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标准及方法
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导读:⾃然⼈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在定性时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这两类犯罪在⾏为⽅式上较为类似,在认定时需主要把握犯罪结果及主观⽅⾯的差异。
本期⼩编梳理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相关要点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贷款诈骗罪:《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第⼀百九⼗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规定 “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三个⽅⾯认定骗取贷款罪:1. 1.注重审查资⾦的来源。
⼀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需要造成⾦融机构重⼤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资⾦。
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就体现在资⾦来源⽅⾯,委托⽅、银⾏、借款⼈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是委托⽅的资⾦,银⾏仅收取⼿续费⽽已。
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为并⾮侵害银⾏等⾦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贷款诈骗罪是指利用虚伪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犯有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诈骗的贷款发生的具体状况1、从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2、从私营企业、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骗取贷款;3、通过他人代理向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4、以征信诈骗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5、以资产抵押诈骗骗取贷款;6、以非法出借的方式骗取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7、用虚报、伪造或者隐瞒实情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8、用金额虚假发票流通和多次使用虚假发票骗取贷款;9、用承诺金票据骗取贷款;10、用虚伪票据形式骗取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主要作案成分1、故意:行为人故意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或者利用虚伪的手段,谋取贷款的行为;2、实施:行为人提交虚假的资料、虚伪的凭证,或者提供虚假的保证或担保,让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误解,骗取贷款的行为。
三、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具体方式1、利用申请贷款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资料,以及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故意在资料和凭证中故意提供虚假的材料,以便骗取或者已领取的贷款;2、利用虚伪的票据、担保、保证或信用,故意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目的是骗取贷款;3、有关机构对贷款审批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故意阻碍、隐瞒实情,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照片,目的是骗取贷款;4、通过他人之手,或者以其它形式,故意用虚假材料骗取或者已领取的贷款,使得金融机构不能够及时收回贷款等行为。
以上就是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在发现有人在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仔细核查,认真判断事实状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引言: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被明确规定,其立案标准也在不断完善。
本文将从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入手,分别从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情节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构成要件刑法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
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必须具备这一要件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主观方面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明知两种情况。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但仍然故意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
明知是指犯罪人明知他人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但仍然参与其中,或者明知他人的行为是非法获取贷款,但仍然协助他人实施犯罪。
三、客观方面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两个方面。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犯罪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虚构或者隐瞒与贷款有关的事实,以达到骗取贷款或者非法获取贷款的目的。
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贷款是指犯罪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贷款。
四、情节严重程度贷款诈骗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是判定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
情节严重的贷款诈骗罪,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较重。
情节严重的表现包括:骗取贷款数额较大、骗取贷款的手段极其恶劣、骗取贷款的次数较多等。
结语: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情节严重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和调整。
只有不断完善立案标准,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尊严。
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的要件简析

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的要件简析作者:李芳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台州市黄岩区重点工程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号地块安置房工程BT项目的具体投资承包单位。
该项目自2009年启动,承包合同价款人民币42045.01万元。
至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已实际支付给飞龙公司人民币5.18亿元。
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在其公司承建该安置房工程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挪用黄岩区人民政府先期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及用政府土地抵押的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用于个人到澳门赌博、炒期货等非法或营利活动,造成工程建设资金紧张,拖欠民工工资及应付工程材料款。
被告人林某系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承建锦都家园3号地块安置房工程期间,因大量挪用资金造成资金不足,大量借取外债。
为防止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林某以该公司名义多次编制假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取得政府土地抵押担保,骗取台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农村合作银行台州黄岩支行等多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用于周转还债及对外投资等,在侦查机关立案时未偿还银行的信贷资金,但被告单位在取得贷款同时有土地抵押等担保方式为保证。
【案件焦点】第一,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抗辩理由。
第二,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第三,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某公司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林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法人资产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赌博或炒期货,无疑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
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最新

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最新简介近年来,贷款合同诈骗罪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对于这类案件的打击也越来越重。
同时,新的刑法中也对贷款合同诈骗罪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包括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旨在分析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以及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
贷款合同诈骗罪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贷款的犯罪行为。
当贷款金额较大且情节严重时,将被认定为贷款合同诈骗罪,需要接受法律惩罚。
立案标准对于贷款合同诈骗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在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合同诈骗罪属于盈利性犯罪,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进行行为时,必须存在盈利性的动机,否则无法成立贷款合同诈骗罪。
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于贷款合同诈骗罪案件的立案,还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即使事实没有完全虚构或隐瞒,只要部分虚构或者隐瞒,也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3.贷款数额的大小对于贷款合同诈骗罪案件的立案,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贷款数额的大小。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金额较大且情节严重时,将被认定为贷款合同诈骗罪,需要接受法律惩罚。
根据以上的立案标准,可以判断是否会被认定为贷款合同诈骗罪。
当案件达到以上标准时,将会因为涉嫌贷款合同诈骗罪而接受法律制裁。
定罪量刑根据《刑法》规定,在定罪量刑方面,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机关必须鉴定被骗金额贷款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被骗金额需要有机关进行鉴定,通常情况下,机关鉴定的被骗金额会小于实际金额。
基于此,法官根据被骗金额和鉴定金额的差距进行量刑。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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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
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94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
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客观行为上虽然法条的表述不同,一个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一个采取概括式的规定,但实质上并无区别,都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实际上骗取贷款罪之所以产生,就在于贷款诈骗罪无法包含实践中那些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
也正是这些原因,导致品去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容易混淆。
笔者特整理一下几个案例,对两者之间进行分析:01单位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基本案情:林某,江西某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7月3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3729.05万元。
辩护意见:(1)江西某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系江西某科公司的单位行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则忍人猿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江西某科公司未隐匿贷款去向,拒不归还,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使用虚假合同作贷款材料仅为民事欺诈,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仅为民事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系江西某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无罪。
法理解说:单位犯罪为法定犯,法律规定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个人。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合同获取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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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标准及方法骗取贷款的行为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为骗取贷款罪,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危害贷款安全的刑事保护措施,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以骗取贷款罪被追诉的相关个人和单位猛增,但司法机关的迟迟尚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骗取贷款罪也仅有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立案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以《刑法》的骗取贷款罪条文和立案追诉标准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导致各地同类型骗取贷款犯罪案件裁判不一,为此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损失标准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一、不能仅凭银行自己出具的“贷款已经形成损失”的证明作为司法机关判定涉嫌或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依据银行在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只要借款人骗取贷款金额超过20万元,银行出具“贷款已经形成损失”的证明后,司法机关就可以追究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一个要件就是要造成损失在20万元以上,所以贷款损失证明对能否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至关重要。
但是,近期司法机关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越来越严格,仅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银行出具贷款形成损失的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民事救济手段用尽后(在案件经过仲裁裁决、民事审判、执行等程序后,仍未得到清偿的),才可以考虑以刑事手段介入,这样才能准确区分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和贷款欺诈民事行为的界限。
目前,让银行监管机构来出具损失的证明更不现实,也不可能,因为银行监管机构本身就没有此项权限和职能。
在穷尽民事手段后,银行的金融债权仍未得到清偿的数额达到涉嫌骗取贷款罪标准的,涉案银行如认为确有必要按犯罪处理的,则需要根据不良贷款五级分类的规定,认定为“损失”后,方可报案。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最后以银行按规定的程序认定为“损失”的结论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结论作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明。
故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应该有1、银行及金融机构民事诉讼及执行的文书材料2、相关的损失认定司法审计报告3、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借款人及保证人与银行有无续贷合意的证据4、担保人有无代借款人偿还可能的证据(担保人还款银行无损失)司法实务中,许多骗取贷款案件中有担保公司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银行已通过民事途径向担保公司收回余款的,并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若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二、不能孤立的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的数额根据《刑法》175条之一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但是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孤立的套用该追诉标准,如果发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自然不能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机构并无损失,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但担保人以其财产代为偿还的行为,并非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他人财物,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情节之一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对于此处“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因骗取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金融资金安全受损方构成“重大损失”。
四、合法取得贷款的情形应和虽无法偿还不应倒查扩大打击面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损失的认定节点问题——立案标准不是认定损失的最终标准首先,立案标准适用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
立案是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由于案件尚未展开侦查,具体证据尚未完全掌握,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一时难以估量,如果一定要等到数额确定下来才能立案,就会陷入“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悖论,所以《规定(二)》在第(一)项与第(二)项并列规定了“未造成损失”与“造成损失”均可立案的情形。
但是,该标准只能适用于立案阶段, 不能适应于起诉、审判阶段,倘若经过侦查、起诉,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则应当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认定行为不满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成立本罪,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认定无罪。
总之,立案标准只应适用于立案阶段,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
其次,考虑到整个诉讼过程的连贯性及司法活动的严肃性,一般情况下可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査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但是不可一概而论。
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己经穷尽所有非刑事救济手段仍未追回损失,此时公安机关立案,则可认定骗贷者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失;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査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追回贷款,则应当将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向后推,直至金融机构穷尽所有措施仍旧无法追回贷款本息。
再者,犯罪构成才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唯一标准。
根据《刑法》第175 条之一,成立骗取贷款罪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根据《规定(二)》第27 条第(一)项,不考虑损失情况来认定骗取贷款罪,无疑架空了《刑法》的规定,不但使得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落空,无形中还扩大了处罚范围,使司法权侵入立法权。
司法实践中还有种观点,认为《规定(二)》第27 条第(一)项的根据是刑法,因为《刑法》第175 条之一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情形。
此种说法不但毫无根据,而且违背法理,因为《规定(二)》第27 条第(一)项只保留了《刑法》第175 条之一规定的两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一个,被保留的构成要件要素(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 万元)也仅仅是成立本罪的行为要素,成立本罪的结果要素(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然被忽略掉了,而且将“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 万元”既当做行为要素,又当作结果要素也违背法理,属于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规定(二)》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不能推广适用到立案后的其他诉讼阶段,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才是唯一标准。
将案发前已还本付息的骗贷案件一概认定为犯罪或者不认定为犯罪都有失偏颇。
行为人已还本付息,风险已经得到有效排除,客观上受保护的法益已修复,该主动归还行为就类似于危险犯中的犯罪中止,可以不予起诉或免除处罚;如果借款人在案发前虽然已还本付息,但并非被告人主动,而是被害人通过民事起诉等司法救济措施实现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仍应构成犯罪,已经归还本息的事实可作为从宽量刑情节在量刑阶段予以考虑。
因此,企业有骗取贷款之嫌疑而获得贷款后,应尽力还本付息,以规避刑事风险或争取从宽量刑。
六、银行对“损失”的定义——以终点而不是起点作为逻辑判断标准对“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根据时间阶段不同分为两种:骗取资金数额和最终欠款数额,即分别从起点和终点的逻辑判断进行考量。
但是本人认为,既然是认定银行的损失不应脱离银行对“损失”的定义和判断标准。
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明确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因此,只有在银行穷尽了一切救济方法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借款者的财产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也即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没有穷尽一切救济程序便案发,行为人在案发后归还了所有本息的,不应当认定行为人骗贷造成了重大损失。
2、对于债权“损失”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的规定。
该解释认定债权损失的核心是“债权无法实现”,相反,不能简单地认为“债权实现障碍大或者时间长”就是债权损失。
而正确的理解是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
3、《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年)第二条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
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该批复虽因其立案标准与2010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相抵触而废止,但对于如何认定“损失”仍然具有参考意义。
在该批复中明确对于“损失”应当以“形成既成损失”即实际损失为标准。
综上所述,在骗取贷款罪中,银行或金融机构遭受的重大损失应该以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为准,倘若能够以民事手段或者私力救济的方式得到全额补偿的,此时权利人仍享有期待权益,不能直接认定为经济损失。
七、损失数额的认定(区分构罪数额和量刑数额),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情节之一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对于此处“重大损失”的认定,笔者认为,结果犯的本质是犯罪既遂,因骗取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金融资金安全受损方构成“重大损失”这一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