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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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一、概述出口食品安全是关乎国家利益和国民健康的重要问题。

为了保障出口食品的安全性,切实维护国家形象和声誉,必须加强对出口食品的监督抽检工作。

本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确保出口食品符合相关标准和法规要求,促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二、责任与义务1. 中国质检总局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2. 地方质检机构应按照中国质检总局的要求,组织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确保出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3.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法规要求,积极配合监督抽检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4. 监督抽检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保证抽检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监督抽检程序1. 目标确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市场监测情况,确定本次监督抽检的目标和范围。

2. 样品采集:根据抽检目标和范围,由抽检人员随机选择样品进行采集,并确保样品的原始性和代表性。

3. 送检材料:将采集的样品和相关信息填写完整的送检材料,并按要求提交给检验机构。

4. 检验分析: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方法进行样品的检验分析,并出具检验报告。

5. 结果评估:根据检验报告和相关标准,评估样品是否符合要求,并经过严格的审核和核实。

6. 反馈通知:将结果通知给被抽检企业,并要求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7. 数据分析:对监督抽检的结果进行统计和分析,为下一阶段的抽检工作提供参考。

四、抽检频率与数量1. 根据风险评估和市场监测情况,确定不同企业和产品的抽检频率和数量。

2. 高风险企业和产品的抽检频率和数量要比低风险的高。

3. 对于有重大风险的企业和产品,应进行全程监督抽检,确保安全性。

五、处罚与奖励1. 对于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2. 对于抽检结果良好的企业和产品,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表彰,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六、信息公开与公示1. 抽检结果应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公示。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融合和国际间贸易的不断扩大,进出口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为了保障国民的身体健康,各国纷纷制定了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本文就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二、目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目的是通过规范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要求,以保障国内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同时,该办法也旨在促进国内食品行业的发展,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促进国内食品企业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三、法律依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依据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四、主要内容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4.1 进口食品安全管理4.1.1 进口食品准入要求进口食品准入要求是指进口食品必须符合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进出口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食品必须进行检验、检疫并取得相关证书才能入境。

4.1.2 进口食品检验和监控进口食品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检验,确保食品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要求。

此外,进口食品也需要参与国家的食品安全监控工作,对食品进行抽检,并且建立食品追溯系统,能够追溯到食品的产地和生产过程。

4.1.3 进口食品风险评估针对进口食品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需要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需要制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标准和方法,对进口食品的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测,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安全。

4.2 出口食品安全管理4.2.1 出口食品质量和安全认证出口食品必须符合目标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质量和安全要求才能出口。

国家要建立适应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食品质量和安全认证体系,确保出口食品符合目标国家或地区的标准。

4.2.2 出口食品追溯体系建设出口食品需要建立追溯体系,追溯到食品的产地、生产过程和质量检验信息。

这样可以提供给目标国家或地区的消费者准确的食品信息,增加出口食品的可信度和竞争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和利用,完善监督检查措施,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权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作者:法制处发布时间:2011-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为了保障出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下面是本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监管,保障出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规范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法规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第三条安全监督抽检是指对出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以保障其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检疫行为。

抽检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

第二章抽检机构第四条抽检机构是指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开展出口食品的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第五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具有从事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资格;(二)具有一定的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三)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监督抽检制度。

第三章抽检项目和标准第六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项目根据食品种类、出口国家和地区、检验检疫对该类食品的风险评估等选择,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后才能使用。

第七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严格以国际标准或者国内标准为基础,同时结合出口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要求;(二)既有检验检疫需求,又符合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三)能够及时适应食品安全形势的变化。

第四章抽检频次第八条出口食品应当实行全程监管,严格进行分类管理,依据食品类型、出口国家或地区、质量安全状况等因素设置不同的抽检频次。

第九条出口食品的抽检结果是对该批次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结论,对于抽检合格的出口食品,还应当持续开展后续监督性检查。

第五章抽检程序第十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执行下列程序:(一)制定抽检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出口食品监管需求,制定年度、季度、月度抽检计划;(二)实施抽检:按照出口食品抽检计划,抽取样品并进行检测分析;(三)评价结果:评估抽检结果,根据需要,对不合格的出口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四)公布信息: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家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实施细则(2021年版)

国家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实施细则(2021年版)

国家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实施细则(2021年版)目录一、粮食加工品 (1)1 小麦粉 (1)2 大米 (3)二、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6)1 食用植物油 (6)三、肉制品 (10)1 熟肉制品 (10)四、乳制品 (16)1 液体乳 (16)五、豆制品 (20)六、婴幼儿配方食品 (25)七、食用农产品 (34)1 畜禽肉及副产品 (34)2 蔬菜 (45)3 水产品 (54)4 水果类 (62)5 鲜蛋 (68)附注 (71)1. 有关实施细则的说明 (71)2. 微生物检验的特别要求 (71)一、粮食加工品1 小麦粉1.1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小麦粉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

1.2 产品种类小麦粉分为通用小麦粉和专用小麦粉。

通用小麦粉包括特制一等小麦粉、特制二等小麦粉、标准粉、普通粉、高筋小麦粉、低筋小麦粉、全麦粉等。

专用小麦粉包括面包用小麦粉、面条用小麦粉、饺子用小麦粉、馒头用小麦粉、发酵饼干用小麦粉、酥性饼干用小麦粉、蛋糕用小麦粉、糕点用小麦粉、自发小麦粉、专用全麦粉、小麦胚(胚片、胚粉)、营养强化小麦粉等。

1.3 检验依据下列文件凡是注明日期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细则。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GB 276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5009.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总砷及无机砷的测定GB 5009.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铅的测定GB 5009.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镉的测定GB 5009.1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总汞及有机汞的测定GB 5009.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族和G族的测定GB 5009.2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苯并(a)芘的测定GB 5009.9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赭曲霉毒素A的测定GB 5009.1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及其乙酰化衍生物的测定GB 5009.12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铬的测定GB 5009.20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玉米赤霉烯酮的测定GB 5009.26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滑石粉的测定GB/T 22325 小麦粉中过氧化苯甲酰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卫生部公告〔2011〕第4号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公告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定1.4 抽样1.4.1 抽样型号或规格预包装食品或无包装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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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
法(2021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2021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履行对进口国(地区)承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组织实施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制定发布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实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制定发布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各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定工作指南,指导检验检疫部门、承担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第二章计划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遵循系统、科学和代表性原则,制定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出口食品开展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和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草案,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评估,制
定本辖区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和相应的工作指南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制定本辖区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并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八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年度定期开展。

根据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随时开展专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第九条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检的食品品种;
(二)抽检环节、方法、数量、地区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告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直属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辖区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除应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可包括:抽检的食品半成品、食品原料或辅料品种。

第三章实施
第十条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实施出口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抽样。

不得由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承检机构应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要求,建立实验室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具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优先采用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进口国(地区)标准,合同约定,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

采用上述检验方法之外的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

第十四条除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外,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结果报
告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五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进口国(地区)标准,合同约定或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检疫部门收到承检机构报告的检验结果后,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做出检验结论。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是出口食品合格评定的依据之一,检验结论表明出口食品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不合格检验结论,或检验结果表明出口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本辖区直属检验检疫局,并通报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收到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或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检验结果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做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
结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抽检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及时对不合格出口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开展调查处理,督促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表明出口食品不合格的,或有其他证据表明出口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并根据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等;
(二)禁止出口,就地销毁处理;
(三)启动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出口食品实施的抽样、检验、处理、报告等行政管理行为,是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出口食品合格评定的方式之一。

第二十一条出口化妆品、卷烟安全监督抽检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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