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念 的普 及 , 公众的权利 意识 、 主体意 识不 断增 强, 刑讯逼 供受 到社 尽 管在法 律上 刑讯逼 供被加 以严禁 , 但是刑 讯逼供 的思想 依旧存 生活 。特 别是 “ 些人 自恃具 有执 法者 一 会一致 谴责 , 特别是 因刑讯逼 供而 引发一 系列冤 假错 案被曝光 之 在 并影 响着 人们 的思 维 、
形象 。
一
司法人 员认 为犯 罪嫌 疑人对 于 自己的罪 行最 清楚 , 因此 , 通
般而 言 , 刑讯逼 供 , 是指司法 工作 人员对犯 罪嫌 疑人 、 告 过 犯罪 嫌疑 人之 口交 待的 罪行最 真实 、 被 可信 。 办案 人 员认为要 想
就须 想方 设法取 得 口供 。 以 目前尽管 有 所 人使 用 肉刑或者 变相 肉刑 , 逼取 口供 的行 为 。 刑讯逼 供 行为严 重 促 使犯 罪嫌 疑人 认罪 , 的侵犯 了犯罪 嫌疑 人、 告人 的人 身权利 和 民主 权利 , 被 为此 , 我国 部 分 司法机 关进 行零 口供起 诉和 裁判 , 只要证 据确 实充分 , 即使 符合 条件 的, 就可 以按照其行 为定罪 量刑 。 刑法 中规定 了专 门的罪名 , 刑法第 2 7 4 条规 定 :司法 工作人 员对 没有 犯罪 嫌疑 人 口供 , “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 人实 行刑 讯逼供 或 者使 用暴 力逼 取 证人证 言 但 是 部分 司法机 关 在 司法 活 动 中仍然 依靠 口供 。 出于 对于 口供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 刑或 拘役 。 人伤 残 、 亡 的 , 照本法 第 的依赖 , 一旦 司法人 员 在办 案 当中遇 到犯罪 嫌疑 人拒 绝提 供 口 处 致 死 依 则就 会对 犯罪 嫌疑 人进行 刑讯 逼供 , 即使他们 认识 到刑 讯逼 2 4条 、 22条 的规 定 从重 处罚 ” 即依 照故 意伤 害罪 、 意杀 供 , 3 第 3 ( 故 但 人罪 的规 定从 重处 罚) 刑 事诉 讼法 中对 于刑 讯逼 供也 有 明确 规 供 会对犯 罪嫌 疑人造 成一 定伤害 , 只要 能够迫使 犯罪分 子交待 。 定 , 刑事诉 讼法 第 4 明文规定 :严禁 刑讯逼 供和 以威胁 、 如 3条 “ 引 罪 行就 可 以。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通过建立奖惩机制,激励警察积极履行职责,对表现优秀的警察予以奖励,对存在问题的 警察予以惩戒。
04
结论与展望
结论
刑讯逼供的成因
包括历史原因、制度原因、社 会原因、个人原因等。
刑讯逼供的危害
包括侵犯人权、降低司法公信力 、导致冤假错案等。
刑讯逼供的措施
包括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督机制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
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 和检察机关,但这些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监督不力、处理 不及时等问题,导致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执法理念偏差
“以破案为中心”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往往过于强调破案数量,而忽视了对于嫌疑人的 合法权利保护,导致一些警察在破案过程中倾向于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
01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破坏了政府与人
民之间的互信关系。
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02
刑讯逼供可能使人们对司法体系产生怀疑,破坏了司法的公正
性和公信力。
社会稳定
03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感和不信
任感。
03
刑讯逼供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完善法律制度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惩罚力度,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法律保障。
THANKS
“口供为王”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口供是破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往往采取各种手段 获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警察素质参差不齐
业务素质不高
一些警察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往往存在对于嫌 疑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取证不规范等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刑讯逼供一直是司法界、社会舆论甚至国际舆论的热议话题。
在一些国家,刑讯逼供甚至被广泛使用,成为了执法机构的一种“惯用手段”,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担忧。
那么,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遏制它的发生呢?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破案压力。
现代社会中,破案压力越来越大,要求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政府也对犯罪活动的打击有着极为强烈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中,犯罪者并不总是轻易被抓到。
执法机构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会尝试各种手段,包括过度使用物证、证人证言或者刑讯逼供等方式,为了快速破案而进行牺牲个体权益。
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带来一时的功效,但在长期的过程中,必将对人权产生不良影响。
其二,缺乏调查技能。
在一些法律形式先进但执法能力相对较弱的国家中,由于执法机关的技能、方法和工作作风不够成熟,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过度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缺乏调查技能和工具,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得到必要的证据,迫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既有一些外在的环境因素和压力,也有一些内在的技能和方法等层面的问题。
但无论哪种原因,刑讯逼供都是一种非常危险和阴暗的行为,对人权和社会正义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方法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首先,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和实践技能培训。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权力观念。
执法人员必须要牢记“依法办案”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权益,不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其次,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宣传。
在社会和法律方面,应当注重宣传法律规定的正确应用和理解。
通过一些教育、宣传的方式,使得公众对法律和司法过程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让他们能够理性、客观地评价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果,对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加强监督机制和反腐查办机制的构建。
我们为什么要禁止刑讯逼供?

为什么要禁止刑讯逼供?人性的阴暗面在某些情况下会被激发出来,而刑讯逼供则是其中最为残忍的表现之一。
刑讯逼供是指在没有法庭审判的情况下,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迫使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人权,更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禁止刑讯逼供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一、人权的尊严不容侵犯人权是指人类所固有的尊严和自由,是一种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因为它不仅伤害了被迫承认罪行的个人,也侵犯了所有人的人权。
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被迫承认罪行的个人可能会受到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这些伤害可能会对其产生长期的影响。
刑讯逼供也会破坏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因为它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得审判无法公正地进行。
二、冤假错案的风险增加刑讯逼供的另一个危害是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被迫承认罪行的个人可能会被迫承认自己并没有犯罪的行为,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种情况在中国的司法领域中并不罕见,一些无辜的人因为被迫承认罪行而被判刑,这种情况不仅对受害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现代法治的基石禁止刑讯逼供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之一。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刑讯逼供恰恰是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侵犯。
禁止刑讯逼供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正和公平的维护。
只有在法治的基础上,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禁止刑讯逼供是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的重要措施。
在中国,虽然已经颁布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打击,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通过媒体宣传、社会团体活动等方式,增强公众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意识,使 其能够积极参与到打击刑讯逼供的行动中来。
建立健全举报机制
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举报刑讯逼供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并对查实的案件进行公开处理和表彰。
05
结论
研究的主要发现
刑讯逼供对个体、 家庭和社会的危害 不容忽视。
现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 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 司法机关也存在着一定的监管漏洞。
刑讯逼供的常见手段和方式
殴打、电刑、水刑
这是一些国家或地区常见的刑 讯逼供手段,如菲律宾警方就 曾使用电刑、水刑等手段来获
取口供。
威胁、恐吓
这是另一种常见的刑讯逼供手 段,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来 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感到害 怕,从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
。
欧洲
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 对刑讯逼供采取了严格的法律禁 止措施,但东欧部分国家仍存在 着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亚洲
日本、韩国等国家对刑讯逼供进行 了立法禁止,但菲律宾、泰国等国 家仍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和现状
历史
我国古代就存在着刑讯逼供的陋习,如电刑、水刑等,但随 着时代的变迁,这种陋习逐渐被禁止。
职业风险
刑讯逼供可能使警察面临法律指 控,对其职业生涯和个人声誉造 成负面影响。
破坏合作与信任
刑讯逼供可能破坏警察与犯罪嫌疑 人之间的合作,降低犯罪嫌疑人的 信任度,从而增加破案难度。
04
应对策略和建议
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
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
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处罚措施,使执法部门有 法可依。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浅论刑讯逼供

抗的合理的制衡力。 我国法律规定 ‘ 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
为 国家的执 法 机关 , 分别 担任 司法 的审 判 、 察 和侦 查 , 行互 相监 督 , 检 实 互相 制 约, 分工负 责 , 保证 准确 有 效 的 执行 法 律 ” 但在 司法 实 践 中往 以 , 往 有一 些环 节上 的脱 节和 其 他原 因 , 导致 对 刑 讯逼 供 的监 督往 往不 可能
行侵 犯 。
嫌疑 人招供 为止 , 刑讯 逼供 取的 口供 是定 案的 证据 , 用 这既 是封 建社 会产 生刑 讯 逼供 的原 因, 是 当前 司法 实践 中存在 刑讯 逼供 的思 想 根源 。 也 2 、经济 落后 , 司法 投入 少。由于 刑事 案 件 多和 破 案 任 务重 , 政 府 而 拨 给 公安机 关 的在编 人 员少, 因而侦 查人 员数量 也相 应少 , 侦技 术设 备 刑 跟 不上 破 案的 需 要。 繁 重的 工作压 力下 , 查人 员对 口供 认识 偏面 , 在 侦 在
障。 三、 刑讯 逼供 的应 对策 略
刑 讯 逼供 , 指 司法 工作 人 员对 犯 罪 嫌疑 人 、 是 被告 人使 用 肉刑 或 者
变 相 肉刑 , 取 口供 的行 为 。 讯 逼 供 是 一种 违 法 的 , 逼 刑 不文 明的 执 法 行
为 , 执 法人 员知 法犯 法 的表现 , 坏 了法 律在 公众 心中是 神圣不 可侵 犯 是 破
和 法 律 保护 , 受 侵犯 。 不 司法 实 践 中, 讯 逼 供 往往 给 犯 罪 嫌 疑 人带 来 刑 极 大 的伤 害, 的无 法忍 受而 屈打 成招 , 迫承 认 自己有罪 , 有 被 结成 错案 、 冤 案 , 司法 公正 、 使 公平 , 能得 以体 现 , 罪嫌 疑 人 的合法 权 益 无法 保 不 犯
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和遏制

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和遏制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是多样的,是历史和现实,国家与个人等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亦或说刑讯逼供是法治发展道路上的一个必然而又暂时的产物。
以下,我将以中国为例,来说明其的产生原因。
1:中国自刑罚产生依赖,就伴随着刑讯逼供。
古代的严刑峻法,实行高压政策,从连坐法就可见一般。
加之官府的刑罚权没有限制,官员肆意妄为,为了自己的仕途,提高自己的办案速度,不惜发明了各种各样的惨无人道的刑讯工具。
中国的封建思想余毒未消,对现在的司法工作仍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2:国家法治的不完善。
虽说当前中国已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毫无疑问的是其中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对人权的不重视,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人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但几千年来人治思想的盛行,司法工作人员乃至于整个社会群体思想僵化,漠视人权。
3: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
我国的刑事诉讼工作有许多鲜明的特点,如意侦查审讯为中心。
也就是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过多的依赖前期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成果,后续的工作都像是对侦查结果的一次次重复叙述。
所以导致侦查阶段的压力增大,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口供,保障后续刑事诉讼的顺利。
不惜超越法律,滥用私权。
4:思想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
法律在完善,最终也是靠人去实施。
所以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非常重要。
几千年来,司法工作人员都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打击犯罪是她们的天职,再加上本身工作就具有一定暴力性质,久而久之,他们就产生了一种偏激的情绪,只要有嫌疑,一定是罪犯,一定要其受罚。
再加上上级的压力和盲目追求破案的指标,他们就自觉或不自觉的超越法律进行刑讯逼供。
那么刑讯逼供的危害有哪些呢?1: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犯罪嫌疑人在刑讯逼供之下,精神和肉体收到双重打击,意志薄弱,很容易说出与事实相反的话以避免严刑拷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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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避免①。
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
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避免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
比如,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
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然后,对张三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讯逼供。
如果张三是无辜的,则很可能被屈打成招;如果张三真是盗窃犯,在严刑逼供之下,有可能交代其犯罪行为和赃物存放地点,侦查人员按照张三的交代取得证据,再用这种证据反过来证明张三有犯罪行为。
于是,案件宣布告破,侦查人员大“功”告成。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侦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偏差;2、侦查技术和物证技术的限制,使其不能完全使用科学的手段破案;3、面临限期破案的压力或急于立功表现;4、由于法律知识的馈乏,侦查人员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偏差,长期以来,侦查人员总是认为:凡是被我抓住的都是罪犯,而将罪犯痛打一顿是不违反正义的。
由此可见,侦查乏术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
尽管我们国家规定了司法独立,但实际上,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是普遍存在的。
司法机关无论在人事上还是在经济上都没有获得完全的独立,在许多方面都必须依赖于当地的行政机关。
而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是一种社会公害。
某个地区只要出了一个杀人犯,整个地区都将人心不稳,在凶手没有被绳之以法之前,社会就不会安定。
这时,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只要将罪犯绳之以法,民愤就会得到平息,社会也将恢复正常。
面对目前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各级领导都强调以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标准,如果所在辖区内出了恶性案件,不仅能影响该领导的仕途,严重时甚至会让其丢掉“乌纱帽”。
于是,各级领导充分运用其行政权力,直接要求公安机关“限期破案”。
但公安机关由于自身破案技术、侦查装备和人员素质的制约,一旦面临破案压力,通常将“宝”几乎全部“押”在最后的手段逼取口供上面。
在行政干预之下,刑讯逼供在司法机关便具备了某种“正当性”。
难怪一位司法官员这么说:“有些刑事案件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的,刑具破的。
譬如领导安排你去破个案子,不打不揍破不了,打了揍了破了。
案子一破,你就功劳大大的。
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吗,就是小节和方法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眼闭一眼,装不知道。
即便错揍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就说我们市吧,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事一直就没有断过,伤的残的都有,还不都是不了了之。
显然,这是领导对刑讯逼供的理解和默许嘛。
"①在领导的干预和袒护之下,为保护大多数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成了“天经地义”,刑讯逼供焉有不泛滥之理。
(三)刑讯逼供与现行司法制度。
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和现行司法制度的漏洞不无关系。
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并没有起到禁止的效果。
该条规定和其他规定也有相冲突的地方,比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对于该条内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异议,作为刑讯逼供者主要的“法律依据”,对此条规定的恰当性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该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法定义务,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换句话说,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则侦查人员有强迫其回答的权利,而“如实”的尺度完全掌握在侦查人员手里。
实际上,在侦查程序中,完全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和完全不说实话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极为少见的,这是犯罪嫌疑人心理规律的客观反映。
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就等于违反了法律,出于对国家的效忠和职务上的要求,侦查人员有义务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
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刑讯逼供。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也有问题,该条规定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才能判断。
我们常常看到,即使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时都无法判断。
而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不具备判断是否“犯罪”的法律知识,侦查人员首先就让犯罪嫌疑人回答自己是否犯罪,显然是不科学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该是侦查机关的事情,侦查机关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当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时,侦查人员接着会让其陈述1[2]有罪的情节,甚至不惜刑讯逼供,这就等于让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将侦查人员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这显然有违于有关举证责任的立法精神。
(四)刑讯逼供与人权。
所谓人权,就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失去,人就会被“物化”,人就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
联合国<<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①,这些权利包括:平等权、生存权、选举权、诉讼权和人身自由,迁徙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出版、通讯、集会、结社等权利②。
英国学者米尔恩③认为,人权是最低限度的权利,因为人类社会存在一个普遍的、最低的道德标准。
为了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普遍的最低的道德标准,相应地要有最低限度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要求正义权、受帮助权、自由权、被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的受抚养权。
最低权利来自最低道德标准的要求,由于它们是最低的,所以是普遍的,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可以存在,是一切社会、一切人都应该而且可以享有的,这才是人权。
④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和文明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充分尊重人权。
许多国家都纷纷根据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条款,对本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有些地区还根据地区间的人权公1[3]约成立了人权法院,如根据《美洲人权公约》成立的美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等。
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越是弱者,越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
而我们国家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加上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较差,在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占据主流的是“一统帝国”的思想,在这种“大一统”思想的支配之下,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高于一切,而个人的权利从来就没有获得过尊重。
一直到今天,我们仍然强调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需要。
犯罪是一种社会公害,而刑讯逼供针对的是少数人,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是值得的。
这种在诉讼价值上的认识偏差在客观上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野蛮执法应当终结。
凭什么要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来保全社会的利益,个人的犯罪行为与国家的非法行为甚至犯罪相比,后者的破坏力要远远地大于前者。
在刑讯逼供之下,犯罪嫌疑人不仅遭受肉体上的痛苦,而且失去了做人的尊严。
如果有人问,我们国家的罪1[4]犯和西方国家的罪犯有什么不同?我认为很明显的一点就是,他们都失去了人格尊严。
他们看上去比任何国家的罪犯都更象“罪犯”。
(五)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①,一般来说,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产生公正的结果。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对而言,程序正义要求程序是公正的,认为只有程序公正才合乎正义原则;而实体正义则追求结果的公正,认为只要结果是公正的,正义也就得以实现。
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上,西方国家更注重前者,认为“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②,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
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我国的法学家也有过很多的论述,根据法学家的论证,“程序正义”是依法治国的标志;是从人治到法治、从传统法文化到法制现代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确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并以此作为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才能最终实现法治国的理想。
陈瑞华教授强调:程序正义是一项要在刑事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③。
而笔者则认为,程序正义不仅仅是刑事审判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而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价值,包括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
法谚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④。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
我们常常认为,只要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换句话说,只要结果1[5]是正义的,程序上的问题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而刑讯逼供者也常常因为破案“有功”受到包庇和袒护,可以说,刑讯逼供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注重程序正义的结果。
(六)刑讯逼供与口供情结。
我国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最重要的证据是什么?毫无疑问:是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