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中美陪审制度的粗浅比较和借鉴

中美陪审制度的粗浅比较和借鉴作者:万潋刘洋洋张欣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陪审制度就是法院在进行审判案件时,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发展最好的国家,我国陪审制度与美国的相比很不相同而且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与美国的陪审制相比差距较大。
通过对美国与中国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合理借鉴美国陪审制的成功之处,以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的目标。
关键词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制比较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员相结合审判案件的方式让公民代表直接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当今世界陪审制度两种主要形式,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基础上,又赋予其独特的中国特色。
一、中美陪审制度比较(一)陪审制度的基本内涵比较我国的陪审制度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我国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
在当代美国陪审制中,陪审团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通常是由案发所在地区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负责起诉职能,又称“起诉陪审团”。
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它负责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决定对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是否应当立案起诉。
第二种是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12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小陪审团,负责审判职能,又称“审判陪审团”。
它负责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决。
笔者在此讨论的美国陪审团制度主要就是指审判陪审团。
陪审团制度保障美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一篇: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
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
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
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
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
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功能分析

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功能分析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特点,其审判组织结构不同,因而也具有不同的功能:首先,就民众陪审发挥有效的作用从而保障诉讼的民主性而言英美法,陪审制明显优于大陆法陪审制。
这是因为英美法陪审制的两个特点:一是较多的人数,构成较为普遍的民意代表性,并有利于实现事实判断的准确性。
很显然,"2名非职业法官与6个或者12个陪审员是难以上提并论的。
’,③团体可以克服个人的偏见以获取准确的结果。
二是因为独立的事实判断功能,使英美陪审团在审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英美陪审团独立地判断案件事实并就指控是否成立作出决定,这是对法官裁量权最有力的制约,而这种独立性,是陪审团发挥其功能的最重要的保障,也是与大陆法在审制最重要的区别。
相反,在大陆法参审制卜,非职业法官往往成为职业法官的附庸,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正如埃尔曼在比较两种陪审制时所指出的:“在审判的整个过程中欧洲大陆的陪审员所接受的常是法官自由而具强有力的指导,后者将毫不犹豫地指出他认为审判中的错误或他米受训练伙伴的不当言行。
”在此,在欧洲大陆,“一般说来,各国的非职业者不能对混合法庭产生什么影响。
”④其次,就诉讼任务分工的合理性及制度设置的有效性而言,英美法陪审制也大大优于大陆法参审制。
在陪审制度卜,陪审团只负责证据和事实的判断,而由法官负责法律和审理技术问题。
这样一种分工,是对非专业人员和专业人员功能的适当安排。
因为陪审员凭借他自己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理性,能够比较恰当地判断谁说了真话,准说了假话,事实到底怎么回事,这也是他在口常生活中经常性进行的判断。
一位英国法官曾经说:“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
”③而对法律问题,尤其是现代社会错综复杂的法律知识体系,陪审员难以掌握,而对高度技术化的审判中的审理技术,陪审员也是门外汉,所以不应由他们去处理这此问题。
而大陆法参审制最大的误区就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而违背了诉讼的规律。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摘要本文将浅析中国陪审员制度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中国陪审员制度美国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一综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特点主要是由法官主导诉讼,与此相对应,目前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被动地听,作用非常有限。
而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在决定案件最终判决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大陆法系无判例法。
大陆法系只能用成文法系来审判案件。
大陆法系以法官为中心,强调了法官的职能。
英美法系有判例法。
英美法系可以灵活运用判例法,甚至创造判例法。
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以原被告双方及辩护人为中心同时存在陪审团制度。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1954年,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按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式成立。
除此之外,也有多个法律文件对陪审员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
陪审员的选取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陪审员的选取应有广泛性、代表性,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当陪审员,陪审员可以连任。
而有关陪审员拒绝陪审与陪审产生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来自英国,大小审判团制度也同样被引进,大审判团负责听取证据并决定是否起诉被告。
小审判团负责审判定罪。
陪审员的选取,每个成年美国人都有当陪审员的义务,主要规定陪审员与原被告等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没有犯罪前科,英语没有问题。
陪审员的相关信息都是严格保密的。
二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陪审团被称为“自由的堡垒”,因为陪审团的独立性,独立于司法部门与原被告的立场,所以代表了一般民众对于案件的判断,较大程度的体现了公平性。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陪 审 制 度 的概 述 陪审制度是指 国家 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有法律 专业知识 的普通公 众参与审判的制度 ,它采用 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员相结合 审判案 件 的方式 ,让人 民群众 的代表直接参与审判活动 ,行使审 判权 ,从而使 人 民主权这一民主政治 的主题在 审判活动 中直接得到体现 。这种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实现司法 民主 的具体要求 ,也 是司法公正 的重要保障。 陪审制度最早发源于古罗马和古希腊时期 ,当时古罗 马和古希腊就 曾运用奴隶主或 自由民裁决的模 式审理过案件 ,这种裁决模 式孕育 了陪 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当今世界上陪审制度 主要有 两种模式 :一是英 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形式 ;另一 种是 大陆 法系 的 “ 参 审制” 的 制度形 式 。英 美 法 系 的 陪 审 团 制 度 是 指 由 一定 数量 的公 众 按 照特 定 的 程 序 组 成 团体 ( 陪审团)参加诉讼案件 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 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借鉴外国陪审团制度和参 审制度 的情况下 ,确立 了 具 有 中 国特 色 的 陪 审 员 制 度 ,即 人 民 法 院在 审 判案 件 时 吸 收 非 职 业 法 官 作为陪审员 ,与职业法官或职业 审判员一 起审判 案件的一种 司法制 度。 作为极具代表性 的两种陪审制度 ,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 的人 民陪 审 员 制 度 进 行 比较 分 析 是 十 分 有 必 要 的 。 二 、 陪审 制 度 的 相 同或 相 似 之 处 作为陪审制度中的两种形式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人 民陪审 员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概括来 说 ,相同或相似 之 处 主要 包 括 以下 几 点 : 首先 ,无论是美 国的陪审团制度还是我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具有 陪 审制度 的共性 。例如 ,陪审员一般都无专门的法律训练经历 ,他们 以普 通 民众 的身份参与 国家 司法活动 ,他们作为非法律职业者 ,一般依 据 自 己的生活经验 、逻辑分析能 力等参 与司法审判 。对两种 陪审制度来 说 , 普通公 民参与 的审判都有职业法官的参与 ,陪审员不独 自行使完 整的司 法权 ,陪审员参与 司法活动 的范围与权力行使受到一定的 限制 ,如裁判 权 的分解或参加诉讼程序 的阶段性等 。 其次 , 作 为现代 民主法治 国家普通国 民参与司法审判过程 的重要司 法 制度 ,陪审 团制度 与人 民陪审员制度的本质是相通的 ,两者几 乎承载 着共 同的价值 目 标 。如两者都有制衡权力 、保障 自由;保障 司法 独立于 司法 民主 ;公正解决法律纠纷等价值和功能 。 另外 ,两种 陪审制度 的设立 目的也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例 如美 国 设 立 陪 审 员制 度 之 初 主要 是 为 了制 衡 以及 限 制 政 府 的 权 力 ,此 外 其 设 立 的另一个 意图是 让公 民以他们集体 的智慧来处理 自己的事 务。在我国人 民陪审员设立之初 的立法宗 旨一方面是吸引人 民群众管理 国家事务 ;另 方面人民陪审员熟悉 群众 的事情 ,可 以 同审判员 一起 很快 地弄 清案 情 ,做 出正确 的判决 和裁定 ,并增加人 民法 院办案 的力量 。 三 、两 种 陪 审 制 度 的差 异 尽 管 都属 于 陪 审制 度 的范 畴 ,我 国的 人 民陪 审 员 制 度 与美 国 的 陪 审 团制度 具有很 大的差异 。从宏 观上讲 ,两者赖 以存在 的国体 、政体 、经 济基础 、诉讼模 式、指导思想 、历史任务等根本不 同,从 微观上讲 ,两 者在陪审员任期 、选任分工等也是根本不 同的。 综合来看 ,两 者之间的 差 异 主要 表现 在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首先 ,两种 陪审制度 的渊源存在很大 的差异 。美国 的陪审团制度来 源于英 国 ,威廉 一世征服英 国后 ,把法兰克 的陪审制度这一古 老习惯引
中国法院人民陪审制度与美国法院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

美国陪审制度是宪法的设计者们努力创造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同时又坚持进一步防止司法专断而设置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在于防止为消灭仇敌而进行的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和提防那些容易受更高当权者影响的法官。
在我国,随着司法威信急剧下降,加强审判监督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推行以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为原形的陪审员制度也成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股潮流。
然而,“照猫画虎反类狗”的教训在我国改革中实在不是一二例了,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有着相似名称的制度所承担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往往迥然不同,本文对英美陪审审判制度增加一点背景介绍,试图提供一个“虎”的故原形,并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加以对比,找出“猫”与虎之间的一些实质性差异。
(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
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
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
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
中西方陪审制度比较

中西方陪审制度比较作者:居茜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26期摘要:陪审制度是一种由普通公民和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的司法制度。
比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国外陪审制度的异同点,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重大的启示,即各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须和本国国情相适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该坚持而且还应不断完善和创新。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212-03一、西方陪审制度的概念陪审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是人类社会自己设计自己选择出来的,让平民参与到国家专业司法审判里,享有司法审判大权,来决定同类人命运的一种制度。
陪审制度在全世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以法国、德国为代表。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从社区里挑选出拥有良好信誉的若干普通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陪审团成员负责对该案件事实的审理,法官负责对该案件法律的审理,最终作出裁判的制度。
对事实的审理,指的是某种行为、事件是否存在,且真实地发生过。
对法律的审理是指法律上该行为或事件的法律规定是怎么说的。
通俗地讲,就是“外行”定罪,法官“量刑”。
在这种陪审制中,陪审团成员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是不要求受过高深的法律教育背景的,只需凭借公民基本的良知、道德、社会经验,通过在庭上视听双方律师唇枪舌剑对证人的盘问,作出自己的逻辑判断即可。
这种陪审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包括中国的香港地区。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还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区分。
1.大陪审团前些年全球闹得沸沸扬扬的克林顿总统和莱文斯基一案,就牵涉到大陪审团的概念和作用。
大陪审团(grand assessor)也被叫做“起诉陪审团”,它的角色类似“人民检察院”,一般由案发地区23位公民组成,职责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以前,调查与案件相关的物证和人证,最后23人来投票决定是否立案起诉。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我国陪审制的完善

文法学院法律事务1001 焦晓红1522100108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陪审制度是当今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和独特的一部分,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这一制度产生至今的数百年不断存续发展了史实,制度设计及在防治法官司法专横方面,顺应了民主法治时代的社会文明进步的潮流,体现出人类社会始终追求司法公正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
可是同样的,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陪审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
下面我简要分析下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以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团制度差异完善正文一、中美陪审制度的含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额制度。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择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疑犯,并对案件做出判断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均是一种普遍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是政治体制对民主的积极追求和社会对公权力的制衡,但两者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
二、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审判,不包括起诉。
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请求陪审团的案件。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适用于起诉和审判。
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团制度适用于除弹劾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对起诉超过20美元标的的民事案件,权利人可以主张使用陪审团制度。
中美担任陪审远的因具的条件;我国公民担任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㈡年满二十五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贫困地区或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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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
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
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
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
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
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
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
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
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
一方面,该制度在维护民主、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获得了美国民众的认可;另一方面,美国民众的认可又反过来为之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动力。
而我国是一个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整个社会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缺乏,从实践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甚至超过了司法功能。
2.法律地位的差异。
西方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比较深厚。
在美国,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上。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除宪法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各州的法律中也有陪审制的相关规范。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地位经历了一些起伏。
建国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早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制度。
根据1954年的宪法,随后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和重申。
可以说,50年代是我
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地位上的黄金时期。
“文革”时期,国家法律体系瘫痪,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取消。
“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又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遗憾的是,1982年的宪法又再次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此该制度丧失了其宪法地位。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3.功能作用的差异。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团制主要的区别在于职能行使方面。
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采用陪审团与法官分权结构,法官负责就法律问题作出裁决,陪审团则具有独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能,即独立地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裁决。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可以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既有权认定案件事实,又有权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但是,与此同时,受专业知识、地位等因素的限制,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较差,审判中往往受职业法官意见左右,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除此之外,中国国情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具有重要的司法功能外,还具有很强的政治功能。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人民陪审员的政治功能就在于使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增强司法民主性。
正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所说的那样,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
4.审理案件表现方式不同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内是和法官并排坐在一起的,在庭审中有发问的权利,而且人民陪审员通过提问才能使当事人和现场观众的耳朵听到人民陪审员的声音,了解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在庭上记录,帮助自己整理提问思路。
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并不是和法官并排坐在审判席上的,他们静坐在专门的陪审区域,而且在庭上一般不发问,不能记录,只安静地聆听。
常被称为是“沉默”的陪审团。
5.陪审员人数规定不同
前文所述,英美法系的陪审人数一次案件审理一般6 人,或12 人,最多可达到23 人。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的人数可以组成一个小团队,集体审理案件,集体作出决策。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上,人数规模和英美国家相比显然比较小,通常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一位人民陪审员和两位法官组成,或者两位人民陪审员和一位法官组成。
人民陪审员只代表个人身份发表个人评审意见。
6.裁决原则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过去一般要求12 位陪审员作出一致的裁决,如果意见不能统一,将另组新的陪审团来再次审理原案件。
虽然现今有所改变,但仍然规定裁决必须要符合绝对多数的裁决。
法官是不参与陪审团的意见的。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三人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中,一般一位到两位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
7.当事人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同
陪审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上千年的历史,经过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一整套与陪审制度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使陪审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会主动积极根据宪法的规定选择陪审团裁决而对抗法官的独断专裁。
而在我国,由法院决定案件是否需
要陪审,在决定陪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只有选择具体哪一位陪审员参审的权利。
虽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适用陪审,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当事人主动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极少。
这说明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还未获得全社会的人尽皆知。
8.庭审效果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运行是由一系列设计完美的法律制度相支撑的,案件审理时证人的出庭,律师激烈的交锋,在决定关键裁决的陪审员的注视下,司法审判俨然成为了一个戏剧化的舞台。
吸引了社会公众的目光,也成为了全体社会公民学习法律知识的课堂。
而我国实际陪审现场,相比较而言,比较枯燥,证人很少出庭作证,旁听观众也不多见。
如果缺乏观众,有的庭审就跟完成任务一样匆忙,起诉书读得飞快,这一切使得陪审效果不佳。
三.比较中西方陪审制度带来的启示
1.各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须和本国国情相适应
西方的法国和德国在英国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建立了本国的陪审制度,说明各国的陪审制度还必须结合本国的政体、国体、法律传统文化、国民的性格,建立适合本国的陪审制度。
我国是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西方的陪审制度不能照搬照抄,必须在立足我国现实基础上,探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路,真正去思考和解决实际问题。
2.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该坚持而且还应不断完善和创新陪审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制度,不要被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给吓住,要理解这是正常的,制度都是人执行出来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人执行什么样的制度从而影响一大批人。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西方的陪审制度在法律精神上没有本质上的差异,都是追求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不仅要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且必须不断完善和创新才是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