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制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38 条第3 款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此处的“使用暴力”指的是使用超过得以非法拘禁他人的必要的暴力。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罪过包含故意和过失。
因为前行为非法拘禁、后行为使用暴力侵犯了不同的法益,所以逻辑上行为人数行为应成立数罪。
而法律将前行为和后行为一并规定为一个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如果未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以拘禁的方法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47 条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
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构成犯罪,后又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
(3)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48 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
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监管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92 条第2 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过失所为。
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5)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
第333 条第2 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遏制刑讯逼供的司法机制建构

关 键 词 : 制 ; 讯 副供 ; 法机 制 遏 刑 司
刑讯 逼供 虽 为我 国法 律 明文 禁止 , 但在 司法实 践 中仍 相 当普 遍 地存 在 。 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 靠某一法律制度难以奏效 。但 只要相信循 着以权 利 制约权 力 、 以权力 制衡 权力 、 以程序 规 范权 力 、 以结果 规 制 过程 的 及 思路 , 侦 查权进 行 良眭 、 的 控制 , 构遏 制 刑讯 逼 供 的 司法 机 制 , 会 对 有效 建 定 将 这一 违法 犯罪 行 为减少 到 最低程 度 。
措施。
2 确 立侦查 与 羁押 的实 质 分离 。 我 国刑 事 诉讼 中 , 罪嫌 疑 人 自被 拘 留 、 . 2 在 犯 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 内, 直至法院作 出判决。 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 , 侦查 职 能与羁 押 管理 有着 不 同 的职责 分工 , 二 者 同属于 公安 机关 领 导却 是一 个 但
1 权利 制约 : 追诉 方 பைடு நூலகம்御 力量 的强 化 被
以发生的环境。 一方面, 另_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羁押申请事后 的司法 救 济。 如对 没有 证据 进行 逮 捕 的 、 在羁 押过 程 中遭 受刑 讯逼供 的 , 或 均 可 向法 院提 出 司法 审查 的 申请 , 经查 灾 即应撤 销先 前不 正 当的 羁 押性强 制 一
I 确 立无 罪 推定 原 则 。无罪 推 定原 则是 资 产 阶级 革命 胜 利后 针对 封建 的 . i 有罪推定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 , 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 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一保守的规定同 时也 印证 了我 国立法 机 关 的一贯 立场 : 反对 有罪 推定 , 既 也不 赞 成无 罪推 定 。 在司法实践中, 无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 , 这也正是 在 侦查 阶段 刑讯 逼供 如此 之 多的重 要 原因 之一 。作 为一 种理 念 , 罪推 定原 无 则 应 当深 植于 司 法工 作人 员 的心 中 , 刻注 重 犯 罪嫌 疑 人 的权 利 保 障 , 时 杜绝 违 法行 为 的发生 。 1 赋予犯罪嫌疑人 、 . 2 被告人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 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 。我国 19 9 8年 1 O月签署 的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 1 第 4条第 3 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 “ 不得 强 迫作不 利 于 自己的证 言 或强 迫承 认有 罪 。” 一特 权 实际 上涵 盖 了三 这一 项权 利 : 反 对强迫 供 述的权 利 ; 是沉 默权 及其 被告 知 的权 利 ; 一是 二 三是 自愿 供述 的权 利 。三者 有机 组成 了该 项 特权 。 确立 该特 权 的依据 主要 在 于 :) 学 根据 。人 之所 以为 人是 基 于人 的意 1哲 志 自由, 正是意志自由使得人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体。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 的主体 , 他有权利决定 自己是否供述以及供述 的内容 , 有权反对来 自 诉讼 中 任何一方的任何形式的强迫。2道德根据。即人没有违背 自己的义务, 让 ) 即“ 个人充 当自己的掘墓人是错误的” 3法律根据。 。)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 自 巾的权利 , 言论 自由既包括言论 内容的 自由, 也包括是否发表言论的 自由。 应 当说 , 包括沉默权及 自愿供述权在内的这一特权是符合宪法规定的。4 正当 ) 捌 芋根据 。该 特权 赋予 被追 诉方 与追 诉方 相抗 衡 的能 力 , 有助 于维 护 控辩 均 衡 , 程序 公正 。 实现 1 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我国刑诉法第 9 . 3 6条规定了侦查阶 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 亍 法律帮助 , 但对于“ 在场权” 这一最为夭键的 权利却 没 有规 定 。 显然 是顾 及到 目前 侦查 机 关的 办案 能力 和对 律师 介入 的 这 心理承受力 。勿庸置疑 , 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的一项强有力的 制约措 施 , 防止刑 讯 逼供 发生 的有效 手段 。 是 与律 师 的其 他权 利相 比较 , 对 它 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 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无可 比拟的 、 至关 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 、 律师主张 , 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 律师 对 侦查 人员 讯 问时发 生 的违法 行为 可 当场 提 出意见 , 不予 改 正 的有权 向司 对 法 机关 进行 控告 。 2 权 力制衡 : 查权 的有 效控 制 侦 2 引进 司法 审查 机 制 。司法 审 查原 则 是现 代法 治 国家 普 遍遵 循 的程 序 法 . 1 治原则 , 则 要求 , 经 法 院授权 及 审 查 , 得 对公 民实施 逮 捕 、 押 等 强 该原 未 不 羁 制措施 , 以及搜查、 扣押 、 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 中大量出现 的刑讯逼供、 超期羁押等问题 , 追 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 是缺乏一种有效 的权力制约机制。 在审前程序巾, 只存在 着 追诉 方单 方权 力 的运 用 ,只有追 诉 者 与被 追 诉者 赤 裸裸 的追 诉 关 系, 缺乏一个超然的、 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审查, 生 对犯 罪嫌疑人 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 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摔制。 为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 , 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在我嗣确有必要 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 , 中立 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 , 将 以司法权 控制侦查权, 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 一方面, 对涉及公 民人身 自由的拘 留 、 捕等 强 制措 施 的批 准 , 用 应 由 中立 的 司法 机 构进 行 司法 授 权 和 司 逮 及适 法审查 , 打破 目前羁押 陛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 防止侦 控 权的过 度 膨胀 。 同时 , 慎 用羁 押 胜强制 措施 , 通 过专 门 的听证 程序 增大 应 并 取 保候 审 的比例 , 减 少无 必要 的羁 押 。 尽量 羁押 减少 _, 逼 供就 失去 了赖 『 刑讯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的行为,通常指的是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所谓的罪行。
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都被明确规定为非法,然而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这引发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首先,刑讯逼供违反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人权的核心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而刑讯逼供剥夺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尊严和自由。
通过暴力和恐吓手段逼迫人们供认罪行,不仅违反了人权,也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正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在合法的程序下接受公正的审判,而不应该受到虐待和迫害。
其次,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受了长时间的折磨和虐待后,往往会丧失自我保护意识,为了减轻痛苦而承认自己所谓的罪行,即使实际上是无辜的。
这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了无辜人的权益,破坏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再次,刑讯逼供打击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治社会的基础是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刑讯逼供的做法却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伤害。
刑讯逼供给社会带来的是恐惧和不信任,使人们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每个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而刑讯逼供的存在阻碍了法治的实现。
最后,刑讯逼供也不利于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刑讯逼供往往是为了达到其中一种目的,譬如快速解决案件或满足其中一种政治需求。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供词往往是虚假的,可能与真相相去甚远。
当真相被掩盖时,无辜的人可能被侵犯,真正的罪犯可能逍遥法外。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合法的证据和可靠的推理才能推动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总的来说,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不利于冤假错案查明、破坏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不利于真相查明和正义的实现的做法。
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正、法治和人权的社会,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和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加强法律和法治意识教育,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识,维护人权和公正的法治环境。
试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口
摘 要 刑讯 逼供 , 是指 司法 工作人 员对 犯罪 嫌疑人 .
刘 昱 吴
于脑 海 之 中 , 认识 到 犯罪 嫌 疑人 、 被 钳人 在 未经 依法 t I ; N之 前 是 无罪 的 , 甚至 是无 辜的 , 这样 才 能击 碎 刑讯 逼供 的温床 。
被 告人 使 用 肉刑或者 变相 肉刑 ,逼取 口供 的行 为 。我 国刑 法 申规 定 了专 门 的罪名 , 刑事诉 讼法 也列有 专条 , 然 而,法律 规 定 并不一定 等 于生活 中的事实 。传 媒报 道 中, 我们 不 时可 以听i l , # i , l i  ̄ C 逼供 事情 的发生 , 严 重 影
、
完善 非 法 口供 的排 除
如仿 效荚 设置“ 米兰 达 规则 ” 。 只彳 『 将 沉 默权 法 定化 , 条 文化 ,
才 能使侦 查人 员 面对 法律 的权 威 时心 生 惧 , 不敢 逾 越刑 讯逼 刑 讯逼 供 的产 , 上 往 往是 为 侦 查人 员 在 传统 意 义上 对 口 供 这 条鸿 沟 。 供 的 迷信 , 依 然 秉承 着 “ f = ] 供是 证据 之 首” 的传 统观 念 , I  ̄ I C _ P , 想
疗 设法得 到 犯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的 口供 。这 就有 了先入 为土 的
四、 实行严格的侦查权 和关押权的分离制度
现 在 我 是 侦 查机 关拥 彳 丁 侦 查 权和 火 押权 。在 云南“ 躲 猫 观念, 在 欲取 而 不得 时 . 就 难免 会使 用刑 讯 的办 式威 逼 口供 。 我 I s 4 《 刑 事 诉 讼法》 第4 6条规 定 : “ 对 于一 切案 什 的判 处都 要重 证 猫” 的案什 以及 “ 赵 作 海” 案什 发 生 以后 , 诸 多法学 家 者撰 文 至 少增 D D 4  ̄ ; P i r P 场所的录齐、 录 像 据, 调 查研 究 , 不 轻 信 n供 。只 有被 告 人供 述 , 没 有其 他证 据 叮 要 求侦 查 权和 火押 权 分离 ,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制度的规制

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制度的规制□张雪峰朱力强【内容摘要】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的顽疾,虽然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中都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具体刑事案件中仍屡见不鲜。
如何走出这种局面一直是司法机关和学者研究的重点问题。
新刑诉法的出台彻底打破了这种局面。
新刑诉法从实际出发通过法律的规定、技术保障、责任落实、监督的强化等制度构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遏制刑讯逼供的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关键词】新刑诉法;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同步录音录像【作者简介】张雪峰(1976.4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副教授朱力强(1984.6 ),长春工业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因传统司法观念影响,我国侦查人员历来都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通过刑讯逼供来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而引起的冤假错案屡屡发生。
不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也给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
刑讯逼供必须通过制度的设计、技术的保障等加以清除。
新刑诉法从实际出发通过法律的规定、技术保障、责任落实、监督的强化等制度构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遏制刑讯逼供的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此大背景下新刑诉法在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既是对《宪法》精神的落实,也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发展。
人类都有自我保护的心理,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普通人,都想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达到趋利避害的结果,因此不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是完全符合人伦常理的。
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因为惩罚犯罪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导致侦查人员一直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就会认为其认罪态度差,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如实回答”,而这些所谓的“措施”就极有可能引发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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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规制
我国目前虽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仍是屡禁不止。
随着社会各界对司法活动监督力度的加大,一系列刑讯逼供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
这些案例给予人们深刻的教训并引发了强烈的思考:为何刑讯逼供会愈演愈烈?这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既包括社会现实方面的原因,又包括历史方面的原因,既有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又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刑讯逼供能否得到有效遏制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现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制度,在制度上对遏制刑讯逼供有着积极的作用,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本文将参照旧刑事诉讼法,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在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方面所作的修改,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构建。
一、新旧刑事诉讼法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比照
(一)沉默权制度
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权。
侦查机关应承担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责任,而不是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那么就很可能承担相应的“惩罚”——刑讯逼
供。
因为“不打不招”已经成为许多侦查人员所认定的观点。
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称作是一项特权,这项特权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一句格言:“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去控告自己”。
虽然目前公众对该条款是否确立了沉默权尚有争议,但该权利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所起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
正因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刑事司法史就是一部刑讯史,故今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终于对强迫自证其罪说不,本身就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
(二)证据制度
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也有同样规定。
虽然这些条文都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同时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里的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仅限于排除言词证据。
换言之,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无须排除并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样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对遏制刑讯逼供没有实质上的意义,相反还会为侦查人员以获取案件线索为借口而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提供可趁之机。
新刑事诉讼法为此特别增加了五个条款,专门规定哪些证据是非法证据以及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如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就修补了旧刑诉法对于仅规定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缺陷,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构建
刑事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是遏制刑讯逼供,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遏制刑讯逼供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刑讯逼供问题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从古到今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要完全遏制其出现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实现的。
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以供参考:
(一)加强法制队伍建设
1.矫正价值错位,转变执法理念,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
对侦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培养他们的证据意识。
要提高办案质量,就必须加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做到不过分重视口供在证据中的作用,坚持“先证后供”的侦查原则,并按照证据补强规则,深入细致地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
2.倡导程序正义,转变司法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
念。
侦查人员身为执法者,理应充分认识程序的作用,程序法不仅具有服务于实体法的外在价值,而且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因此,应及时转变部分司法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其“程序正义”的法制意识。
3.提高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进一步完善业务考核制度。
有关机关应进行定期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另外还应把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作为其业务考核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不是过分强调破案率,把破案率作为奖惩和个人职务升降的唯一依据。
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执法人员依法办案,防治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二)建立、完善有关法律制度
1.完善立法,加大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办案人员的惩治力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
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其对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行为规定的法定刑较低,只要没有造成死亡、伤残的后果,一般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在实践中被定罪的刑讯逼供行为一般都是造成了死亡或者伤残等严重后果的,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正是由于制度的不健全,未能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进行违法必究,才使得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要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就应该严厉查处刑讯逼供案件,提高刑讯逼供案的法定刑,增加法律对办案人员的威慑力,以促使执法者依法办案。
2.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的权利作了种种的限制,导致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在一个封闭的场所被讯问,整个讯问过程都掌控在侦查机关手中,这对犯罪嫌疑人是极其不利的。
要改变这种现象,就需要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并让律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若没有签字应说明理由。
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5.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36-245.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