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股权交易所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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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股权交易所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股权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天津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以私募方式发行债券,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且不可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三条私募债券在本所挂牌后,以非公开方式进行转让,不进行集中竞价或连续竞价。

第四条参与私募债券发行和转让的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职,诚实守信,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六条本所为挂牌私募债券提供登记结算、转让过户、信息披露等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七条在本所备案并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三年(含)以下(上证没有三年以下这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参与私募债券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上证1000万)的企业法人;若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上证为5000万),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上证为1000万);

(四)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

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

户的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上证500万元,且没有后面那些)或者个人名下金融资产及动产、不动产合计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

(三)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上证是可以参与认购及转让)。

合格投资者在本所参与私募债券转让应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章转让服务

第九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收到发行人备案材料后,本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做出是否同意发行人所发行私募债券进入本所转让的决定。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以现货方式转让,不可采用信用方式。

第十三条私募债券转让采取净价转让(不带利息)方式。

第十四条私募债券转让以一对一议价方式进行,不进行集中竞价或连续竞价。

第十五条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二十条发行人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1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五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本所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所列示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

第六章自律监管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承销商、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二十八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在报天津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备案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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