地发挥规划的引导作用,提升规划的质量,保证项目落实的效率,各地国土部门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目前相对较热的是采用指标交易的模式,即将传统的行政无偿指标供给模式转向政府监督管理、市场交易决定的模式,目前也成为土地资源管理领域的一大创新。
一、土地交易指标概述土地管理当中规划指标和占补指标是重中之重,因此也就成为了目前进行交易的具体对象,即规划空间指标(蓝票)、补充耕地指标(红票)和建设用地指标(绿票),实际当中土地指标交易俗称“地票交易”。
二、目前各地土地指标交易操作述评(一)各地操作情况1、重庆市。
重庆市是全国地票交易制度首创城市,借助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契机,市政府于2008年11月下发了《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地票为建设用地指标,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作为来源,等量置换为城镇建设用地指标。
同时,制定了严格的保障制度,明确了指标收益的去向及具体分配方式。
2009年2月,国务院下发《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正式批准重庆市在满足刚性条件基础上可以稳步开展挂钩试点工作。
至此,重庆市的地票交易正式运行。
重庆市关于指标交易总体有三大亮点,即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先补后占”、地票交易只限于经营性用地以及持有地票是后续参加招拍挂的准入证等,通过地票制度的实施,更好地落实了耕地保护的责任,更有效地保障了农民的权益。
廊坊地价管理办法(2号文件)

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廊坊市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市区土地管理局、廊坊开发区土地房产局、市局各科室: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完善地价体系,规范土地市场,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廊坊市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廊坊市地价管理办法》廊坊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月1日廊坊市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引导地价水平,完善地价体系,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交易地价、土地租赁价格、征地补偿价格。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每年对全市地价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报告。
基准地价是指城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标准。
土地租赁价格是指国有土地采用租赁方式时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年租金标准。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转让价格、抵押价格、出租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征地补偿价格是指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给农民集体的补偿价格,实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价格。
第三条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与发布制度、地价动态监测制度、地价评估制度、地价集体会审制度、以及地价申报制度。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地价管理的协调、决策、监督工作,包括组织、指导各地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与发布,开展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对土地中介评估机构的监管以及制订出台有关地价管理办法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9•【字号】宁政发[2011]66号•【施行日期】2011.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6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发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信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事务的专门场所。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职能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机构(以下称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汇总、提供和发布全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供求信息、交易信息;(二)受理全区土地和矿业权竞买(投标)人申请,审查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竞买(投标)人资格;(三)组织实施全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四)委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让申请、登记并公布交易结果等相关工作;(五)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管理制度)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壹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壹)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于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壹)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且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1]241号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1]241号](https://img.taocdn.com/s3/m/2e5773ca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a9.png)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1〕241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平潭综合试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党发[2010]45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通知如下:一、健全完善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全面推动土地交易市场建设,作为显化国有资产价值,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土地市场环境,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规范房地产市场,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在全面总结土地招拍挂出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成因及解决办法,进一步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
(一)实行不同用途经营性用地差异化的供地方式。
对商业、娱乐、高档公寓住宅用地应严格控制供地总量,并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主要采取拍卖方式供地;对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住宅用地可根据房价、户型、面积、企业自有资本、企业信誉、开发业绩(开发面积、房屋质量、节能环保技术的应用等)、消费者评价、纳税情况和社会责任等多种指标,主要采取综合招标方式供地;对经营性项目用地竞争性不强或申请竞买人数不足两个的,可采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二)探索改革经营性用地单一的公开出让方式。
切实改变过去单一以出让方式有偿供应建设用地的做法,积极探索有利于土地节约高效利用的供地方式。
对加油站、工业仓储类项目和其他生产经营周期较短的项目用地,逐步实行租赁制,采取招拍挂方式出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
2023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范文

2023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合理规范土地出让金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全过程管理第四章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管理第五章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第六章土地出让金的监督管理第七章土地出让金的追偿和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合理规范土地出让金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依法收取的在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以外的金额。
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共利益原则,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使用和管理依据本办法进行,同时参照国家《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和管理应当实现全过程监管,包括出让程序的监督、土地出让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环节。
第五条土地出让金的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明确出让人和出让对象的权益,实现财政收入的公开和透明。
第六条土地出让金管理的原则是科学合理、公正透明、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土地出让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出让人和出让对象的权益,规范土地出让金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和追偿工作,健全制度机制,促进有效使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第八条土地出让金管理的应用范围包括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征收等土地交易活动。
第二章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第九条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依法收取的在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以外的金额。
土地出让金应当用于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
第十条土地出让金的收入主要来自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租赁费用、土地征收补偿金等,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主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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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11-3 【作者】 【来源】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0 月25 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12月3 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 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 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 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