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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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主体
司法工作 人员如: 侦查人员 逼取口供 的目的
年满16周岁、 年满16周岁、 有监管职权的劳动 具有刑事责任 改造机关的工作人 能力的自然人 员如:狱警 伤害他人的目 的 压服被监管人或泄 愤报复等为目的
主观 方面
四、处罚 犯刑讯逼供罪的,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 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具体应用 选择题: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 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 任何限制。
(四)、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 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 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 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 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 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 罪则无此要求。
案例分析题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 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 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 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 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 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 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 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 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 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 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 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 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刑讯逼供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某种罪行,而采用非法的刑讯手段。

这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严令禁止的,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

然而,刑讯逼供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下面就来谈谈几个关于刑讯逼供的案例。

案例一,无辜者被迫供认。

在某地,警方因一起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却一直没有线索。

在压力下,他们将目光转向了一名看似可疑的年轻人。

在长时间的审讯中,警方采用了殴打、威胁等手段,最终逼迫这名年轻人供认了一桩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最终,这名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直到后来真凶浮出水面,他才得以洗脱冤屈。

案例二,虚假供词导致冤案。

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被告人在长时间的刑讯中供认了一桩他根本没有参与的罪行。

由于他在审讯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折磨,最终他不得不承认了一个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然而,由于他的虚假供词,最终导致了一起冤案的发生,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而真凶却逍遥法外。

案例三,违法审讯导致案件破裂。

在一起案件中,警方为了尽快破案,采用了刑讯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审讯。

然而,由于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了案件的破裂。

因为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供认了一些虚假的证词,导致了案件的进一步混乱,最终真相被掩盖,案件无法得以侦破。

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了刑讯逼供的严重后果。

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甚至会导致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严禁采用刑讯手段对待被告人,必须依法进行审讯,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同时,也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的行为,通常指的是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所谓的罪行。

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都被明确规定为非法,然而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这引发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首先,刑讯逼供违反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人权的核心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而刑讯逼供剥夺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尊严和自由。

通过暴力和恐吓手段逼迫人们供认罪行,不仅违反了人权,也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正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在合法的程序下接受公正的审判,而不应该受到虐待和迫害。

其次,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受了长时间的折磨和虐待后,往往会丧失自我保护意识,为了减轻痛苦而承认自己所谓的罪行,即使实际上是无辜的。

这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了无辜人的权益,破坏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再次,刑讯逼供打击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治社会的基础是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刑讯逼供的做法却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伤害。

刑讯逼供给社会带来的是恐惧和不信任,使人们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每个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而刑讯逼供的存在阻碍了法治的实现。

最后,刑讯逼供也不利于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刑讯逼供往往是为了达到其中一种目的,譬如快速解决案件或满足其中一种政治需求。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供词往往是虚假的,可能与真相相去甚远。

当真相被掩盖时,无辜的人可能被侵犯,真正的罪犯可能逍遥法外。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合法的证据和可靠的推理才能推动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总的来说,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不利于冤假错案查明、破坏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不利于真相查明和正义的实现的做法。

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正、法治和人权的社会,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和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加强法律和法治意识教育,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识,维护人权和公正的法治环境。

论定罪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对象

论定罪前提下刑讯逼供罪的证明对象

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 15年有期徒刑 ,十 对 违 法 嫌 疑 人 使 用 肉刑 或 者 变 相 肉 刑 ,情 一
律 定 故 意 杀 人 罪 。
几年后 ,余祥林 的妻子 出现 ,证实他没有杀 节 严 重 的情 况 下 ,可 以 以 非 法 拘 禁 罪 定 罪
综 上 所 述 ,刑 讯 逼 供 罪 在 客 观 方 面 应
公 共 管 理
论 定 罪 前 提 下 刑 讯 逼 供 罪 的 证 明 对 象
王 珂 杜 宇红 刘 永 初
摘 要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既 侵 犯 了公 民人 身
二 、刑 讯 逼 供 罪 证 明 对 象 之 客 观 方 面 的 方 法 逼 迫 审 讯 对 象 作 m 有 罪 的 供 述 或 者
当 包括 客体 特 征 、客 观 特 征 、主 体 特 征 、主 程中 。通过对本罪 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 体 ,使用 肉刑 或者变相 肉刑 的刑讯 行为 是
观 特征 。
的分析 ,可以看 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 手 段 ,逼 取 口供 的 行 为 是 目 的 ,两者 共 同 构
关 键 词 :刑 讯 逼 供 罪 ;定 罪 ;证 明对 象
负有 侦查 、检 察 、审判 、监管 职责 的司 法 _T 成 了刑讯逼供行 为 ,缺一不可 。
中 图分 类号 :F270.7 文 献标 识 码 :A
作人 员 ;本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4)刑讯逼 供 的对象是 犯罪嫌 疑人 或
文 章 编 号 :CN43一 lO27/F(201o)12~ lo9 刑事 被告 人 。 因 此 ,本 罪 只 能 在 办 理 刑 事 者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与被告人是在刑事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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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罪【摘要】在传统文化思想、落后的侦查技术及不健全的制度体系的影响下,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它严重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因此,通过对其的构成特征、成因及其危害的剖析,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措施,探索出一条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并且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子来,从而实现综合治理,保障人权,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防治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危害最为严重的酷刑。

它不仅有碍司法公正,极易导致错案,而且严重侵犯人权,危机到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

及早地遏制刑讯逼供,不仅仅是我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一种完善,更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种保障。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职业心理和习惯的影响,在观念上一些侦查人员仍将犯罪嫌疑人视同罪犯,一旦发现某人有作案嫌疑,心理上即刻就产生了一种对立情绪。

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他们就很难再将其视为一个无罪公民,给予其充分的权利保障,而容易实施一些非法行为使“客观”符合其主观认识,刑讯逼供就往往成为其达到此目的的“有效”方法。

(一)犯罪主体问题本罪的主体位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察人员、海关缉私警察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

根据“两高”等有关部门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劳教工作干警对被讯问的劳教人员刑讯逼供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问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也有人强调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但一般均认为是否实际逼出口供,供述是否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才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背离了本罪的立法初衷。

设立本罪要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又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使犯罪动机是“为公”,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也正是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同样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三)犯罪客体问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司法活动。

可是对于这一双重客体,何为主要客体,何为次要客体,理论界曾有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1]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2](四)犯罪客观方面问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借助司法机关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的行为,通常是由司法工作人员亲自实施,也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实施。

刑讯逼供的手段很多,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或者日晒、火烤、长时间地冻饿、体罚、“车轮战”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痛苦时供述。

所谓逼供,是指审讯人用刑讯的方法逼迫审讯对象做出有罪的供述。

根据法律规定,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罪的供述;二是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检举他人犯罪的陈述。

从刑讯逼供的客观方面看,可以说“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

因此,对于仅有一般的“逼供”行为而未使用“刑讯”手段的,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二、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 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很难杜绝的原因(一)权利本位思想的影响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五十多年里, 我们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作出了孜孜不倦的努力, 签定和加入了许多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并制定了许多对人们权利进行保护的国内立法,以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形式赋予了人们大量的权利。

但我们国家毕竟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 权利本位的思想仍然有其存在的广泛的社会基础, 至今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言行。

当权力的运行和权利的行使相冲突时, 人们内心天平上的砝码自然会倾向权力一边。

因而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内心至今仍然存在着重口供、片面相信口供的情结, 只追求案件的侦破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二)轻程序公正而重实体公正的法律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程序公正观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

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情有独钟, 这是与其怀疑主义的认识论传统相联系的, 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家的主导哲学思想。

当然, 英美法系国家素有的“程序先于权利”的民族伦理传统也导致了其对程序公正的重视。

实体公正观则体现着对案件实体结局处理而非过程的公正的追求。

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公正较为偏爱和注重。

这是因为其在认识论上主要是受以笛卡尔为代表的以科学主义为特征的理性主义哲学观点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公正的倚重还源于其职权主义的法律传统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伦理观念。

作为大陆法系衣钵的承受者, 中国目前司法界“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过程”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 成为主流。

由此, 为了追求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 实现实体公正, 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甚至以侵犯程序公正为代价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三)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的相对落后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进步和大量高科技手段被运用于刑事侦查,警察机构的装备日益改善, 取证能力大大增强, 但警察装备的改善和取证能力的增强却赶不上犯罪手段的花样翻新。

犯罪分子在与警察的周旋中也在不断地总结经验,反侦查能力逐渐增强。

司法实践表明,许多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供述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侦查人员发现和搜集证据的重要线索, 如果没有涉案当事人的供述, 则案件事实便不可能查清;还有一些案件, 涉案当事人的供述能够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顺藤摸瓜, 侦破另一些不为人所知的案件和悬而未决的疑难案件。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至今仍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目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他们一味追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甚至不惜使用刑讯。

(四)立法上的规定缺乏司法上的配套制度体系的保障我国刑事立法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 应当说从正面直接立法条文来看是相当完善的。

但是, 尽管立法采取了“严禁”的态度, 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未能杜绝。

这正是由于目前除了“严禁”的正面规定外, 缺乏与之配套的制约措施。

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没有被有效排除。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 但对于非法取证这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程序性后果却缺乏规定。

“其结果必然是程序的权威性、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的既定力会受到影响, 同时又为恣意行为开了方便之门。

”[3]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的证据只要其内容真实就会被采用, 这便会导致侦查人员为了追求破案率而动辄刑讯逼供。

三、透视刑讯逼供的危害(一)有碍实体公正,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目的是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所谓的事实真相,侦讯人员不惜采用暴力、变相暴力或精神折磨的手段,使犯罪嫌疑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煎熬,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莫须有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

案件的事实出现了差误,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错案便由此产生。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证据的效力。

因取证违法导致证据资格丧失,刑讯取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往往会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可谓“欲速则不达”。

(二)有损程序公正,负面影响严重在现代法治社会,即使刑讯逼供查明了案情也必遭否定和唾弃,其根本原因在于刑讯逼供践踏了程序正义、毁损了程序价值。

刑讯逼供将程序价值损害殆尽,首先,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

其次,刑讯逼供破坏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将司法的理性无情践踏。

刑讯是赤裸裸的暴力,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恣意压迫,无论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都是不能忍受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危及公民的法律信仰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滥用国家权力,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气危害是潜在的、严重的。

“如果国家机关违法,必将诱发全社会违法行为泛滥,出现‘政府无法制’、‘社会无政府’的混乱局面”。

[4]刑讯逼供者名为执法,实为违法犯罪,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荡然无存,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也遭到破坏,而它们恰恰是法治的根基,这就必然导致公民法律信仰的动摇。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措施(一)在司法领域确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的诉讼法律思想和理念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构成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两者是彼此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

具体讲, 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而实体公正又是程序公正的检验器。

当然, 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现实体公正服务, 其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 即程序公正本身就体现了社会的民主、文明、人权和法治的精神。

[5]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或者片面强调程序公正而忽视实体公正的观念和做法, 最终必然会损害司法的整体公正。

所以, 我们应当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和做法。

(二)强化对司法权力运行的制约机制1.加强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对侦查权的制约要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从各方面条件讲,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比其他措施的实施更容易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 坚持力度也要比其他措施更为有效。

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真正行使检察职能, 以切实避免刑讯逼供现象。

2.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身兼两职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其客观而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中立的诉讼地位和裁判职能决定了由它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甚至是公安机关侦查权的依法行使是合理而有效的。

就我国现状而言, 迫切需要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介入审判前程序, 实行司法审查、令状主义, 并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逐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护制度, 以减少甚至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3.实行羁押、讯问分管, 加强羁押机关对侦查权的制约司法实务中, 侦查机关在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 一般在羁押场所进行。

为了有效地遏制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 必须建立羁押机关和侦查机关分管制度, 实行羁押机关对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外部监督。

[6]羁押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的过程以“看得见、听不着”的方式进行监督。

如果羁押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有权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司法建议并对进行刑讯逼供的人员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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