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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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问题:分析甲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22
侵权责任法
19
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
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 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主流观点的质疑:债权能被第三人侵害吗?
侵权责任法
18
权利以外的利益——主流观点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以权利为原则,以其他利 益为例外。
对于侵害他人权利(绝对权)的行为,侵害人只需 要具备一般过失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害 其他利益的行为,侵害人只有具备故意并以违反法 律或者善良风俗的方式实施才承担侵权责任。 (§1 Ⅱ 精神)Fra bibliotek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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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式“四要件”——违法行为类 型化
侵权责任法
11
一般条款的“大”与“小”
侵权责任法
12
案例6
案情:(1)乙在某大型公共停车场找到一个车位, 但稍后赶到的甲眼疾手快,抢先一步。乙被迫将车 停在隔壁付费停车场。(2)甲违章驾驶撞伤乙, 致使乙住院数周,不能工作。乙为汽车修理厂丙的 工作人员。在乙缺席期间,其同事丁的任务加重, 工作压力加大。同时,由于乙缺席,修理工期延长, 丙被迫向部分顾客支付违约金,同时也丧失部分顾 客。
第三讲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 件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三要件说”(法国)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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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追问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回答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

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最佳答案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民事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民事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民事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民事责任法是指规定了在民事行为中产生的责任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

在民事责任法中,有两种常见的责任形式,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本文将详细探讨这两种责任形式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并正确运用民事责任法。

一、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在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只有这三个要件齐备,才能认定过错责任,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1)过错行为:过错行为是指责任人未尽到特定的注意义务,或者以过失或故意方式违反法律规定。

例如,交通事故中一方驾驶者没有注意交通信号灯,导致事故发生,这种行为就属于过错行为。

(2)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指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3)因果关系: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责任人的过错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

2. 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过错责任适用于大部分民事行为中,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合同违约等。

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民事行为中,当事人不必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行为,只需证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无过错责任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下,责任人并非存在过错,但其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

1.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1)损害结果:与过错责任相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依然需要有明确的损害结果。

(2)因果关系:责任人的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适用于特定的民事行为中,主要包括产品责任、隐私侵权等。

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并不需要证明他人存在过错行为,只需证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违法的构成及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违法的构成及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违法的构成及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1、主体。

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2、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3、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

4、主观过错。

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5、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违法行为产生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是什么首先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第三,违法一般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原则上,由于过错,才构成违法行为。

但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仍应承担。

第四,违法者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

下面从主客体详细解答:第二节法律责任的构成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

由于法律责任会给责任主体带来法定的不利后果,表明了社会对责任主体的道德非难和法律处罚,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律责任的构成,以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保护责任主体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功能,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

由于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和根据,是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的前提,因此,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责任的构成有着密切的关系。

根据构成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要素,我们将法律责任的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方面。

一、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后面责任分类中提到国家责任,国家到底是不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

浅谈法律上的过错与责任

浅谈法律上的过错与责任

摘要:艾特机械网分析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而能尽的注意能力,从而违反注意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应受非难和谴责的行为的意志状态。

过错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

行为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要否承担法律责任,一般均要考虑其主观因素。

不过,在部门法上,对此项因素的要求标准,有较大差异。

了解它,可以很好地诠释法律的价值。

关键词:法律过错;过错标准;法律责任一、法律上的过错(一)过错的概念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而能尽的注意能力,从而违反注意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应受非难和谴责的行为的意志状态。

(二)过错的要素在撇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体层面的情况下,过错概念中包括了下列要素:1.主体要素——具有完全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它以意思表示能力、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为前提。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自己的心智完全能够判断行为后果,故能成为过错的主体;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相适应心智的行为,能够判断部分行为的后果,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过错的主体。

2.主观要素~主观心理状态过错是指行为人欠缺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的决定因素,是发动或支配行为的动力。

若受有瑕疵的心理状态支配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则该有瑕疵的心理状态,就是有过错的。

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依主观过错标准和客观注意标准而有所区别。

3.客观要素——行为人从事了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有过错的心理状态已外化表现为,行为人从事了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事实。

4.客体要素——法律的否定从过错的形成机制看,其因果顺序应当是:存在法律→行为人欠缺对法律的注意义务→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律上的过错与一般语义下的过错之别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当突出法律对于行为人(自然人)心理态度的否定,也就是说基于过错而为的行为,都为法律规则所不容,一般也被社会道德所否定。

医疗过错责任8种情形

医疗过错责任8种情形

医疗过错责任8种情形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违反医疗规范、操作不当或疏忽大意等原因,导致患者身体受到损害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医疗过错责任共有八种情形,下面将逐一进行介绍。

一、误诊或延误诊断误诊或延误诊断是最常见的医疗过错之一。

医务人员可能因为经验不足、专业知识不全面或检查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对患者的病情判断错误或延误诊断,进而影响治疗方案的制定和疾病的治疗进程。

二、手术失误手术失误是指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疏忽大意或缺乏必要的技术能力,导致手术失败或引发并发症的情况。

手术失误可能包括手术部位错误、器械残留、伤及健康组织等。

三、药物错误药物错误是指医务人员在用药过程中出现的疏忽、操作失误或药物选择错误等情况。

药物错误可能导致患者用药过量或用错药物,进而产生不良反应或加重病情。

四、不当处方或不当用药不当处方或不当用药是指医务人员在开具处方或指导患者用药时,未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导致药物搭配不当、用药剂量错误或药物过敏等情况。

这种医疗过错可能会导致患者的病情恶化或出现不良反应。

五、隐瞒病情或不充分告知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病情、治疗方案和可能的风险,并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如果医务人员隐瞒病情或不充分告知,导致患者无法做出明智的决策或出现不可预见的后果,就构成医疗过错。

六、违反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在进行高风险手术时,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并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如果医务人员未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或告知不全面,导致患者在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并发症或后遗症,就构成医疗过错。

七、不当使用医疗器械或设备医务人员在使用医疗器械或设备时应当遵循操作规范和注意事项,确保患者的安全和诊疗效果。

如果医务人员因使用不当导致患者受伤或出现其他不良后果,就构成医疗过错。

八、违反职业道德或伦理规范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对患者负责。

如果医务人员因违反职业道德或伦理规范,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或遭受不公平对待,就构成医疗过错。

民法过错的概念

民法过错的概念

民法过错的概念民法过错,又称为侵权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社会道德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

具体来说,民法过错是指行为人因过失或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道义,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侵犯他人法定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

民法过错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反法律规定。

民法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

法律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的准则,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构成了民法过错。

二、违反社会道德义务。

社会道德是社会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它反映了一种公认的对别人的尊重、关爱和互助的道德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与社会道德义务相悖,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或侵害他人权益,就构成了民法过错。

三、过失或故意行为。

民法过错既包括过失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

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注意义务不够或者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过关而造成他人损害或侵犯他人权益。

故意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或侵犯他人权益,却故意去实施的行为。

民法过错的概念并不仅限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民法过错的概念也常常用于其他领域,比如商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责任,劳动法中的雇主过错责任等。

这些领域下的民法过错,虽然也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民法过错的实施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肢体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肢体对他人进行人身侵害的形式。

比如故意打伤、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等。

二、言语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通过言语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恐吓、威胁等形式的侵害。

比如辱骂、威胁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

三、财产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损害,从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

比如盗窃、故意破坏他人财产等。

四、精神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以言语、行为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心理健康进行侵害或造成不正当的约束,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或心理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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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

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更是为人们所知。

但现今在法学界对过错的一些理论存在形形色色的认识。

基于过错的重要性,以及学术的纷争。

我们小组对过错的构成这一课题从以下几方面论述。

一、过错本质的界定过错自从在《阿奎利亚法》中正式奠定了其基础地位后,虽然其发展经历了几起几落,但对过错的存在人们一直坚持着,这说明了过错的合理性。

而一个理论建立的关键无疑首先是对其本质,概念的界定。

我们都知道对于过错本质的认识历史上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两种理论。

主观过错说是产生在十九世纪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它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过错之所以应受非难,原因在于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

过错的具体方式包括故意和过失。

客观过错说由来已久,在罗马法时期就有“良家父”的标准。

但其真正兴起是在资本主义大工业不断发展,危险活动和事故不断增长的情况下。

客观过错说是建立在实证主义和法社会学的哲学基础上的。

它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在于其行为应受非难性。

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所以“过错是一个社会的概念”。

我国的学者在对这两种理论进行评价后,大多数都得出:过错是一个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是指行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我们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理论是将过错的本质和表现出来的行为混合在一起的“障眼法”理论。

我们不可否认这种理论既有一定得理论性又有一定的实践性,但它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大家对过错本质的认识。

我们经过讨论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几种理论是因为学者们意或无意地混淆了手段与目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基于对以上理论的研究,我们最终得出:过错是纯主观的东西,是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专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而不是指别的时候的心理状态。

当然我们并不是凭空说的,理由如下:第一,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原则为什么不前不后的出现在罗马法时期呢?这是因为当时商品经济比较发达,政治比较民主,由此决定人的思想也比较先进,他们认为自己是平等`自由的人,有责任也有能力对自己意识支配下的行为负责,也就是说,过错作为侵权法的一个归责原则的一大原因是对人个性的高度肯定。

第二,从法律的到底是什么来看,我们不可否认侵权法跟刑法功能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侵权法重在补偿,而刑法重在惩罚。

但我们再仔细想想,难道侵权法的存在仅仅是为了事后让受害人得到补偿吗?我国民法典单独制定侵权行为一编只是为了在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寻求依据吗?如果这样的话,就象王卫国教授所言“法律是无能的”。

如王教授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一书中所言:法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的形成`维系`变更和消灭又离不开人的行为。

因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也就意味着它必须是人的行为的控制机制。

但是,对法律控制机制来说,人不是消极的`被动的对象;人是有遗志的主体,法律的控制必须通过人的意志起作用。

因此,对人来说,法律不应当是他的外化的`异化的对立物,法律应当表达人的一般的理念和要求,法律的控制信息应当同人的价值情感`价值观念发生某种内在感应,从而产生鼓励性的`抑制性的或者其他性质的心理效应,从而达到行为的有效控制。

“第三,从实践中看,虽然各国的判例大多都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而不再强调行为人内心的意志。

也就是说,过错往往被客观化了。

但我们认为这种客观化是跟西方国家的重效率而忽视人的道德伦理相联系的。

而我们国家是一个自古就重视仁义`道德的民族。

我们在重效率的同时,也应考虑到人的个性,重视实质的公平正义。

而且,法律简单的规定“注意义务”只能被动的给人们强加一个限制范围,而对人的主观意志毫无益处。

而且,这样的话虽然可以使受害人得到相当的赔偿,但对加害人呢,难道我们就置之不理吗?因为加害人是各色各样的,有素质高的,有素质低的,如果一概不加考虑,那么如何使加害人服法呢?因为自身素质低而去承担责任,那么加害人又该去怨谁?第四,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

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法主要调整的是个人的自由同他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即平等的问题。

那么我们该将哪个置于首要考虑的对象呢?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每个人都应当拥有足够的自由去从事自己选择的活动,去创造最大的财富。

亚当。

斯密的《国富论》所贯穿的一个主题就是,一个国家最有效的增加财富的方法是规定一个法律结构,使个人能自由的在他们的经济活动中追求其改善其经济条件的利益。

这种私利推动个人“倾向于互通有无,物物交换,互相交易”,从而引导他们在市场上通过在市场上通过自愿的协作以满足他人的需要。

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任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办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

所以从我国现阶段的实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我们应将人的个性放于一个优先的位置。

因此,我们在遇到侵权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考虑加害人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即使不是首先考虑,也应当在审理案件中注意到这个问题。

否则最终的审理结果很可能不能让加害人心服口服,进而不能起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

二、过错的层次及其对应的功能为什么针对过错有主观客观的争论?我们在研习了刑法中的罪过后,发现过错应有不同的层次。

主要包括:构成要件的过错`违法的过错`本质的过错。

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也应区分为不同层次上的过错。

比如我们可以把它分为:构成要件上的过错,违法性的过错,本质的过错。

构成要件上的过错也可以称为事实性的过错,即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

违法性的过错同构成要件上的过错大体相同,只是违法性的过错除了研究是否存在相当于其要件的事态外,还需在存在构成要件过错时进一步研究其实质意义,还需考虑其违法的程度问题。

而本质的过错是最高层次上的过错,是指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即行为人自身在实施具体行为时有足够的能力遵守注意义务却没有遵守的情况。

不同层次的过错有不同的功能,构成要件上的过错和违法性过错主要作用在于赔偿和规范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

正是由于这种层面上过错的实用性,于是有人便提出,干脆一不当行为的概念来取代违法性,最传统意义上所理解的过错成为了特殊情况下才考虑的概念,或者更可以说此时传统意义所理解的过错成为了不当行为中的一个要件。

但我们知道本质的过错的功能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和醇化道德风尚,而法律的预防作用是强大的和不可忽视的,否则法律可是说是无能的,更进一步说,通过预防作用的发生,法律还以起到升华人们的道德观的作用。

所以,我们要说过错的各个层面皆有其功效,我们一个都不能少,。

下面我就各个层面上的过错做一详述。

三、各个层次上过错的具体和规范各个层次上的过错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一个自称体系,而又逐渐递进的关系。

有了上一个才能进行下一个的判断。

下面逐次进行。

第一,构成要件上的过错主要着重于客观注意义务的界定。

我认为构成要件上的过错可以看作是迈入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门槛”,一旦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那么就意味着他可能要受到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和制约。

从各国考察,我们发现各国虽然表达方式不同,如罗马法把注意区分为两种,即“疏忽之人”可有的注意和“良家父”的注意。

未尽一个疏忽之人可有的注意为重过失,而未尽一个“良家父”的注意则为轻过失。

法国法则提高了行为标准,认为未尽“良家父”所应有的注意并非轻过失而为一般过失。

德国法摈弃了“良家父”的行为标准而采取以同职业`同年龄的人的行为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

普通法采取了“合理人”的标准。

“合理人”的标准也就是“良家父”的标准。

法官都以此为一个评判标准,认为一个行为人如果偏离了这个标准,那么他就是有过失的。

的确,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是必要的也是现实可行的。

但如何确定却是有一定难度的。

比如到底什么样得人才是“一般人”,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

我们既不能限定一个很低的标准,那么每个人都不会有过错,也不能规定一个很高的标准,那样的话,每个人都经常为自己的行为担心着。

所以一个合理的适中的标准是很重要的。

在确定一个标准时,我们要考虑很多因素,如我国的国民素质,教育水平,人们的法律意识,等等。

苏联曾有“中等标准”,“高标准”说。

王利明老师认为“中等偏上标准”较为适宜。

通过上述的论述以及我个人的一点想法,我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国外的立法,我们应把“合理人”的标准定位于稍低于“良家父”的标准。

另外,关于过失的判断主要在于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考察。

日本许多判例都把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的中心,但也有一违反预见义务作为过失中心的判例(有名的如新泻水误病判决)。

判例并不严密的考虑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差异,而可以对两者进行重叠式的判断。

另外各个行业的注意义务也是不同的,如日本昭和39年最高院的一个判例肯定存在完全消毒的注意义务。

在交通事故上的过失认定上则在战后出现了信赖原则的判例。

总之,日本法上对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都做类型化的考虑。

而且关于注意义务的来源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是源于社会公理还是法律法令的特别规定。

刑法上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2,常识和习惯要求的注意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等。

这很值得我们借鉴。

因为注意义务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东西,即使我们在法律上给它定一个标准,但在实践中运用时,还是会有具体,类型化的过程。

总之,没有比设置抽象的规定由社会良知来补充的更好办法,这样做反而获得了一种具体的妥当性。

第二,违法性的过错因为在具体内容上同构成要件上的过错大同小异,所以就不在这儿详述了。

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违法性阶段的过错要比构成要件阶段的过错细的多,考虑的东西要多的多。

我们也可以这样说,这个阶段的过错已经考虑到了过错的程度。

第三,本质的过错,即主观上的过错。

这种过错也是最原初意义上的过错,就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状态。

为什么我们一直坚持这种过错,而不把脚步停留在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呢?可能理由我已在上面零零碎碎的说了一些,如侵权法的不同功能、市场经济的需要等等。

所以我认为光有注意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只是这样,那么人就纯粹是一个被动的接受者,毫无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这是不符合法律的特征的。

而且法官把注意义务的违反看作有过错只是一个审理案件的初级阶段。

法官在把一个人笼统的判定为有过错后,接着应该考虑的是个人的情况。

因为人是社会的人,但又是特定的具体的人,所以即使是同样的行为对于不同的人来说可能过错的程度是不同的。

但如果我们任意的由法官去考虑各种因素,可能最终得出的结论会相差悬殊。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法官应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应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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