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危害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与逃逸致死这两种相关行为连结起来分析,肇事是引起抢救被害人义务的先前行为(在法律将这种抢救规定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抢救义务就是法定义务与先前行为义务的竞合),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无论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均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若只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
就这种情况的立法规定方式,可以有两种可能,一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二是规定为特殊的遗弃罪。
比较两者,规定为特殊遗弃罪较为合适。
一是该种情况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且为不作为,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对要小,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可能会处罚过重;二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时候才可以成罪,未造成死亡结果就无法处罚,这就可能轻纵犯罪。
若规定为特殊遗弃罪,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
在我国,遗弃罪只是对具有抚养义务的人规定的犯罪,其保护客体是公民的受抚养的权利。
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遗弃罪具有更一般的意义,在有义务者的遗弃罪中,不管这种义务的来源如何,只要义务者不履行义务,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构成遗弃罪,若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结果加重犯。
[6]这种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对我国有借鉴价值。
最后看第一种情况。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罪责或出于其他动机,发生犯意的转化,并在转化后的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杀人行为,直接杀死被害人或将被害人移转至不易发现之处,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构成转化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比较合适。
通过以上分析再看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可以指出以下不足:行为上不分肇事与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与过失,刑罚上的罪刑对应关系也难说科学,有必要予以修改。
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仍应按刑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有必要尽快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

通过媒体宣传、社会团体活动等方式,增强公众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意识,使 其能够积极参与到打击刑讯逼供的行动中来。
建立健全举报机制
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举报刑讯逼供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并对查实的案件进行公开处理和表彰。
05
结论
研究的主要发现
刑讯逼供对个体、 家庭和社会的危害 不容忽视。
现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 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 司法机关也存在着一定的监管漏洞。
刑讯逼供的常见手段和方式
殴打、电刑、水刑
这是一些国家或地区常见的刑 讯逼供手段,如菲律宾警方就 曾使用电刑、水刑等手段来获
取口供。
威胁、恐吓
这是另一种常见的刑讯逼供手 段,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来 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感到害 怕,从而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
。
欧洲
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 对刑讯逼供采取了严格的法律禁 止措施,但东欧部分国家仍存在 着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亚洲
日本、韩国等国家对刑讯逼供进行 了立法禁止,但菲律宾、泰国等国 家仍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和现状
历史
我国古代就存在着刑讯逼供的陋习,如电刑、水刑等,但随 着时代的变迁,这种陋习逐渐被禁止。
职业风险
刑讯逼供可能使警察面临法律指 控,对其职业生涯和个人声誉造 成负面影响。
破坏合作与信任
刑讯逼供可能破坏警察与犯罪嫌疑 人之间的合作,降低犯罪嫌疑人的 信任度,从而增加破案难度。
04
应对策略和建议
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
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
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处罚措施,使执法部门有 法可依。
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法学毕业论文答辩PPT: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原因和对策答辩

(四) 注意细节
“天下大事,必 做于细。”写文 章亦是如此。细 节能反映出作者 对文章的投入程 度,反映出对相 关知识的掌握程 度。把握文章整 体方向的同时, 对细节进行完善, 可以很大程度上 提高文章的质量。
11
谢谢各位评审老师!
(四) 撰写终稿
根据导师修 改意见,对 行文语言再 次进行梳理 完善,确保 语言精练、 引用精准。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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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文内容简介 (一)刑讯逼供概述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三)刑讯逼供的原因 (四)刑讯逼供的应对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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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讯逼供概述
1.刑讯逼供的概念
狭义理解 广义理解
2.刑讯逼供的特征 3.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
南京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答辩
论刑讯逼供的 危害、原因和对策
答辩汇报纲要
一、选题动机 二、写作过程 三、论文内容简介 四、对论文的自我评价 五、写作心得体会
一、选题动机
(一)职业原因
此项研究与本人工 作领域有较密切关 系,对领导决策有 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社会原因
刑讯逼供是司法领域 的毒瘤,严重妨碍了 司法公正。在侵犯受 害者权益的同时,也 伤害了司法工作者的 社会形象。
特定的实施主体 特定的实施对象 特定的实施手段
特定的实施目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刑讯逼供仍大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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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1.刑讯逼供是对 2.刑讯逼供是对 3.刑讯逼供是对 4.刑讯逼供是对 公民权利的践踏 司法公正的挑战 司法效率的阻碍 政府公信的打击
(1)刑讯逼供对受害 人的人权造成了侵害
(2)刑讯逼供对受害 人的亲属造成了伤害
则的宪法地位
排除规则
(2)完善外部制约机制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刑讯逼供的案例

刑讯逼供的案例刑讯逼供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某种罪行,而采用非法的刑讯手段。
这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严令禁止的,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
然而,刑讯逼供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下面就来谈谈几个关于刑讯逼供的案例。
案例一,无辜者被迫供认。
在某地,警方因一起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却一直没有线索。
在压力下,他们将目光转向了一名看似可疑的年轻人。
在长时间的审讯中,警方采用了殴打、威胁等手段,最终逼迫这名年轻人供认了一桩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最终,这名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直到后来真凶浮出水面,他才得以洗脱冤屈。
案例二,虚假供词导致冤案。
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被告人在长时间的刑讯中供认了一桩他根本没有参与的罪行。
由于他在审讯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折磨,最终他不得不承认了一个他根本不知情的案件。
然而,由于他的虚假供词,最终导致了一起冤案的发生,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而真凶却逍遥法外。
案例三,违法审讯导致案件破裂。
在一起案件中,警方为了尽快破案,采用了刑讯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审讯。
然而,由于审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了案件的破裂。
因为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供认了一些虚假的证词,导致了案件的进一步混乱,最终真相被掩盖,案件无法得以侦破。
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了刑讯逼供的严重后果。
刑讯逼供不仅违反了被告人的人权,也容易导致错误的定罪,甚至会导致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严禁采用刑讯手段对待被告人,必须依法进行审讯,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同时,也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浅论刑讯逼供

抗的合理的制衡力。 我国法律规定 ‘ 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
为 国家的执 法 机关 , 分别 担任 司法 的审 判 、 察 和侦 查 , 行互 相监 督 , 检 实 互相 制 约, 分工负 责 , 保证 准确 有 效 的 执行 法 律 ” 但在 司法 实 践 中往 以 , 往 有一 些环 节上 的脱 节和 其 他原 因 , 导致 对 刑 讯逼 供 的监 督往 往不 可能
行侵 犯 。
嫌疑 人招供 为止 , 刑讯 逼供 取的 口供 是定 案的 证据 , 用 这既 是封 建社 会产 生刑 讯 逼供 的原 因, 是 当前 司法 实践 中存在 刑讯 逼供 的思 想 根源 。 也 2 、经济 落后 , 司法 投入 少。由于 刑事 案 件 多和 破 案 任 务重 , 政 府 而 拨 给 公安机 关 的在编 人 员少, 因而侦 查人 员数量 也相 应少 , 侦技 术设 备 刑 跟 不上 破 案的 需 要。 繁 重的 工作压 力下 , 查人 员对 口供 认识 偏面 , 在 侦 在
障。 三、 刑讯 逼供 的应 对策 略
刑 讯 逼供 , 指 司法 工作 人 员对 犯 罪 嫌疑 人 、 是 被告 人使 用 肉刑 或 者
变 相 肉刑 , 取 口供 的行 为 。 讯 逼 供 是 一种 违 法 的 , 逼 刑 不文 明的 执 法 行
为 , 执 法人 员知 法犯 法 的表现 , 坏 了法 律在 公众 心中是 神圣不 可侵 犯 是 破
和 法 律 保护 , 受 侵犯 。 不 司法 实 践 中, 讯 逼 供 往往 给 犯 罪 嫌 疑 人带 来 刑 极 大 的伤 害, 的无 法忍 受而 屈打 成招 , 迫承 认 自己有罪 , 有 被 结成 错案 、 冤 案 , 司法 公正 、 使 公平 , 能得 以体 现 , 罪嫌 疑 人 的合法 权 益 无法 保 不 犯
简论我国的刑讯逼供

2010年09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9,201053简论我国的刑讯逼供□刘克亮(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随着赵作海案的出现,刑讯逼供案例又一次出现在我们面前。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这种古老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
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刑讯逼供有罪推定遏制对策一、我国刑讯逼供的原因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
古老野蛮的刑讯逼供至今的存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思想意识落后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人权社会发达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
1.有罪推定思想。
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竟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1]。
2.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也是在所难免。
3.办案急功近利的思想。
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比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为破案不择手段,获取口供,省时省力,将破案的希望主要放在逼取口供上,而不是将主要力量放在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其他证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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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破 坏 人 们 对 法 律 的 信 仰 .
来看 , 刑讯逼供 的危 害是 刑 讯 逼供 给受 讯 者 的心理 埋 上 了 刑 讯 逼 供 表 面 上 看 去 , 仅 是 一 种 讯 问 者 对 被 讯 问 者 挥 之 不 去 的 阴 霾 。重 庆 童 立 民“ 奸 杀 人 ” 中 的 被 讯 者 童 仅 强 案 实 施暴力 的行 为 , 但是 更 深层 的 去探 究 我们 会 发 现刑 讯 的 立 民 最 终 虽 被 无 罪 释 放 , 其 回 家 后 怕 见 生 人 , 常 闭 门 不 然 经 问题 不 单 是 刑 讯 与 被 刑 讯 者 的关 系 。 法 律 有 一 项 重 要 的 作 出, 其对外界 的恐 惧 心理 异 常严 重 。而 对 被讯 者家 属 的危 用 在于指引和规 制 人们 的 所作 所 为 , 养人 们 对 法律 的信 害 体 现 在 被 受 讯 的 家 属 时 常 会 承 受 社 会 的 压 力 。例 如 甘 肃 培 任 。刑讯逼供 的盛 行 , 将导致 人们 对法 律信任 的沦 陷 , 们 农 民何永 吉 、 其德 、 人 何 何其 明盗 窃案 , 个家 族 , 整 十几 口人 , 不 再 信 任 法 律 , 再 认 为 法 律 公 正 、 律 之 上 。遇 到 事 情 以 没 有 犯 罪 , 常 却 要 遭 受 询 问 的 “ 扰 ” 不 法 时 骚 。在 这 期 间 他 们 失 后 , 关 系 、 熟 人 才 是 “ 轨 ” 长 此 以 往 , 们 将 对 司 法 去 了 人 身 自 由 , 遭 受 刑 讯 的 折 磨 , 心 也 留 下 了 终 生 的 恐 找 找 正 。 人 常 内 机 关 失 去 信 任 , 而 丧 失 对 政 府 官 员 、 政 府 本 身 及 对 法 律 惧 ; 里 的讥 讽 和 取 笑 。 进 对 邻 的信任 , 国家 制度 产 生 不信 任 感 。最 终 导致 公 众 的信 仰 2 2 刑 讯 逼供 对 侦 查 机 关 及 其 侦 查 人 员 的 危 害 对 . 沦 陷 , 别 是 对 法 律 信 仰 的沦 陷 。 特 刑讯 逼供对侦 查机关 的危 害 : 当刑 讯逼 供未被 发现 时 , 13 违 背 宪 法 和 国 际 人 权 保 障 。 响 我 国 在 国 际 的 形 象 . 影 刑 讯 逼 供 就 是 癌 细 胞 一 样 , 整 个 侦 查 机 关 中 不 停 地 弥 漫 在 我 国《 宪法修 正 案 》 二 十 四条 明 确规 定 : 第 国家 尊重 和 和 复 制 着 。刑 讯 逼 供 被 曝 光 后 , 问 者 及 整 个 机 关 要 承 受 讯 保障人权 。这表 明 , 障人 权 已经 成 为 国家 的一 项 基本 义 巨 大 的 心 理 压 力 , 行 刑 讯 者 还 得 被 追 求 刑 事 责 任 , 担 巨 保 施 承 务, 任何 一项 国家 权力 都不 得侵 犯公 民 的人 权 。1 4 9 8年 的 大 物 质 赔 偿 , 时 施 行 刑 讯 者 家 庭 有 可 能 会 导 致 破 裂 。 余 同 《 界 人 权 宣 言 》 规 定 了 “ 人 有 权 享 有 生 命 、 由 和 人 身 祥林 案 件 中 , 个 社 会 对 京 山 县 公 安 局 提 出 了 非 议 , 山 县 世 , 人 自 整 京 安 全 ” “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酷 刑 , 施 以 残 忍 的 、 人 道 的 或 在 很 长 ~ 段 时 间 内 将 会 成 为 刑 讯 逼 供 的 代 名 词 。 而 当年 承 ,任 或 不 侮辱性 的待遇或 刑罚 ” 。可 见《 界人 权 宣 言》 世 中都对 刑 讯 办佘祥林案件 的警察 潘 余 均更 是 不堪 忍受 社会 的言论 , 最 逼 供 予 以 排 斥 。1 6 9 6年 的 《 民 权 利 和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终 用 死 逃 避 这 个 问 题 。可 见 刑 讯 逼 供 对 侦 查 机 关 及 侦 查 人 公 第 7条 规 定 :对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加 以酷 刑 或 施 以 残 忍 的 、 “ 不 员 的 危 害 也 是 异 常 巨 大 的 。 人道或侮辱 性 的待 遇或 处 罚 。 第 1 ” o条规 定 : 所 有 被剥 夺 2 3 刑 讯 逼 供 对 案 件 以 外 其 他 人 的 危 害 “ . 自由的人应给予人 道及尊重 其 固有 的人格 尊严 的待 遇 。除 刑讯 逼供的产 生 , 导 致案 件 以外 其他 人 对侦 查机 关 将 特殊情 况外 , 被控告 的人应与 被判 罪的人 隔离 开 , 并应 给 予 执法过程 及我法 治认 知 的扭 曲。在刑 讯 逼供 的影 响下 , 人 适合 于未判罪者 身份的分别 待 遇。 可 见无 论是 我国 宪法 还 们会认 为老实交代 案情 的人依 旧要 承受法 律给 予相 应的惩 ” 是世 界各 国法律 及联合 国宪法都 对刑讯 逼供 的 手段 予 以否 罚 , 坚 决 否认 自 己行 为 违 法 的 , 不 交 代 自 己 犯 罪 的 情 形 而 拒 认, 刑讯 逼供行 为 明显 是 与这 些 条文 相 违背 。 当前 我 国刑 的话 , 可 能 会 被 无 罪 释 放 。 因 此 , 些 投 机 者 , 别 是 累 有 一 特 讯 逼供之 风依 旧盛行 , 长此 以往 , 对我 国在 国际 的形象 产 犯 、 犯 就 会 形 成 强 烈 的 抗 拒 心 理 , 此 来 达 到 逃 避 司 法 机 将 惯 以 生极为不 利的影响 。 关 追究责任 的 目的 ; 沮丧心理 , 讯逼供 是 以一种 犯罪 来对 刑 14 违 背 无 罪 推 定 原 则 . 抗 另 一 种 犯 罪 , 反 了 程 序 理 性 原 则 。 长 此 以往 , 种 情 形 违 这 无罪 推定原则 的 基本 内涵 就是 在 刑事 诉讼 过 程 中, 任 将严重损害 了人们 对 司法 程 序正 义功 能 的预 期 , 而使 无 从 何 受 到 刑 事 追 诉 的 人 , 经 法 庭 终 审 判 决 为 有 罪 之 前 , 不 罪 者 处 于 比 有 罪 者 更 坏 的 境 地 。 未 均 能认 为推定其 有罪 。侦 查 过 程 中 , 罪 推定 原 则就 是 要求 无
为, 就是典型 的重 实体 、 轻程 序 , 口供 、 重 轻其 他证 据 的非理 2 微 观 上的危 害 性思维 这种靠摧 残 犯 罪 嫌 疑人 的 肉体 和精 神 获 得 的证 2 1 刑 讯 逼 供 对 被 害 者 及 其 亲 属 的 危 害 . 据 , 重 玷 污 了 司 法 的圣 神 性 , 与 司 法 正 当 性 相 违 背 。不 严 也 从 外 在 表 现 来 看 , 讯 逼 供 的 危 害 是 刑 讯 逼 供 给 受 讯 刑 但 与 司 法 程 序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 止 国 家 机 关 滥 用 权 力 的 理 者 肉体 造 成 严 重 摧 残 。 例 如 佘 祥 林 杀 妻 案 中 的 余 祥 林 遭 体 防 念相 违背 , 而且也与 司法追求公正 的价值相违 背 。 罚毒 打 1 O天 1 O夜 , 身上处处 是伤痕 。从讯 问者 的心理角度
现代商贸工 业 Mo enB s e a eId s y dr ui sTrd n ut ns r
2 l 年 第 1期 O2
论刑讯逼供 的危害
万 林 芳
( 南 财 经政 法 大 学 刑 事 司 法 学 院 , 北 武 汉 4 0 7 ) 中 湖 3 0 3 摘 要 : 讯 逼 供 是 司 法 实 践 中客 观 存 在 的 现 象 , 论 界 对 其 危 害 也 进 行 了研 究 , 系 统 的 对 其 危 害 进 行 研 究 的 并 不 刑 理 但
1 宏 上 的 危 害
1 1 损 害 司 法 程 序 的 正 当性 .
侦 查 人 员 在 行 使 侦 查 权 时 不 能 有 主 观 上 的 偏 见 , 接 将 犯 直
罪 嫌 疑 人 认 定 为 有 罪 之 人 。 而 应 当 将 其 放 在 嫌 疑 人 的 角 严 程序 的正当性 的价 值就 是 程 序 的 中立 、 排他 、 性 、 理 可 度 , 格 按 照 法 律 的 要 求 对 其 采 取 相 关 的 侦 查 措 施 收 集 有 罪 或 无 罪 的证 据 。 然 而 现 实 中 , 讯 逼 供 就 是 侦 查 人 员 在 刑 操 作 、 等 参 与 、 治 、 时 终 结 和 公 开 。 通 过 正 当 程 序 达 平 自 及 主观上将犯罪 嫌疑 人认 定 为有 罪 之人 , 后 采取 相 应手 段 然 到宪法 的至信 、 尊 、 上 。司 法程 序的设 立 就是 为 了让 司 至 至 使 被 讯 问者 自认 其 罪 或 自证 其 罪 。 这 实 质 上 是 将 本 应 有 侦 法 机关协 调配合 、 互 制约 , 护公 民生 命 权利 、 身 自由 相 维 人 违 权利 、 财产权利 、 讼 权 利等 基本 权 利 , 障诉 讼 结果 的公 查 机 关 承 担 举 证 的 责 任 义 务 转 交 给 犯 罪 嫌 疑 人 , 背 了 无 诉 保 正性 。司法 机关对刑讯 逼供 的默许 或者 实施 刑讯 逼供 的行 罪推定原则 强调控方举证 的基本要求 。
多 见 , 图在 从 宏 观 和微 观 两 个 主 要 方 面揭 示 刑 讯 逼 供 的 危 害性 , 试 以便 引 发 更 深入 的 思 考 。
关 键 词 : 讯 逼 供 ; 查 ; 害 刑 侦 危
中 图分 类 号 : D9
文 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0 12 —2 80 1 7— 18 2 1 ) 40 2 —1