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物权法中的农民土地权益保护

合集下载

关于农民土地权益的几点思考

关于农民土地权益的几点思考

关于农民土地权益的几点思考作者:张云华来源:《国土资源导刊》2012年第03期统筹城乡发展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统筹城乡发展的核心是提高农民收入与改善农民生活、缩小城乡居民收入与生活差距,而农民土地权益问题则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关键。

农民不需以放弃土地为代价获得社会保障从古至今,土地都是农民最重要的保障条件,土地也一直被视为是具有基本而重要的保障功能。

那么,土地被征用后,农民的保障问题也就成为农民土地权益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内容。

近几年,不少地方都在推动“土地换社保”工作,相比以往的征地不考虑农民社保,这种做法具有明显的进步性。

但是,“土地换社保”还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农民是不是需要以放弃土地为代价才能获得社会保障?土地被征用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关系是什么?《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重述了《土地管理法》的以上三类补偿,并在此基础上更进了一步。

《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物权法》相比《土地管理法》有明显进步,明确了征收土地不仅要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不仅要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这三类征地补偿,还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实际上就是增加了征地补偿的第四类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让被征地农民享有社会保障权益。

但由于缺乏权威的、统一的操作性条款,各地在征地补偿与社保费用方面多是各行其是,与物权法要求相去甚远。

在此,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是:第一,社保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农民天生就应该享有的,农民社会保障并不是必须用失去土地为代价才可以“换”来的,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上从未将二者挂钩。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影响分析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影响分析

包 经营权在性质上 究竟 是物权还是债 权,法律 的规定并不 明 确 。《 权 法 》 将 家 庭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置 于 “ 益 物 物 用 权 ” 编 中 单 独 成 一 章 并 居 于 该 编 之 首 ,在 我 国 法 制 史 上 第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次 明确 规 定 了土 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物 权性 质 ,使农 民的 土 地 权 利 具 有 较 高 的稳 定 性 。 ( 2) 规 定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期 满 后 可 以继 续 承 包 。 《 农 村 土地 承包 法 》第 2 条 规定 了承包 经 营 权 的 期 限 , 对 承包 O 但 期满 后 是否 可 以继 续 承 包 的 问题 未 作 规 定 ,《 权 法 》在 第 物 1 6条规定 了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后,又增加一款 ,即 “ 2 前款 项 重要 举 措 。 ( 2) 明确 了须经 集 体成 员 议 决 的重 大事 项 。《 物权 规 定 的承 包 期届 满 , 由土 地 承包 经 营 权人 按 照 国家有 关 规 定 ”按 照这 项 规 定 ,“ 要 承 包经 营 权 人没 有 明 确表 只 法 》为 了保 障农 民 的 土 地 权 益 ,专 门 规 定 了集 体 成 员 的 民 继 续承 包 。 主 管 理 权 。《 权 法 》 第 59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列 事 项 示 不愿 意 继 续承 包 , 该土 地 承包 经 营 权 人就 享 有在 原有 合 同 物 下 ” 应 当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经 本 集 体 成 员 决 定 : 一 是 土 地 承 包 方 案 期限届满时继续行使承包的权利 。⑧从而在法律上赋予 了农 以及 将 土 地 发 包 给 本 集 体 以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 二 是 民长 期有 保 障 的 土 地 使用 权 。 个 别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之 间承 包 地 的 调 整 ;三 是 土 地 补 偿 3 从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角度加大了对农民土地权 、 费等 费用 的使用 、分配办法 ;四是 集体 出资的企业 的所 有 益 的保 护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是 我 国特 有 的 一 种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 但 在 权 变动 等 事项 ;五 是法 律 规定 的其 他 事项 。 ”① 民法通 则》 中却没 有 作 出 明确 规 定 。《 权 法 》 在第 三 编 第 物 ( 3)突 出 了农 民作 为 集 体 成 员 的 法 律 地 位 。 根 据 《 民 《 法 通 则 》 第 74 条 ,《 地 管 理 法 》 第 10 条 , 《 地 承 十 三 章 专 章规 定 了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把 它 与 土 地承 包 经 营权 、 土 土 包法》第 1 的规 定 ,农 民集 体 所 有 的土 地 依 法 属 于 村 级 建 设用 地 使 用权 、地 役权 等 共 同 并列 为 用 益物 权 ,纳入 我 国 2条 农 民集 体 所 有 。将 农 村 集 体所 有 权 的 权 利 主 体 认 定 为 农 民 物 权 体 系 ,显 然 这 是 一个 历史 性 的 进 步 。 二 、《 权 法 》对 农 民 土 地 权 益 保 护 方 面 存 在 的 主 要 物 集 体 , 但 是 农 民 集 体 过 于 抽 象 ,模 糊 了农 民在 集 体 中 的 法

农地保护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农地保护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农地保护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农地保护对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农民是农业生产的主体,农地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

因此,保护农地不仅关乎农民的生计,也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一、加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也是他们实施农业生产的主要方式之一。

加强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可以有效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界限。

为了确保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承包期限、承包面积等具体细则,确保农民的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要建立健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

通过登记,可以确保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和监督,减少非法侵占和乱用农地资源的行为。

再次,要加强对违法侵害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于侵犯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通过法律手段加大处罚力度,让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二、推进农地流转监管体制建设农地流转是农民增加收入的重要途径,但也存在一些潜在风险,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制,保护农民的权益。

首先,要严格落实农地流转的法律法规,规范流转行为。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农地流转的指导,确保流转过程合法、公正、透明,减少农民在流转中权益受损的风险。

其次,要加强对农地流转中介机构的监管。

鼓励成立农地流转中介组织,但同时也要对这些中介机构进行监管,提高其服务质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要加大对违法流转行为的惩罚力度。

对于恶意损害农民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对违法人员给予必要的处罚,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土地征收补偿机制改革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犯。

因此,需要加强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改革,保护农民的权益。

首先,要制定明确的征收补偿标准和程序。

相关部门应制定科学、公正的征收补偿标准,确保征收补偿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减少农民在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损的风险。

其次,要加强对征收过程的监督和评估。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重要的农村土地制度,它既涉及到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

而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增长的过程中,物权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详解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应用和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指的是国家将农村土地划归农民个人、集体或者其他农业经营组织进行经营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农民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经营、租赁、转让土地,从而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个人承包和集体承包。

个人承包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个人,由个人独立经营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集体承包则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和管理土地。

二、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适用物权法是我国维护物权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规范。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物权法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根据物权法,农民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农民有权对土地进行合法的耕作和管理,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农产品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包括出租、转包和转让等。

这些转让行为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确保转让合法有效,并保障农民的权益。

3.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确保农民在承包期满后有权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这为农民提供了土地持续利用和经营的保障。

4.对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个人承包外,物权法也适用于集体承包形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的适用确保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合法性。

5.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物权法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防止滥用、侵害和非法转让。

论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

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 ,未明确产权结构及执行主
体的界限和地位。
笔者认为,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 ,必须将集体经济
组织改造为法人,确立农民的成员权( 权、社员权) J i 殳 。以日 耳
曼法的总有形式改造集体所有权 ,即土地 由一定农村社区
组织所有 。农民通过其代表机构或一定 民主程序行使所有
土地征 收征 用法 ,列举 公共 利 益 范围 ,面向农 民个 人加 大补 偿 力度 , 引入正 当程序 原 则 ;贯彻 村 民 自治,建 立 农 民权利 表达 机制 ,在最 基
层 为农民土地权利保护奠定政 治基础; 完善农民土地权 利的法律救 济机制 ;在基本人权 的层 面为农民土地权利提供现 实的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乃经济表达而非法律表达 。以法学方

农 民土地权利的物权保护
法与法学思维视角 ,以物权法定之主体特定而客体不特定 标准审视,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村
土地所有权人均属无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 ,缺乏所有
农村土地制度是集体所 有制与市场经济在法律层面的 展开 。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的根本经济制度 ,市场经济是我 国实现经济腾飞的必 由之路。为此 ,农民土地权利保护的 制度设计必须置于集体所 有制与市场经济 的总体框架之 下 。集体所有制财产进入市场 ,就要按照 产权标准重新实 现资 源配置。物权法是市场 经济下对产权关 系的法律表 达 。探寻集体所有制与市场经济结合的现实路径 ,就须将
关键词:农民; 土地权利;物权法;土地征收补偿 ; 民自治 村
”E言之, f 土地 益物 权本身具备而土地承包法缺位的权利。 2 明确所有权主体。用益物权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种物 . 是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承担着为生民安身立命,为国家提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物权保障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物权保障
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 经营的耕地、 林地、 草地等享有 占有 、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有权从事种 植业、 林业 、 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本条规定体现 了“ 农地农用” 原则 : 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利用农村 土地时不得改变农地“ 农用 性质, 只能从 事种植业 、 林业、 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种对承包人的使用限制实质 上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用益物权本质。 二、土地承包人的占有 、 使用、 收益权 《 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 五条不但限制了承包人对农地用于农业用 途 的使用权 限, 同时赋予了承包人基本权利, 即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 包土地的占有 、 使用、 收益的权利 。 占有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有人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 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在集体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 使用 、 收益的权利 , 为实现其使用 、 收益 目的, 必须以对土地 占有为前 提。 土地的使用权利是承包人对其承包土地进行合理有效的使用。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对承包地 的 用途 作 出约定 ,按 照 这 种用 途 合理 使 用 。至 于 从 事农 业 生 产 的种 类、 式等均 由承包人按照土地用途 自主决定 , 方 承包人享有经营 自主 权, 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权干涉 。 而对于承包土地的使用不再 局限于种粮植树、 牛牧羊 , 放 对于因进行农业 生产修建必要的附属设 施, 如建造沟渠、 修建水井等也是对承包土地 的一种使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 民事主体对国家 或者集体所有, 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的土地, 依法进行承包 , 对其 依法承包 的土地享有占有 、 使用 、 收益和 一定的处分 的权利。虽然土 地经营权的一方主体既包括农民还包括其他 民事主体 , 但是由于我国 农 民人数 的众多, 对土地的承包经营绝大部分还是农 民。所 以《 物权 法》 对土地承包权的规定, 着重体现对农 民权益 的保障 。

浅析农民土地权益问题及保护措施

浅析农民土地权益问题及保护措施

浅析农民土地权益问题及保护措施1农民土地权益的现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与《物权法》的陆续颁布及实施,使得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有更多的法律依据。

然而,调查发现,土地占用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侵害,危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1.1农民土地承包权稳定性差。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机率高一般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农村土地,具有处理土地的职权,因此,运用自身特权对土地承包方进行随意调整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在土地承包期限与规模上更是屡次调整,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民对承包土地使用权安全意识的提高,给农民合法土地承包权造成侵害。

这一情况在很多省份都有发生,以青海省为例,土地承包方面出现的问题有以下三点。

1.1.1人地问题突出。

一方面,为保障人民拥有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进行二轮延包。

二轮延包在我国实行将近20年,在很多地区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结果在该段时间内很多农村家庭新增人口无法获得承包地,影响基本生活。

尤其对于男孩比较多的家庭,受孩子成家影响,导致现有家庭拥有的承包地不断减少。

相反,男孩少女孩多的家庭拥有的承包地反而增多。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镇规模不断增大,占据城镇临近区域的耕地,使得城镇附近人均耕地不断减少,仅仅依靠土地已很难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

调查发现,这一情况在青海省很多地区都有发生。

1.1.2已婚女性成失地农民。

对于结婚的女性而言,承包土地在自己娘家,受历史遗留以及耕种不方便等原因影响,多数出嫁女承包土地的受益权、经营权名存实亡,变成没有土地的农民。

1.1.3遗留问题突出。

土地延包工作推进中,在一些偏远地区的农村中,受退耕还林政策、调庄、长期间外出务工以及土地转包纠纷等问题影响,使得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比较普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土地权益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土地权益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土地权益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自颁布以来,在保护土地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土地承包法》的土地权益保护规定。

一、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权是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农民持有土地承包权可以享有承包地的流转、抵押、转让等权益,并且有权选择种植方式和经营形式。

这一规定保障了农民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农民的土地权益不受侵害。

二、土地承包期限的延长《土地承包法》还规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的延长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期限可以续期,确保农民长期稳定地使用承包地。

土地承包期限的延长为农民提供了更稳定的土地使用权,使农民能够更好地进行农业生产和经营活动。

三、农民的补偿和利益分享《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当农民土地承包权被侵犯或者损失时,农民有权获得补偿。

补偿范围包括土地承包金、土地流转费用、承包地上非农建设补偿等。

此外,农民还有权享受农田水利、农田利用等项目的利益分享。

这些规定确保了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为农民创造了更多的经济利益。

四、规范土地流转市场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同时鼓励土地流转和集约化经营,《土地承包法》规范了土地流转市场。

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有期限的原则,明确了土地流转的各项程序和约束条件。

这一规定确保了土地流转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也促进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

五、土地权益保护的监督和投诉渠道为了确保土地权益的有效保护,《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权益保护的监督和投诉渠道。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权的监督,及时处理农民的投诉和举报。

对于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的行为,相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析物权法中的农民土地权益保护[论文关键词]物权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摘要]新出台的物权法关注农民土地权益,特别是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确立为物权,是一大进步。

通过对物权法中相关内容的介绍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

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

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

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ft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

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

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

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

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

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

“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

”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

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

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法律保护。

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

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 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

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

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

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

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

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

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起诉,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

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

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

《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

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起诉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

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

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

“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

”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

”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

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

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

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

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丁•比较被动的地位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

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

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

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

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