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书
禹某、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禹某、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颖哲【审理法官】祝颖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禹昆波;周瑾【当事人】禹昆波周瑾【当事人-个人】禹昆波周瑾【代理律师/律所】罗学德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吴逸凡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杨理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学德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吴逸凡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杨理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学德吴逸凡李非非杨理杰【代理律所】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禹昆波【被告】周瑾【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周瑾存入的344200元系成都举办婚礼所收取的礼金,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举办婚礼后因为感情问题,男方提出堕胎和分手的要求,无论从生理及心理对女方的负面影响较大,虽然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堕胎费用,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属于家事案件范畴,从保护妇女角度,一审法院就堕胎相关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禹昆波提交了礼金统计单、银行交易记录,拟证实成都婚礼礼金共360000元,周瑾所存现金即礼金;堕胎费用13516元系禹昆波支付。
周瑾质证后认为,成都办婚礼收了礼金多少自己不清楚,都是禹昆波在使用,其老家婚礼系自己家收取;堕胎费用禹昆波确实支付了13516元,但其余费用系自己支付,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禹昆波负担。
庭审中,承办人就周瑾所述344200元相关问题应上诉人请求当庭电话向周瑾父亲核实,周瑾父亲所述内容与周瑾基本一致。
二审开庭审理判决书

二审开庭审理判决书
开庭日期:[日期]
案件类型:[案件类型]
法院名称:[法院名称]
审判长:[审判长姓名]
审判员:[审判员姓名]
书记员:[书记员姓名]
一、案情简介
[在此简述案件的背景和争议点]
二、二审审理程序
本案自[日期]起进入二审程序,经法庭受理,符合审理条件。
1. 听取申诉人辩称
申诉人在庭上向法庭陈述了其对一审判决的不满,并提出了相
应的理由和证据。
2. 听取被申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在庭上进行辩论,就申诉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反驳,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证据。
3. 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出示
法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以了解案情真相并判断
事实与争议点的相关性。
4. 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庭上专门就案情以及法律适用进行了陈述,表达了各自的诉求和意见。
三、争议焦点和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此列出争议焦点]。
经过对案件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和权衡,本法院作如下判决:
[在此详细列出判决结果和理由,以及法律依据]
四、判决结果
根据上述判决理由,本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在此详细列出判决结果]
五、结语
本判决为二审开庭审理的正式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审判长:[审判长姓名]
审判员:[审判员姓名]
书记员:[书记员姓名]。
李国红、张帅与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红、张帅与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国红;张帅;杨杰【当事人】李国红张帅杨杰【当事人-个人】李国红张帅杨杰【代理律师/律所】姜鹏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陈靖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鹏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陈靖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鹏陈靖【代理律所】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国红;张帅【被告】杨杰【本院观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帅、杨杰因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司机李国红发生口角后对李国红进行了殴打,致李国红身体多处损伤,后李国红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1天,一审法院判决张帅、杨杰对李国红受伤入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李国红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漏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要承担不利后果,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虽然应当包括在赔偿项目范围之内,但在一、二审庭审中,李国红对自己是否存在实际误工减少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帅认为李国红治疗期间的多项费用与张帅的行为没有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中长治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内容:中医诊断为:萎病-气虚血淤;西医诊断为:颈脊椎损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纵观全部诊断内容,萎病-气虚血淤,颈、脊椎损等结果并不能排除与头外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张帅也未提供李国红治疗内容与殴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对张帅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兆光黄成强邱加进【代理律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二、《补充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李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华;李磊【当事人】陈建华李磊【当事人-个人】陈建华李磊【代理律师/律所】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冬燕李云辉【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建华;李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年6月6日陈建华、李磊两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虽然在本案中未能调取双方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但是陈建华、李磊当庭对于和解协议内容的陈述基本吻合,即除李磊向陈建华赔偿其衣服损失外,双方的医疗费用各自承担。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建华、李磊对于签署和解协议的含义及后果应是明知的,现陈建华、李磊以事发时未能发现伤情或因伤留有疤痕等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超过合理范围,也不足以说明双方所主张的伤情超出达成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可认知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陈建华、李磊就2018年6月6日事件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陈建华要求在本案中就陈建华左眼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李心瑞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心瑞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2【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心瑞;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心瑞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心瑞【当事人-公司】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敖燕钧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张宇侬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尹硕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敖燕钧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张宇侬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尹硕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敖燕钧张宇侬尹硕【代理律所】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心瑞【被告】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心瑞与汉斯京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心瑞与汉斯京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的代征绿地2250平方米,并非业主共同共有,现有证据亦不能体现其他公司所发布的6000余平方米私属园林广告应当约束汉斯京盛公司,故现李心瑞称汉斯京盛公司未履行完毕提供绿地的合同义务而主张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心瑞提交的新风系统行业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加之鉴定结论认为涉案房屋新风量可基本满足使用需求,本院对李心瑞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李心瑞入住房屋后,短期内即出现房屋漏水及数次维修的情形,确对其正常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汉斯京盛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一、概念及作用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进行审查后作出的书面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是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一审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裁判重新进行审判,以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因错判而受到损害。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
该判决书是两审终审制度主要手段和表现形式,其制作有更高的要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二审民事判决书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格式上基本相同,但由于审判程序不同,因此它的内容及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具有不同之处。
其主要内容写法如下:(一)首部1.标题标题应将人民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分两行书写。
标题中不必反映审级。
即无需写“××人民法院二审(或终审)民事判决书。
”2.编号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终字第×号”。
3.诉讼参与人的不同称谓及基本情况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称为“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则称为“被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都提起上诉,则均为上诉,没有被上诉人。
对此,目前在理论上有分歧,但在操作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按照次序列出上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如上诉人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先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再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诉讼代理人栏。
在这一栏中应先写明代理人的具体种类,如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于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特别是婚生子于小鸥,被上诉人于2016年做亲子鉴定非亲生关系,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不配合,造成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与婚生子于小鸥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一节,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某某鉴定与于小鸥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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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终字第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友谊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文生,陕西惠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许素乾,陕西惠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大学,住址:西安市太白北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方光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强,陕西正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翠菊,陕西正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有效,已予解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损失80万元;上诉人清退该学校综合服务中心的所有的承租人,清理完现场的临时建筑,将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中心及建设工程资料移交西北大学,在上诉人履行前述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
款项共计12917444.53。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原审法院释明并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联营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属商业联营纠纷合同,退一步讲,法院即便要解除合同,也应按活动中心价值判决支付对价。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与行为导致无法按时竣工;二是上诉人违法出租给第三方的一层商铺,给学校周边环境及校内教学环境造成不安全影响和隐患,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7号签订了《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书中约定:2006年9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合作期限为30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上诉方占该楼房的三分之二,被上诉方占楼房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
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关公司(上诉人)与西北大学(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关于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商铺租赁条款的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活动中心所有权归西北大学,上诉人享有该中心三分之二建筑面积的经营使用权,期限30年。
另查明,上述房屋汉林公司正由商户以餐饮或其他方式经营使用当中,汉林公司已经收取租金800万元。
2011年4月29日,西北大学向汉林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汉林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活动中心及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移交西北大学,清退汉林公司擅自出租房屋的所有承租人。
本院认为,西北大学(被上诉人)与汉林公司(上诉人)签订的《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汉林公司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使用条件,且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构成违约,汉林公司请求确认2011年4月29日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汉林公司应清退该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的所有承租人,清理完现场非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将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及建设工程资料移交西北大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宁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员:胡顺玲
审判员:谢震2013年12月3日
书记员: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