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最新生育保险条例
【2018-2019】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最新修订版)-范文模板 (9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最新修订版)201X年11月11日,x政府网公布新修订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缴纳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可由单位先垫付生育津贴,职工生育津贴计算标准,从现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改为以“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据了解,该《规定》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201X年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以下是就业指导网为提供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最新修订版)》全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x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最新-2019年湖北产假国家规定 精品

2019年湖北产假国家规定篇一:2019年新劳动法关于产假规定2019年新劳动法关于产假规定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职业女性休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统筹基金报销相关医疗费和发放生育津贴;职业女性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产假及其生育津贴相关规定如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产假待遇第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保胎假是由医生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
第二,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
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
第三,产假,生育津贴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
产假包括: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2019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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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 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征缴条例,仅供参考!20xx年安徽省最新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生育保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生育保险是指国家为保障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减轻生育带来的经济负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于1994年正式建立,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
二、生育保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明确了生育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待遇支付、基金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生育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在生育期间享有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国家鼓励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
5.《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1.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农村生育保险:覆盖农村居民,包括农村居民家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合作社成员等。
四、生育保险的缴费1.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2.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缴费基数: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五、生育保险待遇1.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生育津贴,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
2.生育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期间,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因计划生育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保险条例2篇

生育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条例第一篇:一、总则生育保险条例旨在保护劳动妇女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提高生育率,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适用范围生育保险适用于劳动妇女,包括正式雇员、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工等。
三、费率及缴费方式1. 生育保险费率由国家制定,并根据不同地区和职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 生育保险费用由雇主和劳动妇女共同缴纳,其中雇主支付的比例不低于劳动妇女的一半;3. 缴费方式可选择月缴或年缴,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四、保险待遇1. 享受生育保险的劳动妇女,经医疗机构确认已怀孕并到达法定的生育辅助年龄的,可获得一次性生育补贴;2. 生育补贴由保险基金支付,数额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3. 劳动妇女在享受生育补贴的同时,享受产假和护理假,具体休假期限由相关法律规定。
五、监督与管理1. 生育保险相关事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2. 相关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3. 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妇女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和举报,监察机构有义务及时处理并给予反馈。
第二篇:六、宣传与教育1. 相关部门应加强生育保险的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劳动妇女对生育保险的认识和了解程度;2. 宣传内容应包括生育保险的政策法规、缴费待遇、申领办法等方面的内容;3. 宣传渠道可以采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也可借助互联网和社交媒体进行宣传。
七、扶持措施1.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妇女的政策扶持,提供生育补贴、产前产后服务和其他相应的生育保障;2. 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的产假制度和托幼服务机构,为劳动妇女提供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3. 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加大对妇女的培训和就业援助力度,提高其就业竞争力和发展空间。
八、法律责任1. 未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保险机构和相关人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受理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确保待遇发放的及时性和准确性;3. 故意以虚假资料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于生育保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生育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妇女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减轻家庭生育负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本篇将围绕我国生育保险的法律规定,从法律依据、覆盖范围、待遇享受、资金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这是我国生育保险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了生育保险的性质、适用范围、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基本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对妇女在生育期间的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生育保险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对生育保险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政策支持,明确了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对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生育保险方面的义务。
三、覆盖范围1.职工生育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
2.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适用于有意愿参加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
3.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还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的配偶、子女等。
四、待遇享受1.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生育保险的核心待遇,按照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享受期限为90天。
2.生育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分娩、产前检查、产后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职工及其配偶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4.一次性生育补助:符合生育保险条件的职工,在生育后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
5.其他待遇:根据国家和地方规定,生育保险还可能包括其他待遇,如产假期间的工资、产假期间的护理假等。
五、资金管理1.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3.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生育保险条例

生育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条例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公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内容仅供参考。
法律条例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印发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这一《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期6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并参考各国法规制定的,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出重大作用。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此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其主要内容是对女职工的就业、劳动工作时间、产假、待遇孕期保护及其他福利等作了详细规定。
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适用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级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广州生育保险条例一、享受条件参加生育保险累计满一年的职工,在生育(流产)时仍在参保的广州市户口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发放标准(一)、女职工1、生育津贴以生育(流产)时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假期天数:(1)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2)独生子女假增加35天;(3)晚育假增加15天;(4)难产假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增加30天;吸引产、钳产、臀位产增加15天。
(5)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6)流产假怀孕不满2个月15天;怀孕不满4个月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以下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活75天;2、生育医疗费(1)在医保中心确认生育就医身份后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医院定额结算(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核定数结算)。
(2)怀孕16 周前的突然流产,非定点医院的急诊、产假期间的产科并发症按核定数报销。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2.13•【字号】菏政办发〔2019〕25号•【施行日期】2019.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13日菏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我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9〕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原则:(一)两项保险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两项保险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
(三)两项保险基金应当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基金共济、合并运行。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全市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经办。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
第五条财政负担的两项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税务部门科学编制两项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二章参保登记第六条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统一进行参保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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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新生育保险条例 关于《 2019年最新生育保险条例 》,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省政府颁的《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特制定了关于最新的生育保险条例。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全文,仅供参考! 20xx年最新生育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省政府颁的《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与管理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即“: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企业或用工单位,按企业工资总额0.9%的比例于每月上旬,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条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生育保险基金)。对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款项外,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条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单位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应书面报社会保险机构,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最多不能超过半年。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隶属关系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已经进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县(市、区),可按本办法进行修改,逐步并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在银行专户储存,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妇联、计生委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女职工同进符合下列情况时,享受生育保险; (一)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 (二)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正常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单位再按生育女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标准支付给本人。剩余部分留给企业,不足的由企业补齐。 (二)分娩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每个生育女职工。其中产前检查费100元,正常接生费300元(难产、双胞胎接生费500元,剖腹产接生手术费800元)。超出上述标准的医疗费及药费,由单位报销。 第十二条女职工休满产假后,由单位填报《生育保险金报销单〈,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难、顺、剖腹产)及职工工资花名册,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生育保险金结算手续,当年费用当年结清。 第四章其它 第十三条对滥用职权,侵犯生育女职工佥权益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璀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生育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佥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要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生育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相关阅读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石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产假为45天;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天。 第十三条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待遇的审核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