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5.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已经2019年3月20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具体办法。
第六条国家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提高我国生物安全保障能力,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
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四
为解决实践中 出现的突出问 题,促进我国人 类遗传资源的 有效保护和合 理利用,有必要 在总结暂行办 法施行经验的 基础上制定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制定的过程
《条例》 制定的过程
2016年1月,科技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原国 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先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研机构,企业,专家 学者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地方调研,召开专家研讨会,会同科技部对 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草案)》.
三
但是,随着形势发展,我国人类遗传 资源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 题:人类遗传资源非法外流不断 发范. 生,缺;人乏类统遗筹传;资利源用的我利国用人不 类够遗规传 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的有 关制度不够完善;暂行办法也存在 对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规范不够, 法律责任不够完备,监管措施需要 进一步完善等问题.
《条例》制定的背景
一
我国是多民族的人口大国, 具有独特的人类遗传资源优 势,拥有丰富的特色健康长 寿人群,特殊生态环境人群 (如高原地区),地理隔离人群 (如海岛人群)以及疾病核心 家系等遗传资源,为发展生 命科学和相关产业提供了得 天独厚的条件.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国务院负责对人类遗传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文件。
实施细则中要求,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保存、利用、共享和管理等行为应遵循规律,加强管理。
具体来讲,要求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行为须三层审批制度,要求收集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规定进行,对收集、利用和共享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严格保密;要求建立健全人类遗传资源数据库,实现人类遗传资源的系统分类、统计、保存和管理;要求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控制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国出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类遗传资源的盗窃。
此外,实施细则还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等多项内容作出了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2019年红色党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党建党

促进 合理 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简介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加强 规范
《条例》规定,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 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保护资源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相应的技术规范.开展生物技术 研究开发活动或者临床试验,应当遵守有关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 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例》对采集,保藏我国 人类遗传资源,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等 审批事项,明确了审批条件,完善了审批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 制定的
过程
01
2016年1月,科技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人类遗传资 源管理条例(送审稿)》.原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 先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研机构,企业,专 家学者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地方调研, 召开专家研讨会,会同科技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 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 管理条例(草案)》.
《条例》规定,国家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 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提高我国生物安全保障能力,提升 人民健康保障水平;有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创新体 系建设,促进生物科技和产业创新,协调发展;对利用人类遗传资 源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及成果的产业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汇报人: 时间:
QIAN YA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 理条例》已经2019年3月20日国务院 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利用好人类遗传资源,促进人类健康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我国境内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包括人类遗传信息、细胞、组织、器官等。
第三条: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保障每个人的遗传资源权益。
第四条:国家制定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章,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各级政府、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遵守本规章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规章的制定、发展和监督。
第七条: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专家学者、政府官员、社会组织代表等组成,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学术造诣。
第八条: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科学、透明、高效的管理机制,推动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章: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和保存第九条: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应当得到被采集者的知情同意和书面授权,不得擅自采集或者变相采集。
第十条:人类遗传资源的保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采集者的权益和隐私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和保存应当符合伦理道德标准,不得损害被采集者的人格尊严和生活尊严。
第十二条:人类遗传资源的保存应当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和稳健性,利于人类遗传资源的长期保存和利用。
第三章:遗传信息的管理和利用第十三条:遗传信息的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个体的遗传隐私权和信息自主权。
第十四条:遗传信息的管理和利用应当符合伦理道德标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滥用个体的遗传信息。
第十五条:遗传信息的管理和利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确保个体的遗传信息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遗传信息的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个体的知情同意原则,不得强制搜集、保存或者利用遗传信息。
第四章:细胞、组织、器官的管理和利用第十七条:细胞、组织、器官的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规范,确保质量和安全。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5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
前款所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第三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管理工作。
科技部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技术评审,以及人类遗传资源备案、事先报告、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学技术局(以下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下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一)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与日常管理;(二)职权范围内的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三)根据科技部委托,开展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监管力量,配备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履行人类遗传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科技部聘请生命科学与技术、医药、卫生、伦理、法律、信息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七条科技部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与监督,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规范化和信息公开,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守则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守则背景人类遗传资源是指与人类有关的、与遗传性状有关的物质、包括人的组织、细胞、细胞系和DNA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保管和利用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确保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持续性,制定一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守则是必要的。
目的本文档旨在建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保护人类遗传资源的合法权益,促进遗传资源的公平共享和可持续利用。
守则1. 合法合规: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保管和利用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相关伦理和法律程序进行。
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2. 公正公平:人类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分享应公正公平、不偏袒。
不应进行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偏见,确保遗传资源共享的平等机会。
3. 可追溯性与信息共享: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和利用需记录详细信息,在遵守相关隐私保护措施的前提下,确保可追溯性与信息共享。
有利于科学研究与进步。
4. 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利用应在科学研究、医学服务和社会福利等方面具有合理性,不得滥用遗传资源。
对于商业利用遗传资源,应遵循合理的合作和共享机制,确保可持续发展。
5. 伦理审查:人类遗传资源相关研究需要经过伦理审查委员会或相关机构的审查和许可。
确保研究过程不违背伦理道德原则。
6. 合作共赢:国际间合作应遵守相关国际法律和协议,加强合作,促进遗传资源互惠共享。
遵循共同开发、共同益处和永续发展的原则。
7. 监督和惩罚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反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守则的行为进行惩罚。
确保管理规则的有效执行,防止滥用和不当利用。
结论本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守则旨在确保人类遗传资源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共享和可持续利用。
作为科学研究和医学服务的基础,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需要遵循合法合规、公正公平、可追溯性、合理利用、伦理审查、合作共赢以及监督和惩罚机制等基本原则。
通过共同努力,可以更好地保护和管理人类遗传资源,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全面规范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
人类遗传资源,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法律文件。
二、根据条例规定,国家在加强保护和有效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
同时,充分发扬民族文化,发挥其独特优势,推进医药卫生领域的发展,促进传统文化传承和科学技术集成发展,实现更公平有效的人类
资源分配。
三、条例实施时,国家特别明确要严格实施国家管理,包括对有
关遗传资源的发掘、采集、分析、研究、保护和利用等行为的审查和
监测;对以知识产权的形式滥用遗传资源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和刑事处理;制定遗传资源使用方案,探索开发技术,保障遗传资源
权益。
四、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人类遗传资源,条例要求国家制定和实
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系统;建立健全保护遗传资源的法律制度、科学管理体系和执行机制;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先进技术和发
展水平的文明交流,共同致力于开发及保护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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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增强我国生物和医药科技的研究开发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为科学研究目的,在我国从事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出入境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核酸、核酸制品等资源材料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
第三条国家鼓励以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支持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能力建设。
国家鼓励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
国际合作应当遵循相互尊重、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惠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的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国际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公认的伦理原则,保护资源提供者的安全和个人隐私。
开展人类遗传资源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国际合作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设立伦理委员会,对本单位开展的开发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禁止利用人类遗传资源从事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产生歧视后果的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第六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收集与保藏第七条国家实行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与保藏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第八条从事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二)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目的明确、合法;(三)具备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和稳定的经费支持;(四)具备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所需的技术力量;(五)设有符合规定的伦理委员会。
法律法规对直接从人体采集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有其他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九条拟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书;(三)收集与保藏目的说明;(四)收集与保藏工作方案;(五)具备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所需的技术力量和场所、设施设备及稳定经费来源等的证明材料;(六)经本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知情同意书格式文本;(七)本单位伦理委员会组成情况说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收集与保藏的目的不明确、不合法;(二)收集与保藏的方案不合理;(三)不具备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所需的技术力量或场所、设施设备、充足稳定的经费来源等;(四)没有成立符合规定的伦理委员会;(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专家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审查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资质证书,并及时将已批准的具有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资质的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告;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延长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资质证书副本和申请材料副本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
有关单位需要在证书有效期结束后继续从事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和保藏活动的,应当在距证书有效期满2个月前申请延续。
已取得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注销该单位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停止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活动,将其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移交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保藏。
第十三条经批准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单位应当每年向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收集与保藏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收集与保藏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原则。
在收集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前,收集单位应当向每位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发放书面的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收集目的、用途、对健康可能产生的危害、利益分享办法、保护个人隐私、自愿参与的选择权、可随时无条件退出的权利等。
收集者应当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参加收集与保藏活动。
对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应向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
知情同意书及对其内容的说明应当采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知情同意书应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充分知悉和理解各项内容后签字认可。
如果法定代理人的签字认可行为导致法定代理人本人单方受益的,该签字无效。
第十五条负责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单位应当制定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管理规范,建立保管制度、使用制度、监测登记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合法使用。
在收集、保藏和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遗传资源材料的来源信息。
第十六条经批准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单位可以将其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给他人用于资源提供者同意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完整记录对外提供资源的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资源提供者的个人隐私与安全。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收集与保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省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询问有关人员;(四)查封、扣押违法收集与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等。
第三章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与人类遗传资源有关的研究开发活动的支持力度,支持建立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促进遗传资源综合研究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经批准收集与保藏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源提供者同意的目的利用其收集与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在资源提供者同意的目的之外利用其遗传资源时,应再次取得资源提供者的同意。
第二十条境外机构及其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研究开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与中国境内法人合作进行。
开展前款规定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则,合作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外方合作单位应当保证中方单位的人员在合作期间参加实质性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境内合作方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二)合作各方具有从事相关研究的能力;(三)合作期限明确;(四)人类遗传资源来源明确、合法;(五)经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六)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七)对中国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没有危害。
第二十三条拟开展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的中方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按照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研究开发方案;(三)合作研究合同;(四)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证明材料;(五)拟研究开发的遗传资源来源方案;(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开展的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缺乏明确的工作目的和方向;(二)工作范围、合作期限与其研究目的不一致;(三)合作单位不具备从事相关研究的实力和条件;(四)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安排不明确、不合理;(五)遗传资源来源不明确或来源不合法;(六)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七)可能对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或国家利益造成危害;(八)其他不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接到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送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专家审查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证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对于国际合作研究开发活动中产生的科技成果,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点,积极申请取得有关知识产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经批准开展的国际合作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研究开发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国际合作研究活动在研究过程中需要更改合作主体、研究目的、研究范围、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或者共享惠益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人类遗传资源的研究开发单位应当促进研究成果广泛地为公众健康服务。
对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应当优先提供研究成果形成的医疗和健康产品及服务。
第四章人类遗传资源出入境第三十条将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输出境应当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输出境。
为了科学研究目的将在境外收集的人类遗传资源输入境的,应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向境外输出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输出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已经批准的合作研究开发活动;(二)确有将人类遗传资源输出境的必要;(三)输出后拟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批准的合作研究开发方案;(四)境外接收单位是已经批准的合作研究开发活动的合作方;(五)对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不会造成危害;(六)经合作各方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