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领域中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探讨关于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探讨关于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法福建省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张,规划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城市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许多不协调的现象,严重阻碍了城市进步,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工作是规划领域的主要内容,较高的城乡规划执法监察效率可以提高规划方案的执行力度,规划批后跟踪管理由源头管理、审批管理延伸至整个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直接到验收交付,有效杜绝了违法建设的产生,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因此,本文以加强城乡规划执法监察作为研究对象,对提高规划执法监察效率的方法展开了研究。
关键词:城乡规划执法监察;批后管理;网格化监察1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1城乡规划执法监察相关工作人员职业素养不过关目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存在执法力度低、处罚不合理的情况,导致城乡规划执法水平和城乡规划工作内容不匹配的现象发生,在城乡规划执法监察方面也缺少专业人才,执法监察能力水平低。
1.2城乡规划自身存在缺陷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复杂多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城乡建设发展日新月异,城市变化迅速,而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造成城乡总体规划“滞后”城市建设的现象,从而导致城乡建设和商业开发活动中的规划缺位。
另一问题,由于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与实施无不与行政审批相联系,城乡总体规划作为政府干预城市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城乡总体规划干预作用的发挥必须要有法律的保障。
我国《城乡规划法》由于宣传力度不到位,造成人民的认识不足,建设工程过程中的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
1.3城乡规划执法监察过程中人民群众的参与程度低目前,我国的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工作还是由政府主导的,民众的参与程度比较低,政府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工作的时候没有充分参考民意,因此也没有预留空间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人民群众对于城乡规划的意见和建议也没有一个可以充分表达的平台。
因此在当社社会提高群众在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工作中的参与度,对于全面促进城乡规划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拆违拆临可能遇到的几种违法情形 附拆违拆临程序保障探析

拆违拆临美化了城市环境,提升了城市品位,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从司法视角对拆违拆临案件中行政机关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一、合法拆除程序1.拆违遵循法定程序: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房屋,经认定确系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履行行政决定催告、责成强制拆除以及强制执行公告等程序,程序合法。
一一法院:滕某某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管理案。
二、主体资格2.原告适格(原告有初步证明责任,立案不应过度审查):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在坚持必要审查的同时,也要防止过度审查。
原告初步举证证明与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予立案。
一一中院:刘某某诉市槐荫区政府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房屋强制拆除纠纷案3.被告适格(拆违主体的推定):拆违机关不明确时,一般推定发布征收决定,或者实施征收行为,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的行政机关等为适格被告。
-临沂中院:崔某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4.超越职权:街道办事处既无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又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一高院:王某某诉市人民政府、市港区卧街道办事处、旅游度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三、举证责任5.举证责任分配:与原告相比,行政机关具有优势证明责任,其仅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未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成因、房屋来源等因素,即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主要证据不足。
一一中院:都某某诉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城市行政管理案6.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过限期拆除决定,更未提供取得相对人同意拆除的有效证据,在此情形下迳行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法院:耿某某诉县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7.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以相对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为由,不予受理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违章建筑拆除的相关法律法规

违章建筑拆除的相关法律法规一、违章建筑定义违章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
主要包括:依法征地拆迁后重新选址建房;私自流转土地建房或建经营住房;在原有宅基地上搭建;原址改建、扩建。
其违法行为可分为违反规划和违法占地,适用法律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根据事权划分,雅安市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雨城区政府不具备城市规划行政职权。
因此,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由雨城区负责拆除,应当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建设局等部门作为拆除主体,同时完善相关程序授权雨城区实施。
二、违章建筑拆除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主要涉及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广告管理、民政管理等多个领域。
发生案件较多的集中在城乡建设规划领域的违法建设和土地管理领域的非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执行。
(一)由国土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我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我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摘要】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引发的拆迁事件以及由此激化的矛盾和冲突也日益显现,其中,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三方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然而,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涉及群体复杂,时间持续性长,如果处理不妥当,将会对经济发展甚至社会稳定产生无法估量的影响。
因此,研究如何规范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妥善化解强拆矛盾,使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得以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法律问题;对策一、我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存在的法律问题(一)法律条文分散,缺乏系统的法律制度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涉及主体过多,其本身又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各种利益关系交错。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违法建筑处理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规定分散于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甚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法律中,法律层面缺乏统一且系统的对违法建筑的界定与处理规定。
这是我国规范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实施主体太多,导致权力滥用,程序正义难以保障参与社会管理的各个部门都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管理,有的行政机关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在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过程中委托街道办事处甚至聘请临时人员参与管理。
加之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实施程序缺乏统一规范,使得程序正义难以得到保障,执法简单粗暴,导致权力滥用。
部分行政机关甚至在出现暴力执法暴力抗法引发流血事件之后,为规避行政处罚,以“临时工作人员”开脱,更容易引起民愤,激化官民矛盾,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增加难度。
(三)具体措施规定模糊,执行滞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散,部分具体法律措施规定模糊,实践中很难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落到实处。
以强制拆除权为例,违法建筑缺乏统一的认定主体和认定标准,该由申请法院执行还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没有明确;有无设立催告程序和公告程序没有规定,二者如何衔接尚不明确,催告主体是谁、催告期限限制无从得知;被拆迁人是否被给予了申诉抗辩权以及申诉抗辩的流程等等都没有明确而系统的规定。
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有哪些

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有哪些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怎么处罚一、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怎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功臣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受处罚。
《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包括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建设并处罚款。
三种处罚方式看起来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即违法严重程度与行政处罚轻重成比例,对于存在时间长,拆除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考虑罚款,补办手续的方式去处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决定。
即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政府也要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拆除之前应当先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在当地张贴公告且不得在夜间拆除。
二、违章建筑被强拆怎么赔偿三、违章建筑被强拆了怎么办违建被强拆权利人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违建被强拆一般不赔偿,违章建筑不合乎法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直接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章建筑的拆除法律依据是什么规定一、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建议

当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建议自2014年《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82号)施行以来,我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各镇街掀起了控违、整违的工作热潮,新增违法建筑得到有效遏制,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仍存在以下突出问题和难点亟待重视。
一、突出问题和难点(一)顶层设计待完善一是违法建设治理的法律手段不足。
目前违法建设治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第68条,违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无论是拆除、没收还是罚款,主要还是行政责任。
这些行政责任,相比违法者造成的社会危害和非法获取的巨额利益而言,大多也不相适应。
违法后果轻微,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二是违法建设治理的周期过长。
《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建设的拆除有特殊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该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过长(即使无行政复议、诉讼,拆违程序时间也长达6个月)。
目前《行政强制法》尚未对如何快速、灵活处理违法建设做出细化规定。
此外在基层实际执行中,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一般要求15天内拆除。
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之规定,并无法律、法规来支持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快速消除。
这些问题带来两方面负面影响:要么地方政府忽视必要的程序性规定,野蛮实施强拆,陷入“违法”的陷阱;要么僵化实施法律,面对违法建设畏手畏脚,难以快速消除新增违法建设。
(二)工作机制不顺畅一是重心下沉不够。
乡镇、街道办事处是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是违法建设的发现前哨和处置末端,承担着发现、制止、消除、宣传、维稳等大量具体工作,但乡镇、街道办事处在法律上不是治理主体,程序上被动,手段上不足。
以社区为基本单元的网格化管理没有真正建立,日常监管偏软。
二是职权划分清晰,但落实不够,难以形成合力。
282号令第四条虽然规定了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以及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第一篇: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1、村支部书记及村干部对违法建设不重视,甚至未经园区批复私自同意村民自己建房行为。
2、群众规划法制意识淡薄,受经济利益驱动,无序开发建设现象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虽然作为一部法律,但它在少数群众心目中的地位永远不及《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他们总认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拥有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碰不得,触犯了就要被公安机关查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只是部门单行法,即使不听从制止,规划执法人员也无权抓人,等闯过了这道关,到时也肯定能找到办法应付。
3、村委对违法建设不参与、推诿躲避等现象还存在。
4、村委不及时上报,一经发现乱搭乱建的苗头,如沙石堆放,应及时上报并制止。
工作建议:1、加强宣传。
村干部、村民的法律意识应加强学习。
2、加大违法建设的惩罚和奖励机制。
3、明确村干部的关于违法建设的责任。
第二篇: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违法建设管控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1、规划法制意识淡薄,受经济利益驱动,无序开发建设现象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虽然作为一部法律,但它在少数群众心目中的地位永不及《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他们总认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拥有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碰不得,触犯了就要被公安机关查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只是部门单行法,即使不听从制止,规划执法人员也无权抓人,等闯过了这道关,到时也肯定能找到办法应付。
2、停止个人建房审批,只堵不疏,无法满足部分刚性住房者的住房需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建房必须办理“规划许可证”是建房的必备条件,无证施工属违法,这是非常明确的。
拆迁强拆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的某居民小区因城市规划需要,需要进行拆迁改造。
该小区共有居民200户,其中大部分居民对拆迁方案表示满意,但仍有部分居民因补偿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开发商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某日凌晨对该小区进行强拆,导致部分居民财产损失严重。
二、案件经过1. 拆迁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2. 被拆迁方:某居民小区居民200户3. 案件时间:2019年某月某日凌晨4. 案件地点: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居民小区5. 案件事实:(1)开发商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某日凌晨对该小区进行强拆。
(2)强拆过程中,部分居民财产损失严重,包括房屋、家具、电器等。
(3)被拆迁居民不服,向当地政府提出投诉。
(4)当地政府介入调查,对开发商进行处罚。
三、法律分析1. 开发商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和设计文件。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
”可知,开发商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该小区进行强拆,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
2. 被拆迁居民的权益如何保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
”可知,被拆迁居民有权要求开发商给予合理的补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集体、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可知,被拆迁居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发商不得侵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知,被拆迁居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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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领域中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相关法律问题分析2013年9月24日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拆迁律师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正确理解与适用《批复》,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体现司法改革中的“裁执分离”原则,解决目前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领域的主体问题,准确贯彻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规定精神,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界定和《批复》的适用范围1、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界定根据《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 的定义,所谓“建筑物”,是指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所谓“构筑物”,是指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对于“设施”,该标准未作界定,而是将其纳入构筑物范畴,依商务印书馆2012年《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的词语解释,所谓“设施”,是指为某种需要而建立的建筑、系统等。
自1989 年城市规划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提出“违法建筑”的概念后,这一概念逐步为水法、土地管理法、铁路法、公路法、渔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洪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煤炭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港口法等多部法律广泛采用,虽不同法律在文字表述上各有区别,但其内容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2007年城乡规划法将该概念表述为“违法建设”,2011年行政强制法则表述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批复》继续沿用了行政强制法关于“违法建筑”的概念,亦表述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显然,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是从行为内容的角度对“违法建筑”的概念进行演绎,而行政强制法和《批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下简称“违建”)是从对象范围的角度对这一概念进行演绎,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批复》中的“违法”,依解释文义,此处之“法”仅指城乡规划法,而不涉及城乡规划法之外的其他法律。
在城乡规划法中,违建的情形主要有三,分别规定在第64条、第65条以及第66条中,具体为:(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3)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城市规划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规定,该法是我国城乡规划与城市建设中指导性法律文件,并非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其目的在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其违反,并不必然导致违建的拆除。
这一问题在笔者拙文《拆迁征收领域中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中已作详细阐析,在此不再赘述。
2、《批复》的适用范围从法律适用的逻辑和功能来看,行为内容决定法律适用的性质,对象范围决定法律适用的范围,因而厘清“违法建设”这一行为非常重要。
所谓“违法建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给出的概念,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鉴于城乡规划法规制的是违建“进行”行为,因此,对于“违法建设”,应限缩理解为“处于已经开始着手但尚未结束,违法行为还在继续,违法后果还在不断扩大”的情形,笔者称之为违建增量情形。
换言之,在违建增量情形下,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适用《批复》规定,即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和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4条、第37条和第44条等规定直接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对于违法行为不再继续,违法后果已经固定,客观上已经形成存量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则原则上不应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批复》。
这是因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该等违建的处罚时效及于增量形成期间以及“建成”后两年内。
在该等处罚时效中,对存量违建是否属于历史原因形成,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超期处罚,是否存在“默许”、“不作为”等行政过错,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处罚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情形,是否存在以拆除违建之名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实的行政侵权行为,等等,有一个司法审查认定问题。
原则上,对于处罚时效中的存量违建,可以参照适用《批复》,而对于处罚时效外的存量违建,则应纳入合法建筑范畴而严格禁止适用《批复》。
关于该问题的具体处理,详见笔者拙文《拆迁征收领域中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中的相关内容。
二、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违建行政强制拆除主体及其权限内容1、区分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与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对于非诉行政执行申请问题,其前提是非诉。
所谓诉讼案件中的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所谓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诉讼法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两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申请执行的依据不同,前者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而后者系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决定。
2、非诉执行案件中不能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实践中,在审理拆迁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审理拆迁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一些拆迁人为了尽快实现自身的经营利益,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的法院为了满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拆迁人的要求而准许先予执行。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也规定,“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这是极端错误的。
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
先予执行属于诉讼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授予人民法院拆迁案件的先予执行权有立法越权之嫌疑。
在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大都是针对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
在拆迁征收领域,拆迁征收人希望通过先予执行达到尽快拆迁征收的目的显然有违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精神。
同时,人民法院审判首先必须适用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虽无权否定,但对违反上位法的条款可不予适用。
《行诉法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后者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因此,人民法院要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原则上宜不用;非用不可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紧急情况标准和立法精神去衡量。
那么,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呢?笔者以为,更应严格杜绝。
理由如下:(1)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行诉法解释》第94条条文看,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换言之,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不适用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同时,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相关规定,亦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
(2)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将导致行政侵权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6条、第86条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如果适用先予执行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会造成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诉讼权,同时从实体上亦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有承担国家赔偿法律后果之虞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如果适用先予执行,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对提起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必然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从而造成公权力为私益买单的尴尬情形,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3、违建行政强制拆除主体及其权限从《批复》表述来看,对于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建强制拆除问题,强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有关限期拆除决定等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对此应作三方面的理解,一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结合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34条等规定,应该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违建主体已得到法律明确的特定授权;二是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增量违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虽系作出拆除违建决定的法定部门,但未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其本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8条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而不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三是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增量违建,乡、镇人民政府既是作出拆除违建决定的法定部门,同时也具有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
对于上述的“有关部门”,实践中有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所属执法大队乃至少数地方公安部门等;对于“责成”程序,实践中也有多种情形,有的就个案作出责成决定,有的以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有的表现为内部行政程序,有的同时产生外化效果,有的直接以政府名义催告当事人或者作出带有责成内容的强制执行决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