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的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预防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一)历史原因一.封建社会的影响。
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会有证据,就能破案。
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
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哪个警察不打人?那些高度法制化的资本主义国家警察也搞刑讯逼供。
三.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
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
(二)根本原因:刑事诉讼制度缺陷一.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规定可简称为“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原则”或“罪从判定原则”。
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合理因素,但绝不是国际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
因为真正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首先设臵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
而“罪从判定”原则主要的目的在于统一定罪权,强调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因此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诉讼地位问题。
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很多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同时,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
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
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通过建立奖惩机制,激励警察积极履行职责,对表现优秀的警察予以奖励,对存在问题的 警察予以惩戒。
04
结论与展望
结论
刑讯逼供的成因
包括历史原因、制度原因、社 会原因、个人原因等。
刑讯逼供的危害
包括侵犯人权、降低司法公信力 、导致冤假错案等。
刑讯逼供的措施
包括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督机制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
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 和检察机关,但这些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监督不力、处理 不及时等问题,导致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执法理念偏差
“以破案为中心”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往往过于强调破案数量,而忽视了对于嫌疑人的 合法权利保护,导致一些警察在破案过程中倾向于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
01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破坏了政府与人
民之间的互信关系。
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02
刑讯逼供可能使人们对司法体系产生怀疑,破坏了司法的公正
性和公信力。
社会稳定
03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感和不信
任感。
03
刑讯逼供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完善法律制度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惩罚力度,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法律保障。
THANKS
“口供为王”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口供是破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往往采取各种手段 获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警察素质参差不齐
业务素质不高
一些警察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往往存在对于嫌 疑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取证不规范等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刑讯逼供一直是司法界、社会舆论甚至国际舆论的热议话题。
在一些国家,刑讯逼供甚至被广泛使用,成为了执法机构的一种“惯用手段”,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担忧。
那么,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遏制它的发生呢?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破案压力。
现代社会中,破案压力越来越大,要求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政府也对犯罪活动的打击有着极为强烈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中,犯罪者并不总是轻易被抓到。
执法机构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会尝试各种手段,包括过度使用物证、证人证言或者刑讯逼供等方式,为了快速破案而进行牺牲个体权益。
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带来一时的功效,但在长期的过程中,必将对人权产生不良影响。
其二,缺乏调查技能。
在一些法律形式先进但执法能力相对较弱的国家中,由于执法机关的技能、方法和工作作风不够成熟,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过度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缺乏调查技能和工具,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得到必要的证据,迫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既有一些外在的环境因素和压力,也有一些内在的技能和方法等层面的问题。
但无论哪种原因,刑讯逼供都是一种非常危险和阴暗的行为,对人权和社会正义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方法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首先,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和实践技能培训。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权力观念。
执法人员必须要牢记“依法办案”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权益,不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其次,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宣传。
在社会和法律方面,应当注重宣传法律规定的正确应用和理解。
通过一些教育、宣传的方式,使得公众对法律和司法过程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让他们能够理性、客观地评价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果,对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加强监督机制和反腐查办机制的构建。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

刑讯逼供案分析范文刑讯逼供案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察或执法机关对嫌疑人采取非法手段,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法来获取供词的案件。
这种行为违反了人权和法律的原则,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下面对刑讯逼供案进行分析。
首先,刑讯逼供案的存在是由于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包括对证据不严格的审查、对嫌疑人权益的忽视、执法人员缺乏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等。
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能会通过使用刑讯手段来获取供词,以便快速解决案件和追求表面上的“正义”。
其次,刑讯逼供案剥夺了嫌疑人的自由和尊严,并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
被逼供的嫌疑人可能会受到酷刑、电击、虐待、威胁、恐吓等不人道的待遇,这些行为既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产生错误的供词,因为被逼供的嫌疑人为了结束痛苦可能会说出不实的话,导致错判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外,刑讯逼供案对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司法体系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力量,但如果执法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法来获取供词,那么司法体系就会丧失公正和权威。
这不仅会影响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也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尊重,进一步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最后,解决刑讯逼供案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也需要全社会的努力。
首先,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专业素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问讯和取证程序,确保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刑讯逼供案的关注和监督,通过舆论和法律手段来推动和完善。
总之,刑讯逼供案作为一种违法和不人道的行为,对被害人和司法体系都带来了严重的伤害。
解决刑讯逼供案需要从根本上和完善刑事侦查过程,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意识,加强对刑讯逼供案的监督和打击,使司法体系真正成为维护正义和社会稳定的力量。
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原因及对策

(二)加强对刑事案件侦查员的法 律监督
• 刑讯逼供的主体是拥有强大国家执法权的 侦查人员, 侦查人员,刑讯的对象是毫无防御能力的 平民百姓, 平民百姓,刑讯的地点是侦查机关控制之 下的办案地,比较秘密。 下的办案地,比较秘密。 • 我国侦查阶段一般不公开,侦查手段有些 我国侦查阶段一般不公开, 还要保密,所以, 还要保密,所以,即使有刑讯逼供只要没 有致人于死地或在被刑讯者身上留下大量 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又谈何容易? 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又谈何容易? • 侦查机关可能为调查设置层层障碍,往往 侦查机关可能为调查设置层层障碍, 使刑讯逼供事件不了了之。 使刑讯逼供事件不了了之。
(四)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查处力 度
• 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查处刑讯逼供者, 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查处刑讯逼供者,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 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 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 • 刑法应适当放宽刑讯逼供罪的构成条件, 刑法应适当放宽刑讯逼供罪的构成条件, 适当加重对此罪的量刑幅度, 适当加重对此罪的量刑幅度,使得执法者 在刑讯之前须权衡利弊、三思而行, 在刑讯之前须权衡利弊、三思而行,不敢 轻易试法。 轻易试法。
刑讯逼供图片
陕西“激动死”案图片
刑讯逼供漫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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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漫画
控制刑讯逼供的几项对策
• 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视的客观 因素, 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 存在的藉口和理由。 存在的藉口和理由。刑事诉讼如何才能既 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 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使之受到应有 的法律制裁,又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者; 的法律制裁,又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者; 既要实现程序的公正, 既要实现程序的公正,使广大公民对法律 和司法机关信任, 和司法机关信任,又要实现实体上的公正 客观, 客观,使受侵害者及时地得到合理的司法 救济,使犯罪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惩罚, 救济,使犯罪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惩罚,这 是我们始终不懈追求的理想目标。 是我们始终不懈追求的理想目标。
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

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第一篇: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从法理学视角看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摘要]刑讯逼供危害很大,又屡禁不止。
有关防治刑讯逼供的探讨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不乏从不同的角度探寻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以期寻求防治方法。
下面我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以期对此问题感兴趣的朋友有一定帮助。
[关键词]法理学;刑讯逼供;原因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在刑事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不可预期的肉体的痛苦与违反自己意志的供述之间进行选择时,更易倾向于选择后者。
刑讯逼供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因此,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
但现实情况是,预防刑讯逼供的效果不甚理想,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时有耳闻,如杜陪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这些案件的出现对当事人和司法系统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负面影响,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如何消退中国司法领域里的这个顽症?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作了不少探讨。
笔者试图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为构建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和稳定和谐的社会而努力。
一、长期以来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在中国传统的人治社会中,中国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社会控制,法律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维护政权稳定。
统治者对司法程序和人权漠然视之,法律从来没有被用做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只是统治者用以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
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的直接原因一.历史原因古有“不见棺材不掉泪”的说法,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 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现在的刑讯逼供的流行有很大一部分也是从历史中“借鉴”的。
二.现在制度不健全和司法体制有缺陷1.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我国没有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且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只从一定方面鼓励了办案人员把注意力放在让被告人“开口”上,也就促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2.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制度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讯问往往只有一个侦查员,一个人又问又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记录取舍随意性很大,使刑讯逼供有机可乘。
3. 司法体制有缺陷,侦查活动监督不足。
由于警检分离,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发挥,是一种通过书面审查来发现问题的事后监督。
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进行“暗箱操作”,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
三.办案人员的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1. 部分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
这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观念直接决定了“程序”的实施是否合理合法。
部分人员的低素质使得刑讯逼供得以滥用。
2. 公安部门的“严打”、“命案必破”等政策的负面影响。
现在媒体力量的强大给了办案人员很多压力,再加上“人民力量”的监督,使得办案人员破案心理强烈,以至于有了刑讯逼供的想法。
3. 口供的重要性使办案人员铤而走险。
口供是“证据之王”,有了口供可以节省很多人力物力,财力,所以办案人员会愿意冒险。
10117109:林璐盈。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深刻历史原因的影响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基本实行的是“口供决狱”的诉讼制度,认为犯供至关紧要。
封建社会实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把口供当作“证据之主”。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维护其权力,对待革命者大肆采取刑讯手段。
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思想依旧存在。
2、司法实践中错误认识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后果,但却有利于快速破案;三是“口供论”,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一些案件的认识存在不合逻辑的观念,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当不能如愿破案时,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4、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1)尽管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但是审判时仍然会以口供为中心,将破案的希望寄托于嫌疑人的交待。
(2)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除了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
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期间,不仅与亲属、律师无法见面,就是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现场监督。
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外人根本无法知晓。
(3)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
对有刑讯逼供现象的人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有的领导甚至认为刑讯逼供是因工作需要,处罚太严会挫伤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5、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国家给予司法机关可支配资源相对有限。
由于刑事案件任务重,公安机关侦察人员数量又较少,同时随着犯罪组织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因此,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因急于完成任务,在办案时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取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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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
[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
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
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
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
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
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
可少的一种手段。
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
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
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
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
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
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
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
[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
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
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
有学者调查发现,有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
在受访者中,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只要没有冤枉",7.3%的人
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二者相加,有近
三分之一的受访者认为可以有条件地接受刑讯逼供行为。
[3]民众之所以厌恶刑讯逼供,是因为冤假错案的出现,更重要的一个前提是被讯问者是无辜的,当被讯问者是无辜的人的时候,加上他们对于被害人的遭遇感到无比同情,民众对于刑讯逼供的愤怒感就更加强烈;而如果被讯问者确实是有罪的,即使存在刑讯逼供,民众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是冷漠的,甚至是支持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刘涌案"。
可见,传统文化导致的思想观念给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滋生了空间,从而在当代文明社会中蔓延下来。
二、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但是此条文缺乏可操作性,从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刑讯逼供的惩罚并不严厉,事实上大多数刑讯逼供被暴露,是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后果,这也意味着,很多有刑讯逼供但没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是不被发现的,讯问者也没有依据此条文给予最低处罚,对于这样的案件,此条文也只是一纸空文。
在程序法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以及非
法取证行为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
但是,现行的诉讼法既没有规定在程序上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该类行为的发生,也没有规定当该类行为发生之后该如何处置。
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对于程序的操作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存在问题,例如草案的第55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在实践中,让当事人一方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确实存在很大的难度,缺乏可操作性,应由检控方提供更为稳妥。
(二)很多制度都不完善甚至没有建立
1、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合理成分,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使得这一规定流于形式,所以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诉讼价值目标,使其不受刑讯逼供。
2、我国未建立完善的人身检查制度
人身检查制度是由法定的机构或人员定期依职权或应
被羁押者的请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防止侦查机关的暴力行为。
我国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制度,并没有进行定期检查和依请求进行人身检查的制度,该制度的缺失使其不能有效避免关押期间的刑讯逼供。
[4]
3、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第56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此规定不得不说是立法上一个进步的表现,但是,规定中"可以"这一字眼使得"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又是一流于形式的规定。
4、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却无任何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对于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却无任何规定。
而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发挥律师防止刑讯逼供中的作用,律师的介入,不仅能起到一定的权利制衡的作用,还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目前已有很多国家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律师在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
5、法律存在纰漏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且新的刑诉法修改草案并未将此规定废除,这也为刑讯逼供现象的存续提供了空间。
三、实践当中的因素
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的因素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
首先,迫于政策的压力。
2004年针对严峻的社会治安情况,公安部向全国公安系统发出了"命案必破"的目标。
但事实上,在公安部提出"命案必破"口号的次年,全国8类命案破案率为89.6%,仍有10%的命案没有侦破。
如今"命案必破"仍然是我国公安机关的重要工作目标,甚至是一个带有政治性的公共政策性目标。
[5]提高破案率及命案必破等政策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压力过大,从而使其为完成工作只服从政策而忘了要遵循法律的规定,难免导致利用虚假、虚伪和违法的破案手段。
其次,科技日新月异,而司法成本有限。
现代高科技犯罪方法层出不穷,使得侦查难度加大,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
特别是一些经济落后的某些地区,没有相应的科技相辅助,因此侦查人员只能依靠"刑讯逼供"这条捷径去破案,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就只会想方设法地向犯罪
嫌疑人套取口供而不去寻求其他有力的证据。
最后,刑讯逼供案件的监督查处不力。
上述所说的刑法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但现实中的查处不力客观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存在。
对实施形象逼的讯问者的惩罚力度不大,通常只有发生严重后果的案件,例如命案,才会被追究责任。
一般情况下,出于对部门的保护,司法机关负责人都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即使明知讯问者试试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只要破了大案,也给予立功嘉奖。
这些实践中的因素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刑讯逼供导致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下降,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使我国法治建设受到阻碍,而其产生原因是错综复杂的,铲除刑讯逼供这个顽症,需要我们对症下药,从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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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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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泽刚,魏利军.对刑讯逼供原因的再认识--兼论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刑讯逼供的命题[J].法治论丛,2010,(25).
作者简介:陈岳娟(1986-),女,广东潮州人,广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社会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