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念 的普 及 , 公众的权利 意识 、 主体意 识不 断增 强, 刑讯逼 供受 到社 尽 管在法 律上 刑讯逼 供被加 以严禁 , 但是刑 讯逼供 的思想 依旧存 生活 。特 别是 “ 些人 自恃具 有执 法者 一 会一致 谴责 , 特别是 因刑讯逼 供而 引发一 系列冤 假错 案被曝光 之 在 并影 响着 人们 的思 维 、
形象 。
一
司法人 员认 为犯 罪嫌 疑人对 于 自己的罪 行最 清楚 , 因此 , 通
般而 言 , 刑讯逼 供 , 是指司法 工作 人员对犯 罪嫌 疑人 、 告 过 犯罪 嫌疑 人之 口交 待的 罪行最 真实 、 被 可信 。 办案 人 员认为要 想
就须 想方 设法取 得 口供 。 以 目前尽管 有 所 人使 用 肉刑或者 变相 肉刑 , 逼取 口供 的行 为 。 刑讯逼 供 行为严 重 促 使犯 罪嫌 疑人 认罪 , 的侵犯 了犯罪 嫌疑 人、 告人 的人 身权利 和 民主 权利 , 被 为此 , 我国 部 分 司法机 关进 行零 口供起 诉和 裁判 , 只要证 据确 实充分 , 即使 符合 条件 的, 就可 以按照其行 为定罪 量刑 。 刑法 中规定 了专 门的罪名 , 刑法第 2 7 4 条规 定 :司法 工作人 员对 没有 犯罪 嫌疑 人 口供 , “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 人实 行刑 讯逼供 或 者使 用暴 力逼 取 证人证 言 但 是 部分 司法机 关 在 司法 活 动 中仍然 依靠 口供 。 出于 对于 口供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 刑或 拘役 。 人伤 残 、 亡 的 , 照本法 第 的依赖 , 一旦 司法人 员 在办 案 当中遇 到犯罪 嫌疑 人拒 绝提 供 口 处 致 死 依 则就 会对 犯罪 嫌疑 人进行 刑讯 逼供 , 即使他们 认识 到刑 讯逼 2 4条 、 22条 的规 定 从重 处罚 ” 即依 照故 意伤 害罪 、 意杀 供 , 3 第 3 ( 故 但 人罪 的规 定从 重处 罚) 刑 事诉 讼法 中对 于刑 讯逼 供也 有 明确 规 供 会对犯 罪嫌 疑人造 成一 定伤害 , 只要 能够迫使 犯罪分 子交待 。 定 , 刑事诉 讼法 第 4 明文规定 :严禁 刑讯逼 供和 以威胁 、 如 3条 “ 引 罪 行就 可 以。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刑讯逼供一直是司法界、社会舆论甚至国际舆论的热议话题。
在一些国家,刑讯逼供甚至被广泛使用,成为了执法机构的一种“惯用手段”,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担忧。
那么,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遏制它的发生呢?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破案压力。
现代社会中,破案压力越来越大,要求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政府也对犯罪活动的打击有着极为强烈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中,犯罪者并不总是轻易被抓到。
执法机构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会尝试各种手段,包括过度使用物证、证人证言或者刑讯逼供等方式,为了快速破案而进行牺牲个体权益。
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带来一时的功效,但在长期的过程中,必将对人权产生不良影响。
其二,缺乏调查技能。
在一些法律形式先进但执法能力相对较弱的国家中,由于执法机关的技能、方法和工作作风不够成熟,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过度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缺乏调查技能和工具,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得到必要的证据,迫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既有一些外在的环境因素和压力,也有一些内在的技能和方法等层面的问题。
但无论哪种原因,刑讯逼供都是一种非常危险和阴暗的行为,对人权和社会正义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方法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首先,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和实践技能培训。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权力观念。
执法人员必须要牢记“依法办案”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权益,不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其次,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宣传。
在社会和法律方面,应当注重宣传法律规定的正确应用和理解。
通过一些教育、宣传的方式,使得公众对法律和司法过程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让他们能够理性、客观地评价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果,对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加强监督机制和反腐查办机制的构建。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与逃逸致死这两种相关行为连结起来分析,肇事是引起抢救被害人义务的先前行为(在法律将这种抢救规定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抢救义务就是法定义务与先前行为义务的竞合),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无论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均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若只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
就这种情况的立法规定方式,可以有两种可能,一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二是规定为特殊的遗弃罪。
比较两者,规定为特殊遗弃罪较为合适。
一是该种情况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且为不作为,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对要小,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可能会处罚过重;二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时候才可以成罪,未造成死亡结果就无法处罚,这就可能轻纵犯罪。
若规定为特殊遗弃罪,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
在我国,遗弃罪只是对具有抚养义务的人规定的犯罪,其保护客体是公民的受抚养的权利。
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遗弃罪具有更一般的意义,在有义务者的遗弃罪中,不管这种义务的来源如何,只要义务者不履行义务,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构成遗弃罪,若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结果加重犯。
[6]这种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对我国有借鉴价值。
最后看第一种情况。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罪责或出于其他动机,发生犯意的转化,并在转化后的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杀人行为,直接杀死被害人或将被害人移转至不易发现之处,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构成转化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比较合适。
通过以上分析再看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可以指出以下不足:行为上不分肇事与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与过失,刑罚上的罪刑对应关系也难说科学,有必要予以修改。
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仍应按刑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有必要尽快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刑讯逼供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在审讯中对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体或心理上的刑罚、威胁、恐吓等手段,以达到迫使他们供认或作假证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违法乱纪的行为,会在司法过程中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如冤假错案、信任危机、公众质疑等。
因此,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其防范机制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研究的现状及不足目前,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普遍性和顽固性。
虽然我国对刑讯逼供的立法和行政规定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司法工作者采用刑讯逼供的行为。
同时,在严肃追究刑讯逼供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反思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讨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研究的内容与思路本文旨在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后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案例,探讨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寻求有效的防范措施。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探究刑讯逼供的概念、形式和危害特点,通过案例析评刑讯逼供案件的特点和影响。
2.研究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根源。
分析司法实践中引发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操作规范、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
3.剖析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现状,并从法律、政策、执法机关、社会等多方面角度阐述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和不足。
4.针对刑讯逼供防范机制中的不足,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措施。
如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培训;建立诉讼监督机制,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公平;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操作程序等方面的防范措施。
四、研究的意义本研究的意义在于:1.强调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严重行为,有助于促进执法机关依法履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危害,有助于提高认识、完善法律制度和规范操作程序,有效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3.研究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有效性,有助于总结经验、广泛征集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措施,促进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持续改善和进步。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通过媒体宣传、社会团体活动等方式,增强公众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意识,使 其能够积极参与到打击刑讯逼供的行动中来。
建立健全举报机制
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举报刑讯逼供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并对查实的案件进行公开处理和表彰。
05
结论
研究的主要发现
刑讯逼供对个体、 家庭和社会的危害 不容忽视。
现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 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 司法机关也存在着一定的监管漏洞。
刑讯逼供的常见手段和方式
殴打、电刑、水刑
这是一些国家或地区常见的刑 讯逼供手段,如菲律宾警方就 曾使用电刑、水刑等手段来获
取口供。
威胁、恐吓
这是另一种常见的刑讯逼供手 段,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来 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感到害 怕,从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
。
欧洲
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 对刑讯逼供采取了严格的法律禁 止措施,但东欧部分国家仍存在 着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亚洲
日本、韩国等国家对刑讯逼供进行 了立法禁止,但菲律宾、泰国等国 家仍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和现状
历史
我国古代就存在着刑讯逼供的陋习,如电刑、水刑等,但随 着时代的变迁,这种陋习逐渐被禁止。
职业风险
刑讯逼供可能使警察面临法律指 控,对其职业生涯和个人声誉造 成负面影响。
破坏合作与信任
刑讯逼供可能破坏警察与犯罪嫌疑 人之间的合作,降低犯罪嫌疑人的 信任度,从而增加破案难度。
04
应对策略和建议
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
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
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处罚措施,使执法部门有 法可依。
浅谈刑讯逼供

刑 讯逼 供的原 因 ( 我 国现 行的法 律体 制不完 善 是刑讯 逼供 存在 的直接 原 因 一) 1 国刑事 诉讼 中没 有确立 无 罪推 定原 则 . 我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第 l 2条规 定 ,未经 人 民法 院依法 审判 , ” 任何 人不 能被确 定有 罪 ” 这 一规 定 仅能 说是 我 国刑 事诉讼 法对 无罪 。 推 定原 则有 了一定 的吸 收 , 在 司法实 践 中, 而 无罪 推定 原则仍 不能 被 大 多数 的司法 工作 人员 所接 受 。况且 ,我 国立 法机 关的 一贯立 场 是” 既反 对有 罪推 定 , 也不赞 成无 罪推 定 ” 。 2我 国还没 有完 善 的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 最 高 院在 对刑 事诉 讼法 若 干 问题解 释 中第 6 条 规 定 ,严禁 1 ” 以非法 的方 法 收集证据 ,凡经 查证确 实 属于采 用 刑讯 逼供或 者威 胁、 引诱 、 骗等 非法 的方法 取得 的证 人证 言 、 害人 陈述 、 告人 欺 被 被 供 述 , 能作 为 定案 的根据 。” 不 然而 , 这仅 说 明我 国对 非法采 集 的 言词证 据不 予采 纳 , 司法 实践 中 , 在 尽管 是通 过刑 讯逼 供 的 口供 , 只 要能 证 明是客观 真实 的 , 可 能被法 庭采 纳并 作 为定罪 的根据 , 仍 这 就使 得侦 查人 员 的刑讯 逼供 行 为更无 后顾 之忧 。 强调 司法效 在 率 的口号下 , 在侦 查人 员急 于破案 的热 情 中 , 刑讯 逼供 之风将 更加
一
、
兴盛 。 3现有 的侦 查监 督体 制本 身不 严密 , . 导致 侦 查权 的滥用
我 国检 察机 关 是法律 监督 机关 , 但现 行 的检 查体 制还存 在着 许 多影响甚 至 阻碍检 查职 能充 分发 挥 的不 当之 处 , 得犯罪 嫌疑 使 人缺乏 必要 的与 国家 公权 力相 对抗 的合 理 的制衡 力 ,从而 导致侦 查权 的滥用 , 出现 刑讯 逼供 等现 象 。 ( 传 统诉 讼观 念 的消极 影 响是刑 讯逼 供存 在 的深层 原 因 二) 1 . 推定 思想 的影 响 有罪 有 罪推 定 是封 建纠 问式诉 讼运 作 的指 导思想 和基 本原 则 ,犯 罪嫌疑 人 、 告人 先被 推定 为有 罪 , 是刑 讯逼 供得 以产生 的思想 被 这 根源, 也是 刑讯 逼供 至今 仍然难 以禁绝 的主 要原 因 。 在有 罪推 定 下 , 果被 告人提 不 出证 明 自己无 罪 , 他 就是有 罪 的。既 然是有 如 那 罪 的, 就应 该承 担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责任 , 告人 不供述 , 官就 可 被 法 以通 过刑讯 逼供 强 迫其 自证有 罪 。可 见 , 罪推 定与 刑讯 逼供之 有 间存 在着逻 辑 上的必 然联 系 。我 国现 阶段虽 然 实行 的是控 审分 离 的诉讼 制度 , 有些 司法 工作人 员 在讯 问犯罪 嫌疑 人 时却抱 着” 但 被 讯 问者就 是罪 犯” 的心理 态度 , 讯 问进 行 的不 顺利 时 , 怀着对 当 便 犯罪 分子 不打 不招 的心态 , 施刑 讯 。 实 2 法 实践 中 的种种 错误 认 识的 只要 没 有造 成重 大人 身伤 亡 , 刑讯逼 供 是利 大 于弊 的; 是” 三 口供论 ” 认 为在 目前 我 国现 有 侦查 技术落 后 的情 , 况 下, 没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口供 , 刑事侦 查将 很 难进 行 。 ( ) 三 部分 司法工 作人 员 的素质 低也 是造成 刑讯 逼供 存在 的原
浅论刑讯逼供

抗的合理的制衡力。 我国法律规定 ‘ 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
为 国家的执 法 机关 , 分别 担任 司法 的审 判 、 察 和侦 查 , 行互 相监 督 , 检 实 互相 制 约, 分工负 责 , 保证 准确 有 效 的 执行 法 律 ” 但在 司法 实 践 中往 以 , 往 有一 些环 节上 的脱 节和 其 他原 因 , 导致 对 刑 讯逼 供 的监 督往 往不 可能
行侵 犯 。
嫌疑 人招供 为止 , 刑讯 逼供 取的 口供 是定 案的 证据 , 用 这既 是封 建社 会产 生刑 讯 逼供 的原 因, 是 当前 司法 实践 中存在 刑讯 逼供 的思 想 根源 。 也 2 、经济 落后 , 司法 投入 少。由于 刑事 案 件 多和 破 案 任 务重 , 政 府 而 拨 给 公安机 关 的在编 人 员少, 因而侦 查人 员数量 也相 应少 , 侦技 术设 备 刑 跟 不上 破 案的 需 要。 繁 重的 工作压 力下 , 查人 员对 口供 认识 偏面 , 在 侦 在
障。 三、 刑讯 逼供 的应 对策 略
刑 讯 逼供 , 指 司法 工作 人 员对 犯 罪 嫌疑 人 、 是 被告 人使 用 肉刑 或 者
变 相 肉刑 , 取 口供 的行 为 。 讯 逼 供 是 一种 违 法 的 , 逼 刑 不文 明的 执 法 行
为 , 执 法人 员知 法犯 法 的表现 , 坏 了法 律在 公众 心中是 神圣不 可侵 犯 是 破
和 法 律 保护 , 受 侵犯 。 不 司法 实 践 中, 讯 逼 供 往往 给 犯 罪 嫌 疑 人带 来 刑 极 大 的伤 害, 的无 法忍 受而 屈打 成招 , 迫承 认 自己有罪 , 有 被 结成 错案 、 冤 案 , 司法 公正 、 使 公平 , 能得 以体 现 , 罪嫌 疑 人 的合法 权 益 无法 保 不 犯
浅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作者:徐春阳来源:《知识窗·教师版》2011年第03期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为广大人民群众和司法界有识之士所深恶痛绝。
尽管刑讯逼供早已被法律明文禁止,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屡禁不止。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原因(1)我国一直未承认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条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还不能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
也就是说,我国立法并未真正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从而为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
(2)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是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一种绝对排斥。
这一立法上的矛盾,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也给了侦查人员以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从而诱发刑讯逼供的发生。
(3)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尚无完善的犯罪嫌疑人保障与证人保护制度犯罪嫌疑人经拘留依法逮捕后,一直处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甚至有些案件律师会见嫌疑人也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这就使得他们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现行法律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操作性强的保护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原则性地规定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却没有详尽地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和经费来源,可操作性一般。
3.实践中刑讯逼供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的空间虽说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查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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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是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它作为一种“顽症”,对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应加强领导,加大对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力度,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查处各类刑讯逼供案件,建立和完善制约、防范机制,将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控制到最低限度。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
公安机关担负着大量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其中问题之一就是刑讯逼供,它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严重而恶劣的。
刑讯逼供,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给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妨害了司法公正,而且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社会形象,导致公众对公安机关及整个政府产生不信任,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
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学术界有多种说法,有的认为“与历史上的刑讯传统流毒甚广、办案人员仍有主观主义思想以及教育处理不严有直接关系。
”有的认为是“办案人员能力差、办法少、取证手段不高明、水平低。
”还有的认为是打击不力。
这些都从某一方面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客观分析并结合实习经验后,归纳出如下几个原因:第一,由刑讯逼供本身的特性决定。
刑讯逼供具有三个特性。
一是对象的特定性。
从公安机关看,对象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惧怕法律的惩处,在审讯过程中确实存在狡辩、抵赖现象,这是刑讯逼供得以发生的诱因。
二是行为的“效果”性。
在实际工作中常听民警反映:“某某案件嫌疑人现场抓获,证据确凿,却拒不交待,给点颜色看就交代了,”“某某嫌疑人犯罪嫌疑很大,审了几天几夜,就是不交代,要是动手的话、不用半个小时就开口”等。
这种隐藏着极大危险性的“效果”是刑讯逼供行为禁而不止的重要原因。
三是目的的“正当”性。
刑讯逼供尽管是违法的,但在有的民警看来,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口供,是为了惩治犯罪,有了这一“正当理由”,使少数领导对本单位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制止不力,甚至美言之“出于公心”而姑息迁就,从而导致个别民警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中以审代侦,不依法办事。
第二,个性心理弱点作用。
调查发现,违法违纪主体的心理特点与案件的发生有极大关系。
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内在原因。
许多一线民警出于荣辱心理,看到别人办的案子很快就结案,而自己经办的案子久攻不下,觉得脸上无光,产生急躁情绪,抓到犯罪嫌疑人就开始动手动脚了。
加之,不少犯罪嫌疑人十分顽固,认为“只要我死不承认,对方是无法的”,这从某方面又激怒了民警,使其在讯问中发生过激行为。
实际工作中,有相当多的民警抱有很大的侥幸心理,认为“只要自己运气好,动动手脚,只要不把对方打死是算不了什么的。
”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之风的蔓延。
第三,传统侦查破案模式的影响。
长期以来,公安人员对刑事案件采用原始的“摸底排队”的破案方法,待缩小“包围困”后,就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获取口供上面。
于是,口供成了寻找证据的源泉,竭力获取口供也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
这就导致公安人员不去主动寻找其他证据,不去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也不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不
去主动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侦查实践中去。
久而久之,这种侦查实践带来恶性循环:一方面侦查技术低下导致办案人员不得不受限于用刑讯逼供去获取口供;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对口供作用的畸形夸大和片面重视以及仅仅靠口供就能办案的现实,又反过来降低了公安机关增强侦查技术和资金投人的动力,使得侦查工作技术含量降低,最终影响办案质量。
第四,受执法环境的影响。
当前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在执法环境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影响。
一是法定羁押时间短,对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错的要求偏高。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刑事拘留一般不超过10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刑事拘留最多延长至37天。
但实际工作中,一些犯罪嫌疑人的问题确实很难在规定期限内搞清。
一线民警任务繁重,案子又多,在久攻不下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急躁情绪,导致刑讯逼供。
二是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财、物大流动,交通通讯事业快速发展,案犯作案的空间跨度越来越大,收集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如有的自行车、摩托车盗窃案,即使已找到嫌疑人销赃的无牌证车,但在嫌疑人不交代,又找不到失主的情况下是难以定案的。
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嫌疑人的抗审能力也增强了,他们对法律和新的科学技术信息也十分关心,并专门研究法律和反侦查、反审讯伎俩,许多人抱着“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心态对付审讯,侦查人员一旦忍耐不住,刑讯逼供就难以避免。
二、刑讯逼供的治理对策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对策,这一直是公安理论学界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很多人认为,刑讯逼供这种现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至少目前还有较大的困难。
笔者在实习过程中也多次接触到刑讯逼供这一现象,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以下一些对策或许值得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一,领导重视,思想到位,措施有力。
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关键。
很多刑讯逼供的案例都说明,刑讯逼供的产生与某些领导的思想认识有着很大的关系。
有的基层公安机关的领导认为,动动手脚,只要不弄伤了,没什么要紧,现在案子多,时间又紧,犯罪嫌疑人越来越狡猾,抗审能力增强,不动动手脚,不好办案。
这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应有足够的认识,要把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严抓不放,尤其是一线单位,要做到抓苗头、抓动向、抓防范,对刑讯逼供案件不能隐瞒不报或姑息迁就。
第二,加强教育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公安民警的整体素质。
刑讯逼供的产生虽然原因很多,但与民警素质尤其是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有重大关系。
思想素质不高,不能认识这类事件的危害性;文化业务素质不高,就导致破案能力低弱,特别是对疑难案件,更不知如何下手。
面临破案压力时,通常将“宝”全部“押”在最后的手段——逼取口供上面。
在此情况下,刑讯逼供越发难以禁止。
针对这点,我们必须采取集中教育、分类指导、个别谈话、脱产学习等多种形式,扩大教育培训面,提高审讯水平。
当前,全国各省、市区都在开展民警集中大培训,这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
第三,严格依法办事,对刑讯逼供准确量刑处罚。
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有些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致人死亡的案件,在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似,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
有的明明不具备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却在量刑时减轻或免除处罚,低于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
这种做法有损法律尊严,也容易诱发不安定因素,如有的被害人家属不满这种判决而上访甚至聚众闹事,影响了社会的安定,使人民群众
对政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
第四,针对重点环节,建立和完善制约、防范机制。
刑讯逼供容易发生的环节主要有:有事实证据而嫌疑人拒不承认时;案情紧急、上面催得很紧时;嫌疑人桀骜不驯、反抗甚至谩骂办案人员时;嫌疑人受审时伺机逃跑被抓回重审时;有重大嫌疑久审不下、而法定关押时间将到时;嫌疑人对交待的犯罪事实进行翻供时;获取了较充分证据、而检察机关认为无嫌疑人口供被退回重审时;参加审讯人员多为聘用人员时等等。
针对这些环节,一方面要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审讯制度,如审讯嫌疑人必须有2名以上民警参加,审讯女嫌疑人必须有女民警参加,禁止聘用人员、保安人员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人参加审讯,严禁将枪支、警械等带入审讯室,实行电视录相监控等;另一方面,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每次审讯都要确定主审和副审,并宣布审讯纪律。
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多方努力,采取积极措施。
要完善防范和打击两种机制,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进一步健全法制,真正将刑讯逼供这类事件的发生控制到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