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10]184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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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函[2005]19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函[2005]19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函〔2005〕19号2005年2月24日)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规定,铁路系统部分企业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

一年多来,不少地方对具体征免范围不够清楚。

针对这种情况,经与辽宁、黑龙江省地税局协调沟通,考虑到我省实际,现对我省境内铁路系统征免“两税”问题明确如下:一、铁路多种经营企业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均应征收“两税”。

二、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免征“两税”的自用房产和土地是指企业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组织、指挥、协调、管理和生产)用房产和土地,办公和公务用以外的房产和土地均应照章缴纳“两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49号和财税〔2004〕36号文件精神,省局在调查审核的基础上,确定了《吉林省境内继续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铁路运输决算单位名单》(名单附后),凡未列入免税名单的单位均应征税。

如果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或铁路企业内部改组、改制,企业经营性质和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应由铁路部门经当地税务机关,报省地税局重新确定。

三、根据“两税”的有关规定,恢复征收“两税”的铁路企业,要以房产、土地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划分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划分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各地规定的总结•税种:土地增值税•来源:新浪博客•日期:2014-08-12•引用文档:法规(2)篇, 知识(4)篇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国税发【2006】第18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发文日期: 2006—12-28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以区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标 签】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发﹝2004﹞85号【发文日期】2004-08-04【实施时间】2004-08-04【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该文件第五条已废止,参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包括单纯转让国有土地)的,按所取得的增值税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新建房屋非整体转让的,按实际转让部分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旧房的,按房屋的评估价格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对纳税人采取查实征收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对纳税人采取预征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第五条 转让写字楼、高级住宅及商业用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1%,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1、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和单独转让国有土地及转让旧房的,应在转让合同签定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证、土地或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资料,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1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4.26•【字号】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施行日期】2001.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了解决各地在财产与行为税征收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现就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源泉控管,在车船使用税由交警代征后,可一次性组织税款入库。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针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过高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授权,对我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进行如下修订:对销售高档写字楼、高级住宅和商业用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销售一般民用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0.5%;销售经济实用房和安居工程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为了加强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租赁办公、生产用房的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现对双方纳税义务明确如下:凡双方以分期付款形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使用人按原值缴纳房产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由产权所有人按租金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对单位及个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根据《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对买卖双方签定商品购销合同并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单位及个人,其“购进金额”和“销售收入”的计税金额,均以购进商品付给对方的全部价款和销售商品收到对方的全部价款为计税依据。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发﹝2007﹞77号【发文日期】2007-06-20【实施时间】2007-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上述法规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 因如下原因失效:发文标题: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附件1)转发给你们,给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核审 (一)土地增值税最基本清算单位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分期的,为每个分期开发项目。

最基本清算单位的开发项目或分期开发项目的确认以对房地产业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文书(立项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为依据。

清算前,要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2)。

(二)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一律按省政府转发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的必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不能分别计算或不能准确计算增值额的,其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免税政策。

为严格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纳税人要认真填写《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3)、《非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4),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把握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吉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发﹝2006﹞40号【发文日期】2006-04-19【实施时间】2006-03-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上述法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如下原因失效:发文标题: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文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发文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现将《》(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及相关政策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函〔2005〕76号)的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第二条中关于销售经济实用房和安居工程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对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委托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评估报告和支付评估费用的正式发票。

无评估报告的,按下列办法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确定为转让收入,按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购房年度×;5%)的公式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9.26
•【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3.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3〕44号〕的有关规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9月26日。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精彩之处汇总2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精彩之处汇总2

税收优惠:文件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字[1995]第39号)一、破产企业拍卖房地产还债可以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照顾。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文件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云地税一字[2001]1号)保山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保地税一字[2000]46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企业是由人(企业劳动者和经营管理者)和物(企业货币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建筑物及其占有的土地)组成的统一体,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并非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原材料等物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是整个企业(包括人和物)的产权发生转移。

因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文件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十八、企业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房地产,不征收原合并各方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

合并后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合并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派生方、新设方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分立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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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0]184号2010.7.19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收水平。

各地要从建立协调机制、开展税源监控、实施项目管理、强化制度建设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

在建立协调机制方面,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房管、统计等相关部门的配合,成立社会综合治税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土地增值税征管第一手资料。

在税源监控方面,各地要密切关注相关部门传递来的房地产立项、审批、开发、竣工和销售情况,收集本地区商品房平均售价、竣工房屋平均造价等数据,将之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要注意整合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掌握的房地产开发、交易和保有环节的纳税信息,对同一环节不同税种间的征管数据进行比对分析,为加强管理提供线索;要注意开展土地增值税税源结构分析,摸清本地区预征、清算新建商品房和转让旧房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并与相关部门的信息进行对比,查找管理薄弱环节。

在项目管理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关注纳税人会计核算工作,督促其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收入、成本和费用。

要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开发全过程进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在制度建设方面,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长效机制,细化清算规程,明确相关措施,为加强税种管理提供机制上的保证。

二、调整预征率,建立“三同步”机制,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至1.5%,销售超出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销售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2%、3%、4%。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凭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各级政府审批备案的相关材料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对同一开发项目,既有保障性住房,又有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保障性住房按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各地要建立土地增值税预征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税目同步申报、同步征收和同步管理的“三同步”机制,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下一步,省局将调整综合征管系统,在房地产一体化模块的“项目申报”功能中添加土地增值税税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和预征土地增值税进行同步控管。

各地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一方面要加强税收宣传力度,向纳税人及时公开土地增值税“三同步”预征管理要求,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

另一方面要简化办税流程,合并税务文书和报表,提高办税效率,方便纳税人。

各地要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确保土地增值税充分发挥调节作用,保障税收收入平稳均衡入库。

三、建立长效机制,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清算对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作用,高度重视清算工作,建立清算
长效机制。

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全面深入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一是加强源泉控管,动态掌握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底数。

各地要以市县为单位,按季对房地产企业进行排查,全面了解房地产项目开发进程,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进行统计、备案,建立清算项目底册,动态掌握应进行清算项目的底数,省局将不定期地对各地清算项目底册进行抽查。

二是加强税法宣传,引导纳税人及时清算。

各地要通过召开辅导会议、发送宣传资料等形式,对房地产纳税人进行政策辅导,使之及时了解清算政策、熟悉清算程序、掌握清算要求,提高清算申报的准确性。

三是严格清算审核。

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开展审核。

要重点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准确性。

对收入的审核要关注非直接销售、用开发产品换取其它经济利益是否计入项目收入,计算扣除项目时对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不得扣除。

四是结合重点税源检查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

各地要将深入开展清算工作与正在进行的土地增值税检查工作结合起来,按年初检查通知要求开展好重点税源清算,年底前对符合清算条件、应进行清算的项目要全部进行清算,省局将按季度对各地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和清算情况进行通报。

四、提高核定征收率,规范核定征收。

各地要严格依照相关文件的规定界定核定征收范围,对以核定代替清算的行为要立即纠正。

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从严确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确定核定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要以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契机,引导和督促企业建帐,不断提高查实清算企业在全行业中的比重,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的作用。

五、加强检查监督,完善考评机制。

各地要将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提高情况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预征“三同步”机制、清算的进程和质量提出具体要求,并切实抓好落实。

省局将继续开展土地增值税检查工作,对各地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进行考评。

省局已经检查过的地区,要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整改,省局将适时对整改和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复查。

各地要将本地区上半年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总结并向省局汇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表
解析——
关于预征率调整后执行日期问题,文件说“文到之日起执行”,这样不好操作。

对此本人特向财行处主管请示后解答如下:从10月1日起申报执行(会议明确的)。

也就是9月份取得的预售收入——按新的预征率执行。

对8月31日前的取得预售收入——无论是查补的,还是少缴的都按原规定执行(原规定附后)。

附:吉地税函〔2005〕76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符合“普通住房标准”条件,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

超出普通住房标准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转让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1%、2%、3%。

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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