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遏制刑讯逼供之对策探讨

遏制刑讯逼供之对策探讨作者:塔青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9期摘要: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
但是实际工作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顽疾,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
要彻底杜绝这种丑恶现象,是目前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文章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然后从加强监督与制约,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提出了防范和打击刑讯逼供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监督排除作者简介:塔青甲,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59-02一、引言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有着严重的危害性。
我国一直将严禁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但直到今天依然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应该追根溯源,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
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参考。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一)法制不健全法律虽然规定了禁止刑讯,但是对于刑讯的处理不配套。
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致使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在诉讼之外,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另一方面,对刑讯的责任人员处罚偏轻,打击不力。
在实际执行中,只有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这也是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消极应对所造成的。
(二)办案有指标,限期破案压力大特大兇杀案件一发生,上级往往要求限期破案,侦查人员背负的思想压力大,长期疲劳奋战极易为尽快解脱而走捷径——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
当然,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睹犯罪份子造成的惨象后,也容易激起对犯罪者的愤恨,在愤怒下极容易施以刑讯。
(三)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还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辩护律师往往只强调“辩”,在罪行的认定方面和刑罚的轻重方面提出意见,却忽略了“护”,即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违法侵犯被告人权利,特别是刑讯逼供现象。
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作者:彭建军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09年第07期摘要:刑讯逼供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本文主要论述了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及防范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渊源防范措施司法体制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一、刑讯逼供发生的根源第一,法律文化思想的延续。
刑讯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由于秦代法律对刑讯的肯定,使得成为秦汉及以后历代审案者使诉讼当事人“辞服”的主要手段。
刑讯这种合法的诉讼方式贯穿我国整个封建社会。
直到20世纪初的晚清修律,刑事诉讼制度上才注意吸收西方近现代的一些法制成果。
但即便进入民国以后,刑讯依然盛行。
尤其是国民党中统、军统审理各类“党国要案”,更是滥施刑讯,酷刑逼供。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
今天的社会,自上而下要求服从的观念并没有完全消除,要求被告人“坦白”的国家刑事政策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都使得司法人员形成深固的要求犯罪者“认罪服法”的观念,并因而重视对口供的获取。
第二,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
首先,我国经济落后,致使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工作量不成比例,司法经费严重不足。
而各单位往往以办案率和结案率作为核定成绩的指标。
其次,“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
另外侦查活动带有一定的隐秘性,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与外界隔绝,再加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设置不当,从而造成刑讯逼供的肆无忌惮。
最后,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容易取得,并且证明价值较高因而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刑讯逼供一直是司法界、社会舆论甚至国际舆论的热议话题。
在一些国家,刑讯逼供甚至被广泛使用,成为了执法机构的一种“惯用手段”,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担忧。
那么,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遏制它的发生呢?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破案压力。
现代社会中,破案压力越来越大,要求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政府也对犯罪活动的打击有着极为强烈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中,犯罪者并不总是轻易被抓到。
执法机构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会尝试各种手段,包括过度使用物证、证人证言或者刑讯逼供等方式,为了快速破案而进行牺牲个体权益。
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带来一时的功效,但在长期的过程中,必将对人权产生不良影响。
其二,缺乏调查技能。
在一些法律形式先进但执法能力相对较弱的国家中,由于执法机关的技能、方法和工作作风不够成熟,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过度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缺乏调查技能和工具,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得到必要的证据,迫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既有一些外在的环境因素和压力,也有一些内在的技能和方法等层面的问题。
但无论哪种原因,刑讯逼供都是一种非常危险和阴暗的行为,对人权和社会正义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方法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首先,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和实践技能培训。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权力观念。
执法人员必须要牢记“依法办案”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权益,不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其次,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宣传。
在社会和法律方面,应当注重宣传法律规定的正确应用和理解。
通过一些教育、宣传的方式,使得公众对法律和司法过程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让他们能够理性、客观地评价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果,对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加强监督机制和反腐查办机制的构建。
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上)

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上)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2月29日召开的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从总的上看,我们的政法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
他们积极履行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要使命,涌现出了许多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廉洁奉公的先进人物,一些干警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他还说,政法队伍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我们政法队伍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
对这些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必须有足够的重视。
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于1998年7月17 日在全国公安厅局长闭幕会议上指出,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
对这些问题要坚持标本兼治,在治本上下功夫……。
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讲话表明,我国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但是还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次要的,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进行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最大限度地减少。
为贯彻、落实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指示和要求,笔者试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对策等试作如下研讨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
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
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
”(注:《法学》1983年第5期,第18页。
)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
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注:《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
)。
还有的学者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
关于刑讯逼供 综合治理

关于刑讯逼供综合治理「内容提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客观地讲,刑讯逼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提高破案效率,有时也有利于快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极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权衡利弊,自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因此从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分析入手,研究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 「关键词」刑讯逼供;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
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
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
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
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
试论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法规 到具体操 作都 进行改革 、 提高和 完善 。也只有这样 , 才能将刑 讯逼供这颗毒瘤从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剔除。在此 , 笔者谈几点
线 以提高其技术装备水平和 办案手段 的科技 含量 ,以利于获取
必要 的证据 , 而改变围绕 口供找证据 , 从 为获取 口供搞刑讯 逼供 的
恶性循环状态 。
思想仍影响着我国现行法 , 时不时顽固地表现 出来。故 , 并 要想有
效遏 制刑讯 逼供 , 就应彻底铲除其滋 生的土壤 , 除封 建法律思想 清
粗 浅 的看 法 。
3加大投入 。 增强司法 系统 的技术 装备 。 提高 司法人员的 自
身 素 质
1 社会在发展 , ) 犯罪在 升级。为了提高公安 、 司法人 员同犯罪 作 斗争的能力 , 从客观上彻底 摆脱主要通过 口供 破案的现状 , 加 应 大投人 。 根据犯罪现状研发 、 引进先进的技术装 备 , 充实公安 的 目的是为 了获取作为证据 使用的 口 。所 以 , 供 遏制刑讯 逼供 , 还应从法律上削 弱和降低 口供 的证 明 力 ;并且对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获取的供述 以及 由其派生 的其 他证 据 , 应作 为非法证据 予 以排 除 , 全废 除这 些证据 的证 明力 。 完 该规则一旦确立 , 使实施刑讯逼供 者彻 底失去对 口 的依赖 , 将 供 从 而不得不放弃实施刑讯逼供的意 图。
讯逼供的发生 , 育是基 础。必 须大力 加强政 治思想教育 和党 的政 教
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论如何防范刑讯逼供行为

No. 10
T I
E U A 1N D C T0
Oc o Ir t  ̄e
பைடு நூலகம்
论 如何 防范刑 讯逼供 行 为
刘雨 鑫
摘要 : 近年来 , 随着“ 余祥林案” “ 、赵作海案” 等一批刑讯逼供案件的曝光, 司法机关在 审理刑事案件过程 中使 用刑讯逼供等暴力手 段 的非法行 为再 次引起 了司法界 以及 社会 各界 的广泛关注。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具有很 强的破坏 力, 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 着极 对 为严 重的 负面影响。本文通过对于刑讯逼供的含义、 构成要 素、 产生 因素、 社会危 害进行分析 , 对如何防范刑讯逼供行为进行 了研 究和 思考。 关 键 词 : 事 案件 刑 讯 逼 供 防 范 刑 中图 分 类 号 : 6 0 G 4 文 献 标 识码 : C DOI1.99 .s. 7 — 11 0 (1 . 6 :0 6  ̄in1 2 88 . 1 . 2 3 s 6 2 )0 2
22 “ 口供 ” . 重 的证据观 长期 以来 , 国司法界一直将犯罪嫌疑人的 口供作为认定犯 我 罪嫌疑人罪行最为直接 的证据 , 并认为其法律证据效力大于其他 证 据形式 。这 是 由于 口供 是犯 罪嫌 疑人对 自身 行为 的直接供 述 。这种 “ 口供 ” 重 的证据观直接导致 了司法机关在 审理刑事案 件 时过分追求 口供的证据 效力 , 忽视 了对 于物证 、 书证等其他证 据形式 的调查 。过分追求 口供的直接后果就会容易 引发刑讯逼 供行为。 1 刑 讯 逼供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素 23 司法监督体制的缺陷 . 刑讯 逼供行 为构 成要 素是认 定刑 讯逼供 行为 的最 直接依 出现刑讯逼供行 为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现 阶段我 国司法监 据。笔者倾 向于将 构成 刑讯 逼供行为的要素定义为主体 、 主观 、 督机制的缺失 , 特别是刑事案件审理调查 阶段更成为司法监督 的 客 体 、 观 四个 方 面 。 客 盲 区。按照我 国《 刑诉法》 规定 , 除极特殊情况 外 , 公安机关独立 1 刑讯逼供行为 的主体 . 1 承担对刑事案件 的侦查 和取证 , 检察机关虽然有权进行监督 , 但 这个 因素是指刑讯 逼供 行为的实施者 。按照《 法》 《 刑 、刑诉 是监督的切入点和监督方式却没有详细规定 , 监督机制的缺失容 法》 等对于刑讯逼供行为 的定义 , 只有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才是刑 易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肆 意出现 。 讯逼供行为的主体 , 而其他行为人即使对犯罪嫌疑人实施 了暴力 3 如 何 进 一 步 防范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行 为 , 不 能 按 照 刑讯 逼 供 行 为 进 行 论处 。 也 刑讯逼供行为极 大地损害 了公 民和人身权利 , 破坏 了社会主 1 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观因素 . 2 义法制公平正义的原则 , 是必须彻底根除的违法行为。笔者对于 这个构成要素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 如何有效 防范刑讯逼供行 为进行 了如下思考。 并且其行 为以获取犯罪嫌 疑人的 口供 为 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 31 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 . 得到供述 ,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 , 均不影响本 笔者认为 , 建立完善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是杜绝刑讯逼供行 而建立司法监督机制 的核心在 罪成立 。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使用 肉刑或者变相 为出现 的根本措施 和制度化保障 , 肉刑不是 为了逼取 口供 , 而是 出于其他 目的 , 则不构成本罪 。犯 于建立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诉讼代理 人外 部监督相 结合 的监 督 机制。要 制定可行措施 , 让检 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调查阶段 , 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1 刑讯逼供行为的构成客体 . 3 履 行 必 要 的监 督 职 能 , 讼 委 托 人 也 可 以 通 过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会 诉 应该说 , 刑讯 逼供 行为的构成客体的指 向性是非常 明确 的 , 见 、 通信等活动 了解 当事人 的基 本情 况 , 并就 刑讯 逼供 行为进行 即接 受 司 法 机 关 调 查 或 审 讯 的被 告 人 或 犯 罪 嫌 疑人 。 如 果 司 法 申述 。只有动员更多 的监督力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顽疾 。 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行 为的指 向不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 即使 32 改革不合理 的证据制度 . 产生了犯罪后果 , 也不能构成本罪 。 完善刑事诉讼证 据制度是今后一个 阶段我 国司法 改革 的重 点 。司法机关要改革 当前 重 口供的证据观念 , 突出物证 、 书证等 1 刑讯逼供行 为的客观因素 . 4 在构成刑讯逼供行为 的要素之中 , 客观因素是最为复杂的。 证据制度的证据效力 , 鼓励在刑事案件侦查 阶段 引进高科技侦查 避免出现 口供 的证据效力大于 首先 ,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必须是接受调查 手段。只有建立完善的证据制度 , 或审讯的犯罪嫌疑人 , 也就是说 , 暴力行 为必须发生 在刑 事案件 其他证据形式 , 才能逐步杜绝刑讯逼供行为。 审讯调查 阶段 , 其次 , 暴力行为必须是对犯罪嫌疑人 直接 或问接 33 提倡举证倒置 . 近期最高法 、 高检等联合下发了关于审理刑事诉讼案件及 最 的肉体伤害或精神伤害 。例如殴打等直接暴力行为或冻饿 等间 接暴力行为都能给犯罪嫌疑人带来 肉体伤害 。值得注意的是 , 近 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有关规定 , 中提到了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 其 可以向司法机关提 出申述 , 侦查机关必须承担没 年来学术界已经将刑讯逼供行 为研究 的重点放在精神损害上 , 有 讯逼供行为后 , 这种举证方式成为举证倒 置。 学者主张将对犯罪 嫌疑人精 神折磨和摧残列入刑讯逼供行 为之 有实施 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 , 中。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直接的肉体伤害 , 但是 这种举证方式可 以在很大程度 上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举证 困难 同样可 以带来损 害犯罪嫌疑人身心健康 的后果 , 与传统意义上的 的情况 , 有效防范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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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一)论文摘要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
(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
(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
(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
(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
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
(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
(7)法律监督不力。
(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
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
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
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
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
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
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
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
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
“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获得口供,甚至不惜盲目采用一些不人道的手段去获得口供,即人们常说的刑讯逼供。
那么怎样严禁刑讯逼供?要严禁刑讯逼供,就应当找出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关于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现分述如下:(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
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
例如,关于使用的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
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
(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
即使在自诩为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是难以禁绝的痼疾。
这也是影响我国民警搞刑讯的原因之一。
例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
曾因刑讯逼供被判处13年徒刑的美国警察布鲁蒂在服刑时说:“并不是我们创立的这种机制,也不是我们发明了凶狠手辣的招数。
我们只是从上任那里接过来,我们是这些东西的传人”。
(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
在处理这种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处罚不力。
例如,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干警,有的负责人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管不问;或违法行为已被他人控告,就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1995年月19日至21日,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公安分局治安科长焦志帮组织指挥四名民警搞刑讯逼供致一人死亡。
事后,由公安局党组讨论通过,由副局长陈卫国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内容是,对死者付丽新的尸体不解剖和不作检查,不追究死亡原因;分局一次性给死者家属6.5万元;死者家属把有关死者死亡的一切材料和照片底片交给分局;此后双方不再追究付的死亡有关事宜,否则,负法律责任。
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在客观上对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
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搞了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身体受伤、受残,但只要破了大案,也给立功、受奖。
这种错误做法,在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
(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
近几年来,公安机关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大批的年轻的办案人员,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
由于新增加的侦查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取供的经验少和办法少,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坦白供认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就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把口供作为证据,无视其他证据。
(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
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
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又屡屡拒不供认时,侦查人员就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
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迫他们供认。
可见,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原因。
(6)目前的侦察水平: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包括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
在某些高智能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和基层办案机关缺少像美国纽约市警察那些先进的获取能证明这类犯罪证据的设备,因此,侦查人员出于迫切破案的心情,就求助于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按图索骥去收集其他证据。
这种情况表明,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又一个客观原因。
(7)法律监督不力。
这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查处不力,又包括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不力。
(8)公安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我也是一名刑警,通过我的工作实际,来谈一谈对“口供”的认识,从法律角度和理论上讲,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任何案件必须依靠证据,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侦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尽可能的搜集犯罪证据。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的侦技手段以及侦技力量都还不能达到尽善尽美,往往通过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少量的而又是“来之不易”的,有时会消耗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侦查人员的精力和体力。
反言之,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能及时获取口供,再通过口供去搜集其他证据,这就会省去很多工作量,并尽快破案,扩大战果,因此,每当我们的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往往开展的主要工作就是急于获取口供,以此来破案。
在现实工作中通过口供破案的效率确实高于利用其他手段获取证据后破案,因此,侦查人员为了走捷径,过分依赖于口供,个别侦查人员急于求成,不择手段,逼取口供。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的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
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
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
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
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利都被侵犯和剥夺,这是严重违反程序和人道原则的。
按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公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来衡量,刑讯逼供至少违反了以下条款:1、第七条: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
2、第十条第一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3、第十四条第二项: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4、第十四条第三(庚)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