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法律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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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法律服务方案

私募基金法律服务方案

私募基金法律服务方案私募基金法律服务方案背景介绍: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工具,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机会和多样化的投资策略。

然而,私募基金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和监管问题。

为了保障基金投资者的权益,法律服务在私募基金行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以下是一份私募基金法律服务方案,旨在为私募基金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和风险管理。

1. 私募基金设立阶段法律服务(1) 基金结构设计:为私募基金提供专业意见和咨询,帮助基金经理选择合适的基金结构,并进行结构布局的定制化设计。

(2) 基金设立文件起草:针对基金的设立,起草基金合同、基金协议、认购及申购文件等法律文书,确保其合规性和有效性。

(3) 基金监管事宜:依据监管要求,为基金经理提供合规指导和咨询,在投资范围、投资方向、投资比例等方面确保合规性,同时帮助基金经理与监管机构协商沟通。

2. 基金运营阶段法律服务(1) 投资管理协议起草:协助私募基金经理起草投资管理协议,明确投资者和基金经理的权利义务,确保投资决策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投资合规事宜:就基金投资过程中的法律合规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和咨询,确保基金投资符合相关法规和规定。

(3) 投资者权益保护:就投资者权益保护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帮助基金经理建立健全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处理投资者投诉和纠纷。

(4) 监管合规支持:提供监管合规方面的专业支持,帮助私募基金理解监管政策,完善内控制度,做好合规性审计。

3. 基金退出阶段法律服务(1) 基金清算及终止:在基金退出阶段,提供法律支持,协助基金经理进行财产清算,取得相关监管机构的清算许可,并结束基金的运营。

(2) 基金分配设计:根据基金协议中的分配原则,协助基金经理进行基金份额的分配,确保分配过程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3) 投资者权益保障:在基金解散和清算阶段,协助基金经理处理投资者权益相关问题,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总结:私募基金法律服务方案旨在为私募基金提供全程专业的法律支持和风险管理。

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简介

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简介

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简介一、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在现阶段,私募基金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公司型、信托型和契约型。

无论是公司型还是信托型,都受最高人数的限制,股东或者信托份额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而契约型,若转移资金占有,则涉嫌非法集资,若不转移资金占有,则对基金经理的收益,难以保障。

现在各种形式做如下介绍:公司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需在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需在200人以下。

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

这样,对私募基金来说,就可以灵活约定,投资人获得多少比例,而基金公司或基金经理获得多少比例。

但是,因为投资人可能会不断进入,这样从公司形式上就需要增资,而增资又需要股东的多数决,开股东会和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增加了繁复程度。

此外,由于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费,将导致投资人的收益有较大折损。

有限合伙型:首先,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基金经理可以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并承担无限责任。

由于资金由基金经理运做,基金经理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就比公司型的利润分配方式更进一步,不仅是分配利润,而且还有承担损失,这对于投资人多了一种保护。

但是,对基金经理个人,则成为一个太大的压力,尤其在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情况下,因为自己的劳务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私募基金的行业发展。

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信托型:需要委托信托机构通过出售资金信托份额,按照信托法律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

信托的销售,已经不同于私募,购买人与基金经理之间,已经被信托公司所隔离,整个信托计划,成为投资资金,信托公司取代购买人(真正的投资人)行使投资者权利。

私募基金亏损如何认定法律责任

私募基金亏损如何认定法律责任

私募基金亏损如何认定法律责任私募基金亏损如何认定责任按照私募基金的性质,是不保本的,存在亏损很正常。

而投资的亏损不管是股票还是基金都是由投资者自己承担的。

做私募需要什么条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所谓申请私募基金牌照类似于企业经营的营业执照,按照投资规模来划分的。

1、私募管理型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元,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数额不低于 100 万元。

2、私募基金型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设立时实收资本不低于 1 亿元;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数额不低于 100 万元。

根据你的投资额来确定你的经营范围,投资额越高的获得业务范围越高。

私募基金一般是怎么投资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可以通过购买股权来参与投资对象的所有权并获得相应的收益。

这可以包括对初创企业、中小企业或者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等。

债权投资:私募基金可以通过购买债券或债权凭证来参与债务端的投资。

这包括投资债券、债权基金、债务重组等。

直接投资:私募基金可以直接投资于实体项目或资产,并参与项目的开发、运营或者重组。

比如投资房地产、基础设施、能源等实体项目。

衍生品投资:私募基金可以利用衍生品工具进行投资,如期权、期货、互换合约等。

通过衍生品的买卖或相关策略的运用,实现投资收益。

私募基金产品如何备案登录私募基金备案系统,注册账号,填写会员代表信息。

登记信息内容: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填写材料完毕后提交信息,等待协会处理。

材料完备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公示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成立时间、登记时间、住所、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以及基本诚信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协会反馈问题及整改应对方案汇总

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协会反馈问题及整改应对方案汇总

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协会反馈问题及整改应对方案汇总————-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李超整理,李春谊指导感谢中咨私募基金法律服务团队成员对本文的贡献:詹敏、彭亚峰、王伟、刘文娟、蔡静、陈新庚、李国宏、冯鹏飞、杜景良2016年可以说是私募基金行业的自律年。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自律规则,不断加强对私募机构的监管,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2016年2月5日《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出台和实施,使得律师法律意见书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变更)的必要法律文件。

尽管该项法律业务开始时间不长,但中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

截止协会规定的8月1日期限内,中咨所已助力20多家私募机构成功实现了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和备案。

中咨所已形成了统一规范的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尽职调查方法、法律意见书范本、核查问题论述规范以及针对协会反馈问题的应对整改预案。

通过对本所经办案例以及公开资料的研究,本文汇总了协会针对法律意见书反馈的28项典型问题以及相应的律师整改方案,基本覆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法律问题的各个方面。

一、指引内容、协会反馈意见和法律意见书中的表述在本文援引的协会反馈意见、法律意见书的表述及整改应对方案来源于成功案例。

为便于在实际操作中检索,本文将协会的具体反馈意见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要求律师逐项发表意见的十四项内容进行分类。

二、法律意见书被反馈的原因分析对协会的上述反馈意见进行分析后,律师认为协会的反馈意见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法律意见书本身核查不全面、发表意见不规范的反馈意见,另一类是针对法律意见书内容与协会登记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不匹配的反馈意见。

1、针对法律意见书本身核查不全面、发表意见不规范的反馈意见此种反馈意见指的是法律意见书未完全按照《指引》或协会要求进行信息披露,或者虽然披露了但是在形式上不符合协会的要求或者在内容上不够深入和全面。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模式及相关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模式及相关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模式及相关法律问题随着私募基金在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选择与私募基金合作。

这种合作模式既可以帮助上市公司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也可以为私募基金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

本文将探讨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模式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合作模式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模式可以分为直接合作和间接合作两种。

1. 直接合作直接合作是指上市公司直接与私募基金进行合作。

这种合作模式可以有多种形式,比如私募基金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认购公司债券等。

通过直接合作,私募基金可以成为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并且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提供战略指导和资源整合。

同时,上市公司也可以从私募基金的专业能力和经验中获益,加强自身的治理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2. 间接合作间接合作是指上市公司通过与私募基金管理的投资标的进行合作。

这种合作模式可以有多种形式,比如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投资于某个项目或行业。

通过间接合作,上市公司可以借助私募基金的专业能力和资源优势,拓展自身的业务领域,降低投资风险。

同时,私募基金也能通过与上市公司的合作,获得更多的投资机会和回报。

二、法律问题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 信息披露在合作过程中,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私募基金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等。

私募基金也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2. 冲突利益披露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的合作中可能存在冲突利益的情况,比如私募基金投资于与上市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私募基金应当向上市公司披露相关利益冲突,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保护上市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3. 法律风险防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合作也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比如信息泄露、内幕交易等。

因此,上市公司和私募基金都应当加强对法律合规的意识和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

私募基金解决纠纷机制

私募基金解决纠纷机制

私募基金解决纠纷机制
私募基金解决纠纷机制是指私募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在发生争议或纠纷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机制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私募基金解决纠纷机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设立专门的纠纷处理部门或委员会,负责接收、调查和处理投资者的投诉、举报和纠纷申诉。

管理人应及时回应投资者的请求,并依法、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

2. 行业组织或协会的介入:私募基金协会等行业组织可以作为中介,协助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达成和解,提供调解、仲裁等服务。

投资者可以向行业组织申请仲裁,由专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公正、独立的调解。

3. 监管部门的介入:投资者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要求其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约谈、排查、处罚等手段解决私募基金纠纷。

4. 司法途径:投资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审判解决纠纷。

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裁定。

总之,私募基金解决纠纷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可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私募基金募集人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私募基金募集人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员会 副主任 兼 芜 湖市 经济 体 制改 革研 究 所所 长 , 为安徽 深蓝 律 师 事务 所执 业律 师 、 徽 法律 适 用研 究 中心研 究 员。 现 安 【 摘要】 募基 金 实质 是 一种 私募 融资 。许 多人 以为投 资 私募 基 金 有较 大 风 险 而私 募 基 金募 集 人 则 没有 风 险 , 实这 是 一种 误 私 其 解 , 金募 集人 在 私募 过程 中也有 很 大风 险, 基 一不 小心 就会 掉 入犯 罪 的 深渊 。但 私募 募 集人 可 以通 过新 的架 构规 避 风 险。 【 键 词】 关 私募 基 金 ; 集 人 ; 险 ; 摹 风 防范 私募 基 金 , 是指 不采 用公 开 方式 , 通过 私 下 与特定 的投 资 而 人或 债务 人 商谈 , 以招标 等方 式 筹集 资 金 , 实 质是 一种 私募 融 其 资 。投资 私募 基 金 固然存 在 法律 风 险需 要 防范 , 但是 , 募基 金 私
人 文社 会研 究
20 09年
7月 第 7期
人力资源管理
私 募 基金 募 集 人 的 法 律 风 险 及 防 范
戈 运 龙 范 大 平
( 安徽深 蓝法 律 师事 务所
【 图分 类号】 9 2 2 中 D 2 .8 【 献标 识 码】 文 A
2 10 ) 4 0 0
【 文章 编 号] 6 3 2 9 2 0 ) —0 5 - 0 1 7 —8 0 { 0 9 7 1 4 2
许多人 以为投 资 私募 基 金有 较大 风 险 而私 募基 金募 集人 则 没有 风险 , 实这 是一 种 误解 , 金募 集 人在 私募 过程 中也有 很 其 基 大 风 险 , 些风 险 主要 存在 于 以 下几 方 面 : 这 1 1 私 募 与 公募 界 限 模糊 , 募 行 为 处 于 罪 与 非 罪 的 边 . 私 缘 。之 所 以 存 在 “ 募 ”( u l f r g 与 “ 募 ” p i t 公 p bi of i ) c en 私 ( r ae v pae e t的分 野 , 因 就 在 于 法 律 对 于 它们 并 不 是 同 等对 待 lcm n ) 原 的。然 而 由于法 律 条文 的过 于 简 单 , 实 际 操 作 中不 足 以厘 清 在 公募 和 私募 的界 限 , 们 国家 的 情 况 , 今 未 有 关 于界 定 基 金 我 至 “ 募” 公 募 ” 限 的法 律 规定 , 得 一 些 私募 基 金 募 集人 超 私 与“ 界 使 过 界限通 过 广告 等 方式 来 招 徕 客户 , 经 意 间将 募 集 对 象 扩 展 不 至不 特定 的社 会公 众 。正是 由于 法 律 没 有 给 出何 谓 “ 募 ”, 公 何 谓“ 私募” 的标 准 , 导致 众 多 缺 乏 投 资 经 验 和 资金 实力 的投 资 才 者无 法得 到足 够 的法 律保 护 , 时 也将 基 金 募 集 人 推上 犯 罪 的 同 道路 。根据 刑 法第 1 6 规定 ,非 法 吸 收公 众存 款 或者 变相 吸 7条 “

我国私募基金风险控制的法律对策

我国私募基金风险控制的法律对策
陈奇伟 , 胥杨 洋
( 昌 大学 立 法研 究 中心 , 西 南 昌 30 4 法 学 院 , 西 南 昌 3 03 ) 南 江 3 07; 江 30 1

要: 作为一种新的更加 灵活的投 资方式 , 募基金在我 国 出现 的 时间虽然 比较 晚, 私 但发展 迅猛 , 已经具有
相 当庞大的规模 。就是 这样 一种 对中国资本市场影响举 足轻重 的私募基金 , 国法律 却没有 明确其地位 , 市场 我 其 准入 、 运作模 式及 法律监管更是无法可依 。很 多私募基金都 处于违规操作状 态, 在着极 大的风 险。因此, 当完 存 应 善配套 立法, 确立私募基金的合 法地位 ; 建立以证监会 、 私募基金 行业协会 、 商业银行 三重监 管的私募基金 法律 监
私募基金 是指 通过 非 公 开方 式 , 向少 数 个人 面 或 机构投 资者募集 资金 而设立 的投资 基金 。由于私 募 基金 的销 售和赎念和 地位 的不 明晰 , 成 了各 项 制度 的缺 造 失 , 使这个 本来 是 一项 很 好 的金 融 工 具被 一 些利 更
地 下开 展活动 。这 不 仅 导致 国家税 收 流 失 , 财务 管
理 混乱 , 而且有 许 多行 为 得 不 到规 范 。如 没有 限定 投 资者 资格 , 易将 承 受 风 险能 力 差 的投 资者 引 入 容 私募 基金 ; 没有 基金管 理者 准人制度 , 易造成基 金 容 管理 者素 质低下 ; 在运 作方式 上存在 诸 如操 纵市场 、 做 庄式经 营 、 B字 头 ( 人 ) 在 法 账户 下设 置 数 十个 A
第 4 卷第 6期 1
21 00年 1 月 1
南昌大学学报 ( 文社会科 学版 )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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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法律如何应对?
会议:2009私募基金发展法律问题研讨会
到会人员:法律学者、私募基金界的实务人士、律师
1、私募基金的界定
实践中,人们对于私募基金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私人股权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资金等等,不加分析地据以引用,往往导致讨论主题的混乱。

来自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魏君贤律师强调:英文所谓的“PrivateEquityFund”的本义接近于中文的“股权基金”,其并不能想当然地翻译为“私募股权基金”,因为也有很多海外的“PrivateEquityFund”是公开募集并上市交易的基金。

至于私募证券基金,究其实质,则基本上与英文中的“HedgeFund”等价。

经过讨论,大家认为,私募与公募相对,说的是基金的筹措方式,这是法律上最有意义的分类方式,涉及到基金设立方式是否构成公开发行、是否需要经过核准,也涉及到基金筹集是否合法,是否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

而所谓的私人股权(privateequity)或者风险投资,说的则是投资对象,PE是未上市的股权,VC的投资对象则是刚设立的企业股权。

在中国语境下,上市股权往往被称为证券,因此,私募基金讨论的往往是两类:针对未上市股权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和针对上市证券投资的私募证券基金。

2、私募基金的合法性
私募基金的合法性主要涉及到资金筹集方式是否合法上。

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郭雳教授从美国发来书面发言,介绍了美国私募基金如何获得产品、组织形式和管理人豁免的经验。

私募基金主要采取非公开募集的方式获得资金,其筹措资金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中相对比较富裕的那些投资者,这些人由于具有投资经验或者有财力承担投资风险,而无须投资法律的特别保护。

私募基金也因此被称为:富人间的游戏或者富人投资俱乐部。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公开发行核准;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公开吸收存款只有商业银行才可以从事。

因此,如果私募基金采取了公开筹集的方式获得资金,则可能构成非法集资。

不过,许多专家指出,现有的很多理财产品,包括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保险公司的投联险产品,甚至包括一些由银行代为销售的信托产品,都采取了公开或者广告的方式宣传,并针对不特定的公众群体。

这些理财产品的发售因此构成了公开发行,但却在《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监管范围之外。

需要仔细研究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公平保护所有投资者。

对于一些私募基金采取的诸如保底条款之类安排的合法性问题,与会专家有不同意见。

有些专家认为,保底条款构成了非法集资,应当无效。

另有一些专家则认为,私募基金既然为富人间的游戏,应当允许投资者和管理人自行设计风险安排,只要严格划定公募和私募的界限,保底条款的存在并不会错误诱导中小投资者。

并且,对保底条款的尊重实际上有利于帮助建立管理人的市场诚信,有利于私募基金业的迅速发展。

3、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
来自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室的陈洁副研究员专门从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方面作了专题发言。

陈洁专门讨论了公司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各自优势和缺陷,并重点介绍了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组织架构和在中国的实际适用。

通过对东海创投、环亚创投和东方富
海三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考察,陈洁女士就中国实践中如何发挥普通合伙人“专业理财”的优势、实现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权利和利益的相互平衡作了讨论。

同样来自中国社科院的廖凡副研究员则介绍了美国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经验。

魏君贤律师则着重推崇有限合伙制。

他认为:有限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的最优选择,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灵活的资金进出需要;二、投资基金对税收穿透的需要;三、完全自由的分配及激励机制。

与会专家一致认同有限合伙制作为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优势。

但许多专家指出:在中国目前采取有限合伙制也存在相当的障碍。

首先,有限合伙制刚刚为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引入国内,历史较短,人们对其不够了解,市场认知度较低。

其次,与有限合伙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配套,使得使用有限合伙存在很大障碍。

例如,虽然在理论上有限合伙应当免税,但税务部门并无相关执行细则,使得纳税问题无法落实。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目前《证券法》规定,开立证券账户的必须是中国公民或者法人,使得有限合伙无法开立证券账户,也无法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

据此,中国证监会甚至在IPO审核中,明确要求拟上市公司不能有有限合伙作为股东。

这使得那些寻求通过IPO退出的PE投资基金都只能采取其他组织形式或者通过自然人或者其他机构代持股份。

4、私募基金的纠纷解决
私募基金活动主要是富人间的游戏,其结构设计由当事人之间谈判达成,复杂精巧,往往很难为外人所理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叶林教授总结认为,私募基金活动发生的纠纷可能主要分为:因基金募集而发生的纠纷;因非法集资引发的纠纷;因结构设计引发的纠纷;与管理活动相关的纠纷;因投资发生的纠纷等多个类型。

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王红松秘书长则针对私募基金的特性,介绍了仲裁处理证券纠纷的一些优势,认为相比法院诉讼,仲裁可能是较好处理私募基金纠纷的解决方式。

仲裁的优势主要包括:保密性、专业性、灵活性、效率性、国际性。

5、私募基金的监管问题
私募基金既然只是富人间的游戏,不采用公开方式筹集资金,法律是否需要对其进行监管?与会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研讨。

郭雳副教授在书面发言中介绍了美国对私募基金从完全不监管到有所监管的态度变化。

魏君贤律师则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私募基金如果没有政府的合法性背书,很难获得市场的认同,特别是诸如社保基金这样的机构投资者,往往不会将资金交给私募基金去管理。

与会者最终认为,私募基金的特性在于隐秘性,一般不需要特别监管。

从监管者角度来说,其对私募基金的担心主要涉及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来自社科院法学所的张开平教授认为,只要坚持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私募基金并不会涉及中小投资者,不需要特别立法规范。

至于那些对私募基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的担心,通过完善证券法上“禁止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相关制度即可达到,没有必要对私募基金特别立规。

也有专家认为,如果要对私募基金立法,必须慎之又慎,可从两个角度着手:一,明确划定公募和私募的界限,使得私募基金对其合法性有稳定预期;二,加强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的诚信责任,规范私募基金的业务水平,助其建立市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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