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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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论文

关于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论文

论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行为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老大难问题。

此问题虽有法律明令禁止,学者专家及司法界人士也从多方面提出防范措施,但仍然在现实中严重存在且经常“曝光”,甚至在有些地方和部门已经到了见怪不怪的程度。

由于刑讯逼供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和引发了不少其他社会问题,使得国家正常的司法程序和司法尊严受到了严重损害。

有的国家和国际机构还以此在我国人权保护问题上大做文章。

因此,如何有效地防止在案件侦查阶段发生刑讯逼供行为,是当前一个具有相当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根本的措施有四条:一是要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制度,使刑讯逼供不能为。

二是要确立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使刑讯逼供者不想为。

三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采信制度,使刑讯逼供不必为。

四是要加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刑讯逼供者不敢为。

一、如何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制度(一)《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原则规定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一些原则的规定。

这便使得侦查机关的审讯人员在具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没有严格规范的法律意义上的操作程序可循。

虽然公安部和最高检查《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制定的《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诉讼规则》)也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但仍然是原则性和粗线条的,有些关键的问题未予明确,故无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行。

(二)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的刑讯逼供行为,讯问制度中最关键的是要明确限定讯问地点和确定能真实记载和反映讯问情况的讯问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有权传唤、拘传、拘留犯罪嫌疑人。

但只规定了“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防范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

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参考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的做法,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

希望本文对遏制刑讯逼供有所裨益。

关键词:遏制刑讯逼供有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刑讯逼供的根源㈠思想根源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但是人的意识有能能动的反作用于社会存在,它指导着人们的行动,所以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这种社会现象就如没有地基的大厦,随时可能崩塌。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作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

那么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思想土壤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先入为主,假定有罪思想的存在。

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的遗毒,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①。

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竟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②。

2、追根溯源,封建特权思想长期的荼毒。

中国经历了数千年的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皇帝至上,国家至上天经地义。

“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于是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刑讯逼供是指依靠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拷打、虐待、威胁或其他侵犯人权的方式,强迫其承认或暴露犯罪事实。

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国际人权准则,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的相关规定。

为了防范刑讯逼供,我国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应采取以下制度措施。

建立严格的执法尺度。

相关法律应精确界定打压刑讯逼供的行为,明确将其列入违法犯罪的范畴。

对于执法者在刑事侦查中使用非法手段的行为要予以严惩,确保刑讯逼供者不能得逞。

应提高相关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增加法律教育和专业培训,使他们具备熟练的侦查取证技巧,避免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

建立健全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设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加强执法人员的监督和制衡。

对于刑事侦查中出现的刑讯逼供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惩处,树立执法者不能逾越法律底线的观念。

保障嫌疑人的权益。

要确保嫌疑人在接受审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包括知情权、辩护权、自由选择律师的权利等。

对所有在审讯中获取的证据要进行证据链完整性审查,防止非法证据的使用。

应加强对嫌疑人的权益保护意识培养,告知其在侦查阶段有权拒绝非法审问和刑讯逼供。

加强舆论监督与公众参与。

利用新媒体和宣传工具,加大宣传力度,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告诫公众不要使用和支持刑讯逼供手段。

鼓励和保护社会各界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举报,提供举报渠道和保护机制,鼓励公民行使监督权利,参与到刑讯逼供行为的制止和防范中来。

要加大对受害者的帮助和保护力度。

对于因受刑讯逼供导致的人身伤害、精神压力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救助和赔偿措施,帮助受害者重返社会。

要加强心理辅导和康复工作,帮助他们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为了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建设,应加强执法尺度的明确和执法人员的素养培训,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加强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同时加大对受害者的帮助和保护力度。

只有全面落实这些制度措施,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保护人权和法治的基本原则。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刑讯逼供,顾名思义就是在取证过程中,利用各种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迫其承认罪行。

这种行为既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法治的践踏,是一种极端的野蛮手段。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各级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都要加强制度建设,以防范刑讯逼供的存在。

一、严格的执法程序为了防范刑讯逼供,关键在于严格规范执法程序,确保在取证过程中依法行事。

要保证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有合法的传唤证明和依法进行传唤。

在讯问过程中,要有律师的陪同和监督,以确保讯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讯问过程中也要依法使用取证手段,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在证据采集和取证过程中,也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禁以虚假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只有严格规范执法程序,才能有效地防范刑讯逼供的出现。

二、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执法人员是执法工作的主体,在预防和打击刑讯逼供方面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培养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执法意识,对于防范刑讯逼供至关重要。

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教育,确保他们理解法律的尊严和法治的原则,明确自己的执法责任。

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加强对刑讯逼供的认识和执法技能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在执法实践中遵守法律和规范,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

还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调执法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使其具备正义感和法治观念,自觉抵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查为了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必须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审查。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的执法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监督部门要加大对执法行为的检查力度,定期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还要建立健全的申诉机制,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和处理,维护被侵犯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预防对策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预防对策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预防对策【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屡发生,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本文将简要的分析刑讯逼供出现及普遍存在的原因,了解其危害并提出可行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特点;原因;危害;对策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指处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的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的手段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构成刑讯逼供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犯罪。

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而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它严重违背了我国现代司法制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刑讯逼供行为出现的原因(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有罪推定”的封建残余思想,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产生刑讯逼供的厚重基础,现代刑事诉讼机制的构建与运作受其严重影响和制约。

依靠刑讯逼供办案就是封建法治思想残余的意识积淀,刑讯逼供成为办案的定式是从封建社会开始的,断狱决讼的主要手段各式各样,甚至被奉为“清官”的包拯、海瑞等人也不例外。

这种传统的办案方式一直影响至今,在现今的办案过程中,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名目繁多。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果缺少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那么,获取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口供就成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突破口。

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十分周密地对真相加以掩盖的情形下,如杀人者毁尸灭迹,更有一些作案者制造假象,移花接木地把侦查人员的视线引向无辜者,刑讯逼供就成为执法人员必然的选择。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知道其交代问题的严重后果,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就无法迫使其交代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明明认为刑讯逼供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代罪行,有利于侦破案件,而且使用方便,节省开支,利大于弊;三是长期以来错误观念的毒害,我国司法界一直存在“重口供”的证据观念,认为口供是证明嫌疑人罪证的最直接依据,而审判机关也将口供视为证据效力大于其它证据的裁决依据。

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应对策略

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应对策略

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应对策略目录内容摘要 1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 2(二)刑讯逼供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 2二、刑讯逼供的原因 4(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41、我国一直未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也缺乏相应制度的保障 42、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43、我国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5(二)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原因 51、有罪推定 62、口供中心主义 6(三)国家日常监控水平较低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本原因 6三、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6(一)修改刑诉法,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9(二)完善证据,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 9(三)改变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 10(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使之对侦查阶段的监督更具可操作性 10 (五)加强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 11(六)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为预防刑讯逼供提供保障 12结论 13参考文献13内容摘要:在我国,刑讯逼供目前处于一种在言论上遭到反对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相对容忍的局面。

刑讯逼供既损害司法机关在的威信又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包括我国现行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以及国家日常监控水平较低等因素。

针对这些原因,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完善诉讼程序、国家日常监控水平一、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取其供述的行为。

它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一)刑讯逼供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程序公正。

它的严重危害表现在:首先,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受到刑讯的嫌疑人有的根本是无辜的,刑讯逼供使其身心遭受到重创,甚至断送了一个人的生命或一生幸福;另一类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虽最后被证实有罪,但他应当承担的也仅仅是审判机关决定的与其罪行相识应的刑罚。

刑讯逼供的遏制措施

刑讯逼供的遏制措施

刑讯逼供的遏制措施1、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

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遏制刑讯逼供。

1.彻底抛弃传统家族——国家本位的法律思想,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来取代,努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

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有罪。

”但同时,中国刑诉法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其98条第1款也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沉默权。

建议中国法律在明确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其次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将其明确在刑诉法中,并明确不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

具体包括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无条件排除和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法律效力的评断。

浅谈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浅谈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浅谈对刑讯逼供的遏制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这一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抛开公平与正义不谈,直接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我国司法部门高度重视,为了打击这种行为,《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即“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也明令禁止刑讯逼供。

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

因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既有历史的成分,又有执法人员思想觉悟的因素。

所以针对这些特点,学界提出的观点各不如一。

但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解决这一毒瘤。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危害素质一、引言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这一现象虽然已经被《刑法》定刑,但因特殊的司法环境与良莠不齐的执法人员素质,一直无法得到根治,在一些地区甚至“大行其道”。

这都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正义。

下面,我就从刑讯逼供的特征方面介绍有关问题。

二、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多元化。

近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在主体身份上由原来主要是公安干警转变为包括公安干警、辅助侦查的治安联防队员、警校实习生以及借调人员等在内的多重结构。

这种主体变化表明,一方面,公安干警整体上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在逐步提高,对于实施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有了较为清醒的认识,不再冲动试法;另一方面,少数违法干警存在着规避法律的心理,他们为了易于逃脱或减轻后果责任,不再亲自实施刑讯逼供,而是指挥、指使、暗示协警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二)是刑讯逼供多发生于盗窃、抢劫、杀人等案件的侦讯过程中。

这些案件往往由于犯罪人作案手段隐蔽,嫌疑人排查范围不易确定,案件难以突破以及破案时限压力较大等原因,导致审讯人员试图以刑讯逼供的高压手段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获取案件证据线索。

(三)是刑讯逼供的方法更具隐蔽性。

刑讯逼供的方法已经由传统的暴力肉刑转化为多种形式的变相肉体和精神折磨,而且即使采用酷刑手段获取口供,也往往使用不易留下明显痕迹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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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

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

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正文】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

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

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

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

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

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

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

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

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

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

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

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

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

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是对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缺陷的忧思。

在这个冤案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南乐县公安局使用的刑讯逼供手段之残忍,可以看到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之粗糙,还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混乱。

这个案子可以说是继“杜培武冤案”以及“赵作海冤案”后的又一个引人深思的冤案,也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敲响了警钟。

刑讯逼供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这个注重人权的时代,刑讯逼供在法治社会的存在成为了众矢之的。

舆论的口诛笔伐往往会将办案人员置于的风口浪尖,但无论国家如何三申五令要求办案人员提高办案素质,科学办案,其效果却并不显著。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不仅仅是要在办案人员身上下工夫,我们应该更多的去考虑如何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几率。

结合本案,笔者将就以下几个方面对刑讯逼供的防治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刑讯逼供的“防”(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以及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原则,但并未对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做明文规定。

《高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更具。

可见,我国目前已排除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但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我国尚无规定。

学者们往往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坚持将非法证据无论何种类型都不得予以排除,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还是从“正义与效力来看,我国目前都不适合引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首先,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被害人的人权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真实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最终还是被害人受到了进一步的损害。

其次,非法证据虽然号称“毒树之果”,但如果“果实”是于惩治犯罪有效的,我们是否也应当否定其效力呢?因此,虽然非法证据的获取手段是违法的,但适用非法但真实的证据并不违背其程序正义, 它无义务也无必要因制裁警察的非法行为而丧失在审判程序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另一种观点就是目前大势所趋的应当采用非法证据排除,是因为这不仅仅是保障了公民的人权,也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公正,可以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还有利于促进公安司法人员严格执法。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此,在本案中,胡电杰的口供应当属于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过程中应当排除该证据的适用,不能以此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并且,在本案中的第二次发回重审的调查过程中,凶器仍然没有找到,而是根据胡电杰的“口供”找到了“放置凶器”的地方,并又将此作为新的证据适用。

此时根据证据的定义来看,此种证据也是一种非法证据,法院本应当排除适用。

(二)、赋予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六机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相关法律咨询。

但我国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设立律师在场讯问制度。

笔者认为,律师在场权是“刑事诉讼主体性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多元价值平衡的客观要求”。

首先,律师在场是对侦查权的一种极大的制约,刑讯逼供正是侦查权滥用的一种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那么侦查人员就不可能滥用私刑,这是一种权力制约权力。

最后,律师在场权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一种保障,它将犯罪嫌疑人同侦查机关处于平等地位,而不再是在侦查机关的强制力面前的弱者。

再次,我国是承认无罪推定的,而律师在场权的赋予也正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在没有确认其有罪的情况下,首先推定其无罪,给予犯罪嫌疑人一个充分辩解的机会。

综合我们的案例来看,如果律师在场权得到了确认,胡电杰就可以在被通知讯问之时就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也就不会连辩解的机会都没有,直接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遭受严酷的拷打。

(三)、完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制度在本案当中,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几次三番的起诉也暴露出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种种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步骤有六个,即:审阅核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调查核实其他证据和做出处理决定。

根据本案以及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分往往是一笔带过,草草了结,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部分,很多检察机关并不去重新核实口供,只根据案卷材料加以判断,又是甚至是以口供诱导犯罪嫌疑人做再次陈述,这无疑在另一方面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滋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执行该规定,侧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分析口供的真实性以及和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这样才能有效遏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当今社会,执法人员屡爆丑闻已经不是一个新鲜事了,尤其令人尴尬的是公安执法人员在普通百姓的眼中是与地痞相当的。

在本案中,南乐县的公安人员未等胡电杰作出辩解便立刻用刑,行为手段之恶劣令人发指。

这种现象的屡禁不止与我国的人事制度有很大关系,“首先是人口关没有把好,公安队伍知识结构偏低,一些现代化的刑事科学技术推广普及不下去,一些素质极差的执法者仗势违法,带坏了风气,败坏了形象。

其次是惩治违法者手腕不强硬。

对于违法乱纪者,尤其是违法执法者,负责人更多看到的是案件的结果,加之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很多违法违纪现象往往不了了之。

”要解决这种现象,根本上还是要改革公安的人事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以及惩治力度,从而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

二、刑讯逼供的“治”(一)、加大刑讯逼供的惩治力度世界上没有什么事情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我们如何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都还是不可能完全杜绝这种现象。

就像前文所述,十几年前的两起冤案的曝光,国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防治手段,但很显然,收效甚微。

这一点也体现在了本案中,根据胡电杰的复述,当时办案人员还获得了领导的表彰,这几乎就是为了办案效率而变相的支持办案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手段。

南乐县的公安局领导懂不懂法?他们自然明白我国《刑法》中还有一条“刑讯逼供罪”,但为什他们还如此滥用私刑,为了破案而将一个无辜的人屈打成招呢?理由当然就是我国对对“刑讯逼供罪”的打击力度远远不够。

我国《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我国设立了该罪名,但笔者觉得,我国在对刑讯逼供罪的落实上仍然有很大的缺陷。

首先,就公安机关内部来说,刑讯逼供似乎已经是一个并不少见的现象,无论是上级领导还是具体执法人员,似乎都有默认其为“合法”手段的倾向。

所以我们应当注意,在惩治犯了刑讯逼供罪的执法人员外,还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相应的领导人做出行政上的处罚,要自上而下形成一种震慑力,才能有效的遏止“刑讯逼供合法”的思想出现。

其次,就检察机关来说,它是国家司法工作的主要监督者,应当履行其相应的监督职责,尤其是对执法人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从外部达到一个较高的监督力度,防止其内部出现串通现象。

最后,就国家而言,对刑讯逼供的受害者要予以及时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了刑讯逼供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国家对赔偿的执行往往差强人意。

我国法律规定,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负责做出赔偿决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应当由上一级机关或者专门设立一个审查机关来对国家赔偿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本案中,“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就是南乐县公安局给胡电杰的交代,但根据《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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