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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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行政性垄断行为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由政府机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利用其权力地位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控制和限制,使得市场经济竞争受到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

如何规范和制约行政性垄断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国,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国家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和打击。

本文旨在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剖析现行法规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规制建议。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政府机构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干预和限制,从而扭曲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市场准入的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设定高额的准入门槛、要求取得特定资质或者许可证书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某些企业或者个体进入市场,从而造成市场垄断。

2. 价格歧视和价格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定价管制、价格歧视等手段,干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得市场价格无法按照市场供求关系自由形成,增加消费者支付成本,损害消费者利益。

3. 横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干预市场资源的配置和交易行为,对市场主体进行限制、排斥、歧视等,使得市场竞争受到扭曲。

4. 纵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与特定企业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垄断供应链等方式,使得市场资源和交易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控制。

二、现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之处在中国,反垄断法规制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和制约。

但是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监管部门权责不清。

目前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主体多为行政监管部门,但是因为行政监管部门自身存在监管范围、职责分工等问题,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不够到位,导致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发生和滋生。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一、反行政垄断问题的提出传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预防私人垄断,规范和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限制、排除竞争的力量并不仅仅来源于企业,更多的是来源于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而且其限制、排除竞争的后果更为严重、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更大。

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排除和妨碍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红头文件等,也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指定特定企业经营、销售等。

行政垄断行为具有扭曲市场机制、削弱企业竞争力、违背公平竞争、违背WTO规则等重大危害。

当前我国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依然艰巨,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市场集中度不高,市场经营主体的垄断对市场经济秩序的限制和阻碍还不算特别严重,而真正对我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构成根本性障碍的是行政垄断,并将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

在我国当前行政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十分普遍的国情条件下,反行政垄断不仅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之一,而且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

我国当前行政垄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情况较为复杂,加上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缺陷,如反行政垄断的执法问题、行政垄断的诉讼问题等,难以当此重任,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反行政垄断立法进行完善。

试以“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案”为例说明问题。

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四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家防伪企业在诉状中称,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等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浅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浅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2006.11法制与社会浅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熊芮(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039)摘要目前我国限制竞争的主要形式来自行政垄断,行政垄断已取代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过度干预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障碍。

本文在对行政垄断一般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行政垄断的危害及其成因,并就实施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问题做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29-02近些年来,行政垄断一直是我国经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深入理解行政垄断的内涵和本质,深刻认识行政垄断的危害性和成因,并相应地健全和完善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机制,是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垄断的一般分析(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行政垄断是相对于市场垄断而言的,它是指政府及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对竞争进行实质限制的行为。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一次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该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可见行政垄断应有如下要件构成:1.主体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体即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2.主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行政权力的滥用。

政府及政府部门干预经济生活的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则构成了行政权力滥用;3.客观要件。

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竞争的实质限制。

行政垄断中竞争的实质限制,应与经济垄断中竞争的实质限制作相同理解,即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竞争。

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

所谓实质性的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竞争的状态”。

竞争的妨碍性,应是认定实质限制竞争的标准。

(二)行政垄断的形态1.地方贸易壁垒,又称地区垄断,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为保护本地企业免遭外来企业冲击,设置市场障碍。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法律规制近年来,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控制市场资源,限制市场竞争,导致市场失去公平性和效率性的现象。

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性垄断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行政性垄断对市场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

行政垄断企业通常拥有特权地位,可以通过政府力量限制竞争,从而削弱了市场的公平性和竞争性。

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动力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制约。

其次,行政性垄断使公共资源分配不均衡。

行政垄断企业往往掌握着重要的公共资源,如能源、交通、电信等领域,这些资源的分配不公平会导致一部分地区或企业得到过多的资源,而其他地区或企业则面临资源匮乏的问题,从而造成了地区间的发展差距。

为了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和监管措施,包括对垄断行为的罚款、责令停止垄断行为等。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性垄断现象的发生,并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然而,要进一步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还需要从根本上改善行政管理体制。

首先,要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还要加强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性和有效性,推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打击垄断行为。

此外,还应该加大对市场竞争的培育和保护力度,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

同时,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政府行为,避免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只有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对市场竞争和资源分配产生了负面影响,需要通过法律规制来加以解决。

加强监管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培育市场竞争是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关键所在。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1. 引言1.1 什么是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以其特殊的地位和权力,通过实施各种手段排除、限制或阻碍竞争,导致市场上只存在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提供特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形成垄断局面的行为。

行政性垄断行为通常包括政府对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价格、产量、质量等方面的干预以及对垄断企业的特殊待遇等。

行政性垄断行为与企业自身因素导致的垄断有所不同,它是由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或间接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引起的,具有很强的行政干预性和强制性。

行政性垄断行为一方面可能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消费者利益受损、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另一方面也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环境、阻碍创新和经济发展。

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

只有通过有效的反垄断法规制能够限制政府或政府部门滥用权力、推动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和实践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以应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带来的种种挑战和问题。

【字数:277】1.2 为什么要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或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大的市场地位,采取各种手段限制竞争、压缩市场份额,从而损害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与有效运行。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是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繁荣的重要基础。

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可以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行政性垄断行为通常导致市场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高效率的下降,阻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运行,降低了市场效率。

通过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可以打破垄断,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推动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增加市场的活力和创新。

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行政性垄断行为往往导致市场价格垄断,降低市场服务水平,损害消费者利益。

通过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高质量、低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提升消费者的福利水平。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垄断行为渐渐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特别是行政性垄断行为更是引起了广泛关注。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通过行政手段,妨碍、限制、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造成市场环境不公平的行为。

这种行政性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制定反垄断法规进行规制势在必行。

一、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1. 垄断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以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手段,限制市场进入者或特定企业对某一市场的进入,从而垄断市场资源和权益。

2. 垄断行政干预: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干预手段,限制市场公平竞争,导致市场资源配置失衡,妨碍经济健康发展。

3. 垄断行政指导价:行政机关通过指导价格、限制价格竞争等手段,垄断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4. 垄断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侵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二、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性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打破行政性垄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 保护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地限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地推动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三、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定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反垄断法规制应当保证公平和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

2. 效果原则:反垄断法规制应当注重实际效果,不仅在于形式上的规制,更应该关注规制达到的效果。

3. 适度原则:反垄断法规制不应当过度干预市场经济,应当适度规制,保证市场的灵活性和活力。

四、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1. 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律体系:完善反垄断法律框架,明确行政性垄断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2. 加强反垄断执法体制建设:建立健全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

3. 完善反垄断投诉举报机制:建立健全反垄断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和保护市场参与者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或政府垄断企业通过行政手段对市场进行限制或排斥,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是必不可少的。

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监督机制可以由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要明确,对于违反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法律追究。

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

行政权力应当在法治框架下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合法程序,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理的理由,避免任意行使行政权力。

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加强市场竞争机制的建设。

通过加强市场监管,防止行政干预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活跃度。

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行政性垄断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国际性,需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合作和协调。

各国可以加强信息共享、经验交流,共同打击跨国行政性垄断行为。

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是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明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范围和标准、健全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市场竞争机制的建设和国际合作,可以有效遏制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发生,促进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引言 (3)一、行政垄断行为概述 (3)(一)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 (3)(二)我国行政垄断的分类 (4)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不足 (5)(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 (5)(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6)三、国外法律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 (7)(一)欧盟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7)(二)乌克兰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8)四、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的建议 (9)(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反垄断体系 (9)(二)构建反垄断违宪审查制度 (10)(三)明确行政垄断的责任追究制度 (11)结论 (11)注释 (13)参考文献 (12)本文摘要 (14)在我国现阶段中,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屡见不鲜。

特别是在国企和民企之间的竞争中,政府给予了国企大量的政策和经济补贴,特别是政策上的。

一些国企和企事业单位利用手头上的特权排除市场竞争。

行政垄断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英美国家早在20世纪初也出现了行政垄断,而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建设中强调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因而行政垄断的问题更为突出。

垄断并不天然的阻碍经济的发展,主要是看造成垄断的力量是什么。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全国的主要资源进行建设,促进了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而之所以那次全范围内的垄断没对经济起反作用的原因就是垄断的力量被市场所掌控,这种垄断是市场性的而非行政性的。

在市场性垄断的经济中,并不排斥垄断,垄断也是充分竞争的产物。

垄断仍然在国家法律的可控范围内进行,仍然遵循着市场的基本原则。

而行政垄断则不然,行政垄断是国家权力机关凭借手中之权力强行干预,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市场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

这种国家行政垄断才是真正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的。

它完全背离了经济的发展规律,破坏了经济秩序,这种行政权扩张导致垄断才是需要法律重点加以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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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作者:朱媛媛严海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1期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市场竞争也日趋成熟。

但是,由于地区利益分配的天然不平等和“全能型政府”的逐利思想在经济领域的膨胀,行政垄断成为阻碍、破坏市场竞争最大的威胁之一。

行政垄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的主要责任形式都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司法审查能否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存在较大争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立法评述司法审查作者简介:朱媛媛、严海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59-02近三十年来,在中央政府致力于推进以市场化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垄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产物。

在市场中经济垄断日益严峻的同时,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了谋求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也滋生出一股妨碍、扭曲和破坏市场竞争,使社会资源无法合理有效配置的力量,其外部表现形式即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行政性限制竞争”,学术界又称之为“行政垄断”。

一、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源中国转型时期的行政垄断是在市场机制的作用逐步发挥,政府逐步退出市场的背景下,对计划经济时期行政垄断的延续和对新时期下市场竞争的让位,因此,“中国行政垄断的理论基础是全社会共同占有生产资料豍,据此,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源是以下2个方面相互作用,彼此影响的结果:(一)利益分配的天然差异和后天扩大1.利益分配的天然差异。

首先“有共同利益的个人组成的集团通常总是试图增进那些共同利益,这一点至少在涉及经济目标时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豎行政机关在为本区域谋取最大利益的过程中,资源禀赋是其首要考虑的内容,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

自然资源、人口素质、地理环境,均是影响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基础因素,从而造成地区与地区间的天然屏障。

其次,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地区,弥补财政赤字成了地方政府的燃眉之急。

迫于地区发展和中央财政的巨大压力,地方行政机关实行地区封锁,保护本地企业,对外地经营者差别待遇,以便使当地企业获取垄断利润,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最后,市场经济的不发达使生产要素不易在不同产业部门间流动,特定部门的准入壁垒难以克服,加之民众对资源的利用程度低,对政府的依赖性强,这均为传统的“全能性政府”的出现提供了机会。

行政权力过于集中、强大,便会膨胀到经济领域,通过排除、限制竞争来推动本地区的经济发展。

2.利益分配的后天扩大。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分配制度,主要是财政分权制度。

我国财政分权改革的标志性事件是1994年初实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

分税制是按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来源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通过划分税权,将税收按照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两大税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

然而,这种财政分权制度本身却存在着加大利益差距的缺陷。

分税制改革的具体体现,是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数额。

“1994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的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即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每增长1%,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增长0.豏。

这种按基数返还的做法导致“富者更足,贫者更穷”的局面,使得地区发展差距进一步扩大,致使生产要素的不均衡流动,进而造成本地区的再度损失,周而复始的恶性循环导致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在与竞争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二)行政机关的无孔不入和无所不能计划经济时代,生产、销售、购买,每个环节都由政府的指令性计划控制,这种体制的直接后果便是公权力的无限膨胀。

改革开放后,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和恢复了市场机制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政府认定的“当仁不让”,企业形成的“管制依赖”,私人对市场不稳定和灵活性根深蒂固的恐惧,都是行政权力长久滞留于经济领域且所及范围难以缩小的重要原因。

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使得政府职能的转变进程缓慢,政府“高大全”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在对“放权”的避之不及中模糊了自己的定位。

作为市场的管理者,政府理应作为消费者的代表维护广大民众的利益,然而,在大量国有企业存在的当下,政府难免借助于前者的权力来保护作为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从而创造突出的“政绩”。

二、对《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的立法评述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对行政垄断表现形式的列举是较为完整的。

然而《反垄断法》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直接脱胎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1.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是没有管辖权的,其“建议权”难以落实。

2.《反垄断法》中“上级机关”的定义模糊。

中国有五级政府,每一级政府由不同的职能部门组成,该条规定的“上级机关”究竟是第几级政府中的哪一个部门,立法者并没有明确。

3.《反垄断法》中确立的反行政垄断执法制度,行政内部控制的色彩非常浓郁,而实践中,仅仅依靠行政机关内部规制,在缺乏利益相关方参与的情况下,很难对处于同一地区同一行政体系中、为了本地区利益最大化而对外地经营者“同仇敌忾”的“下级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控制。

4.《反垄断法》第51条不符合制裁行政垄断的内在逻辑。

即使“上级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并“责令改正”,在实施行政垄断的机关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并没有赋予“上级机关”其他惩罚和制裁的权力。

5.《反垄断法》缺少规制行政垄断的程序性法律依据。

“上级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时,除无上述的制裁措施外,更在期限、程序、当事人救济上无法可依,增大了行政机关内部规制的难度,可操作性低。

三、司法审查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和变迁思路(一)司法审查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原因在依法治国的现代法治理念下,确定行政垄断的可诉性,将相应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纳入行政垄断规制中,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笔者将从以下3个方面论证:1.针对行政权的扩张和膨胀,司法审查有其制约性。

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不论是从处理行政争议的角度,还是从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角度,司法救济均应纳入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由于行政权天生鲜明的主动性和扩张性,行政机关对社会各方面的干预愈演愈烈,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正是对其最好的制约。

从理论上看,无论是审查抽象的行政行为,还是对个案的审理,或者对个别经营者的救济,司法权均能够以其权威性及时地遏制行政机关为追求短期利益而对市场竞争的蚕食。

2.针对《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缺陷,司法审查有其中立性和强制性。

首先,在专业型司法而非政治型司法的情况下,法院居中裁判,不会一味兼顾地区利益的最大化和地区差异的平衡,而是从法律整体考虑,将重点放在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

其次,法律一旦进入司法系统,便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制裁的威慑力比起现行立法的“上级机关”自然是不言而喻。

3.对质疑司法审查的观点的评价。

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的被动性无法与行政权力的主动性相提并论,而同时又认为司法审查的“过分侵略性”束缚了行政机关的行动力,僵化了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定程序,进而“破坏行政机关针对公众的愿望作出合法反应的能力豐。

笔者认为,这两点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被动的司法审查如何主动侵略行政规章制定的领地?相反,司法审查的被动性恰恰是对行政权力膨胀的制衡。

当某种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时,一直处于消极状态的司法审查才会介入,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正是实现法律权威性的最重要的一环。

另外,对司法审查“过分侵略”行政规章制定的观点,笔者认为真正限制行政规章制定的并非司法审查的“威胁”而是上位法的优越性。

而针对“行政机关拥有法院决不会拥有的技术尖端知识和经验。

……法院的有限,它们并不能自始至终抓住潜伏于一些机关政策选择背后的项目执行的实际情况豑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行政专业性”绝不会也不应该成为法律适用的阻力和障碍。

对经济现状的分析和对政策走向的把握,如何难以实现权力的制度性配置,更枉论替代司法权对排除法律运行中障碍和维护法律价值的作用。

这种“行政专业性”不仅无法纠正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而且会使行政机关更加拘囿于“促进经济增长”的立场。

抱着认定自己的行为是“造福百姓”的心理的行政机关,很难意识到自身对法律的触犯,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即使假设这种目的存在正当性,行政垄断这种手段所造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影响却是不容质疑的事实。

(二)司法审查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变迁思路——反行政垄断诉讼对反行政垄断司法审查的初步构想,应建立反行政垄断诉讼。

首先确定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的其他经营者向法院提起反行政垄断诉讼的权利;再次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即国家工商总局下设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商务部下设的反垄断局和发改委——行政劝告的权利,在违法者不接受劝告的情况下,有向法院提起反行政垄断诉讼的权利。

但是,反行政垄断诉讼的定性,是一个无论如何也绕不开的困境。

首先,就民事诉讼而言,“平等主体”在反垄断法领域即为“经营者”,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主体当然地应背排斥在外。

其次,就行政诉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应当认为这是主张对行政性垄断行为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最明确的依据,是行政垄断司法审查规制可诉性问题的出路。

然而,从《反垄断法》延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的处断方式来看,立法者的倾向性使得该司法解释在实务界难以操作,反行政垄断诉讼的程序适用仍是司法审查对反行政垄断规制制度变迁有待深入解读的问题。

注释:豍杨兰品.中国行政垄断问题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豎[美]曼库尔·奥尔森著.陈郁等译.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豏郑程鹏.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豐豑[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著.黄列译.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75页.参考文献:[1]李昌麒,卢代富主编.经济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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