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权的界定和限制(一)
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知识产权法对于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创新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可以享有对发明的独占权,防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造、使用、销售该发明。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探讨。
一、专利权的要求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发明:1. 新颖性:发明在申请日之前,不应在任何国家或地区被披露或利用过。
只有满足新颖性的要求,发明才能被视为更具创造性。
2. 创造性: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应显而易见,其具备超出领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常识水平。
3. 实用性: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并产生实际的应用效果。
二、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专利保护范围以专利权主张的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该文件具体界定了专利权人的权益。
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依赖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是最重要的部分。
专利保护范围应满足两个原则:1. 同质性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与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保持一致,即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
2. 等同性原则:除非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进行了限定,否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适用于与专利权人所申请的发明具有等效结构或者等效步骤的技术方案。
三、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法对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
在专利保护范围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权所保护的发明都构成专利侵权。
在判断侵权行为时,应根据专利权主张的权利要求书来进行。
当他人实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即构成侵权。
此外,即使部分实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可以视为侵权行为。
四、专利权的保护措施当专利权遭到侵犯时,专利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1.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行为的停止,并要求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 寻求行政执法机关的帮助,请求制止侵权行为。
3. 与侵权方进行和解协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限制(一)引言知识产权的保护及限制,实际上是法律在个人及社会之间对知识所产生的利益进展的界定、分配和调整,但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对知识所建构的权利义务标准以及民法根本原那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存在着天然的缺陷。
知识的私有性及社会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被保护及被规制的关系。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类型法定遗漏了一些需要被保护的知识利益,从而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对知识的保护范围,而某些产生市场混淆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并实现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公开性、地域性和期限性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知识的私有性及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但其垄断性仍然为权利人滥用权利实施反竞争行为创造了条件。
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生存、竞争和开展的核心要素,那些获得市场支配力的企业往往拥有最前沿和最先进的技术和创造。
为了稳固和维持相关领域的竞争优势和垄断地位,知识产权滥用所形成的公共性破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对知识产权予以私法层面的制约已经不能消除其私有性及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从而需要反垄断法对那些滥用知识产权抑制技术创新和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予以有效制约。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了完全相反的作用:前者着眼于侵权人,以便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后者着眼于权利人,以便防范知识产权的滥用。
二者共同作用,弥补了私法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缺乏和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制约的局限。
一、知识的私有性及社会性之间的矛盾知识是人类共同劳动和智慧的结晶,世界上不存在任何独立于前人积累的知识的“新知识〞。
正如牛顿所言,任何个人的知识成果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取得的。
知识是一种人类共享的资源和财富,具有天然的社会性;然而,在另一方面,在知识积累的渐进过程中,无不凝聚着个人的劳动和智慧,而那些个人特有的劳动和智慧那么表达了知识的私有性特征。
论专利权滥用的界定

2 专利权滥用的法律界定层次
们 在 认 定 权 利 滥 用 时 更 加 注 重 行 为 的客 观 损 害 后 果 , 更 能 达到 和 实现 禁 止 权利 滥 用 的社 会 本 位 。
大 陆法 系 和 英 美法 系 都 有禁 止 专 利 权滥 用 的法 律 理
念 。 滥 用专 利 权 的法 律界 定 都 应 包 含 两个 层 次 : 一般 对 ① 专 利 权 滥 用 通 常 可 以作 为或 者 不作 为 的表 现 出 来 。 的专 利 权滥 用 。 大 陆 法 系 的角 度 看 , 从 就是 专 利 权 人行 使 从 专 利 权 的 内容 来 看 , 利 权 的核 心在 于使 用 , 括 积 极 专 包 专 利 权 的行 为 超 出 了一 定 的 私法 原 则 限 制 ;从 英美 法 系 的使 用 和 消极 的禁 止 他 人 未经 许 可 进行 使 用 。在专 利 权 的角 度看 就 是 专利 权 人行 使 专 利 权 的行 为 违 背 了 国家 公 滥用的行为中 ,以作为的方式发生在专利权许可合 同或 共 政 策 , 尚未触 犯 反垄 断 法 。 触 犯反 垄 断 法 的专 利 权 协议 中的反竞争行为 比较典型和突出 ,具体体现为在专 但 ② 滥 用 。 大 陆 法系 的 角度 看 , 是 专利 权 人 行 使 专利 权 的 从 就 行 为超 出 了一 定 的公 法原 则 限制 ;从 英 美 法 系 的角 度 看 就 是专 利 权人 行 使 专 利权 的行 为 不仅 违 背 了 国 家公 共 政 策, 而且 触犯 了反垄 断法 。 利 权 许 可合 同 中设 立不 适 当 的限 制性 条 款 。从 另 一 个 方 面 来说 , 作 为行 为 一 般 并 必 然 不构 成 权利 的滥 用 , 为 不 因 权 利人 并 无 必 须 行 使其 权 利 的义 务 ,但 是如 若 对 关 系 国 计 民生 的专 利 故 意 自己不 使 用 或 拒 绝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 则 应认 为 构 成 专利 权 的 滥用 。
试论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确定方法

收稿 日期 : 0 9 3 1 ;修 回日期 :2 0 .4 5 2 0 — -2 0 0 90 — 2
作者简介 :吴民许(99 , 汉族, 17 一)男, 重庆市人, 西南政 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究方向为商法、知 识产权 法 。 研
9 2
ht / www cato n t p l r c s g
权权 利边界 的确 定。 同时 ,知 识产权 公示制度对 于知 识产权权 利边界 的确 定亦具 有重要 意义。尽 管可 自动取
得 的著作 权和一 些新型知识 产权 并不 以登记 为获权 前提 ,但 登记却是知 识产权公 示制度 中对权 利边界 界定最
具价值 的部 分。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无体性 ;权利 边界 ;确 定 方 法 中图分类号 :D934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9 52 0 )30 9 —4 39 4 (0 90 -0 20 0
助其有形载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界定相应知识产权的权利 通过载体去界定知识产品难免会 出现无法界定或界定不清
边界。
的问题。因此 ,除了有形载体这一参照之外 ,知识产权的
( 二)通 过载体 确定权 利边界的例证 :著作权权利 边界 公示制度也是确定权利边界的重要手段 。大多数知识产权
的确定 的权利产生 、变动和消灭等事项 ,均须 以一定方式予 以公 关于载体在知识产 品权利边界确定中的作用 ,最为典 示。权利公示可以较为清晰地界定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 型的例证就是著作权的权利边界确定。在对作品采取封建 知识产权 的公示制度包 括登记 和登记 以外的其他方 特许权或者垄 断权保 护的年代 ,著作权登记 曾经是版权 式。专利权和商标权就是 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知识产权 ; 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为 了获得 国王授予的特许权 ,必须 而著作权则是 自动取得 ,无需登记。尽管不是所有的知识 到出版商公会等组织将作品进行登记 。这种模式被称为注 产权都以登记为权利的确认方式 ,但登记是克服知识产 品 册登记主义 。但从现代各 国的情况来看 ,著作权的取得一 无体性障碍的主要手段 ,它使得大部分知识产品的边界得 般采取另一种立法主义 :自动取得主义 ,著作权 自作品完 到 了客观化的记载。
论专利权的界定和限制

论专利权的界定和限制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了解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权利有哪些限制,对于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正确处理专利纠纷是非常必要的。
专利权的界定怎样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59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采取了基本相同的界定方法,而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则采取了另一种界定方法。
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以技术方案的形式体现的,因此各国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通常都是采取基本相同的方法,并且都是把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作为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依据。
但是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上,各国的方法却不尽相同。
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①周边限定的方法。
这种方法是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作为权利要求的周边范围,并且要求只能根据权利要求书用词的字面意义严格、忠实地进行解释,以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种界定方法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明确、具体、一目了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也较快速、简洁。
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因为对绝大多数专利申请人来说,撰写权利要求书时要做到文字表达精确无误、完美无缺是很困难的。
如果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完全采用“抠字眼儿”的方法,将保护范围严格限定在权利要求书所记载内容的字面含义上,而不考虑其完整、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就可能留下漏洞,使权利保护的范围变得过窄,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而也是不太可取的。
②中心辐射的方法。
这种方法原则上认为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基本依据,但同时又认为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全面考虑技术发明的目的、性质以及说明书和图纸等。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篇1: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一、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
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
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2]。
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
知识产权的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制度体系——兼利益平衡原则无论是知识产权的限制还是保护归根到底,其实都是围绕利益平衡而展开的。
知识产权法即通过专有性的垄断权利来保护发明创造者的利益,又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旨在最求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用知识、信息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维持一种恰当的平衡,这是知识产权法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原理构成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指导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活动的根本原则。
为了实现这一宗旨,法律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对专有权进行各种限制,应当建立一个包括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在内的制度限制体系。
其中知识产权法属于制度内的限制,主要对权利本身进行限制;后三种属于制度外限制,民法限制主要从法律原则入手,反不正当竞法和反垄断法主要从市场行为的角度入手。
利益平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等因素的发展而发展,一旦利益平衡的状态发生变化,就需要新的权利保护体制或者权利限制制度来达到新的平衡。
所以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广义包括知识产权反限制的运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均衡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
一、知识产权的内部限制——具体制度设计(1)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法定主义)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法明确排除某些知识产物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不受专利权保护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不授予这些智力产物以专有权保护或考虑到如果收入专有权会导致后期的公众创造成本增加,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或者考虑到若授予专有权将可能危害公共健康或者予以保护的价值过小。
总体来说,如果赋予某种智力创造予私权保护能够激励创新,同时不妨碍社会公众接近作品,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合理的限制,反之相反。
专利介绍—基础

技术交底书—附图说明
附图说明:写明各附图的图名和图号,对各幅附图 作简略说明,必要时可将附图中标号所示部分名称 列出。
技术交底书—具体实施例
具体实施例:是发明的优选实施例。可以有一个或 多个,应当对照附图对发明的构造、功能、原理、 对技术特征详细说明,必要时说明动作过程和操作 步骤。 附图中零部件标号应写在相应的部件后面; 同一构件应当使用同一名词指代; 对局部设备发明做实施例时,需要该设备的前后承 接部件及相互作用关系说明; 附图中出现的设备、模块必须在该实施例中全部体 现出来。
抵触申请: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 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 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权实质条件—创造性
创造性
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 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 特点及显著的进步
等效模块简单替换是没有创造性的。汽车动力装置: 用电机替代内燃机。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
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 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为专利权人。
(关系改变:剪草机刀片的角度) (要素替代:手表面由玻璃改为蓝宝石) (要素省略:产品发明省略零部件仍保有原功能)
一项有关剪草机的发明,其特征在于刀片斜角与公知的 不同,其斜角可以保持刀片的自动研磨,而现有技术中所用 刀片没有自动研磨的效果。该发明通过改变要素关系,产生 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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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权的界定和限制(一)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了解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权利有哪些限制,对于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正确处理专利纠纷是非常必要的。
专利权的界定怎样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59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采取了基本相同的界定方法,而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则采取了另一种界定方法。
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以技术方案的形式体现的,因此各国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通常都是采取基本相同的方法,并且都是把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作为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依据。
但是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上,各国的方法却不尽相同。
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①周边限定的方法。
这种方法是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作为权利要求的周边范围,并且要求只能根据权利要求书用词的字面意义严格、忠实地进行解释,以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种界定方法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明确、具体、一目了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也较快速、简洁。
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因为对绝大多数专利申请人来说,撰写权利要求书时要做到文字表达精确无误、完美无缺是很困难的。
如果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完全采用“抠字眼儿”的方法,将保护范围严格限定在权利要求书所记载内容的字面含义上,而不考虑其完整、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就可能留下漏洞,使权利保护的范围变得过窄,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而也是不太可取的。
②中心辐射的方法。
这种方法原则上认为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基本依据,但同时又认为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全面考虑技术发明的目的、性质以及说明书和图纸等。
这种界定方法的实质是将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作为权利要求的中心,但同时又将这个中心周围的一定范围内的技术也包括到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
这种作法虽然对专利权人较为公证,但却可能因为专利保护的内容的一部分在权利要求书中(甚至在全部专利申请文件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记载,因而使他人感到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不好确定而无所适从,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处理起来也较复杂和困难。
因此这种界定方法也不够理想。
③折衷的方法。
即把周边限定的方法和中心辐射的方法相折衷而产生的方法。
这种方法是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所使用的措辞为准。
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的内容不予保护,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才被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遇到权利要求书的措辞不够准确而发生异议,则可以引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相关内容来解释。
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因权利要求的措辞不够准确而使专利权人本应受到保护的部分权利得不到保护的不公正现象,同时又不至于使专利保护的范围界定过于模糊,他人无所适从,纠纷处理困难的现象大量发生。
因而相对来说是界定专利范围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法。
我国专利法即采用了这一方法。
按照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这里所说的“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必须以权利要求书中所提到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依据。
如果是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提到的内容,即使在说明书中作了说明,并且也确定是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的一部分,也不能受到专利保护。
这部分未被写进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创造,通过说明书被公开后,应被认为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
如果这部分发明创造的内容不仅未被写入权利要求书中,甚至也未被写入说明书及其他专利申请文件中,那就更不能进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这里所说的“说明书及附录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主要是考虑到由于专利申请人文化水平较低,缺乏经验,不熟悉有关规定等原因,可能会出现权利要求的措辞不够准确等情况时,给他留下一个补救的余地。
这就要求我们在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应当全面理解其真实含义,而不应当死抠字眼儿。
在具体运用这一方法时,可以参考以下几点: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所记载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或者措辞为准,不能局限于书面含义。
②权利要求应被看作只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所记载的必要构成事项的简洁表述,如有疑义,为弄清权利要求所要表示的内容实质,应当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
③为弄清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还可以参考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与专利局间的来往文件等。
尤其是专利权人在来往文件中已经认可、承诺、确认或者放弃过的东西,不得因指控他人侵权而反悔。
四、为弄清权利要求,必要时还可以参考提起专利申请时的已有技术。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理解这一法律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注意他人的外观设计不能与专利权人显示在作为专利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相同,也不能近似。
如果仅仅是在产品外观设计的某个部位作一些小的改动,从总体看并无明显的变化;或者仅在尺寸上作些改动,与取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构思上并无实质不同,则可以认定为二者近似,构成了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二是应注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在申请专利时所指定的那种产品及类似产品上,这里所说的类似,通常是指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中所列的某一小类产品。
如果他人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所指定的产品既不同种,也不类似,即使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案、色彩、造型等完全相同,也不会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所以不扩大到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所指定的产品及其类似产品以外的产品上,是因为在两种产品既不同种、又不类似的情况下,就不会互相挤占市场,因而也就没必要视为侵权。
专利权的限制除了通过以上所介绍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使专利权局限在特定的范围外,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还作了其他一些限制性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其他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做出了通常只能由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才能做出的使用专利的行为,不会构成或者不视为侵权。
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许多国家都把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我国《专利法》修订后取消了这方面的具体条文,不再作明确规定,但是这项法定义务的存在仍然能够通过强制许可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间接地反映出来。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1条,52条和53条等有关条文的规定,可以采取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法定情形有三种。
一种法定情形是根据《专利法》第5l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对这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应把握好几个问题:一是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是某个单位,而不能是某个个人,并且提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申请的这个单位应当具备实施所申请实施的那个专利的能力。
否则批准后无能力实施,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就没有实际意义。
二是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应先主动与专利权人就取得实施其专利的许可进行过协商,但却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取得对其专利实施许可。
之所以要求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在申请强制许可前应先主动与专利权人就实施其专利的许可问题自行协商,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专利权人往往迫切希望别人有偿地实施自己的专利,只是由于双方信息不通而不知道谁对自己的专利有兴趣实施。
如果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在提出强制许可前能先主动与专利权人联系,就很有可能通过自行协商得到专利实施的许可,从而也就没必要再去强制许可了。
关于“合理长的期限”,是指直到被申请强制许可实施的那个专利权从授予之日起已经满三年,双方仍未能通过自行协商对实施该专利的许可达成协议。
关于“合理的条件”,可以理解为主要是指要求得到实施专利许可的一方预期实施该专利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与专利权人对许可使用费的要价之间应当存在的、合理的对价关系。
但这里有必要指出,由于对专利技术准确进行估价本身就十分困难,同时双方考虑问题的角度、方式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作为一种预先的估算,是否合理的尺度往往很难把握,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局对这一问题的实际处理往往是只要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通过自行协商解决问题,就应当接受申请人的强制许可申请。
强制许可的第二种法定情形是根据《专利法》第52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这种强制许可主要应是针对出现了战争、严重的社会动荡、自然实害、大规模瘟疫流行等极端情况时,对特定专利不得已而采取的必要的强制许可辫施。
正因为如此,这种强制许可有着很明显的、直接的社会公益性目的。
不得为商业性目的而引用本条法律规定对专利权人的专利采取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的第三种法定情形是根据《专利法》第53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本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这里应注意,适用本条法律规定给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基本前提,是存在着两个均已取得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且从技术的角度看,这两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各自的实施与对方的实施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直接的相互依赖关系,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一个发明创造产生后,在对这个发明创造进行部分改进后又完成的新的发明创造之间,如果这两个发明创造分别取得了专利,并且这两个专利分属于两个专利权人,那么两个专利权人在实施各自的专利时就可能有赖于自己也能实施对方的专利。
基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为了能生产性能更好的产品,使用更为先进、完善的技术,就需要在实施自己专利的同时,也能实施改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专利。
而改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如果不能同时实施基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专利,就可能无法生产完整的产品,或者使用完整的技术(因为改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所拥有的可能不仅仅是改进部分的专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相互之间不能以合理的条件通过自行协商得到实施对方专利的许可时,就有必要通过专利局得到实施对方专利的强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