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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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导读:⾃然⼈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在定性时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这两类犯罪在⾏为⽅式上较为类似,在认定时需主要把握犯罪结果及主观⽅⾯的差异。

本期⼩编梳理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相关要点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贷款诈骗罪:《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第⼀百九⼗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规定 “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三个⽅⾯认定骗取贷款罪:1. 1.注重审查资⾦的来源。

⼀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需要造成⾦融机构重⼤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资⾦。

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就体现在资⾦来源⽅⾯,委托⽅、银⾏、借款⼈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是委托⽅的资⾦,银⾏仅收取⼿续费⽽已。

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为并⾮侵害银⾏等⾦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肖中华* 摘 要: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初衷,在于处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维护金融安全。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

实务中所认定的许多骗取贷款案,忽视骗取贷款行为自身应有的诈骗性质,对“欺骗手段”作扩大化理解,对骗取贷款行为缺乏实质危险考查,从而导致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过宽。

现行刑法对该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为不当地处罚不具有可罚实质根据的行为提供了支撑。

基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立法上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要素,是明智之举。

建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基准,合理规范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在升格法定刑中基于行为已然造成重大损失,再考虑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合理安排法定刑。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法益 司法困境 立法建议*作者简介: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来,司法实践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很大争议,刑法理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基本构造和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亦存在激烈争鸣。

司法实务的困惑和理论界的争论,既反映了骗取贷款罪在解释论上的立场分歧,也折射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领域及相关市场行为的影响,从而给该罪罪刑规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参考背景。

本文旨在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法益性质、剖析该罪司法认定疑难争议问题的基础上,结合骗贷行为的可罚性实质依据,就该罪的未来立法抉择发表管见,以飨同仁。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严密了我国的贷款类罪刑规范体系。

此前,为了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我国刑法典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惩治借款方的诈骗、贷款发放方的违法操作以及借贷方改变贷款用途套利行为。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借贷并通过各种手段迫使被害人偿还债务的行为。

该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通常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以下是一些高利转贷罪案例:
1. 案例一:2020年,某公司以高利贷业务为名,以高额利息向多名借款人放贷。

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该公司采取暴力催债、恐吓、辱骂等手段进行迫使。

最终,该公司负责人被警方抓获,并以高利转贷罪被判刑。

2. 案例二:某个电信诈骗团伙以高利转贷的方式从被害人那里借到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并不断增加利息。

同时,该团伙还发布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对其进行恶劣的威胁和恐吓。

该团伙最终被警方侦破,成员被判处高利转贷罪的刑罚。

3. 案例三:某个非法借贷公司向借款人提供高利贷服务,利息超出法定范围。

当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该公司通过电话骚扰、上门催债等方式进行迫害。

警方接到报案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并最终将其负责人刑拘,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罪。

上述案例只是其中的几个例子,高利转贷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对高利转贷罪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措施,并加强了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
据管理秩序、 信用证管理秩序。 刑法》 与《 分则第三 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侵犯 的复杂客体不 同,该罪 侵犯 的是单一客体。 就立法模式而言 , 金融诈骗罪 的立法模式是结果本位 ,以实际发生了损害结果 为构成要件 , 因此 , 该类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 融管理秩序 , 而且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款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对 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 ,次要客体是金融机构 的贷款所有权。③
于 日益复杂而多变的贷款犯罪行为进行不同的法 律规制, 是实现罪行法定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个前提条件。因而有必要对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 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 , 以厘 清三罪之间的客体、 客观方面、 主体以及主观方面

编造引进资金 、 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 项 ( 使用虚假 的经济合同的;三 ) (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 (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 重复担保的 ;五) (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上述关于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以及 贷款诈骗罪三个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 , 可以看出: 高利转贷罪 的主观 目的为“ 转贷牟利 ”而刑法对 , 于骗取贷款罪却没有 明确说 明主观 目的为何 , 而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 目的为“ 非法 占有 目的” 。在客
得” 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 ; 最后贷款诈骗罪的犯 罪行为是“ 诈骗”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对于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客 观行为方面 , 关键是要分清 “ 套取”“ 、以欺骗手段” 和“ 诈骗” 这三个行为方面的认定。

1高利转贷罪中的“ 、 套取” 行为与贷款诈骗罪 的“ 诈骗 ” 行为。 根据《 刑法》 的规定 , 高利转贷罪的 行为人必须“ 套取 ” 金融信贷资金然后再高利转贷 他人。也就是说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个 方面, 首先是行为人 “ 套取” 了金融机构 的信贷资 金, 其次才是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 对于“ 套取”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浅论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定性问题

浅论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定性问题

浅论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定性问题作者:班兆香君来源:《新教育时代》2014年第20期摘要: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犯罪形式。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当前,在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

关键词:贷款贷款诈骗金融犯罪某市邮政储蓄银行在追缴逾期贷款时发现有两起贷款涉嫌被骗,遂向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一起是一名叫田某的男子用虚假产权证到邮储银行分别贷款了人民币60万元和100万元,田某有骗取贷款160万多元的重大嫌疑,遂到公安机关现要求查处。

一起是田某利用亲戚、朋友的名义以虚构贷款用途、虚假的经营合同在银行办理了小额商户联保贷款1笔,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上是很难把握的,特别是,对上述两宗案件涉及的行为定性的认识上是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存在颇多分歧。

下面,我们就此浅析两种金融领域犯罪的法律实践差异。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分别就两罪作出规定。

其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在形式上,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首先,在主观上,责任要素与犯罪主体有所不同。

前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

后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

其次,在客观上,侵犯的法益与犯罪行为相互区别。

两罪虽然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但是相对来说,前罪侧重于诚实信用原则和金融信用制度,后罪侧重于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财产权。

司法考试刑法 最新专题《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考试刑法 最新专题《信用卡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第一,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第二,单位犯罪问题。

本节罪中,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共有三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记忆:信用有价才能贷款。

第三,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金融诈骗罪的八个罪名中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一、集资诈骗罪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其它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3、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所获取的贷款。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获取贷款的时候使用了一些欺诈的手段,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本罪中,行为人是准备将来还银行的钱的。

(2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行为时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成立高利转贷罪。

2、本罪的主体:自然人单位贷款诈骗的认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犯罪的异同及侦办工作思考

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犯罪的异同及侦办工作思考

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犯罪的异同及侦办工作思考
侯大力;庞发明
【期刊名称】《江南论坛》
【年(卷),期】2006(000)012
【摘要】@@ 最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危害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对骗取贷款造成损失的行为新增了一个条款并规定为犯罪,笔者拟从分析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探讨与贷款诈骗罪的异同,并就侦办工作谈些思考和建议.
【总页数】2页(P37-38)
【作者】侯大力;庞发明
【作者单位】无锡市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界定问题研究 [J], 樊奕君
2.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犯罪的异同及侦办工作思考 [J], 侯大立;庞发明
3.银行贷款业务的刑法保护——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 [J], 陈亮
4.金融犯罪中之贷款类犯罪浅析——浅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J], 唐莲芳
5.银行贷款业务的刑法保护——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 [J], 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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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论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由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不会存在竞合的关系。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该罪的立法特点在于强调从“骗”的手段上进行规制,由于前两罪客观行为也都具有欺骗的手段,因而造成了与之相竞合的关系。

从三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三罪的主观方面:两个目的犯,一个故意犯。

由于骗取贷款罪主观上并无特定目的的限制,只要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既可构成。

[1]因此该罪在主观方面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从客观方面来看,骗取信用罪中的“骗取”行为涵盖了高利转贷中的“套取”行为和贷款诈骗中的“诈骗”行为,因而也存在着包容的关系。

在结果方面看,骗取信用罪要求给银行等信用机构带来重大损失和具有严重情节;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贷款诈骗罪要求诈骗数额较大,在后两罪具备数额要件的同时也有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

综合这三个方面可以得出:在某些场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①]。

一、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问题出现此类竞合的条件在于高利转贷罪在转贷牟利的同时给银行带来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从法条竞合关系来看,一般出现最多的竞合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重法和轻法的竞合。

我国处理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

从法条来看,对于自然人犯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科处的刑罚的轻重大体相等,而对于单位犯罪中相关自然人的处罚前者要比后者重。

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似乎应当定骗取贷款罪。

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在竞合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完全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此时两者又形成了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可以将高利转贷罪看成是骗取贷款罪中一个特殊的情形,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又应当定高利转贷罪。

这里就出现了两个处理原则应适用何者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视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原则处理。

具体而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骗取信用罪定罪处罚;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照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问题由于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遂的同时必然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而在未遂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一般未遭到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的结果要件,因此出现此类竞合的一般条件在于贷款诈骗罪达到既遂状态。

相比较高利转到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竞合,此类竞合发生的情况更多。

具体来说: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只要求故意不问目的所以在主观要件上后者包容前者。

客观上骗取行为又包容诈骗行为,因此贷款诈骗罪可以看成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

当两罪发生竞合时完全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但是我们注意到,由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则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而立法在骗取贷款罪中却规定了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依照骗取贷款罪处理?要解决这一问题先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就是:单位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其中单位的相关自然人能否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与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就单位盗窃来看,支持者认为单位的相关人员可以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依据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是因为刑法不处罚单位而这不等于不处罚相关自然人。

反对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若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也不能对其相关自然人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反对者的观点。

因为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单位这个整体的一部分,是单位意志的来源并依附于单位,而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

[2]对于贷款诈骗罪来说,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骗取信用罪之后,这种行为若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即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则完全可以依照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

由此来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也要视不同情况处理,具体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自然人犯罪的,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一)骗取贷款罪设立后,转贷牟利意思在获取贷款后形成,应如何定性?高利转贷罪的特点在于套取贷款转贷牟利。

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产生于客观行为之前或行为之时,对于产生在客观行为之后的犯罪目的能否认定构成犯罪,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且要求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转贷牟利意思在获取贷款后形成是一种事后故意,事后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故意不归还贷款而用于高利转贷,虽然开始获得该笔贷款使用权时是合法的,并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但后续行为时已具有了转贷牟利的目的,继续拖欠不还则是在此目的支配下的套取资金行为,到期后的贷款则应认定为套取的资金。

因此可以构成犯罪。

[3]p205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要首先确定行为人有没有“套取”行为即获得贷款的手段是否合法。

若获得贷款手段合法只是在后期产生了高利转贷的意图,不应构成犯罪。

这是因为(1)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滥用贷款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的行为进行规制都是以行为人骗取贷款为前提条件的。

对于合法获得的贷款后非法利用贷款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

(2)从高利转贷罪的特征来说,此罪客观表现为套取贷款、高利转贷,这两行为缺一不可。

合法取得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的,由于没有套取行为,因此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反对论者虽然也认为这种事后高利转贷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把理由归结到了事后故意上,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欠妥。

因为主观方面是要有客观行为相对应的,客观上连行为都没有又何谈主观方面呢?我们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将贷款高利转贷了就认为其有高利转贷的故意,这是一种以客观推定主观的做法,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3)不能把民事责任混同为刑事责任。

贷款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由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来调整。

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义务而滥用贷款的行为,其实质上先是一种民事责任。

至于这种滥用贷款的行为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应当看到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高利转贷和合法手段获取贷款进而转贷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必然会对自身的贷款条件、还贷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信息进行了虚构实事、隐瞒真相从而获得贷款,这同时也就对贷款造成了很大的风险;合法取得贷款而事后高利转贷的,由于自身具有一定的还贷能力以及事后转贷的不确定性,其对贷款的危险性显然比前者小,进而两者的危害性也是不同的。

另外,在英美普通法上,法院不愿将债务人对契约的违反作为起诉诈骗罪的根据,其基本原理在于用刑罚威慑的方法保护债务的履行会在实质上阻碍商业的发展。

[4]p539这其中的理念应当值得我们借鉴。

若先前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但获得贷款不是为了高利转贷而是为了获得经营资金以用来持续生产等目的,而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如工厂倒闭等原因将获得贷款又高利转贷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就有可能构成此罪。

骗取贷款罪的特点在于主观上并无特殊目的,客观上只要有骗取的行为,结果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可构成。

这里结果要件是此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但对于何为“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还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骗取贷款罪设立后,非法占有意图在获取贷款后形成,应如何定性?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

认为在获取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意图进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分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

[3]p356此外,采这一观点学者还列举了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信贷诈骗罪并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次建议删除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诚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在规定信贷诈骗罪时并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时进行虚假陈述而且对于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就已符合犯罪的主观要求。

[5]288但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相比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对应于国外的信贷诈骗罪的规制范围,我国刑法规定了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三个罪名。

这三个罪名各自都有侧重点,不能将我国的贷款诈骗罪与国外的信贷诈骗罪混为一谈。

另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既可以在行骗之前,也可以在行骗之后”[6]反对将事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学者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

”另有学者虽支持反对论者的观点,但依据不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事前、事中还是事后的问题,而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可以脱离诈骗行为而存在的问题。

离开诈骗行为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言。

[4]p69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理由同高利转贷目的产生在获取贷款后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一样,这里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行为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否构成其他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到期无法还贷的即使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并无疑问。

但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纪要》的回答似乎是肯定的:“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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