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研究
国内外量刑方式思考

国内外量刑方式思考在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是分开的,庭审只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量刑是在定罪后的专门量刑程序完成的。
在量刑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而在被告人认罪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更是以向法官建议较低的量刑作为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的一种砝码。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则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中。
一、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制度,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量刑建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庭审理中的辩论阶段,二是处罚令程序。
在德国刑事审判的辩论过程中,除非双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达成了一致的观点,否则建议可能没有作用。
因此,对于建议是否有任何真正的目的是有疑问的。
理论上,检察官向法官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而不管这些信息会增加刑罚还是减少刑罚。
既然检察官的建议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对法官的判决的裁量是没有宪法上的约束力的),既然在实践中只有那些受到尊重的和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的建议才会被接受,那么总体上看来只有很少的理由让检察官来建议一种刑罚的使用。
虽然量刑建议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但是由于检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因为法官只在法庭上见过被告人,而检察官可能己经见过被告人,甚至知道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以及家庭情况。
如果一个检察官更加有经验和更为专业化,为此,法官也会受到检察官建议的刑种和刑期的影响并且做出相应的回应。
正因为如此,那些缺乏经验的或者那些出了名的建议过于激烈的检察官所做的建议的直接影响就比较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规定了一种特别程序即处罚令程序,属于提起公诉的一种特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此程序中体现得十分明显。
依据法典规定,在属于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机关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
检察官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这个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也就是检察官对定罪及量刑予以建议的内容。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姜敏【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3【摘要】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第一原则,其始于程序法上的明文规定,并逐渐延展至刑法实体上的严格遵守和践行。
从抽象的法治层面看,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以自由法治为基础,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和消极功能。
从更具象的微观层面分析,英美国家基于判例法制度,以具体的判例辅以不断增加的成文法规范,限制刑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障刑法本身的合法性和保障人权。
实践中通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严格正当程序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由法治维度。
与之相较,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实体法,即以刑法典为核心和统帅对具体罪和罚进行法定,重视形式之维而赋予规范绝对命令性,约束的仅仅是刑事司法。
实践中通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功能维护绝对规范隐含的秩序。
但跨法系沙文主义和跨时间沙文主义的言说,常以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面相为准据,导致对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忽略。
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既约束司法亦约束立法,且通过严格程序使刑法本身置于合法性审查之下,这更符合法治国思想。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国思想、人权保障和宪政思维,是纠正缺乏宪政思维和法治精神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不良实像的重要参照。
【总页数】11页(P129-139)【作者】姜敏【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4.6【相关文献】1.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与单位犯罪--兼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 [J], 刘长秋;杨玉娣2.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J], 夏成福3.论英美法系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J], 黄广进4.论东京审判的国际刑法依据——兼评罪刑法定原则在该案中的体现 [J], 史慧5.犯罪化路径选择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坚守——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 [J], 曹波;方雅琦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英美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发展趋势

英美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各国之间的法律体系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和交融。
其中,英美法系被誉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典范,而其间的差异和相似之处也一直是学者们的研究对象。
本文将以英美两国为例,探讨两国法律制度的比较和发展趋势。
一、英美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英美法律制度是指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体系,它们共同来源于普通法。
普通法是英国中世纪时期的产物,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随着英国殖民帝国的扩张,其法律体系逐渐传播到了美洲,成为美国的法律体系的基础。
英美法律制度最具特色的三个方面是:以法律之道为基础的法治思想、具有追溯力和优势法原则的法律体系以及具有灵活性和可适应性的判例法。
法治思想是指人民能够依法行事,司法系统和政府部门需在法律规定下行使其权力。
法律体系的追溯力则是指法官必须依据先前的裁判结果和法律规定来做出裁决,这体现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优势法原则是指在两个相继应用的法律规则之间,应选择基于同一事实的更具缓和性、更具依据性、更具预测性的规则。
判例法则是指法官可以参考过去的判例来解释现行法律和制定新的法律,这一原则反映了法律系统的灵活性和可适应性。
二、英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律制度在一些方面存在着差异。
最显著的区别是立法部门的构成和权力。
在英国,议会是立法部门的主体,由众议院和贵族院两个议会组成。
然而,在美国,立法部门则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个组成,而在联邦层面,各州的州议会则是其立法部门的主体。
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与英美两国的政治制度有关。
在刑事法律方面,英美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
美国刑事律师具有较大的发言权,保障被告的各项权利。
相反,在英国,被告在未被判定有罪之前,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这种差异也源于两国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价值观。
三、英美法律制度的趋势在当今全球经济、政治和文化交流的背景下,英美法律制度正在发生一些变化和调整。
尤其是英国脱欧后,与欧洲大陆的深度融合关系变得不再紧密,英国法律体系可能会更加独立和自主。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前言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及其功能、辩护人制度等方面。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探讨其异同点。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受到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散布于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中国大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为中心”。
这也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这种制度下,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他们能够独立地决定是否起诉,起诉时也有解释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此外,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地较弱,他们往往需要在整个程序过程中被动地接受审判。
而且,证明的标准也比较高,需要明确和确凿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调查为中心”,相比大陆法系更注重调查程序。
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并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如此大的权力。
他们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将被告人带到法庭上受到审判。
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有更多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在案件开始时就雇佣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的标准比较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他仍有可能被判有罪。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审判为中心”和“调查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权,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角色相对较为被动。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被削弱,甚至可能被压制,而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英美法系判例法区别论文

简析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区别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1摘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
作为体系的一部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二五纲要》正式提出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相关构建也在学术界的研究中兴起。
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的相同和区别是研究中的关键点。
本文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和判例法概念的比较,简析两大制度之间的本质区别。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案例指导制度判例法拘束力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提出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已经顺利落幕,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到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已经由立法领域为重点转向了司法领域。
但是我国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制定法是我国主要的法律渊源,制定法在运行中具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一方面有悖于法治形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比较普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无疑也说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
报告中指出,“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
中国作为传统的成文法国家,虽然案例一直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特定的作用,但案例指导制度这一概念却是最近几年才正式被提出并逐步受到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第一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指的是在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完毕的案件中以一定的标准进行筛选然后按照一定的程序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由其公布为指导性案例,将对各级人民法院以后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的一种制度。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关键词: 量刑建议/提出主体/提出根据/约束效力内容提要: 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
英国没有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由缓刑官提出。
美国设科刑前的调查制度,缓刑官在专门的量刑程序中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美国检察官也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且通常都被法官采纳。
法国检察官作为“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但不享有起诉决定权,在法庭上可以提出对于被告人免予起诉或免除刑罚的具体的量刑建议。
德国检察官非诉讼之当事人,而作为“法律真实的维护者”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的具体的量刑建议。
俄罗斯检察官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但不得提出法院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建议,并且“所提措辞建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
不同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共性是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
共性与差异并存是对该制度比较后得出的结论。
“量刑建议”源自西方,在我国属于“新概念”。
当这个“新概念”被发现之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甚至象当年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一样地惊喜,并着手积极的尝试探讨。
①对此,我国刑诉法学界也反响热烈,对根植于西方的这项制度展开了广泛的讨论,②抛洒出大量的介绍文章和论述文章。
而畅游其中,笔者深感对于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有进行再考察之必要。
为增强对该制度的认识,本文仍以介绍为主,兼以比较。
量刑建议有助于被告方作出量刑辩护,有助于法官准确量刑。
在此意义上,量刑建议制度具有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功能。
西方国家早期的刑事诉讼不重视保护被告人人权的价值,被告人属于诉讼之客体,无权利可言,因此,早期的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没有量刑建议制度。
近代西方的启蒙主义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之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逐步注重人权保护问题,量刑建议制度才在两大法系国家相继建立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没有量刑建议制度的明确规定,其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科刑前的调查制度(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和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一、引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世界上两种最为广泛应用的法律体系,两者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一些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其特点和不同之处。
二、背景介绍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和美国,其刑事司法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强调案例法的运用。
而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其刑事司法制度以法典法为基础,注重法典的使用和解释。
三、法律体系的基础1. 法的性质与地位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基于判例法,也就是以先例为基础进行司法解决问题。
判例法具有弹性和灵活性,通过法官创造新的法律解释,丰富和完善法律体系。
而大陆法系以法典为基础,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遵守法典的规定,法典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对司法实践有着明确的指导作用。
2. 法律制定的程序在英美法系中,法律的制定侧重于立法机构,例如议会。
在制定新法时,往往进行公开的法律辩论和讨论,加强了民主和透明度。
而大陆法系中,法律的制定过程更为依赖于政府行政部门,法律的草拟和提案是由政府代表进行的,立法机构的角色相对较弱。
四、证据的使用和法庭程序1. 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中,法庭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排除非法证据和保护被告的自愿权。
法官在对证据的使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操作。
大陆法系中,证据的使用是相对严格的,法官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要遵循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程序,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对证据进行质疑和讨论。
2. 法庭程序在英美法系中,法庭程序注重争议的解决,充分保障被告的权益。
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可以提出异议和质疑,主张被告无罪。
而大陆法系中,法庭程序注重对事实的审查和评判,法官在庭审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和判断,陪审团对证据的评判主要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五、刑事制裁与刑罚执行1. 刑事制裁在英美法系中,刑事制裁主要以惩罚为重点,强调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重视适用刑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英美法律文化的异同分析

英美法律文化的异同分析法律文化一直是学者们比较重视的研究领域之一。
英美国家因其具有代表性而常常成为相关研究的对象。
本文将从刑事、民事、商事及家庭等几个方面,对英美法律文化的异同进行探讨。
一、刑事方面英美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的差异可以从面对控罪人的态度上看出。
英国的司法制度更偏重于不追求高度的刑事惩罚而是注重程序是否公平合理,严格执行证据收集程序,而不会想美国那样轻易的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相较而言,美国刑事审判制流程,两人争端解决的比重更多,一方面这与美国人追求速度和效率的文化背景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美国泛滥的法律诉讼、赔偿日益增长有关,推动着当代美国司法体系向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靠拢。
但在量刑上,两国的裁判员和陪审员在量刑上有着相似的认知:情节严重,罚得比较重,轻的罪行要给予适当量的缓刑,对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比如非暴力犯罪,可以给予社区服务或相关教育和训练,而不是惩罚性的赔偿。
二、民事方面在民事诉讼方面,英美两国存在一些区别。
英国的(具体地说,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诉讼制度在时间和复杂度上更为低于美国,英国的的民事诉讼程序经常需要花费3-4个月。
相比之下,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有时可能需要数年的时间来完成。
同时,英国法院的判决可能更偏向于要求公正和非遗漏性,英国的民事诉讼更为注重证据。
这是因为英国的法官需要严格执行已有的法条,而不是随意地扩展现有法规。
在美国法院中,两个确定性水平的案件的法律后果可能是不同的,因为美国法院得自由解释法律,而英格兰法院的工作是确定规则并解释已有规则。
三、商事方面在商事领域,英美两国相似之处在于都鼓励和扶持创新和企业家精神,尤其是商业创新领域。
但美国作为一个虚拟商业巨头国家,商事争议大量,商事法也相应得更为细致精准。
美国普通法往往偏重于管制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的商业活动市场化程度较高,商业协议松散且灵活,丰富的支持系统为新产生的商业模式提供了推广的平台。
相对而言,英国的商行法律环境主要建立在欧洲法律和欧洲机构框架下,较为细腻,灵活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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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研究日期:2006-12-18 点击:作者:杨志斌来源:《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如何规范量刑,减少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规范量刑的新模式和新方法。
英美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叶就开始了量刑改革运动,在量刑理论上提倡均衡量刑论,在量刑方法上主张实施量刑统一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了三种不同模式的量刑指南制度: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澳大利亚模式。
对这三种不同特点的量刑指南制度的比较和借鉴,无疑对中国的量刑理论和量刑实践具有较大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美国模式——数量化量刑指南美国是最早实施量刑指南制度的国家。
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偏差,美国就开始了一系列量刑方法的改革运动。
1977年,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统一确定量刑法》,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也相继制定了《量刑指南》,并建立了量刑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指辗刑工作。
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量刑修正标准》。
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犯罪控制综合法案》,在量刑改革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统一指导量刑。
二是规定了许多要求法官强制执行的量刑规则。
1987年11月1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正式生效,这是一部较具特色的量刑指南法。
该《指南》将美国联邦规定的罪行分为43个等级并规定相应的刑罚,要求法官必须按照统一的标准判刑,如果法官认为某一罪行需要加重或者减轻处罚,必须有陈述其理由的书面报告,以避免各级法院对同一罪行予以不同的处罚。
总体上讲,美国量刑指南模式主要是以数量式图表来描述各种罪行等级的数值,因此,可以称为数量化量刑指南。
具体来看,美国量刑指南模式具有如下特点:1.有专门的量刑指导机构——量刑委员会来负责制定量刑指南。
并且量刑委员会所制定的量刑准则,法官必须遵守。
如果法官偏离量刑指南,法官必须给出充分的并且令人满意的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量刑委员会制定的量刑指南是一项授权立法,在公布后即生效或者被立法机关批准生效。
量刑委员会在负责制定量刑指南的同时,享有充分的自由,不受政治压力的干扰。
在量刑指南的实施时,量刑委员会负责对量刑指南的具体实施和解释工作。
2.量刑委员会设立了一种量刑表格:一张双轴式图表。
表格的纵轴代表“犯罪行为的量值”,表示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的等级。
横轴代表“罪犯的数量值”,表示罪犯的犯罪前科的危险性等级。
在表格上面有一条处置线,在处置线之上是监禁刑的刑期变化幅度,处置线之下是轻刑种的处罚幅度。
在线上的每一个独立的量刑格,描述的是监禁刑的数量范围,例如对于携带武器抢劫而且有两起重罪前科记录的罪犯,将有38至44个月的监禁刑处置幅度。
因而,这个指南采用的是数量化标准,从而非常明确[1]。
3.处于图表中的某一特定量刑格所表示的量刑幅度只是通常的可以适用的量刑范围。
法院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在考虑有关加重和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有权适当偏离这个量刑幅度。
然而,这种偏离必须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而且量刑指南中基本上已经包含有关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
因此,法官通常很难偏离量刑指南。
4.在实施过程中,量刑指南体系是通过上诉复查案件的形式来得以执行的。
高等法院在审理有关量刑的上诉案件时,在贯彻执行量刑指南的基础上,适时地对量刑指南进行一些补充,例如,对什么是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问题作出解释。
量刑委员会还负责研究量刑指南的实施情况,处理有关难题。
例如,如果某类案件会有经常性地偏离量刑指南,就说明这类案件的量刑指南需要修改。
通过这样的“反馈”,量刑委员会可以适时地对量刑指南进行修改和完善[1]。
总之,美国量刑指南模式采用的是一种数字式的量刑表格,表现为简洁明了、容易操作的特点,并且实践证明这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量刑方法。
因而,美国量刑指南模式对许多国家的量刑改革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二、英国模式——论理式量刑指南(一)英国量刑指南制度的历史发展英国量刑指南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2]。
在《英国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实施之前,英国刑事上诉法院在处理对量刑不服的上诉案件时,制定了一些罪名的量刑指南,主要体现在量刑指导性判决之中。
在这些指导性判决中,上诉法院可以复查现有的某些罪名的量刑规定,考虑相关的减轻和加重因素,对该罪名制定出一些量刑指导,以帮助法官处理类似案件。
但根据《英国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第80条规定,英国国会第一次授予刑事上诉法院制定新的刑事犯罪量刑指南的立法权。
第81条还规定设立一个新的独立机构,即量刑咨询委员会来帮助刑事上诉法院制定量刑指南。
该咨询委员会于1999年开始,之后,共提出12项量刑咨询意见。
刑事上诉法院采纳了11项,在咨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量刑指南,这些量刑指南包括新制定的有关处理赃物犯罪、危险驾驶致死罪、儿童色情犯罪等量刑规定,也包括一些对以前量刑指南的重新规定。
但《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案》的规定有两项限制。
第一是量刑咨询委员会的对刑事上诉法院提出的量刑指南建议只能限于“某一类罪”(第81条第3项)。
这意味着量刑咨询委员会不能对量刑的总则性规定提出意见。
第二个限制是,刑事上诉法院制定量刑指南的途径只能限于上诉案件。
其缺陷是如果没有某些犯罪的上诉案件,量刑咨询委员会对这些犯罪的量刑指南建议将无法被刑事上诉法院采纳。
因此,2001年10月,大法官奥尔德(Auld )在《英国刑事法院量刑情况审查报告》中,提出两项立法修正建议来弥补这些缺陷:一是扩大量刑咨询委员会的职权,以便使量刑咨询委员会以后可以对量刑的总则性规定提出咨询意见;二是授予刑事上诉法院制定量刑指南的立法权,可以不限于只是对上诉案件提出量刑指导。
此后,在大法官哈勒迪(Halliday)所作的报告《让刑罚发挥作用》(Make p unishment work)中,哈勒迪又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主要是建立一个“全面的量刑指南法”、“并且是最新的,可以涵盖全部罪名的量刑标准法”。
哈勒迪建议建立一个能制定更全面的量刑指南的新的机构,并提出三种模式:一是刑事上诉法院继续担任这项工作;二是设立一个新的法院机构来制定量刑指南;三是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即由法院和其他领域的人员共同组成一个机构来制定量刑指南。
2002年7月,英国政府发表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Justice for all),决定通过立法设立一个新的机构:量刑指南委员会。
这是一个“负责对所有刑事犯罪制定量刑标准的机构”。
该委员会将主要由来自英国刑事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的法官组成,由首席高等法官担任主席。
量刑咨询委员会仍将保留,但量刑咨询委员会不再给刑事上诉法院提供量刑指南建议,而是给新的量刑指南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刑事上诉法院将不再承担制定量刑指南的立法任务。
内政部负责对量刑指南委员会提出的量刑指南草案进行审查和提出意见[2]。
《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采纳了上述建议,在第167条中规定设立量刑指南委员会,并相应规定了制定量刑指南的程序等。
与此同时,英国治安法院协会经征求上级法院的同意,也制定了一些只适用于治安法院量刑指南。
治安法院的量刑指南涵盖治安法官所处理的常见罪名,简易罪和部分可起诉或适用简易.程序的犯罪。
最新的英国治安法院量刑指南制定于2003年,从2004年1月以后生效。
(二)英国量刑指南模式的特点1.英国量刑指南机构包括量刑指南委员会和量刑咨询委员会,二者均是独立的机构。
(1)量刑指南委员会是由首席高等法官担任主席,有7名法院系统来自刑事审判量刑的成员组成。
这些成员由大法官经征求首席高等法官和内政大臣的意见后任命。
还有4名是非法院系统成员,这4名成员分别有担任过刑事警察、刑事起诉、刑事辩护方面的经验,由内政大臣经征求大法官和首席高等法官的意见后任命。
内政大臣同时任命一名首席执行官来参加会议。
另外,量刑咨询委员会主席也列席会议,以加强量刑指南委员会与量刑咨询委员会之间的联系。
(2)量刑咨询委员会早先是为刑事上诉法院提供量刑标准的建议。
依照《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的规定,量刑咨询委员会为量刑指南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在提出某一类问题的晕刑咨询意见之前,量刑咨询委员会需广泛征求意见。
量刑咨询委员会有巧15名成员,包括法官、学者与刑事审判方面的实践者,还有来自社区的代表。
这些成员由大法官在征求内政大臣和首席高等法官的意见后任命。
目前是英国基尔大学(Keele College)沃斯克(Wasik)教授担任主席。
沃斯克教授曾于1999年7月1日担任主席,2002年7月1日连任。
此次任期从2 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沃斯克教授是英国刑事量刑方面专家,其所著专著(艾密斯论量刑(Emmis On Sentencing))是英国量刑实务方面的权威著作之一。
2.量刑指南的制定程序是量刑指南委员会从量刑咨询委员会处就某一种量刑问题接受建议,并在这个建议的基础上形成某类问题的量刑标准草案。
之后将量刑指南草案公布(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然后修改,最后制定出量刑标准,作为法官办案的指南准则。
3.量刑指南对法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7 2条规定,“任何法院在对某一罪犯量刑时,必须注意与此罪名有关的量刑指南。
”因此,量刑指南对法官适用量刑有约束力。
自2004年3月正式启动新的量刑指南体系后,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已经制定了一些明确的量刑指南标准。
如,在2004年12月,量刑指南委员会就公布了三套量刑指南标准。
第一是《总的原则:犯罪严重性程度》,主要是确立了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或者危险来评价的原则。
第二是《2003年刑事审判法新刑罚的适用原则》,对《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设立的新刑罚类型的适用规贝。
作了规单;第三是《认罪的量刑减让》,对有关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规定了一些原则。
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制定的这些量刑指南,采用的是论理叙述方式,重点论证了量刑的具体适用原理和法官应该注意的问题,这种方式不同于美国的数字化量刑模式,因而,英国的这种量刑指南模式可以称为论理式量刑指南模式。
三、澳大利亚模式——信息化量刑指南美国制定司法指南来减少量刑偏差的做法也得到了澳大利亚的仿效。
与美国一样,澳大利亚也建立了量刑委员会来统一进行量刑方面的指导。
但与美国不同的是,澳大利亚重视开发量刑信息系统(SISs: Sentencing Information Syst ems)。
因而,可以将这种模式称为信息化量刑模式。
量刑信息系统研发得比较好并且使用率最高的还是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这种量刑信息系统由新南威尔士的司法委员会于1986年设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