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中国政府网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研究需要运送出境怎么办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研究需要运送出境怎么办人类基因遗传严重是人类科学研究的重要方向,目前我国也加大了投入,对我国人类遗传进行研究,那么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研究要运送出境如何处理?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研究需要运送出境怎么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研究需要运送出境的,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并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二)具有法人资格;(三)有明确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出境用途;(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合法或者来自合法的保藏单位;(五)通过伦理审查。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需要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申请中列明出境计划一并提出申请,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并审批。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凭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办理海关手续。
解除限制出境的程序1、当事人的申请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采取为例外.申请应书面提出,载明申请保全的事项、事实和理由,并以申请人能被申请人的护照号码为最佳。
申请书应附有相关证据.申请限制出境应交纳申请费,申请费的收取不以案件的标的额为计算依据,宜纳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由最高法院确定一统一的收费标准.2、申请人的担保若错误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向法院可靠担保,申请人拒不担保的。
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法[001]
![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法[001]](https://img.taocdn.com/s3/m/8a0cbe33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26c3161.png)
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法[001]___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法(试行)总则为了保护和利用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促进我院涉及人体生物标本的科研更好、更有效、更健康的发展,规范我院临床和科研使用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保护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促使我院涉及到人体生物标本的科研在国家一系列法律法规要求下更好、更有效、更健康的发展,规范我院临床和科研使用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的的管理以及保护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因临床或者科研需要所涉及的人体器官、组织、细胞、血液、DNA、RNA、人工构建的含人类遗传物质的载体以及临床检验标本等生物、遗传材料及相关的储存于任何介质的信息资料。
第三条:储存信息资料的介质包括纸质、塑料软片、摄影感光片、磁带、软盘、硬盘以及可以记录信息的其他媒介体。
第四条:___所有涉及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信息采集、收集、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我院对开展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信息采集、收集、科学研究活动实行批准申报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
第六条: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及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科学技术密级的,必须遵守《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我院对使用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实行统一审批制度。
第八条:我院成立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我院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
管理委员会成立办公室,设置在我院科技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在我院党政领导下,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科技部)行使以下职责:负责起草我院人体生物标本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名单(见附件二)和有关的实施细则、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5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
前款所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第三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管理工作。
科技部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技术评审,以及人类遗传资源备案、事先报告、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学技术局(以下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下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一)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与日常管理;(二)职权范围内的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三)根据科技部委托,开展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监管力量,配备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履行人类遗传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科技部聘请生命科学与技术、医药、卫生、伦理、法律、信息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七条科技部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与监督,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规范化和信息公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全球范围内的人类遗传资源,提高人类福祉,实现可持续发展,实施可持续生物多样性保护、安全使用和公平分享遗传资源。
主要规定包括:(1)建立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加强对全球范围内的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2)遵守国际关于遗传资源管理的国际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国际文件;(3)健全收集、登记、保护、安全使用、技术转让、分配及管理等制度;(4)实施侵权处理机制,保护遗传资源权利,确保公平、公正的分配和利用;(5)加强行政执法和适用法律制度,加大对遗传资源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6)建立遗传资源安全监测管理机制,加强核辐射安全检测、分析和管理;(7)建立遗传资源应急处理机制,建立应急响应、熏蒸和消毒等处理技术;(8)建立遗传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科技信息管理体系,加强数据管理和信息技术应用。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
口、出境行政许可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科办社[2015]46号
【发布部门】科学技术部
【发布日期】2015.08.24
【实施日期】2015.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行政许可的通知
(国科办社〔201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1998年来,科技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发办〔1998〕36号),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批。
2015年,为加强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保障我国人类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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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学习PPT课件

第二十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遵守有关生物技术研究、 临床应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加快标准化、规范化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台和人类遗传资源大 数据建设,为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提供支撑。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相关研究开发活动需要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 ,并为其他单位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 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二)保藏目的明确、合法;(三)保藏方案合理;(四)拟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 ; (五)通过伦理审查;(六)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保藏管理制度;(七)具有符合国家人类遗传资 源保藏技术规范和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称外方单位)需要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与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 构、企业(以下称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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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多民族的人口大国,具有独特的人类遗传资源优势 。 1998年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对 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发展 ,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人类遗传资源非法外流 不断发生;人类遗传资源的利用不够规范、缺乏统筹;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 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的有关制度不够完善;暂行办法也存在对利用人类遗传资 源的规范不够、法律责任不够完备、监管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等问题。为解决 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促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必 要在总结暂行办法施行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条例》。
我国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要求
我国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要求
人类遗传资源是以人类为基础的重要资源,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维护和保护人类遗传资源,我国制定了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要求。
我国规定了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法》,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自然遗传变异资源和人类自然遗传变异资源的产物。
我国规定了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要求。
管理者应当依法管理人类遗传资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类遗传资源的流失和损害,依法禁止以任何形式违反此类要求的行为。
我国规定了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科学研究。
管理者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类遗传资源的科学研究,推动人类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促进人类健康和社会发展。
我国规定了对人类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
管理者应当实施有效的监管,规范人类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利用过程中发生不当行为,保护人类遗传资源。
以上就是我国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要求。
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人类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5.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已经2019年3月20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具体办法。
第六条国家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提高我国生物安全保障能力,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备案审批流程
《条例》介绍
完善优化的三个方面
(三)积极提升人 类遗传资源政务服 务能力
进一步明晰审批边界、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确保 行政审批有法可依、有章可循(30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方便申请人利用互联网办理审 批、备案等事项;加强对申请人办理有关审批、备 案事项的指导(29-30条)
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审结果作为审批决定 的重要依据(31条)
资源的采集活动的规范和管理。
(一)
采集审批
(一)采集审批
重要遗传家系
患有遗传性疾病或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 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患者。
患病家系或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生理特 征成员五人以上。 涉及三代。
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
在隔离或特殊环境下长期生活,并具有 特殊体质特征或在生理特征方面有适应
性性状发生的人群遗传资源。 不以是否为少数民族聚集区为划分依据
管理重点
采集
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 类遗传资源采集。
科学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 类遗传资源采集
保藏 从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保藏 活动、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
平台的事项。
对外提供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 提供或开放使用
利用 利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 合作科学研究的活动 符合条件的可采用备案制管理
(一)
采集审批
二、审批和备案具体程序
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保藏 活动,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事项的规范和
管理
“保藏”是指将来源合法的人类遗传资源保存 在事宜环境条件下,保证其质量和安全。用于 未来科学研究的行为,不包括实验室检测后按 照法律、法规要求或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 存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全面规范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
人类遗传资源,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法律文件。
二、根据条例规定,国家在加强保护和有效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
同时,充分发扬民族文化,发挥其独特优势,推进医药卫生领域的发展,促进传统文化传承和科学技术集成发展,实现更公平有效的人类
资源分配。
三、条例实施时,国家特别明确要严格实施国家管理,包括对有
关遗传资源的发掘、采集、分析、研究、保护和利用等行为的审查和
监测;对以知识产权的形式滥用遗传资源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和刑事处理;制定遗传资源使用方案,探索开发技术,保障遗传资源
权益。
四、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人类遗传资源,条例要求国家制定和实
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系统;建立健全保护遗传资源的法律制度、科学管理体系和执行机制;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先进技术和发
展水平的文明交流,共同致力于开发及保护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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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增强我国生物和医药科技的研究开发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为科学研究目的,在我国从事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出入境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核酸、核酸制品等资源材料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
第三条国家鼓励以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支持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能力建设。
国家鼓励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
国际合作应当遵循相互尊重、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惠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国际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公认的伦理原则,保护资源提供者的安全和个人隐私。
开展人类遗传资源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国际合作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设立伦理委员会,对本单位开展的开发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禁止利用人类遗传资源从事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产生歧视后果的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第六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收集与保藏第七条国家实行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与保藏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第八条从事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二)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目的明确、合法;(三)具备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和稳定的经费支持;(四)具备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所需的技术力量;(五)设有符合规定的伦理委员会。
法律法规对直接从人体采集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有其他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九条拟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书;(三)收集与保藏目的说明;(四)收集与保藏工作方案;(五)具备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所需的技术力量和场所、设施设备及稳定经费来源等的证明材料;(六)经本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知情同意书格式文本;(七)本单位伦理委员会组成情况说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料收集和保藏活动的,应当在距证书有效期满2个月前申请延续。
已取得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注销该单位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停止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活动,将其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移交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保藏。
第十三条经批准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单位应当每年向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收集与保藏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收集与保藏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原则。
在收集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前,收集单位应当向每位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发放书面的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收集目的、用途、对健康可能产生的危害、利益分享办法、保护个人隐私、自愿参与的选择权、可随时无条件退出的权利等。
收集者应当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参加收集与保藏活动。
对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应向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
知情同意书及对其内容的说明应当采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知情同意书应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充分知悉和理解各项内容后签字认可。
如果法定代理人的签字认可行为导致法定代理人本人单方受益的,该签字无效。
第十五条负责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单位应当制定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管理规范,建立保管制度、使用制度、监测登记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合法使用。
在收集、保藏和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遗传资源材料的来源信息。
第十六条经批准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单位可以将其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给他人用于资源提供者同意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完整记录对外提供资源的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资源提供者的个人隐私与安全。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询问有关人员;(四)查封、扣押违法收集与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等。
第三章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与人类遗传资源有关的研究开发活动的支持力度,支持建立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促进遗传资源综合研究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经批准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源提供者同意的目的利用其收集与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在资源提供者同意的目的之外利用其遗传资源时,应再次取得资源提供者的同意。
第二十条境外机构及其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研究开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与中国境内法人合作进行。
开展前款规定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则,合作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外方合作单位应当保证中方单位的人员在合作期间参加实质性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境内合作方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二)合作各方具有从事相关研究的能力;(三)合作期限明确;(四)人类遗传资源来源明确、合法;(五)经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六)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七)对中国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没有危害。
第二十三条拟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的中方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按照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研究开发方案;(三)合作研究合同;(四)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证明材料;(五)拟研究开发的遗传资源来源方案;(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开展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缺乏明确的工作目的和方向;(二)工作范围、合作期限与其研究目的不一致;(三)合作单位不具备从事相关研究的实力和条件;(四)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安排不明确、不合理;(五)遗传资源来源不明确或来源不合法;(六)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七)可能对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或国家利益造成危害;(八)其他不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接到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送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专家审查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证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对于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中产生的科技成果,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点,积极申请取得有关知识产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经批准开展的国际合作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研究开发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国际合作研究活动在研究过程中需要更改合作主体、研究目的、研究范围、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或者共享惠益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人类遗传资源的研究开发单位应当促进研究成果广泛地为公众健康服务。
对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应当优先提供研究成果形成的医疗和健康产品及服务。
第四章人类遗传资源出入境第三十条将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输出境应当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输出境。
为了科学研究目的将在境外收集的人类遗传资源输入境的,应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向境外输出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输出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已经批准的合作研究开发活动;(二)确有将人类遗传资源输出境的必要;(三)输出后拟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批准的合作研究开发方案;(四)境外接收单位是已经批准的合作研究开发活动的合作方;(五)对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不会造成危害;(六)经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拟向境外输出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合作研究开发活动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三)合作研究合同复印件;(四)拟输出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证明、研究开发方案、使用期限、剩余样品的处置方案;(五)境外合作单位同意接收遗传资源的证明;(六)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证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将经批准出境的中国遗传资源的剩余材料或其产生的数据、信息资料输入境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向境外输出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凭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证件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十六条向境外输出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输出的人类遗传资源的数量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负责的同类申请:(一)未经批准开展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收集与保藏活动;(二)已被注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和保藏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不按规定停止收集和保藏活动,或不将保藏的资源销毁或移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