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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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细则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细则

一、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三、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关于当地质检机构。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是指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开发,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保护地理标志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产业的发展。

以下是对该实施细则的详细解读。

第一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界定和分类该部分主要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和分类进行界定和解释。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地理名称作为产品名称的商品,具有地理特征和地理环境对产品品质、声誉和其他特征的根本影响。

地理标志产品分为两类:地理标志名产、地理标志特产。

地理标志名产是指历史悠久、产地广泛、有一定影响力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特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在特定地域内,因当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和传统工艺而具有特殊质量和独特风味的产品。

第二部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主体和机构该部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主体和机构。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体是地理标志权益人,即享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机构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由政府主管部门设立,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审查该部分详细说明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审查程序。

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必须由地理标志权益人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书须包括产品的名称、产地、特征、工艺等相关信息。

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查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包括对产品的地理特征和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区别程度的评估。

第四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管理该部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管理机制。

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必须经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的审批,并颁发地理标志证书。

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主要包括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产地检查、宣传推广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

第五部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处罚该部分规定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五年六月七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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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内容有哪些地理标志产品代表着⼀块地域中⼈们的共同信誉,属于公众利益的⼀种。

侵犯地理标志产品的⾏为,不仅会侵犯公众利益,还会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相关资料,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内容有哪些第⼀章总则第⼀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标志的使⽤,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然因素和⼈⽂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原材料全部来⾃本地区或部分来⾃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艺⽣产和加⼯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作。

各地出⼊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环保的要求,对环境、⽣态、资源可能产⽣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章申请及受理第⼋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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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是经历几十年,数百年甚至是几千 年的时间,经过当地劳动人民的辛勤劳动而形成 的,是共同智慧的结晶,它对后人来说是客观存 在的,不属于任何一个商品生产者,它属于有关 地理范围内从事有关商品生产的所有生产者。
地理标志产品是客观存在的,其自然属性是 不受法律保护的,未经注册认证的地理标志产品 由生产制造厂商自我声明的,法律上是不受保护 的。只有通过第三方具有法律地位的机构注册、 认证方可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香格里拉松茸,当地藏民大多以采集 鲜松茸为主要收入来源,若松茸品质出现 问题,或有其他地方的松茸低价冒充香格 里拉松茸,不但会降低其收入,甚至会影 响民族间的团结,阻碍经济的发展。然而 却很少有人知道这些地理标志产品是经过 当地政府寻找资料、充分论证后来之不易 的成果。
地理标志产品使用: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 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
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 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
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 准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
承担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中英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中国地理标志”及英文GI(为地理标志英文的 缩写字母)等要素,代表了国家注册和保护的统一性; 标志主图为天坛,是中华民族的标志性建筑物;图中麦 穗代表农业,绿叶代表生命和发展,绿色主色代表具有 地理标志特征的农产品,黄色辅色代表丰收、希望。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如何保护地理标志

如何保护地理标志

如何保护地理标志如何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文是店铺精心的如何保护地理标志,希望能帮助到你!如何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总章程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申请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文是小编精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希望能帮助到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总章程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申请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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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文章来源:责任编辑:发布时间:2016-07-04 00:00点击率:6388 字体大小:字号: 小| 中| 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1.产品知名度不高;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

职责是:(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

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其它旁证资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

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章审核和批准第十三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

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总局管理机构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形式审查意见反馈通知。

第十四条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

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准备。

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二)省级质检机构以文件的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关于拟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层级(省级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建议函;(三)申报机构准备就绪后,由省级质检机构以公函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出召开专家审查会的申请,并提出评审地点及时间的建议;(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

第十八条专家审查会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一般由法律、专业技术、标准化、检测、地理标志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第十九条技术审查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审核:(一)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二)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能够体现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稳定的质量,生产历史较长;(三)加工的产品采用特定工艺;(四)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

种植、养殖的产品须满足上述(一)、(二)、(四)、(五)项的要求;其它产品须满足上述全部项目要求。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会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方的陈述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并函告申请人。

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证书》。

第四章标准制定及专用标志使用第二十二条产品获得批准后,申报方按照总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技术文件,并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技术文件包括生产过程规范和产品标准两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标准应制定为省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过程规范可制定为技术规范或省级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生产者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机构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检机构对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后,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及电子方式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由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印制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专用标志的使用及监督管理(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总局批准公告明确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八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

第三十一条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目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查。

各级质检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申报工作应节约、高效,杜绝不必要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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