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标 签】税源管理专项调查【颁布单位】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吉国税发﹝2007﹞31号【发文日期】2007-02-01【实施时间】2007-02-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顺利实施,现将专项调查工作中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落实包保负责制度 按照《方案》中制定的局领导包片负责制,每位省局领导及分管处室分别负责一个或两个局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的督导。
党组书记、局长孙云志及办公室负责长春市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蒋立勋及计划统计处负责吉林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祥龙及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四平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华君及所得税管理处负责辽源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杜锋及流转税管理处负责通化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辛国仁及征收管理处负责白山市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邓勇及监察室负责白城市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易凯及稽查局负责延边州局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周柏柯及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松原市局。
为加强省局对各地的指导与联系,根据《方案》要求,省局相关业务部门分别确定一名副处长和一名干部负责本次专项调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名单详见附件) 各地可比照省局做法,落实领导包片负责制,建立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地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的督导、组织、协调和实施等有关事项。
二、明确信息传递方式 为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反映专项调查成果,共享各地经验,强化工作指导,省局将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专项调查工作信息的及时沟通。
一是在省局内部网站建立“全省税源管理专项调查工作专栏”,专栏下设“信息发布”、“重要活动”、“工作部署”、“各地动态”、“他山之石”、“工作指南”六个栏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吉地税发[2006]116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16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为加强欠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欠税清缴计划》(略)2、《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略)3、《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略)4、《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二○○六年十月二十日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欠税管理,严密税源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解缴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批准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检查已查定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有上述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审验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审验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7.21•【字号】长国税联字[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审验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长国税联字〔2010〕3号)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对纳税人户籍管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全市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审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审验范围凡2009年12月31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及按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列入本次审验范围,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不在本次审验范围内。
二、统一审验程序(一)在审验证期限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分别到主管税务机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到国税局,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到地税局)领取《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验证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国、地税局各一份,纳税人一份),并按照填表要求如实填写。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验证手续时,应持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验证登记表》(各一式三份)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三)上述表证经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的,由验证部门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验证记录栏签署“验证合格”字样并加盖国、地税验证部门印章。
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注明“验证合格”的税务登记证件。
(四)审验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同时持有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时,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验证人员负责收回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持有的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上加盖国税税务登记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版面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
版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1.17
•【字号】吉国税发[2007]19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版面的
通知
(吉国税发〔2007〕19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适应长春市开展普通发票有奖活动的需要,省局决定更改长春市部分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为百元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更改范围
将长春市国税机关库存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全部改为百元版。
改版发票代码为:122010620954;发票号码为: 01022501-02500000。
二、更改方法
将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小写千位金额栏通盖“百元版”印章。
现对“百元版”印章的规格、字体和颜色规定如下:
1.规格:5×28mm
2.字体:宋体
3.颜色:大红色
改版所用印章,由长春市国税局制作。
三、改版后的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启用。
附件:“百元版”印章式样(见纸质文件)(略)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颁发契证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颁发契证的通知【标 签】统一颁发契证【颁布单位】【文 号】吉地税农﹝1998﹞194号【发文日期】1998-07-20【实施时间】1998-07-20【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契税废止内容和依据: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4号)的规定,本文全文内容自2007年8月2日起废止。
为了规范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行为,便于征收机关控管税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国税发[1998]70号)的要求,现就土地、房屋权属变动颁发契税完税凭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名称和适用范围契税纳税人的完税凭证统―定名为“契证”,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
二、“契证”格式和填写说明。
“契证”格式全省统一,证内记载土地、房屋基本情况、权属转移情况、契税完税情况并粘贴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契税完税证”第二联(只限个人权属变动部分).具体格式见样证。
证内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土地、房屋基本情况和权属情况部分的内容由征收机关审核后据实填写。
其中:“转移方式”栏填写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土地使用权赠与、土地使用权交换;“用途”栏填写纳税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使用目的;“合同金额”栏填写土地、房屋权属变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中所载明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合同签证时间”栏填写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签署时间(或者纳税人所取得的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上所载明的时间)。
订立合同的双方签署时间不一致的,以取得权属方所署时间为准。
(二)完税情况部分填写本次契税的缴纳情况。
其中:“计税金额”栏填写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所核定的计税价格, (三)存根联由征收机关依据上述(―)、(二)两部分内容填写,其中“备注”栏填写征收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标 签】基金筹集管理【颁布单位】吉林省财政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财非税﹝2012﹞718号【发文日期】2012-09-12【实施时间】2012-09-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税局,各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了加强全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国务院确立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由省、市(州)、县(市)分级征收,并按照《办法》规定就地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四条 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协助做好筹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商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年度征收计划。
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单位应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做好各市(州)、县(市)年度征收计划的落实分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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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03]129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11.12
【实施日期】2003.11.12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5)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129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税收征管、整顿税收秩序、确保JATIS上线后对发票的监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发票的使用范围凡是在吉林省境内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
信、文化体育、娱乐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农矿特产品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使用地税发票的行业,均属于地税发票使用范围。
二、发票的形式与种类我省地税发票用票分为五种形式、十类、40种发票
1.发票五种形式:裁剪填开式发票、定额式发票、计算机发票、税控发票、衔头发票、全国统一发票。
2.十类发票为:交通运输类、建筑类、金融保险类、邮电通信类、文化体育类、娱乐服务类、销售不动产类、转让无形资产类、农矿产品类、综合类(全国统一发票按相应的行业归类)。
三、发票种类代码与序号全省统一发票的代码为十二位,行政区域代码编到市(州)级。
发票序号为九位。
发票代码的编排按国家规定的十二位代码编排,第一位代表地税,第二、三位代表省,第四、五位代表地级市(州),第六、七、八、九位代表印制年度,第十位代表行业,第十一、十二位代表发票名称。
四、税控装置的使用管理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由各地市(州)局发票管理所(科)负责管理,税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