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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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说明

《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说明

《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说明一、地方标准发展现状地方标准作为国家标准体系的一员,是政府主导制定的推荐性标准。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标准化法》对地方标准作出新的定义,并明确标准制定、实施及制定、实施监督要求,对地方标准的发展起到有效的规范、指导作用。

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也由农业、工业拓展到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

制定主体也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拓展到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截止2018年底,我省共有现行有效地方标准2354项,并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地方标准的蓬勃发展也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技术支撑。

二、制定依据有关制定本办法依据如下:(一)《标准化法》中涉及地方标准规定: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十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最新解读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最新解读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最新解读近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废止了原《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制定,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针对团体标准领域正式出台了哪些规定,将如何指导团体标准更好更快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相关人士对规定出台情况进行了介绍,对《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解码《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规定出台背景《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正式出台了,这对团体标准化事业发展来说是一份非常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必将及时发挥重要作用,那么规定出台的相关背景情况是怎样的呢?记者了解到,2015年3月11日,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培育发展团体标准的重大改革举措,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完善标准供给结构,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主导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拉开了我国团体标准发展的帷幕。

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部署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积极开展了团体标准培育发展相关顶层制度建设工作,陆续出台团体标准发展相关政策,2016年3月,印发《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2017年12月,联合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正式实施,新法赋予团体标准明确的法律地位,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作为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共同构成国家标准体系。

新法为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

自2015年以来,相关社会团体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

标准创新管理司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2月25日,已有2194家社会团体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注册,发布了6547项团体标准信息。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试行版与正式版比对)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试行版与正式版比对)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正式发布(新旧对比) 发布人:团体标准服务平台发布时间:2019-04-231月17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废止了原《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新旧《规定》对比如下: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1月9日正式发布。

《规定》总则中强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在团体标准的制定章节中,《规定》强调,社会团体应当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除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标准制定以外,还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制定;规定了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在团体标准的实施章节中,《规定》明确,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规范标准化活动,强化标准监督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化活动及其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标准化工作,参加国内、国际标准化活动,依法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六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情况,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使用管理规定(3篇)

团体标准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团体标准的使用,保障团体标准的有效实施,提高团体标准的质量和应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团体标准的制定、发布、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团体标准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透明、公平原则;(二)科学、合理、先进原则;(三)适用、实用、实效原则;(四)持续改进、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团体标准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与发布第五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程序:(一)立项:由团体标准制定单位提出立项申请,经所在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同意后,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二)起草: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三)征求意见:将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四)审查:组织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形成标准审查意见;(五)发布:经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团体标准制定单位发布。

第六条团体标准的发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标准编号;(二)标准名称;(三)标准范围;(四)标准内容;(五)实施日期。

第七条团体标准发布后,应将其纳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团体标准信息库,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团体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八条团体标准的实施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标准实施单位应按照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二)标准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标准实施管理制度,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三)标准实施单位应定期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四)标准实施单位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团体标准的监督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二)标准实施效果的评估;(三)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整改;(四)标准实施单位的信用评价。

第十条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团体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督促整改。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一、引言。

团体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团体标准是指由一个团体或组织制定的,为了在特定领域内达到某种共识而制定的标准。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团体标准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确保团体标准的质量和有效性。

二、团体标准的制定。

1. 确定制定团体标准的需求和目的,明确标准的范围和适用对象。

2. 组织制定团体标准的工作组,确定工作组成员和负责人。

3. 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和数据,进行研究和讨论,制定初步草案。

4. 组织内外部专家对初步草案进行评审和修改,形成正式团体标准草案。

5. 组织公开征求意见,听取各方反馈意见,进行修订和完善。

6. 最终确定团体标准,并进行正式发布和实施。

三、团体标准的管理。

1. 建立团体标准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2. 制定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和程序,确保标准的规范制定和管理。

3. 对团体标准进行定期审核和更新,确保标准的时效性和适用性。

4. 对团体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5. 加强团体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标准意识和执行能力。

四、团体标准的实施。

1. 确定团体标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明确实施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2. 制定团体标准的实施计划和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

3. 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4. 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不断改进和提高标准的实施效果。

五、团体标准的评价。

1. 对团体标准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包括标准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2. 对团体标准的改进和完善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

3. 对团体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六、结语。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团体标准的质量和有效性,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各团体和组织能够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加强团体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为推动行业发展和提升企业竞争力做出积极贡献。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核心提示: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作国务院有关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津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国家鼓动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江苏省消防协会团体标准

江苏省消防协会团体标准

江苏省消防协会团体标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标准编制工作组《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必要性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大型高层建筑、特大购物场所不断呈现,机场、车站、码头等城市设施规模不断扩大,一旦发生火灾,不仅极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使国家、人民财产毁于一旦,还有可能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相关规定要求:应该严格审批、严格监督执法。

这是维护火灾形势稳定、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发生的重要措施。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第4.3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宜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产品和方法,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和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保障建筑具备经济合理的消防安全条件。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评估导则》(GA/T1369-2016)规定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评估的工作程序及步骤、评估单元及评估内容、消防安全评估结论和消防安全评估报吿的要求。

对社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可以充分解社会单位所面临的消防安全情况,深入剖析隐患成因和问题症结,做到及时整改、提早预防。

为了规范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工作,提高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系数,有必要制定《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导则》。

二、工作简况(一)任务来源目前,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工作尚无专用标准可供直接参考,为了规范评估作业流程,提高评估工作质量与效率,提升评估工作整体水平,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草本标准。

(二)标准编制过程1.第一次工作会4月初,标准起草单位召开标准制定启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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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引导和促进团体标准健康发展,增加标准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团体标准,是社会团体依据科学技术、产业发展和社会治理需求,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通过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的办法,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并以社会团体名义发布,供市场主体自愿采用的标准。

第四条团体标准制定主体为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和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

第五条团体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团体标准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和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与社会团体共同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社会团体应在其章程规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建立标准化决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设机构,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吸收各方的共同需求。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
(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四)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集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在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创新活跃的领域制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团体标准。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团体标准一般不予规定。

第十二条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复审。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加强团体标准体系研究,并通过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团体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团体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团体成员单位、个人或组织提出团体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根据团体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团体标准立项建议,研究确定团体标准立项范围,并通过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企业或团体成员根据团体标准立项范围,提出团体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团体标准初稿。

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团体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团体标准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实施标准的方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

第十七条团体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及时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的标准起草组,开展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标准草案应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标准文本、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团体标准技术审查由社会团体组织实施,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

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标准的合法性、合规性、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

第二十条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团体标准编写应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四部分组成。

示例: T/(团体标准代号) XXXX (社会团体代号) XXXX(顺序号)—XXXX(年代号)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由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

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
得与平台上已注册社会团体标准代号重复。

顺序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依次向后排列。

第二十三条为规范团体标准发展,形成团体标准社会共治氛围,鼓励团体标准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

社会团体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信息时,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内部工作部门及人员信息、团体标准的制修订程序等文件,并自我承诺对以上材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开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

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二)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披露相关专利信息,并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许可声明;
(三)团体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并承诺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对团体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复审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决定。

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发展方针、政策做出调整或者重新规定的;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配方等发生重大改变,或者技术指标、服务方式、管理要求、操作工艺等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第二十六条团体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声明公开。

团体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在标准平台上声明废止。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和互认,共同研制或发布标准。

第三章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团体标准由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按照本团体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宣传、推广及应用。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条鼓励省内各部门、各地区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采用团体标准。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满2年以上,且对江苏经济发展贡献度高、实施效果好的团体标准,可给予相应奖励。

鼓励各部门、各地区将团体标准纳入奖励评选范围。

第三十二条对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四章团体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在停止活动期间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的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处理。

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根据需要提供完备、真实和可追溯性的资料。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管社会团体所制定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同时督促各设的区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履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所属市管社会团体所制定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团体标准制定不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建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第三十七条团体标准不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未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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