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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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
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
【法规类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05]28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2005.03.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28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3月30日
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促进减免税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一步做好对纳税困难企业土地使用税下放审批权限和房产税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后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5.10.26【实施日期】201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我省2015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备案审查工作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号)1.第十三条修订为:“第十三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者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

”2.第十九条修订为:“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对清算结果的审核,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附件12),经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达纳税人,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补退税款)》(附件1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对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3.第二十七条修订为:“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自行委托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或吉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设立的,年审合格的税务中介机构。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3.04•【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1.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即: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3.06•【文号】国税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吉地税发[2010]184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0]184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2010.7.19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收水平。

各地要从建立协调机制、开展税源监控、实施项目管理、强化制度建设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

在建立协调机制方面,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房管、统计等相关部门的配合,成立社会综合治税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土地增值税征管第一手资料。

在税源监控方面,各地要密切关注相关部门传递来的房地产立项、审批、开发、竣工和销售情况,收集本地区商品房平均售价、竣工房屋平均造价等数据,将之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要注意整合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掌握的房地产开发、交易和保有环节的纳税信息,对同一环节不同税种间的征管数据进行比对分析,为加强管理提供线索;要注意开展土地增值税税源结构分析,摸清本地区预征、清算新建商品房和转让旧房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并与相关部门的信息进行对比,查找管理薄弱环节。

在项目管理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关注纳税人会计核算工作,督促其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收入、成本和费用。

要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开发全过程进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在制度建设方面,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长效机制,细化清算规程,明确相关措施,为加强税种管理提供机制上的保证。

二、调整预征率,建立“三同步”机制,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至1.5%,销售超出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销售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2%、3%、4%。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发﹝2007﹞77号【发文日期】2007-06-20【实施时间】2007-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上述法规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 因如下原因失效:发文标题: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附件1)转发给你们,给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核审 (一)土地增值税最基本清算单位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分期的,为每个分期开发项目。

最基本清算单位的开发项目或分期开发项目的确认以对房地产业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文书(立项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为依据。

清算前,要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2)。

(二)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一律按省政府转发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的必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不能分别计算或不能准确计算增值额的,其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免税政策。

为严格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纳税人要认真填写《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3)、《非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4),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把握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关于发布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关于发布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7.03.17
【实施日期】2017.03.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有关政策【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函﹝2004﹞107号【发文日期】2004-12-29【实施时间】200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法规第二、六条 因如下原因被废止:参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文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一些地区的反映,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离、退休人员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 对离、退休人员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工作而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实行效益工资的单位,其年终一次性支付的职工工资征税问题 实行效益工资的单位,应在年初将效益工资方案及职工工资手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按当月实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职工取得效益工资后,分摊年度各月进行汇算清缴。

否则,职工取得的效益工资应视为年终奖金,计算纳税。

--废止 三、关于个人因招商引资而取得的奖励征税问题 个人因招商引资而取得的奖励收入,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应税项目:属于本单位职工,其取得的收入与任职受雇有关,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其取得的收入是因介绍服务而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招商引资作出突出贡献,受到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一次性奖励,其收入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个人支付股息征税问题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个人存入的款项列入“股本金”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一定比例向个人支付所得,这项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农村信用合作社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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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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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
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标 签】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发文日期】2015-10-26
【实施时间】2015-1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我省2015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备案审查工作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号)
1.第十三条修订为: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者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


2.第十九条修订为: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对清算结果的审核,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附件12),经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达纳税人,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补退税款)》(附件1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对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3.第二十七条修订为: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
自行委托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或吉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设立的,年审合格的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4.第二十九条废止。

5.第三十一条修订为: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发现税务中介机构有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部门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公告》(2014年第2号)
1.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
“2.个体经营者按照财税〔2014〕39号规定,确定年度减免税限额。

每户每年按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第四条第一款废止。

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
告》(2014年第3号)
1.第十四条修订为: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

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2.第三十六条修订为:
“第三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4号)
第九条修订为:
“第九条 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主管地税机关于每年5月末前受理减免事项。

”。

五、《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129号)
第八条修订为:
“八、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六、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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