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法院对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定罪和处理

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法院对骗取银⾏贷款⾏为的定罪和处理导读:⾃然⼈向⾦融机构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在定性时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这两类犯罪在⾏为⽅式上较为类似,在认定时需主要把握犯罪结果及主观⽅⾯的差异。
本期⼩编梳理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界限的相关要点问题,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贷款诈骗罪:《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第⼀百九⼗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诈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法诈骗贷款的。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规定 “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三个⽅⾯认定骗取贷款罪:1. 1.注重审查资⾦的来源。
⼀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需要造成⾦融机构重⼤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资⾦。
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就体现在资⾦来源⽅⾯,委托⽅、银⾏、借款⼈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是委托⽅的资⾦,银⾏仅收取⼿续费⽽已。
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为并⾮侵害银⾏等⾦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肖中华* 摘 要: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初衷,在于处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维护金融安全。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
实务中所认定的许多骗取贷款案,忽视骗取贷款行为自身应有的诈骗性质,对“欺骗手段”作扩大化理解,对骗取贷款行为缺乏实质危险考查,从而导致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过宽。
现行刑法对该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为不当地处罚不具有可罚实质根据的行为提供了支撑。
基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立法上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要素,是明智之举。
建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基准,合理规范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在升格法定刑中基于行为已然造成重大损失,再考虑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合理安排法定刑。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法益 司法困境 立法建议*作者简介: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来,司法实践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很大争议,刑法理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基本构造和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亦存在激烈争鸣。
司法实务的困惑和理论界的争论,既反映了骗取贷款罪在解释论上的立场分歧,也折射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领域及相关市场行为的影响,从而给该罪罪刑规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参考背景。
本文旨在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法益性质、剖析该罪司法认定疑难争议问题的基础上,结合骗贷行为的可罚性实质依据,就该罪的未来立法抉择发表管见,以飨同仁。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严密了我国的贷款类罪刑规范体系。
此前,为了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我国刑法典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惩治借款方的诈骗、贷款发放方的违法操作以及借贷方改变贷款用途套利行为。
析贷款诈骗犯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有 目的) 主体 范 围等 热 点 和 难 点 问题 不 予 归还 。但是 主观 目的的认定却 只 罪的认识 , , 所以 , 有观点认为 , 既然在
刑 法 理 论 , 合 刑 法 的规 定 , 有 关 贷 能够证明 ,行为在 客观上 具有非法 占 款不 能归还的严重 后果 ,就不 能不追 结 对
3 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拒不 归 失败 , . 则使国家受损失 。 这种对国家财 贷款又拒 不归还 ,表明其 已经具有侵 但是 , 它却与贷款诈 骗罪的性 质不 同。
族 ) 辽 宁 辽 阳人 ,辽 宁省 灯 塔 市人 民 还。 , 以虚 假手段取得贷款后 , 列于到 期 产不负责任 的作法 自然应当受到惩罚。
款诈骗罪从诈 骗罪中分 离出来 。19 为人具有 挥霍 、转移贷款等 侵 占贷 款 宜认定为贷款诈骗 罪。 7 9 否则 , 就很难避 年刑法典第 1 3条完全 纳 了该决定 的具体表 现 。在到 期不 能归还贷款且 免客观 归罪的倾 向 ,更是违 背立法原 9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
会 委 员 , 要 从 事刑 法 、 诉 法 方 面研 占贷款的 客观事 实 ,足 以证明其具 有 放任态度是 一种 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 主 刑 究 ;徐 风 德 (9 0 ) 男 ( 族 ) 16- , 汉 ,辽 非法 占有的 目的 。 因此 , 当认定构 成 而间接故 意是没有 犯罪的 目的 。既然 应
关键词 :贷款 诈骗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
的 ;单 位 贷 款 诈 骗 犯 罪
【 图 分 类 号 :D 6 1 中 F1
【 献标 识 码 :A 文
2 以虚 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 有~些人甚 至不惜用银行贷款在冒险 , .
还 ,但有偿 还能 力或基本 具有偿还 能 以至于发 生不 能归还巨额借款 的严重 力 。以上 两种情况 一般不 宜定贷款 诈 后果 。这 种人在主 观上表现 为一种放 骗罪 。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两头骗”担保贷款型案件的困境与出路

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 处理。其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与对方签订合同, 并且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对方财物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 如果行为人有实际的履约能力,
“两头骗”担保贷款型案件的 困境与出路
目录
01 一、案件特点
03 三、出路与对策
02 二、面临的困境 04 参考内容
在金融领域中,“两头骗”担保贷款型案件是一种常见的欺诈行为。这种案 件中,欺诈者利用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分别骗取两家或多家金融机构的 贷款。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这种类型的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给 金融机构和社会造成了巨大损失。本次演示将探讨“两头骗”担保贷款型案件的 困境与出路。
二、面临的困境
1、信息不对称
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两头骗”担保贷款型案件高发的主要原因之 一。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金融机构难以全面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 实情况,增加了欺诈者的作案机会。
2、监管不力
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部分金融机构存在内控漏洞和操 作风险。同时,监管部门对金融创新的监管滞后,使得一些新型的“两头骗”担 保贷款手法得以出现。
4、创新技术手段
金融机构应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能力。通过对海量 数据的分析挖掘,发现异常交易和可疑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两头骗”担保 贷款的发生。金融机构还应加强网络安全防护,防止黑客攻击和内部人员泄露信 息等事件的发生。
总之,“两头骗”担保贷款型案件是当前金融领域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为 了有效防范和打击这类案件的发生,需要加强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力度、完善法 律制度和创新技术手段等多方面的努力。只有这样,才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几点思考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几点思考作者拟结合办理的某集团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实际案例(以下简称骗贷案),简要分析单位骗取贷款罪认定过程中的系列焦点问题,进一步探讨商业银行信贷操作风险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案情简介1997年,四川某集团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该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本人控股、该集团控股、让他人代为持股等方式,操控四川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广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公司)、四川某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原公司)、四川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等公司,利用上述公司,采取编造虚假贷款项目、虚假贸易合同、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资金总额计人民币 38.3493亿元,美元1.4亿元,其中截至该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被抓获时,已骗取资金总额为人民币34.9363亿元、1.4亿美元。
所获资金由该集团主要用于偿还前期融资贷款的本息,其余用于维持该集团及关联公司运营和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支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集团公司以虚构项目、伪造合同、改变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
一审判决后,该集团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单位四川某集团公司已经归还和有足额担保的贷款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原审量刑偏重,对该集团公司所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罚金由三亿元改为一亿元。
二、案例评析本案中,存在的疑惑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在骗贷行为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能否定罪?有人提出,根据审计报告反映,四川某集团公司骗取的贷款尚未发现逾期未归还的情况,进而导致因骗取贷款造成银行损失无法界定。
按照刑法第175条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该罪可称为结果犯或情节犯,根据我们刑法理论界通说,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贷款诈骗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讲, 所有权具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 。 非法 占有是
一
种没有法律依据 的对贷款的管领 、 控制 和支配 , 这种 占有是
规范 , 及时 、 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 的滋 生蔓 延 。 国人 大常 全
对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 。 因此 , 被认为从 以下三 个方 面去把握 : 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 , 要看行为人在
二、 贷款诈 骗罪 的 司法认定 处理
当前 , 司法实践部 门在具体认定 贷款诈骗罪时 , 必须注意
以下几个 问题 。
( ) 法 占有 为 目的之 认 定 一 非
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 制转 型期 ,金融领域 的犯 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 的犯罪一样 , 出现 了许多新 的特点 。 就信
摘
要: 随着 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 融活动越 来越活跃 , 金 然而 , 受现 有法律法规的限制 , 一些金融领域 出现 了
“ 空地带”金 融犯 罪 日益严重。从某种程度 上讲 , 真 , 贷款 诈骗 等金融犯罪 已成为诱发 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 , 阻
碍我 国经济 市场化进程 的重要 因素。由于司法 实践部门对贷款诈骗等金 融犯 罪的认定存在不 同认识 , 为准确打击犯
积极偿还 。总之 , 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 , 通过多方位客 观行为全面考虑行 为人主观心态 ,从 而得 出是否有非法 占有 贷款之 目的 。就司法实践而言 , 对上述 观点很难把握 : 一是无
21 00年第 2 6期 总第 10期 0
经济研究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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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6, 01 .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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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江伟林辛建孙燕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
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
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
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5%、14.6%、16.9%。
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
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亿元。
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
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
骗取贷款罪的分析及典型案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陆向辉法条规定及相关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法背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现实中存在有区别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比如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非常严重,这样的行为就需要刑法规定罪名来规制,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
该罪名存在的必要性:我们国家把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特殊对象,尤其在法律上做出比一般对象较为特殊的保护,设置了很多关于银行业务法律责任和特殊规定,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同时,觉得打击力度还不够,又新增了骗取贷款等新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一个罪名的设置也应该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在对关于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予特殊保护,及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有可能触犯刑法,这本身就将该类行为由原来的结果犯加入了情节犯的因素,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现代社会,规定该罪名有其必要性,但决不能再对该罪名进行扩张或者类推解释。
问题:但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司法人员和学者在对贷款诈骗的解读上也有很多分歧。
甚至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很容易被公权力机关降低入罪门槛而滥用,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
骗取贷款罪量刑
骗取贷款罪量刑篇一: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
本文在对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损失认定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公、检、法机关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如何罚当其罪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议。
笔者拟从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入手,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力图论证相关追诉标准符合刑事立法原意,二者之间不存在抵牾,另一方面试图厘清骗取贷款罪在损失认定上的界限,并对不同情形下如何合理量刑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近年来查办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情况和问题(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骗取贷款罪是20xx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危害了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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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
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
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
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
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
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
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
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1.贷款去向。
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
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
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
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
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
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
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
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
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
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
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
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
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
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
“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
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
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
“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