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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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吉林省报个人所得税税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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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吉地税发[2006]116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16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为加强欠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欠税清缴计划》(略)2、《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略)3、《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略)4、《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二○○六年十月二十日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欠税管理,严密税源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解缴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批准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检查已查定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有上述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2.04•【字号】吉地税个新[2000]305号•【施行日期】2000.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个新[2000]305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具体问题明确如下:1、《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暂定为860元/月;从业人员据实扣除,但不得高于 800元/月。
2、《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开办费的扣除,我省定为从个体户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5年的期限平均摊入管理费。
3、《办法》第十六条关于个体户购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原则上一次摊销,一次购入价值2000元以上的,要按照五.五摊销法执行。
4、《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按照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5.《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
但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要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
摊销不完的可以继续在下一年度摊销。
各市州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并报省局备案。
6、《办法》第二十一条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市。
州、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7、《办法》第三十一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8:2。
8、《办法》第三十七条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呈报省地税局批准执行。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07•【字号】吉国税发[2008]47号•【施行日期】200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8〕47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弥补亏损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起,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待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进行弥补。
对可弥补亏损金额较大且今年月(季)度预缴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其他预缴方式(如: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具体由主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纳税人申请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发生企业税款滞后缴纳的现象。
二、关于汇总纳税问题(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二条所列,不适用该办法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目前暂按原税法的规定采取据实预缴方式进行月(季)度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
各栏数据填写方法为纳税人实际发生金额乘以就地预缴比例,预缴比例为零的纳税人应将其实际发生金额逐栏填写后作为附报资料。
(二)对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8〕43号)规定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暂按据实预缴方式将其实际发生金额逐栏填写月(季)度纳税申报表,作为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附报资料(相关申报表不录入综合征管软件V2.0)。
三、关于优惠政策问题(一)对按新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提出减免税申请的纳税人,在总局减免税办法和相关文件下发前,因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2008年1季度应暂按现行政策规定预缴税款,待符合条件进行减免税审批或备案后按规定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_国税发〔2009〕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https://img.taocdn.com/s3/m/1f742155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52a9d15.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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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若干问题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地税发﹝2004﹞1号
【发文日期】2004-01-06
【实施时间】200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各地反映的突出问题及调查情况,经省局研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因公务用车改革,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改革而取得的补贴收人,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暂由实行改革的单位报送改革方案,各市、州局审核,并提出应扣除的标准,报省局审批。
(二)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销售人员取得的销售提成款征税问题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销售人员取得的销售提成款,可按40%-70%的比例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需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各市、州局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报省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具体计算方法为:
月应纳税所得额=(1-扣除比例)÷所属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提成收入
应纳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所属月份数
销售人员应缴纳的税款实行按月预缴,年度终了后合并其全年收入,按所属月份数(最高不能超过12)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税款,多退少补。
(三)实行差旅费包干企业的个人取得的包干差旅费征税问题
对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差旅费包干办法报市、州局审核批准后,出差人员取得的差旅费包干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取得的采暖费补助征税问题
个人取得的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发放的采暖费补助或实报实销采暖费时,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以采暖费名义发放的补贴,应并入当月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保险企业营销员的营销费用扣除问题
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按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对律师事务所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帐目不健全,不能如实核算经营所得的律师事务所,其投资者取得的收入,应采取核定征收率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5%。
(七)对建筑安装企业工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可比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特殊行业"征税。
建筑安装工人包括:
1.参加现场建筑安装施工的工人;
2.在施工现场生产预制构件的工人;
3.利用自由急需和租赁机械进行施工的工人;
4.施工现场从事土石方、半成品、建筑制品和原材料运输的工人;
5.从事临时施工的工人;
6.从事防雨、防寒、防潮、现场道路整修、工具修理、新机具试制及新技术试验的工人。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第一、五、六条失效 :
发文标题: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发文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
关联知识: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销售费用税前核定扣除政策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