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
中美陪审制度之比较

中美陪审制度之比较作者:张晓波来源:《金田》2011年第09期作者简介:张晓波,(1986.11),汉族,陕西省铜川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国陪审团制度无论在产生、运作等方面都各有特点,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发现二者的特点和差别,同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历程。
关键词:陪审制度;比较;完善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或非职业法官参加到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陪审制度是世界最古老的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是西方社会对人类社会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贡献。
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是借鉴前苏联的审判经验而产生,由于我国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人民陪审员既要认定事实,又要适用法律,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式,成为了威严的法官的陪衬,这与美国陪审员机制的良好运行形成了鲜明对比。
中美陪审机制的比较,先从两者的差异开始分析:通过对国外和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研究,对陪审员的文化传统、挑选方式、权限、分工和运作机制等进行比较,分析阐明了中外陪审制度存在的差异。
1.两者各自赖以生存的法律文化传统及诉讼结构不同美国基于个人本位,公共权力的行使须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基本前提,陪审团成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有力的保障机制。
在诉讼结构上,陪审团制度、与对抗式审判是一对“孪生儿”。
在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与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呈现一种等腰三角结构。
陪审团中立,这就保障了在三角型刑事诉讼结构中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裁断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而我国一直到今天,没有建立系统完备的陪审制度。
在我国的诉讼文化观念上一直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完成发现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因此,陪审员的作用是有限的。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一篇: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
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
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
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
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
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
中美庭审制度的比较

中美庭审制度的比较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一、诉讼模式的比较刑事诉讼模式是指采用何种庭审的方式。
从一国的庭审方式上可以辨别出该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
此外庭审方式也决定了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美国是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国家,我国采用混合式。
(一)对抗制诉讼模式众所周知,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而对抗制诉讼又称“当事人主义”。
在法官、检控方、辩护方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
法官处于中立位置,是三角形的顶端,而检控方和辩护方两者处于平等的地位,相当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
其特点是:(1)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不主动调查证据,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
其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根据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发现事实真相,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无罪。
(2)鉴于法官的消极地位,诉讼程序由检察官迈开第一步,接着就是律师出示证据,豍检控方和辩护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对抗制认为,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通过双方对程序和事实的充分辩论,才会显现出来。
(3)实行陪审团制度。
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豎(二)混合式诉讼模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反的是纠问式。
司法机关不是采取“不告不理”,而是“不告也理”的原则,即司法机关积极发挥能动性,主动追究犯罪。
此外,法官也不再是一个消极的旁观者,而是集审判、侦查职能于一身。
被告是审判的对象,拥有有限的权利。
混合式诉讼,是兼采对抗制和纠问制的诉讼模式。
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诉讼模式。
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盘问被告人,甚至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我国的庭审模式还具有对抗制的特征。
中国法院人民陪审制度与美国法院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

美国陪审制度是宪法的设计者们努力创造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同时又坚持进一步防止司法专断而设置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在于防止为消灭仇敌而进行的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和提防那些容易受更高当权者影响的法官。
在我国,随着司法威信急剧下降,加强审判监督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推行以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为原形的陪审员制度也成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股潮流。
然而,“照猫画虎反类狗”的教训在我国改革中实在不是一二例了,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有着相似名称的制度所承担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往往迥然不同,本文对英美陪审审判制度增加一点背景介绍,试图提供一个“虎”的故原形,并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加以对比,找出“猫”与虎之间的一些实质性差异。
(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
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
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
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我国陪审制的完善

文法学院法律事务1001 焦晓红1522100108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陪审制度是当今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和独特的一部分,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这一制度产生至今的数百年不断存续发展了史实,制度设计及在防治法官司法专横方面,顺应了民主法治时代的社会文明进步的潮流,体现出人类社会始终追求司法公正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
可是同样的,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陪审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
下面我简要分析下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以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团制度差异完善正文一、中美陪审制度的含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额制度。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择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疑犯,并对案件做出判断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均是一种普遍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是政治体制对民主的积极追求和社会对公权力的制衡,但两者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
二、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审判,不包括起诉。
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请求陪审团的案件。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适用于起诉和审判。
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团制度适用于除弹劾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对起诉超过20美元标的的民事案件,权利人可以主张使用陪审团制度。
中美担任陪审远的因具的条件;我国公民担任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㈡年满二十五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贫困地区或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英美国家与中国陪审制度之比较

世 的 日裁判 书” 末 中便 具有 对陪 审制度 的 洋细记 载。起 初在某些案件 中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 了发现事实。 以后 ,
陪审 员 逐 渐 开 始 对 被 告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 16 颁 布 “ 16年 克拉 灵
教法 规定 , 何人 如未被 公众参 与 的控 诉人 控告 , 受 审 任 不 判, 他们来 自 14个不 同的城镇 , 0. 负责对 谋杀 、 劫 、 抢 诉讼 等
完善 我 国的 陪审制度 , 文在 简要 介 绍 英 美 国 家和 中国的 陪 审制 度 的基 础上 , 本 比较 两者之 间 的差 异 , 出我 国的陪 审制度 的缺 硌 , 指 明确借鉴 和移植 的 内容。
【 关键词】 英美法 系 中国 陪审制度
中图分类号 : 9 7 9 I 1 )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8 99 2 0 )3 0 8 —0 10 —37 f0 2 0 — 0 4 3 .
一
否 则 , 判 无 效 但 是审 判 过 程 中有 陪 审员 死 亡 或 被 法 庭 解 审 除义务的, 受 1 个』数的限制。 不 2  ̄
美国的 审制度完全是 在借鉴英 国的传统 的基础上形
成 的 早 在殖 民地 时 期 , 国殖 民 者 就 将 陪 审制 度 带 到 了美 . 英 国 。12 65年 在 弗 吉尼 亚开 始 采 用英 国 的 太 陪审 团制 度 . 他 其 的州 也 相 继效 仿 . 此 同 时小 陪 审 团 制 度 也 升 始实 行 : 1 9 与 6 6 年 约 翰 ・ 克 曾 为 北 卡 卅 制 订 了一 部宪 法 , 中 专 门 规 定 了 洛 l 其 陪审 制 。 在独 立运 动 时期 陪 审 团 在 控 告 犯 罪 . 护 无 辜 太 保 者 免 受 刑 事控 告 方 面 起 到 了重 要作 用 , 邦党 人 对 这 一 制 度 联 也 极 为 称 赞 。联 邦 宪 法 第 3条 第 2项 第 3款 规 定 :审 理 刑 “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首先,陪审团的构成方式不同。
在中国,陪审团是由人民陪审员组成的,由法院从全部国民中抽取出的公民组成,而在美国,陪审团是由公民
组成,但是这些人不是通过随机选择抽取的,而是由律师或法院从被告和
原告双方提供的候选人中挑选出的。
其次,陪审团的决策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通过多数表决
的方式做出决策,也就是说,只要超过一半的陪审员同意,就可以判决被
告有罪或无罪。
而在美国,陪审团的决策必须是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的,
即无论是定罪还是无罪,都要得到全部陪审员的一致同意。
另外,中美陪审制度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也有区别。
在中国,陪审制度
只适用于刑事案件,而在美国,陪审制度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
民事案件。
此外,在中国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负责,不参
与法律问题的决策,而在美国,陪审团不仅负责判断事实问题,还负责解
释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后,两国陪审制度在选拔陪审员和监督制度上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陪审员的选拔是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的,法院会在案件开始前抽取一定数
量的人民陪审员进入陪审团,而在美国,由律师或法院从候选人中挑选出
陪审员。
此外,中国的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在判案过程中受到法官的指导
和监督,而美国的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在独立、无法律意见和监督下做出
决策。
总的来说,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陪审团的构成方式、决策
方式、适用范围以及选拔和监督制度上。
这些差异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的
不同理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也为犯罪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不同的方式和保障。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首先,陪审员的组成方式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是由法院从社会公民中抽取酌定案件事实的法庭组成员,不设休庭,由法官主持审判,并对案件定议。
陪审员的选聘工作由具体审判机关进行,并经审判机关的同意,由抽签选取。
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是随机从一般公众中抽选出来的,受到质疑的一方可以对陪审员进行挑选或排除。
陪审员组成时的抽选方式确保了公正和中立,而陪审员的选择有助于确保审判的多元性和公正性。
其次,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负责与法官一起合议,并参与案件的裁决。
陪审员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决定。
陪审员的决定也能对判决案件产生影响,尤其在一些涉及重大犯罪和重要民事纠纷的案件中。
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职责更加明确,他们负责决定被告的有罪与否。
陪审团拥有投票权,必须达到一致意见才能做出决定。
这种制度体现了一种对公民参与的信任和尊重,而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中,对于陪审员的权力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另外,陪审员的数量不同。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只有1名陪审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通常有12名陪审员,这样的人数可以确保审判的多元性和公正性。
较多的陪审员可以代表更多的社会意见和观点,减少个体的主观偏见,确保审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此外,在中国,陪审员的资格要求和培训制度也比较简单。
陪审员只需年满23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前科,并具有相当文化程度即可。
他们通常不接受专门的培训,而是根据法院的需要或者自愿参与陪审员的工作。
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资格要求更加严格,通常要求陪审员具有选民资格,高等教育程度,并接受专门的培训。
这样的要求可以确保陪审员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分析能力,保证他们能够做出公正和合理的决策。
最后,陪审员的隐私权不同。
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的隐私权较少得到保护,他们的个人身份和信息可能会被暴露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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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
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所彰显的维护人民主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正当程序等价值,使得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国家政权后,不约而同地在其宪法或基本的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陪审制度。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发展成熟并运用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
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步晚,发展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利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团;英美法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把完善人民陪审作为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已经十年了。
但是就目前人民陪审制度依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究竟中国陪审制度的出路何在?这值得在比较中外陪审制度尤其是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展开研究。
一、历史发展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
公元前六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制度。
波洛克认为,法国的卡诺林国王时期便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
诺曼征服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
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英国。
十一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
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这就是所谓“大陪审团”。
至17世纪,英国的陪审制度开始形成一套程序。
尤其是负责控告犯罪的大陪审团,不再具有证明犯罪的责任,对陪审团的罚金制度也被废除。
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
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
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
在19世纪中期,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受到了各方面的批评。
主要理由是这一制度缺乏效率、费用过大。
小陪审团制实际上是真正的陪审制。
目前,美国有大约300
万个陪审员,每件由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大约有30万件,约占全部案件的10分之一。
可见在美国陪审制度比在英国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英美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
采取陪审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从而发现真实,陪审员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他们始终是被动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而并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
可见,采取陪审制也是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的运用所决定的。
中国陪审制度最先的倡议者是清末的法律大臣沈家本,其在1906年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中拟定了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条文,但未及施行。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方案,并于1929年颁布《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
该法于1931年废止。
中国传统法庭威严而神秘,普通百姓对其是敬而远之。
作为革命者,中国共产党人希望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建设广大人民自己的法庭,使普通民众能亲近和参与审判,让人民群众当家作主。
人民陪审员就是这样的制度设计。
早在苏区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司法就局部实行了陪审制,聘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
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沿袭了解放区司法的做法,在借鉴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比较
英美陪审制度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第一,陪审团成员是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更缺乏司法经验;第二,陪审员的入选条件并不严格,大多数成年公民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甚至汽车驾驶执照名单、纳税名单等随机产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普遍性;第三,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
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中国陪审制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
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
但在制度层面,中国陪审制存在与英美陪审制不同的重大特点:首先,中国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合议庭中,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和裁决,不像英美一样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
其次,陪审员的选任方法不同。
在中国,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聘任。
第三,陪审员的法定职权不同。
在中国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这明显有别于英美法系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在职权上的明确分工。
中国陪审制不仅与英美陪审制在制度层面存在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实际运作状况也有重大差异。
在中国,陪审员虽然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但在审理过程中,绝大多数陪审员直至庭审结束,往往未发一言,法官怎么说就怎么办。
陪审员既不能依法对双方的主张是否正确进行裁断,也无权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处理,最终裁判仍取决于主审法官的意见。
很大程度上,陪审员只是“陪
同审判”而已,其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不少陪审员对陪审根本不感兴趣,只是为了应付差事,有的甚至根本不参加陪审。
陪审员成为“陪衬员”、“陪听员”已成不鲜之事实。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赋予陪审团的权力在司法实务中被充分行使,陪审团对案件实质问题,如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侵权等行使着单独的裁断权,在案件审判中的发挥着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
与英美陪审制相比,中国现下陪审制在司法实务中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规定还需明确的几点
第一,陪审制只适用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并未把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不要求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有陪审员参加。
第二,在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的比例,没有做限制性规定。
第三,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哪些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律也未作限制性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四结束语
只有在不断的比较中,不断的吸取借鉴西方的先进经验,我们的陪审制度才能不断的完善,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实践。
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主要区别是:
1、审理的对象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包括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
对于未执行完毕的生效裁判,如未裁定撤销原裁判或者中止执行,不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而二审程序审理的只限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存在需要中止执行问题。
2、提起的机关和人员不同。
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二审程序的是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以及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
3、提起的条件不同。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审查,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而二审程序只要有合法的上诉或抗诉就能引起,不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均必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4、有无法定期限不同。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要改有罪为无罪,程序上一般
无法定期限限制,主要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随时发现,随时纠正,即使裁判执行完毕,也可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审;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而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审理法院的级别不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的第一审法院或第二审法院,又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以及由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任何下级法院;而按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有无加刑限制不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不论是什么机关和人员提起的,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受“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限制;而二审程序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